- 主文
- 事實
- 一、緣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段00
- 二、詎郭添貴、陳淮昌與數十名姓名不詳之人,明知臺南市政府
- 三、佳怡公司負責人陳良誌接獲本案土資場現場管理人員林順泰
- 四、案經陳良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洪明農固不否認其當時擔任臺南市北門農會總幹事
- 二、不爭執事項:
- 三、本案爭點:
- 四、經查,本案有以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得為採認:
- ⒈110年5月10日19時50分被告與到場民眾在臺南市北門區錦湖
-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下述辯解,經本院調查證據後,
- 六、從而,被告與在場之郭添貴、陳淮昌及不詳民眾等人聚集已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 二、罪數: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 二、本院審核原審認定被告確有違法參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陳良誌,下稱佳怡公司)自民國107年起,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簡稱本案土資場),經臺南市政府近二年期間,整合各單位意見、召開審查會議評估後,於109年4月7日以府工管二字第1090356101號函同意許可設置。
然北門區錦湖里居民郭添貴、陳淮昌及錦湖里里民數人,因反對本案土資場之設置,自組「北門錦湖里反土石方回收堆置場自救會」,由郭添貴、陳淮昌分別擔任會長、副會長。
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未通知佳怡公司,由臺南市北門區公所通知時任立法委員蔡壁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蔡亨旺股長、臺南市政府北門區公所區長吳朝立、臺南市北門區錦湖里里長陳國庸至前開地點會勘後,達成『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協助』辦理以下事項「⒈要求廠商先行停工;
⒉提供土壤改良管線分布圖;
⒊邀集業者召開地方說明會」之結論。
二、詎郭添貴、陳淮昌與數十名姓名不詳之人,明知臺南市政府從未勒令佳怡公司停工、更無任何設置本案土資場將產生對該處造成土地破壞致無法種植農作物結果之憑據,竟於110年5月10日夜間6、7時許起,一起同至前揭設有圍牆之本案土資場門口聚集,郭添貴聯繫洪明農前來,洪明農到達後,與郭添貴、陳淮昌等人,為迫使佳怡公司停工,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以身體及橫放機車攔在門口之方式,阻礙本案土資場工作人員離去及(混凝土車)車輛進出,妨害場內人員自由出入權利之行使,洪明農表明自己是北門區農會總幹事,隨後無視佳怡公司人員表明拒絕渠等入內及離去之要求,帶頭偕眾人闖入場區,並致圍牆受擠壓而變形,衝入貨櫃屋辦公室內,強取施工許可相關資料,衝入場區之人數不斷增加,並持續脅迫需將混凝土車、怪手等物載走,否則不讓任何人離去,洪明農並表示「叫老板過來,不放人」等語,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至夜間9時許,場內工作人員仍無法離開。
三、佳怡公司負責人陳良誌接獲本案土資場現場管理人員林順泰通知,於當日夜間9時許趕抵現場,自救會包圍人數愈來愈多,陳良誌與據報前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分局長翁誌宏討論,為避免眾人情緒失控、發生衝突,陳良誌同意先將場內怪手及混凝土車拖走,以緩和群眾情緒,惟因洪明農堅持非要將廠內貨櫃屋辦公室一併拖走不可,陳良誌無法接受,現場再度陷入僵局,洪明農、郭添貴及陳淮昌進而再鼓動眾人,升高情緒,翁誌宏見時間愈來愈晚,已是夜間11點、12點,見自救會包圍人數愈來愈多、已達70餘人,遠高於趕來維持秩序之警察人數,第一次舉牌命其解散仍無效果,擔心失控,於當日夜間11時許,以警察人牆圍住陳良誌之方式,護送陳良誌到場外之警車上,洪明農及陳淮昌(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意以身體趴在警車引擎蓋上,以阻止警車行進,此際,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所長陳裕勇自後將洪明農抱住、向後退去,以避免發生危險並讓出車輛行進空間,詎洪明農明知翁誌宏、陳裕勇均為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右手高舉礦泉水水瓶、向右後方陳裕勇頭部猛砸數下(無證據證明成傷),並不斷掙扎、大喊「不要碰我」,對陳裕勇施強暴,掙脫後,再度迎前,無視翁誌宏對其連連高呼「警察執行公務」,竟接續對翁誌宏出言「你賊、你賊、你賊、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賊、你賊,你不夠格做分局長,你知道嗎、賊」等語,連用14個「賊」字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分局長翁誌宏。
當晚自救會成員郭正生通知而到場之拖板車(或吊車)雖未載走任何物品,自救會不詳成員仍向林順泰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
四、案經陳良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30至133、3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明農固不否認其當時擔任臺南市北門農會總幹事,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經郭添貴通知,趕至本案土資場門口,與眾人一齊進入場內及場內貨櫃屋內,查看工地主任林順泰提供之資料,當晚有吊車前來,後遭警察陳裕勇自後抱住時手持礦泉水瓶,及對分局長說「賊」等語之事實,並坦承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妨害秩序、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是當地的農會總幹事,這塊土地是農會申請鹽分地帶改良成功的土地,當晚是郭添貴打電話叫我過去,民眾發現佳怡公司半夜施工,我到的時侯人已經很多了,有進到貨櫃屋裡,是警察請我進去的,忘了是哪位警察,陳裕勇偷襲我,我只是將他揮開,並未打他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㈠在本案土資場門口,自救會的人員加上民眾應該有超過10個人。
我到的時候警察已經來了,除工地主任在門口而已,裡面沒有工人在工作。
這些人不是我叫過去的,這片土地總共100至200甲,我們在門口南二線縣道(應係南2鄉道公路)聚集,系爭土地是我們農會向農民廳(指前臺灣省政府農民廳)申請的鹽分改良地,裡面都有鹽分改良的設施,我們怕佳怡公司會破壞掉,而且我也不知道佳怡公司當初申請要做什麼,後來才知道是本案土資場,我認為好不容易才改良成功,如果被破壞了很可惜。
㈡我們沒有擋住人家的出入及車輛,當時我們有請警方打開門讓我們看一下,我們也有進入,是工地主任開門讓我們去看的。
到後來分局長及警察在場,那時候警察有身穿制服,我知道他們是警察,當地百姓認為怪手要移開,放在農民土地上的貨櫃屋也要一起移開。
我們與警察發生衝突是後來離開現場之後,都沒有做處理,在現場走差不多400-500公尺,往台17線方向,後來我與陳淮昌、觀傳媒離開,後來又一直走一直走,剩下我與陳淮昌,突然有車來,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誰從我後方抱住我,剛好我手上持有礦泉水,就往後一揮,我以為有人要偷襲我,反正我就自然這樣了。
㈢我確實有罵分局長「你賊」、「不夠格」等語,因為我自然反應認為他的行為是賊。
在原審的時候我有向被害人翁誌宏道歉,關於被害人陳裕勇部分,我承認有揮礦泉水的動作,我也願意道歉,我想與對方和解,我們彼此沒有任何冤仇。
對強制罪、聚眾強暴罪部分否認犯罪,侮辱公務員部分認罪。
妨害公務部分我無法認定,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在處理什麼公務,由法院審判,我否認犯罪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㈠110年5月8日,區公所、立法委員都有到場協議先行停工,但業主還是執意在半夜施工,引發當地民眾不滿,才有抗爭行為,被告是在業主與警察都在之際才「進入」貨櫃屋,並非起訴書所指「闖進」;
