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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煥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為興趣收藏手槍才為本案犯行,並未曾以改造槍枝計畫或實行任何犯罪,對社會危害並非太高,且被告現在○○幫忙○○○○,收入○○○○○,經濟狀況○○,然關於犯罪動機、行為人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量刑因子,原審漏未斟酌,實有缺憾,且被告於偵查時已對犯行之全部坦承,犯後態度應屬良好,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遠比本罪法定刑下限7年為高,而較其他相類案件亦有過重之嫌。
三、被告前因強盜、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806號、9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罪刑,其中前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確定,前開案件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6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42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酌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所涉犯槍砲等案件,其中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卻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請求加重其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認被告上開前案中,即有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在其入監執行、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後,仍未記取教訓,反變本加厲製造手槍、子彈,甚至數量非少,確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受罰後記取教訓,認應予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殺傷力強,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仍非法製造手槍、子彈而持有之,並且另持有得以於前開手槍損壞時更換之撞針、長彈匣此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
惟念及被告遭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持上開物品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
復考量被告製造本案手槍、子彈之數量非少,以及製造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型態、種類;
暨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30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及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
且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共4支、子彈共318顆,數量非微,對於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已造成莫大威脅,犯罪情節非輕,以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該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下,量處有期徒刑8年,對照被告所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顯然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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