被告當時遭人自後抱住,並不知遭警察所為,甩開陳裕勇即未再對其施強暴,而當場侮辱部分只是個人情緒表現,因為覺得分局長並未秉公處理,且當時分局長已離去,顯然執行公務完畢,並非當場侮辱等語。
㈡原判決認定妨害公務部分,是因為被告有拍打被害人陳裕勇,但被告是真的不知道從後面抱住他的人是警員,此部分沒有妨害公務的主觀意識。
㈢本件我們主張公民不服從權,類推適用緊急避難,因為緊急避難只能針對個人法益。
如果被告不阻止佳怡公司施工,可能會破壞原本就埋設在土地下面的設施,會影響原本已經改良好的土壤。
各個行政機關都無法去排除系爭土地下方沒有埋設(指鹽分改良設施),這可能有誤想緊急避難的問題。
另外,被告與自救會人員妨害秩序的部分,自救會人員先到現場,人與機車是他們先擋在門口,與被告沒有犯意聯絡,且爭執妨害秩序的部分位置所在應該是已進到系爭廠區裡面,是私人土地而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不爭執事項:查被告案發時擔任臺南市北門區農會總幹事,於110年5月10日晚間6、7點間接獲郭添貴電話,趕至前開本案土資場入口前,隨後與眾人進入場內、並進入充作辦公室之貨櫃屋內,檢視現場工地主任林順泰所提供之相關設場許可文件,至晚間11時、接近12時許,警察帶告訴人陳良誌離開時,其遭警察陳裕勇自後抱住,隨後以「你賊、你賊、你賊、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賊、你賊,你不夠格做分局長,你知道嗎、賊」等語,連用14個「賊」字,當場辱駡分局長翁誌宏,郭正生所喚來之拖板車(或吊車)並未載走怪手、水泥預拌車及貨櫃屋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85至96、185至90、199至252、275至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良誌(原審卷二第298至310頁)、郭添貴(原審卷一第202至215頁)、陳准昌(原審卷第225至240頁)、郭正生(原審卷第215至225頁)、林順泰(原審卷一第278至298頁)、林旺億(原審卷一第311至320頁)、翁誌宏(原審卷一第321至328頁)、陳裕勇(原審卷一第328至332頁)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錄影翻拍照片34張(偵卷一第51至61頁)、土石堆置處理場門口、貨櫃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偵卷一第187至217頁)、學甲分局「臺南市○○區○○里○○○段000000號土方場」時序表1份(偵卷二第39至4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9時50分,在現場;
⑵下午11時35分許,在土石堆置處理場外道路,與陳淮昌擋在警車前;
⑶下午11時40分許,陳裕勇抱住被告往後退,遭被告以手肘、持礦泉水瓶攻擊;
⑷下午11時45分許,被告與陳淮昌再度擋在警車前,亦有現場照片26張可佐(偵卷二第157至181頁),並有錄影光碟4片(偵卷一證物袋)、學甲分局112年5月26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321304號函附之時序表及光碟1份(原審卷一第121至124頁)、學甲分局112年7月19日南市警學勤字第1120452025號函覆之當日派遣警力及工作日誌相關紀錄(原審卷一第387至417頁)可資為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與在場之人於上述現場所為,是否係於私人土地對特定人為之,不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要件?被告所為是否基於保全當地農民財產權、生存權及憲法國民主權原則而為之,而可類推適用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規定阻卻違法?是否有所謂誤想緊急避難的情狀發生?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部分被告已認罪)?即為本案之重要爭點。
四、經查,本案有以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得為採認:㈠證人之證述:⒈證人即佳怡公司負責人陳良誌於偵查中證稱:「我收到通知就是晚上6、7點,因為工地也許會覺得他們可以自己解決,是到晚上6、7點才聯絡我說現場不讓他們搬,說再給我通知,等到晚上8時,又跟我說我一定要過去他們才能走。
但是又有人打電話來說為了我的人身安全,叫我不要過去,但是工人又飢又餓,我不得不過去。」
等語(偵卷一第563至564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是佳怡公司負責人」、「林順泰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工作完沒辦法回去,有民眾擋在門口」、「他叫我滾回去,牌照會找人把我吊銷,不然他洪明農三個字倒著寫。
那一天我到現場是被警察保護去貨櫃屋和工人在那邊。
第二次我再出來,因為洪明農一直跟我叫囂,我沒辦法跟他談,之後議員蔡秋蘭出來,我跟她說拜託我人來了,讓工人先過去吃飯,到現在還沒吃飯」、「秋蘭叫我怪手要撤走,我一開始不要,我一直跟她解釋我們是合法的,施工也合法,結果後面一直在那邊叫囂,最後蔡秋蘭就突然冒氣跟我說我是在幫忙你,你不要不知好壞,我就說好,可是我現在也沒辦法叫拖車,他們就說他們要自己叫」、「10點半時洪明農跟陳淮昌說『賊頭要帶老闆出去,大家快去擋他』,就來衝撞我,第一次只有1個警察,之後就2、3個警察,在10點半好像已經不能控制了。
我覺得是11半點到12點左右」、「(問:你剛才說你是在貨櫃屋被警察帶出來到上警車,從貨櫃屋到上警察這段距離是多遠?)沒有很近,可是我覺得很遠,我覺得1000步超過…,衝撞的時候有3、4個警察保護我,後面黑壓壓的整條路比較暗,只是我知道很多人」、「是陳淮昌衝撞我,被告沒有」、「蔡秋蘭跟我吼那句說我在幫你,所以我同意他們將怪手撤走。
但是我跟他們說這麼晚我調不到車,他們說他們要自己調」、「他們說要把貨櫃屋吊走,我堅持不答應,他們就開始暴動,我就問蔡秋蘭說怎麼跟我說的不同,然後她不知道說什麼,就轉身走了,我就被保護到貨櫃屋裡面」、「當時我被包圍,他們說車來了,我完全都沒有看到,不知道有無拖板車」、「(問:所以當天怪手也沒有吊走,貨櫃屋也沒有吊走,是因為你堅持不讓他們吊?)因為他們說的跟蔡秋蘭不一樣,可以吊怪手,之後他們要吊貨櫃屋,裡面都有監視器及器材,還要斷水斷電,我覺得這樣太過分,我跟他說絕對不能吊」、「當初有20幾個單位審查,我們要寫企劃書,還有經過兩次五位專家學者,土木技師、技師工會、水保環境技師,是經過整個審查過的。
佳怡公司為了要通過本案土資場的許可,投入大概3、4千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98至310頁)。
⒉證人即佳怡公司工地主任林順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土置場管理」、「到下午差不多6點多,我們車子跟人下班要走了,他們一群人有50幾個……在外面大門那裡,我們的大門都關著,那時候要出去,他就不給我們出去,又在那裡大小聲,我記得洪明農說他是農會的總幹事,跟自救會會長、副會長,他們有自己表明他們的身分,帶一大堆人,不讓我們出去,我們硬要出去。
之後我們門就開了,他們來就硬衝進來」、「(問:你跟誰說,你有拿大聲公還是?)有,我在那裡有喊他們,因為你們妨害我們的自由了,我們工作完下班要回去,還有工人也要回去,在那裡連我們要出去也不能出去,之後他們才衝進來」、「這私人的土地,你不可以衝進來我們裡面,我們裡面有我們財產的東西,你們不可以破壞,我有去強調這個」、「他們不讓我們做(要求停工)」、「沒有證據,也沒有根據什麼,我說你若是有,資料你拿出來給我們看」、「(問:你們的土置場有無貨櫃屋的辦公室?)有,(問:那一群人有進去裡面嗎?)有。
我跟他說這裡面我們有放東西,他們後面又一直衝進來」、「進去裡面,我說我拿資料給你看,我們這是合法的,申請的,他們衝進來要拿我們的資料,我叫他們不要去拿,甚至我拿那一本我們的卷宗,我們申請的資料,我們也拿給他看,他又搶那些卷宗的東西,後來警察來,才跟他說這是私人的東西怎麼可以搶,那些警察有拿來還我們」、「當天包括我共五位工人」、「帶頭的就是洪明農及會長、副會長,他們都有表明身分,帶頭一起衝進來」、「有打電話給老板,事後他有到」、「因為洪明農說叫老板來,否則不可以放人」、「分局長還是主管有說,叫老板過來沒關係,會保護他」、「有民意代表蔡秋蘭到現場,還有陳亭妃的助理」、「警察有叫里民不要進去(貨櫃屋)」、「(問:那天有吊車來,你們有無支付3千元?)我支付5千元,不是3千元。
付給自救會裡面的人」、「警察當晚有舉牌一次」、「廠區大門有損壞」等語(原審卷一第278至298頁)。
⒊證人即佳怡公司臨時工林旺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庭證稱,「當晚6點多我們灌漿結束要離開時,有十多名民眾擋在出口處,用機車、人牆,不讓我們出去」、「(集結)四五十人後,洪明農先衝進去,再叫大家進去,也有聽到自稱會長、副會長的人在現場」、「陳良誌到了30分鐘後,在警員保護下,讓我們開車先回家,那時到九點多大家都還沒用餐」、「一開始只有二位警察到場,當時民眾是多過於警員人數」、「在洪先生(指被告)到的時侯才有跟民眾說要進到工地裡」、「工地主任和我都有講『這是私人土地不能進來』」、「(問:你說洪先生闖到貨櫃屋,你所謂的闖是你有阻攔他,但阻攔不住嗎?)是。」
等語(原審卷一第311至320頁)。
⒋證人郭添貴(自救會會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主要是反對佳怡公司在當地設置本案土資場」、「事發1年前就成立(自救會)」、「當天有里民跟我通報……,因為沒有議員可以找,最後找到洪總幹事(指被告)」、「雖然已經灌完漿,但還是不讓他們走」、「警察只叫我們回去,我們當時的目的是要把怪手載走」「(問:你們有無透過合法管道去叫佳怡公司停工?)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202至215頁)。
⒌證人郭正生(自救會成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現場的人是如何聚集的?)有些在施工區域裡,有些在馬路上。」
等語、「(問:那天你有無去叫吊車?)有,佳怡公司裡的施工主任說,如果可以叫吊車,他們可以出錢」、「(問:你叫吊車花多少錢?)3,000元,(這些錢後來是誰出的?)我出的,但他們自救會有還給我」、「(問:最後你是何時離開?)吊車不能吊的時候,我就跟吊車司機一起離開了。
那時已經快11、12點了」、「警察不讓我們吊,他就回去了,時間我記不太清楚,我們要進去的時候警察圍著不讓我們吊,我們就離開了。」
等語(原審卷一第217至222頁)。
而質以證人郭正生其到場聚集緣由,其證稱:「(問:你們自救會為何會認為佳怡公司的堆置場一定會危害你們的生計?有無何依據?)他沒有開始埋,我們也不知道,他們挖到的那個區域裡就是有我們的灌溉用水跟地下排鹽暗管,要是破壞掉了,土地又會有鹽分。
(問:他們有無做你現在說的這些事?)還沒有。」
等語(原審卷一第224頁),已說明其認為佳怡公司設置土資場有侵害地下排鹽管線之危險,但亦確認佳怡公司尚未施作,亦無佳怡公司有破壞所稱地下排鹽管之依據。
⒍證人陳淮昌(自救會副會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他(指被告)是我們農會總幹事,要為農民的福利爭取」、「(問:你說現場有幾十個人,你們有無去阻擋佳怡公司的人員進出?)沒有,是他們阻擋我們,佳怡公司的工地主任不讓我們進去他們的場所」、「我們要求要把他們要把那些東西移走,他們說請不到板車、吊車,叫我們如果有辦法找到吊車來載的話就同意讓我們吊走」、「(問:吊車的費用是誰出的?)佳怡公司的人說要出,後來請人來,他們也沒消息。
工地負責人要求我們幫他叫,是他們要負責」等語(原審卷一第225至240頁)。
而質以證人陳淮昌其到場聚集原因及目的為何?其證稱:「(問:你們成立自救會的目的為何?)因為土石堆置場會影響當地生產種植的農作物。
(問:你的依據為何?)土石方那些我們不知道有沒有,但堆置場我們就會怕,擔心堆置的東西有毒害,地下有鹽分改良管,怕影響已經改善鹽化的土地跟水管。」
等語,並證稱並無主管機關要求佳怡公司停工之依據(原審卷一第233至234頁)。
⒎證人翁誌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晚上接獲110報案,同仁通知我,……我印象當中大概晚上6、7點時(趕到現場)」、「110通知有民眾包圍現場,有陳抗的活動」、「我到時現場大約有3、40個人,但是後來人數有增加,最多大概有7、80人」、「剛開始都理性的溝通,大概6、7點時到,在那邊一直溝通,時間越來越晚,詳細的時間點我忘記了,到比較晚的時候,因為民眾聚集太多,分局晚上的警力有限,我記得當天分局警力大概2、30名而已,現場民眾已經聚集大概7、80名了,我舉牌,希望雙方當事人能夠理性的溝通,達成共識,能夠很平和的,因為夜間也很晚了」、「(問:你溝通的對象是誰?)現場的民眾有洪明農,還有其他的民眾,剛開始民眾不給土石方資源場內的車輛離去,阻擋,雙方面調解,他們有什麼條件講好,希望能夠讓車輛離開,但是講到後面,洪明農主張連工務所的貨櫃屋也要一起吊走,他們才願意讓廠方相關人員離開」、「(問:為什麼沒有舉第二次牌。
)因為我預估我現場的警力大概只有2、30人而已,民眾有7、80人,我如果繼續舉牌,勢必依集會遊行法要有一些強勢的作為,我評估我當時的警力狀況,可能如果再舉第二牌會造成更大的衝突,所以就舉那一次牌」、「陳良誌到現場他有他的主張,他主張這個案場是合法的,有市政府核准的,為什麼還會有這麼多民眾過來他的案場這邊,也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他也希望他們民眾能夠離開」、「(問:當天晚上有無叫吊車到現場?)我印象中應該是挖土機要走,廠商那邊說他們沒有板車可以載,民眾說他可以聯絡板車來,原來是這樣的約定,後來到最後洪明農又主張貨櫃屋今天一定要吊走,他們才願意離開,至於最後貨櫃屋有無吊走,當天晚上是沒有」、「板車原來是業主要載,後來他們講他們沒有車子,現場的民眾說可以代為去找,後來一直堅持貨櫃屋要載走,才願意離開,業主不願意接受」、「後面業主主張要離開,我們也看到晚上已經很晚了,所以我跟同仁就護送業主離開」、「(問:他罵你算不算現行犯?)他罵我算公然侮辱,侮辱公署的部分,因為當時我的注意力在保護業主安全,他罵我什麼,我沒有很注意,現場有7、80位民眾,我們的警力不足,即使有現行犯,也是在現場蒐證後,再來依法辦理」、「(問:當下你為何不命令你的警員逮捕現行犯?)現行犯的部分我們要衡量我們當初的警力狀況,我警力如果不足,我是會造成雙方面更大的肢體衝突,當初最重要的就是護送業主趕快離開」、「罵我個人我可以接受道歉,但是當天我是分局長,我代表學甲地區警察首長,執行我的公務,我也要顧及到警察人員執勤的尊嚴,就我執勤的部分,如果有侮辱到公務員的部分,是侮辱到整個警察團體,我已經表達很清楚,至於最後法官怎樣裁決、法官的心證如何,我都欣然接受,但是已經侮辱到整個警察,我穿這個制服,我必須要捍衛我的職務」等語(原審卷一第321至328頁)。
⒏證人陳裕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時任北門所所長,當時是有接到110指派的動作,有民眾報那邊有聚集糾紛,我是趕往現場做支援,我有到場」、「(問:你為什麼要抱住被告?)當時我們帶負責人要到我們分局去的時候,被告衝過去阻擋我們的警車,我情急之下為了要保護被告的安全,當下反應就是先衝去把他抱離,就是出於保護現場人員的安全」、「當時負責人有跟我們表示他要提告,我們就是要帶他回分局,這個都在執行公務的階段,我們在上車時,洪明農就阻擋到我們的警車通道,為了保護車輛的安全、生命的安全,我只好做很即時的動作,我也是抱著危險,因為我衝過去也是很危險」、「(問:你行使職務時有無告訴他你是警察?)我有穿警察制服,我們開的是警車,我從後面抱住被告,他一定會知道」、「我不是在管束被告,基本上抱被告是做排除危險的行為,洪明農在車子前面,我只是抱離被告到安全的地方,我就放開了,我不知被告突然出拳打我」等語(原審卷一第328至332頁)。
㈡依卷附警方蒐證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二第157至181頁),時序整理如下:
⒈110年5月10日19時50分 被告與到場民眾在臺南市北門區錦湖里渡子頭本案土資場前聚集(現場照片編號01、02,偵卷二第157頁) ⒉110年5月10日23時35分 在本案土資場周邊道路,被告及陳淮昌擋在巡邏車前方(現場照片編號07、08,偵卷二第169頁) ⒊110年5月10日23時40分、45分 警察自後將洪明農抱住,以避免被告阻擋巡邏車前進,過程中被告徒手攻擊警方、不斷以手肘、拳頭向後方攻擊員警(現場照片編號16、17、18、19、20、21、22、23,偵卷二第171、173、175、177、178頁)。 ⒋110年23時45分 被告與警方拉扯影像、再度與陳淮昌擋在巡邏車前方(現場照片編號25,偵卷二第181頁)。 ㈢此外,關於被告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查當晚夜間11時許,告訴人陳良誌經警方護送離開現場時,被告有阻擋警車、與警員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經原審勘驗網際網路現場觀傳媒新聞媒體拍攝之新聞報導影像畫面(網址:https://www.watchmedia01.com/anews-00000000000000.html),並製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可憑(原審卷一第185至190頁),內容如下:畫面開始時有一名穿著白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洪明農)與一名穿藍上衣之男子(應係陳淮昌,以下稱甲男),2人手勾手站在警車前方,洪明農被一名警員(以下稱乙警員)自後環抱住,另一名警員在甲男左側拉住甲男左手;
自畫面時間9分37秒起 洪明農:給你們、給你們 不詳之人:不要這樣 乙警員抱著洪明農往後退,離開警車車頭;
另一名警員去拉住穿藍上衣之男子 警員:小心、小心 畫面時間9分40秒時 洪明農與甲男手分開,乙警員抱著洪明農繼續往後退,甲男則繼續往警車車頭靠近,並站在警車車頭前;
甲男:來啊 警員:小心 警員站在甲男左側拉住甲男左手;
警員:小心 畫面時間9分42秒時 洪明農右手肘往後推幾下後,右手持礦泉水往後打乙警員之頭部1下,乙警員仍持續環抱住洪明農(洪明農有說話,但聽不清楚);
畫面時間9分45秒時 洪明農右手持礦泉水再往後打(沒打到警員、洪明農有說話,但聽不清楚);
畫面時間9分46秒時 乙警員放開洪明農,洪明農轉身對著乙警員並說「你打我」、「你對我做什麼」,然後轉身往前走;
警員:小心 畫面時間9分50秒時 甲男在警車前方,後面有2名員警抓住他的手,洪明農走至警車前方時,甲男與另一名警員拉扯往畫面右下角移動,洪明農面對一名警員(即分局長),乙警員站在洪明農身後環抱住洪明農,並往後退;
警員:警察執行公務 洪明農:不要摸到我 警員:小心 洪明農:你現在是怎樣 分局長對著洪明農說:警察執行公務,警察執行公務 洪明農:執行什麼公務 分局長:警察執行公務 洪明農掙脫乙警員並往分局長方向衝,洪明農左邊之警員拉住洪明農往後退,洪明農仍持續往前 分局長:警察執行公務 【現場一片混亂】 分局長:警察執行公務 洪明農對著分局長說:「你賊、你賊、你賊、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賊、你賊,你不夠格做分局長,你知道嗎、賊」 ㈣本院判斷如下:⒈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有犯聚眾妨害秩序、強制罪部分犯行之認定:⑴參諸證人林順泰、林旺億上開證述內容,均就案發時間,遭被告、郭添貴、陳淮昌等數十人,以機車、車牆方式擋住出入口,致本案土資場之工作人員無法離開,隨後被告、陳淮昌、郭添貴及眾人不顧工地管理林順泰、林旺億反對渠等入內之意思表示,率領眾人衝入場內,強行進入貨櫃屋內翻取文件一節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陳淮昌亦稱「他們有阻擋我們,佳怡公司土方工地主任不讓我們進去他們的場所」,證人郭添貴更稱「就是主要叫他們停工而已」等語,並有圍牆浪板遭推擠而出現空隙之照片2張(原審卷二第101頁),足見被告、郭添貴、陳淮昌等數十人為令本案土資場停工,是以人數上優勢,除了不讓本案土資場工作人員離去外,對渠等施以強暴而率眾人強行進入場內、並闖入貨櫃屋強取相關資料文件翻閱,待警察要求後,始返還林順泰之事實,要可認定。
且由證人林旺億上述證述內容:「(集結)四五十人後,洪明農先衝進去,再叫大家進去,也有聽到自稱會長、副會長的人在現場。」
、「在洪先生到的時候才有跟民眾說要進到工地裡。」
之語及證人林順泰證述:「帶頭的就是洪明農及會長、副會長,他們都有表明身分,帶頭一起衝進來。
」等語,可知案發當時群眾原僅聚集於土資場外抗議,嗣因受被告洪明農號召始衝進場內,並闖入貨櫃屋奪取相關資料翻閱,是被告辯稱:「其未率眾進入土資場」等語,顯非實情。
⑵其次,證人陳良誌就其如何接獲工地管理林順泰電話通知,趕至現場後,因為被告一直激烈對待,表示要讓施工許可撤銷,無法溝通,改與議員蔡秋蘭討論,並說明本案土資場是合法設置,表明自己已到場,是否讓工作人員先返家,因為都尚未用餐,但群眾仍不願意,蔡秋蘭要求要將怪手搬走,其因為希望工人先離開而同意,但後來又遭要求要吊走貨櫃屋、還要斷水斷電,其堅決不同意,然後即受警察保護回到貨櫃屋,再由警察保護前往搭車,過程中被告高喊「賊頭帶老闆要出去,大家把他擋住」之語、陳淮昌仍在旁邊,陳淮昌有衝撞等情節,證稱綦詳。
⑶被告雖辯以其與自救會成員均係在佳怡公司之私人土地上聚集而非公共場所所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接到會長(郭添貴)電話至現場時場已經是有人在那邊,大約10-20個人在現場,當時現場的人有在佳怡公司裡面的,有也在鐵厝外面的,大家都是機車騎著在外面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4頁)。
依被告及前述證人等所述,被告經通知前來佳怡公司上址土石堆置場門口與郭添貴、陳淮昌與數十名姓名不詳之人聚集,而對佳怡公司本案土地土石堆置場在場人員施強暴之方式阻止其等離開、以身體及橫放機車攔在門口之方式,阻礙本案土資場工作人員離去及(混凝土車)車輛進出,其等聚集位置所在為南2鄉道公路,並非私人土地;
末觀之上述現場影片及截圖畫面,衝突現場為本案土資場門口之空地並有停放多輛汽機車,衝突過程中亦有其他人穿梭經過,確為公共場所無誤。
則被告與現場民眾係在本案土資場前馬路聚集,該馬路本係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其等在場聚眾,以機車、車牆方式擋住出入口阻人出入之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被告主觀上亦已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詳後述)。
⒉關於犯罪事實三被告有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罪部分之認定: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對分局長翁誌宏出言侮辱犯行不諱(本院卷第330頁),證人翁誌宏亦就當晚接獲通知前往,因被告及自救會成員人數聚集已達7、80名,先以舉牌方式希望能解散聚集群眾,但無效,但到後來,而因被告堅持要連貨櫃屋一併吊走才願意讓本案土資場工作人員離開,告訴人陳良誌表示自己合法並且不願配合,擔心告訴人安危,決定與同仁先護送告訴人離去,在途中被告與陳淮昌一直在旁叫囂,雖已表達執行公務,仍受到被告以事實欄所載內容辱駡,並說明當日警察人數與群眾人數有差距,為避免衝突擴大、暴力衝突,決定先蒐證而不當場逮捕現行犯等情,證人陳裕勇亦就其身著制服,被告擋在警車前方,為了安全,自後抱住被告往後退,然遭到被告肘擊、持礦泉水水瓶攻擊而施強暴,並說明往後退即鬆開被告未再抱住等情,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
⑵觀諸證人陳良誌、翁誌宏及陳裕勇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當晚告訴人陳良誌接獲林順泰通知趕至現場後,果若未因受現場人數不斷增多、工人無法離去而遭受脅迫,又豈會同意在晚上由不認識之司機將場內怪手吊走?而告訴人本已同意將怪手吊走,以讓迄未用餐之工作人員先行離開,惟被告及代表溝通之蔡秋蘭堅持非將貨櫃屋一併吊走不可,告訴人陳良誌以自己是合法聲請設立而拒絕配合,致討論破局,情勢昇高,分局長翁誌宏見此擔心暴力衝突擴大,決定與警員護送告訴人陳良誌離去,陳淮昌衝撞警員人牆,被告對警員陳裕勇施以強暴、更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分局長口出14個「賊」字一節,核與前開現場照片時序、原審勘驗筆錄相符,而「賊」字本就有貶損人格尊嚴之意,足見被告確有於警察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當場辱駡要無疑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其有出言侮辱公務員犯行無訛,此部分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有出言「幹,這種素質還在當分局長」之語,惟上述勘驗所得並無此部分之出言紀錄,此部分尚屬無法證明,併予敘明。
⑶再由前述原審勘驗被告與警方拉扯影像顯示:「洪明農原與藍上衣男子(應係陳淮昌)勾手站在警車前方,不久二名員警上前分別抱住洪明農及藍衣男子。」
及「洪明農待藍衣男子再次向前靠近警車遭員警阻攔後,遂以手肘向後推擠且持礦泉水向後揮打。」
等情,及依警蒐證照片有拍攝得警察自後將被告抱住,以避免被告阻擋巡邏車前進,過程中被告徒手攻擊警方、不斷以手肘、拳頭向後方攻擊員警之連續動作影像,且當時員警陳裕勇係身執著警察制服、頭戴警帽,並無錯認或不知係警察執法之情,甚為明確(現場照片編號16、17、18、19、20、21、22、23,偵卷二第171、173、175、177、178頁)。
可知被告係因其與在場群眾阻擋警車未果,遭警抱住欲強制被告脫離現場之際,而以手肘向後推擠且持礦泉水揮打員警頭部洩憤,且衡諸常理,被告見他人(藍衣男子,應係陳淮昌)遭員警拉住時,即可得知其因妨礙警車出入而遭員警從後方抱住,且警員陳裕勇身著警服將被告抱住之舉,亦無何錯認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不具妨害公務犯意,顯非可採。
⑷至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李麗娟證稱,我是立法委員陳亭妃助理,臺南市政府有說暫停施工,陳良誌被警察帶走時,伊走在被告後面,未見到被告對警察施強暴、發生衝突等語(原審卷一第240至251頁),惟經當庭提示前開現場錄影檔案後,即表示未見過這些影片過程,足見案發當晚起至現場關懷鄉親之證人李麗娟並未全程見聞,其對臺南市政府有無命令佳怡公司暫停施工之詳情認知有誤(詳後述),其證述內容尚難憑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⑸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
是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
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係因其與陳淮昌及在場群眾阻擋警車未果,遭警抱住欲強制被告脫離現場之際,而以手肘向後推擠且持礦泉水揮打員警陳裕勇頭部,依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為審酌,被告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誰從我後方抱住我,剛好我手上持有礦泉水,就往後一揮,我以為有人要偷襲我,反正我就自然這樣了(指自然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所持其自始根本無攻擊之證人陳裕勇之意思、自始無妨害公務之主觀意思之上訴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核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稽此,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在本件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所為以手肘向後推擠且持礦泉水揮打員警頭部等方式攻擊證人陳裕勇之行為,自已構成妨害公務之執行無訛。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下述辯解,經本院調查證據後,仍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㈠辯護意旨以臺南市北門區公所曾會同立法委員、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當地里長等人員,於110年5月8日於前開土石堆置案場進行會勘,會勘結論要求佳怡公司先行停工,及邀集佳怡公司召開地方說明會,但佳怡公司置之不理,仍於案發日夜間強行施工,被告接獲通知才趕至現場關心,並未以機車人牆阻礙出入,更未以強行闖入方式進入貨櫃屋等語前來。
經查,被告與陳淮昌、郭添貴夥同相關自救會成員,在本案土資場前集結,不顧林順泰及林旺億拒絕與反對,強行衝入土資場內、闖入貨櫃屋翻閱文件一節,業據證人林順泰、林旺億證稱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果非經被告、郭添貴及陳淮昌等人三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告訴人豈會同意在夜間吊走場內怪手等機具,被告辯稱未施以強暴、妨害場內工作人員進出,尚不足採。
㈡關於臺南市政府就本案土資場同意佳怡公司申請許可過程,依檢察官向臺南市政府調閱相關資料,茲整理如附表「臺南市政府就本案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同意佳怡公司申請許可過程整理附表」內容所示(相關函文詳證據出處欄所示)。
參諸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土資場之設置,業經臺南市政府歷經近二年期間,彙整府內相關單位並舉辦審查會議、多次通知臺南市北門區公所等單位後始許可設置,並非短期間內倉促決定,而本案土資場所在之臺南市北門區公所,不僅知悉過程、亦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要可認定。
㈢臺南市政府並未令佳怡公司就本案土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停工之處分,被告要求佳怡公司停工之行為並無理由:⒈證人陳良誌於偵查中即證稱其對被告所指之110年5月8日曾有立法委員陪同工務局、錦湖里里長、北門區區長進行現場會勘之事毫無所悉,且其當時不在現場。
且依照此會勘的會議結論寫到,要求廠商先行停工,且提供土壤改良管線分布圖等結論,亦沒有收到任何通知,工務局沒有發給其任何通知等語在卷(偵卷一第562頁)。
經原審檢送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臺南市○○區000○0○0○○○○○○○○○○○○於○區○○○段000000○000000地號設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會勘紀錄,就本案有無令佳怡公司停工一節,函詢臺南市政府,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回覆:佳怡公司已於110年5月17日辦理自主停工,經臺南市政府同意一節,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30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0118199號函可佐(原審卷一第107頁),可見於本件案發之前,臺南市政府自始並未令佳怡公司就本案本案土資場停工之處分,更未以臺南北門區公所之勘驗紀錄為憑而令佳怡公司停工。
⒉再觀諸前述臺南市○○區○○000○0○0○○○○○○○○○○○○於○區○○○段000000○000000地號設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會勘紀錄(偵卷一第449頁∕總頁碼108),出席人員為時任立法委員蔡壁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蔡亨旺股長、臺南市政府北門區公所區長吳朝立、臺南市北門區錦湖里里長陳國庸等人,並無通知佳怡公司人員到場;
所達成之結論為『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協助』辦理以下事項「⒈要求廠商先行停工;
⒉提供土壤改良管線分布圖;
⒊邀集業者召開地方說明會」等旨在卷可查。
揆諸臺南市政府自始未令佳怡公司就本案土資場停工,而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5月8日所為會勘,並未知會佳怡公司參與,佳怡公司及其負責人陳良誌自無從知悉,而上開勘驗結論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僅是「請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協助」(辦理),自難有何令佳怡公司停工之直接效力。
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因佳怡公司不顧停工命令,偷偷施工,被告、郭添貴、陳淮昌與自救會同仁不得已而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云云,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此理由顯不存在。
㈣關於被告及辯護意旨以本案土資場下方是否有埋設鹽分改良管線(簡稱鹽改管、排鹽管),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無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⒈查,關於本件本案土資場址下方是否設鹽分改良排水管線,於各次審查會議期間,均無相關單位或委員提出鹽分改良排水管線相關疑義,詢之該場所在地之臺南市北門區公所、北門農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等相關單位,皆查無鹽分改良排水管線之相關資料,至於是否會造成污染一節,亦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農業局及專業技師審查尚無問題一節,有臺南市政府110年6月11日府工管二字第11006690434號函(函覆監察院)1紙(偵卷一第483頁∕總頁碼125),足見在本件案發前,並無被告或辯護意旨所指,本案土資場之設置將破壞土地鹽分改良管線之爭議。
⒉次查,本案「案發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即請臺南市農業局提供關於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土地埋設之鹽分改良管線圖資及埋設地號清冊,惟究竟有無埋設在本案土資場之下,仍不得而知。
質之被告,亦直陳其並無相關埋設管線資料、無法提供正確之埋放位置等語(本院卷第358頁);
而依110年5月17日在臺南市議會召開之「北門區錦湖里民陳情案址,渡仔頭469-51、469-93地號,佳怡公司建築執照110年南工造字第00728號建築工地執照適法性」座談會紀錄,依會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主任秘書、農業局簡任技正之發言可知,關於臺南市北門區鹽分,約於68年至71年間,分為4區,共計200至300公頃,分設四個鹽分改良區管理委員會,由臺南市北門農會施作發包,施作方式是以用深水抽水井灌溉使鹽分下降,再經由排鹽管排出,惟北門區農會函覆並無相關資料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及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可查(偵卷一第473至482、467頁),顯然本案土資場下方,是否埋設改良土地鹽分管線,並無具體資料足資判斷。
⒊揆諸上開卷內資料之調查,本件本案土資場審議、許可過程中,從未有土地下方埋有鹽分改良管線之意見提出,而本件案發之後,臺南市政府也欲調取、整理相關資料,然無所獲,而鹽分改良工程既由北門農會發包施作,卻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從而,所指之鹽分改良管線是否即在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方,仍無法確認。
被告身為發包工程之北門農會總幹事,本即較其他人更有管道可以獲得相關資料,縱使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迭失,仍可在案發前提供相當之調查管道,供臺南市政府參考、決定許可與否,而非僅是憑空臆測,事後徒以此抗辯而欲合理化自己之行為。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復主張本件有誤想緊急避難、有公民不服從權應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法則而阻卻違法之抗辯: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第1799號、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
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認應阻卻犯罪故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
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
法無過失犯處罰者,不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誤想避難,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誤認存在法益之緊急危難狀態,因而為不得已之避難行為,若行為人對於存在法益之緊急危難狀態根本未發生錯誤,自與誤想避難無涉。
⒉參諸後附「臺南市政府就本案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同意佳怡公司申請許可過程整理附表」資料可知,本案土資場之設置,經臺南市政府歷經近二年期間,彙整府內相關單位並舉辦審查會議、多次通知臺南市北門區公所等單位後始許可設置,並非短期間內倉促決定,且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5月26日南市公管二字第11000619791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10年6月11日府工管二字第1100690434號函所載(本院卷第287、297頁;
同偵一卷第461、483頁),本案歷次審查會議皆有邀請北門區公所派員參與,並將北門區公所意見列入會議紀錄中,會議過程中亦無相關單位或委員提出鹽分改良管線之相關疑義,則土資場所在之北門區公所不僅知悉過程、亦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要可認定。
易言之,本案土資場係歷經臺南市政府多次舉辦審查會議,及徵詢北門區公所等地方單位,待確認無疑義後,始准許設置。
被告既身為北門區農會總幹事,其業務與行政機關多有往來,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知許可執照之核發係經由一定之法定程序,在過程中就土資場之設置非無瞭解或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其卻不於土資場審議期間循正當程序表示意見,僅依個人單方恣意所認,無視佳怡公司已取得主管機關之合法設立許可,具有合法權利,仍與現場民眾聚集鼓譟滋事,所為自不可取。
足見被告係故意不配合法定之程序解決歧見,難認係誤認自己有阻止本案土資場施工之合法權利。
⒊再者,本案更曾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11月26日會同工務局同仁及地方居民探勘,經以透地雷達探測並作成探勘結果報告,此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現場探勘」探勘結果報告書(案號:110-478)」1份及相關附件資料在卷(原審卷二第25至98頁),其鑑定結果記載略以:「挖孔檢視部分:現埸開挖至深度2m左右,即有地下水滲出,兩側並開始崩塌,為安全計,並依據『糖業手冊』鹽改管設置深度約在1.2〜1.8m,(一般採用1.5m),開挖深度至地下水位深度或兩側開始崩塌為限。」
、「共開挖5孔,第1孔,挖至2.25m深處,發現一直徑約25公分之管線,其餘4孔未發現管線」、「透地雷達探測部分:在地下約2m深附近疑似有管線存在,但,根據挖孔檢視結果約從辦公室預定位置南側邊緣,往南約150m處,有一地下管線連接到基地外基地東側之豎井,其餘挖孔均未發現管線。」
等情,即探測結果顯示本案土資場施工處尚查無鹽改管存在,雖曾發現一直徑約25公分之管線,但埋設深度為2.25m處,與鹽改管設置深度約在1.2〜1.8m之位置深度亦不相符;
且該報告書亦建議業者得自行提出防護方式保護既有管線。
換言之,縱本案土資場地下存在鹽改管,亦非不得以停工以外之其他之較輕微手段保護管線不受破壞。
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到現場時,為何想帶頭帶人進去工廠裡面?)因為我發現這片土地是農會的,但這些人並不是我帶的。
(問:為何起意說要開門進去?)這是他們百姓要進去看一看才能安心,我要進去是我對於這塊土地的愛。
(問:去現場時挖土機跟混凝土車都沒有在動作?)沒有,已經停工。
(問:所以現場並沒有所謂緊急狀況?)對。
(問:被告主張緊急避難根本不成立,是否如此?)對。」
等語(本院卷第354頁),是以,依被告供述內容可知,其並未認知有何立即危險或有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情狀發生。
縱認被告主觀上誤認緊急危難情狀存在之答辯可採,其所採取之手段仍不能通過必要性(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之檢驗,從而亦不得依誤想避難之法理阻卻故意罪責。
⒋本件被告既無誤認有權阻止佳怡公司施工,或有何倉促不及查證之情形,其明知以如事實欄所述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足以達使佳怡公司停工之目的,顯具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罪故意甚明,縱被告主觀上認為雙方意見分歧,亦應加以釐清並循合法途徑解決,否則可能將使行為人於私力救濟侵害他人權利後,再以誤認、誤想為遁詞推諉卸責,此情當非法治社會所能容許。
故被告辯稱得依誤想避難阻卻故意罪責云云,要非可採。
縱使被告聲稱係為保護當地農民生存權所為抗爭,然本件現實情狀,顯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處於危難情狀」之情況不符,且非無合法救濟途徑可行,並不具抵抗權最後手段性,是其主張依公民不服從權、類推適用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規定阻卻違法,甚或以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理論來阻卻故意罪責,實無理由。
亦非得比附援引與此事實迥不相同之個案而為利己之比擬。
㈥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聚眾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與在場聚集之人共同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部分之認定:⒈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又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
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
是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
⒉被告雖辯以其與自救會成員均係在佳怡公司之私人土地上聚集而非公共場所所為云云,然而依前述本院所認,被告經通知前來佳怡公司上址土石堆置場門口與郭添貴、陳淮昌與數十名姓名不詳之人聚集,其等聚集位置所在為本案土資場門口之空地南2鄉道公路,並非私人土地,確為公共場所。
被告與現場聚眾之人,具有施強暴脅迫迫使本案土資場停工、撤離人車之意圖,亦與合法之集會有別,則被告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已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
被告雖係經陳淮昌之通知而於現場已聚集多人後才到場,然而其已知陳淮昌及在場之人聚集之目的係為抗爭本案土資場之設置,其等並無合法權利強制該土資場之人、車即刻撤離實施強暴行為,仍共同為此行為,足認被告與郭添貴、陳淮昌及參與上開行為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直接或間接、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亦有行為之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㈦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勘驗告訴人陳良誌113年1月30日陳述意見狀所陳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案發時間晚間7時0分至7時26分之擷圖照片13張)之監視錄影影像(數位影像)一節,以釐清被告、警察到場時間及進入狀況,惟檢察官已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不再訴訟主張(本院卷第349頁),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到場確為自救會會長郭添貴電話通知後方前來,而其到場與民眾聚集後,渠等無合法權利亦有共同強制該土資場之人、車即刻撤離實施強暴行為,因本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是該部分事證明確,依同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與在場之郭添貴、陳淮昌及不詳民眾等人聚集已達3人以上,具有施以強暴及脅迫之犯意聯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另對執行公務警員陳裕勇施強暴、並當場辱駡分局長翁誌宏之違法行為,均無疑義,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固認其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起訴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據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一第426頁),是並無起訴變更法條之問題,原審並依更正後之法條變更法庭組織改由合議庭審理,本院亦詳為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如上,並曉諭被告攻擊防禦,應足以保障被告訴訟權,附此敘明;
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罪數:㈠被告就事實欄二之上開犯行,與郭添貴、陳淮昌及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是被告雖對員警陳裕勇施以強暴,並對在場之學甲分局分局長翁誌宏以不雅言詞辱罵,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擔任臺南市北門農會總幹事,熟稔地方事務,明知臺南市政府業已許可本案土資場之設置,並未勒令佳怡公司停工,設置過程被告也從未提及或提供該處下方埋設有鹽分改良管線相關意見或資料,不思以合法方式表達反對設場立場,反而徒以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5月8日會勘紀錄為憑,受郭添貴所邀而趕至現場,與郭添貴、陳淮昌及不詳姓名之人聚集在公共場所,共同以徒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而起衝突,衝入場內及場內貨櫃屋,索要資料查閱,期間並要求吊走怪手等機具,逼迫佳怡公司停工,待告訴人陳良誌夜間趕至現場,委曲同意吊走怪手後,進而再要求非一併吊走貨櫃屋不可而遭告訴人拒絕,難認被告有何尊重地方政府行政處分之態度,後見告訴人經警保護離開之際,不思大批警員當晚特別趕至現場維持秩序,避免衝突發生,仍故意與陳淮昌阻擋在警車前方,對擔心其安危而抱其往後之警員陳裕勇施強暴,面對學甲分局長不斷告以「警察執行公務」等語時,尚當場以14個「賊」字辱駡分局長,既不尊重法紀、也嚴重損及公務執行之尊嚴,誠如分局長所言「罵我個人我可以接受道歉……我穿這個制服,我必須要捍衛我的職務」,是被告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觀感,致令告訴人無法繼續施工,所生損害甚大;
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時尚稱「我這一輩子沒有說分局長是賊,但我認為這個分局長是賊,他來這麼久都沒有做什麼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89頁),惟嗣後(於原審)當庭願對證人翁誌宏道歉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擔任農會總幹事,與配偶、子女及孫子同住等(原審卷一第445頁)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核原審認定被告確有違法參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強暴方式抗拒其執行而有本件妨害公務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並無實據而均無可採,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足以論斷被告上揭犯行。
本院並指駁及說明被告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
是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於法亦無不合。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侮辱公務員部分之犯行,仍矢口否認其餘犯行犯後態度,且以被告本件聚眾妨害秩序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告訴人陳良誌因而遭致其合法權益之侵害,並考量本件被告妨害公務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狀,並參酌告訴人陳良誌於本院對於被告量刑意見:「量刑部分我認為一定要有處罰以及我希望法院可以判重,我到現在無法諒解這樣的行為。」
及被害人翁誌宏、陳裕勇表示尊重法院裁判量刑等意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檢陳其與告訴人陳良誌於113年3月12日和解書1份請求為量刑審酌,經本院詢以告訴人陳良誌雖已有宥恕被告之真意,惟被告辯護人仍直陳被告並無認罪之意,此具狀僅為祈請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而已,亦無再開辯論必要等語,有上述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3、387頁),經本院妥為斟酌,仍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除侮辱公務員部分外,其餘部分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惟本件被告確有被訴之聚眾妨害秩序及妨害公務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調查並認定詳如上所述,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除侮辱公務員部分外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秩序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臺南市政府就本案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同意佳怡公司申請許可過程整理附表
編號 聲請許可過程相關函文 證據出處 1 查佳怡公司自107年起,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欲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本案土資場,經臺南市政府整合轄下相關權責單位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使用管理科、農地管理工程科、綜合管理科)、環境保護局、農業局、北門區公所、交通局、地政局、都市發展局、警察局、觀光旅遊局等局處意見,並於108年7月26日、11月8日舉行審查會議,經臺南市政府以109年4月7日府工管二字第1090356101號函同意,後再以110年2月22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236372號函同意申請變更(內容僅增加安全圍籬尺寸標示,其餘內容不變),有各該函文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0437203號函附自佳怡公司申請時起迄至發文時止之相關紀錄1份可佐。
(見偵卷一第115至116、403、229至551頁) 2 審議過程相關函文正本、副本通知臺南市北門區公所部分 ⑴ 「主旨:有關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本市○○區○○○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申請設置土石資源堆置場1案」(函中說明欄並請北門區公所就是否可申請砂石大貨聯結車通行,查明函復),有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17日府工管二字第1080834344號函可參 (偵卷一第259頁∕總頁碼第13頁) ⑵ 「主旨:函轉本府農業局有關佳怡公司申請本市○○○○區○○○地○○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土資場)案,請查照」,有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14日南工管二字第1080949130號函可參 (見偵卷一第271頁∕總頁碼19) ⑶ 「主旨:檢送108年7月26日臺南市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審查會議紀錄1份」,有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0日府工管二字第1080909845號函可參 (見偵卷一第277頁∕總頁碼22) ⑷ 「主旨:檢送108年11月8日臺南市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第二次審查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1354257號函可參 (見偵卷一第315頁∕總頁碼41) ⑸ 「主旨:檢送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擬於本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申請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案之修正計劃書」,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月20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90125509號函可參 (見偵卷第349頁∕總頁碼58);
⑹ 「主旨:檢送109年12月18日『臺南市政府109年度第5次營建賸餘土及土資場審查會議』會議紀錄1份」,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91579525號函可參 (見偵卷一第337頁∕總頁碼77);
⑺ 「主旨:有關貴公司(即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擬於本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申請變更土資場設置許可一案,本局同意,請查照」,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2月2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236372號函可參 (見偵卷一第403頁∕總頁碼85);
⑻ 「主旨:檢送貴公司(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擬於本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許可展期一案,本局同意,請查照」,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3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412811號函可參 (見偵卷一第409頁∕總頁碼88);
⑼ 「主旨:有關民眾反映貴公司(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本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用鐵皮把土地圍起來,但卻把道路上的水泥牆、反射鏡、反光片也一併圍進去,疑似違建,有發生危險之虞,請於文到後三日內說明改善情形,請查照」,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4月1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480132號函可參(見偵卷一第417頁∕總頁碼92),佳怡公司亦將改善事宜告知臺南市北門區公所,有該公司110年4月22日佳怡土字第1100422-01號函可參 (見偵卷一第421頁∕頁碼94);
3 臺南市北門區公所於108年11月8日審查會議中,代表出席者即表示「請申請人確認可取得砂石車臨時通行許可證,其餘無意見」(見偵卷一第329頁),並於110年4月6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本區『大貨車、聯結車禁行路線臨時道路通行許可』乙案,同意准予所請並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發文予佳怡公司,有該所110年4月6日所農建字第1100224187號函可憑 (見偵卷一第413頁∕總頁碼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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