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博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之暱稱為「Barret」
- 二、經查,被告在LINE使用之暱稱為「Barret」,又其所申設
- 三、又查:
- 四、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可能各有差異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5號併辦部分,核與
-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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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文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45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博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新翔、李陽辰,並均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及價格,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傅新翔、李陽辰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故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除上述一所示外,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蔡博文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7-68、25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之暱稱為「Barret」,又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均為其本人使用,且傅新翔、李陽辰各於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傅新翔是為了清償債務而匯款給我。
又當時我有施用毒品,李陽辰詢問我能不能用便宜價格幫他買毒品,我開玩笑說可以,李陽辰因而誤認我可以提供毒品,才匯款給我,我隔天發現後,立刻將錢領出並還給李陽辰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證人傅新翔、李陽辰與被告具有對向性之關係,其等證詞之憑信性相較於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本較為薄弱,甚且難保係為取得減輕其刑之寬典,而有虛偽供稱毒品來源之情形,倘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確涉販賣毒品之罪嫌,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於現今社會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原審僅憑對向性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有吸毒之陋習,即遽認被告有販售毒品予證人傅新翔、李陽辰,實屬速斷。
被告與傅新翔間存有債務關係,而傅新翔之匯款即為清償債務。
至李陽辰之部分,係因李陽辰誤認被告可提供毒品遂自行匯款予被告,嗣經被告發現,即自行將款項領出返還予李陽辰,故被告實無販賣毒品之情形。
㈢依證人傅新翔、李陽辰於本院時之證詞相互對照,其等所述毒品交易情形及毒品計價狀況均不同,故有無與被告交易毒品,尚非無疑。
復依照被告所提供GOOGLE MAP行程紀錄,證人傅新翔所稱毒品交易時點,被告正在上班,根本不可能為毒品交易行為。
又證人李陽辰於本院時證稱購買毒品地點,竟然是在被告住處大樓中庭,但該地點往來的人很多,不太可能在此做毒品交易,故證人李陽辰之證述亦不可信。
再者,證人傅新翔、李陽辰之證述,均有前後矛盾之狀況,其等證詞不可採。
㈣原審除對向性證人之證述外,無他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確涉販賣毒品之罪嫌,請求廢棄原判決,賜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被告在LINE使用之暱稱為「Barret」,又其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均為本人使用,且傅新翔、李陽辰各於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45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04頁、本院卷第72頁),復經證人傅新翔、李陽辰於偵查時(偵卷第147-151、185-189頁)證述屬實,且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ret」之擷取畫面2張(偵卷第21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匯入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頁)、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卷第27-45頁)、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卷第47-53頁)、傅新翔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之匯出資料1份(偵卷第12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國111年2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27000號函暨檢附之傅新翔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5-131頁)、李陽辰之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陽辰彰化銀行帳戶)之匯出資料1份(偵卷第171號)、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2月14日彰南字第11100033號函暨檢附之李陽辰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卷第173-179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⒈證人即購毒者傅新翔於偵查、本院時分別證述如下:⑴於偵查時證稱:(是否112年2月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是。
(在觀察勒戒之前有施用過哪種毒品?)都是甲基安非他命。
(你認識被告嗎?)我在某個手機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我跟被告不是很熟,只是在軟體上聊過天,詢問之下,可能有默契知道被告有販賣二級毒品,我有拿錢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你跟被告買毒品如何付款?)我有幾次是先匯款支付定金給被告,因為我跟被告不熟,匯款能證明我有付款,可能被告也要避免風險,所以被告跟我說他會先收錢,這樣比較安全一點吧。
所以我都是會先匯款1,000元、2,000元,等交易的時候再付尾款,通常是匯款當天就會交易。
(所以你與被告之間的資金往來的目的是?)我是消費者,我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有跟你有借貸關係或其他金錢往來嗎?)沒有。
(你匯款過去都是匯款到哪個帳戶?)我匯款到被告傳給我的帳號,但帳號我忘了。
我匯款完會跟被告確認,被告會說他有收到。
(你匯款給被告是用哪個帳號?)我名下的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
(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都是你在用嗎?)對。
(《提示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據交易明細表所示,109年11月1日10時55分許,你有匯款1,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你轉入的帳戶是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這1,000元是什麼錢?)因為我每次跟被告交易都是要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此次是支付定金1,000元。
(這次的交易經過?)我之前跟被告是用LINE聯繫,現在因為換手機,LINE不見了。
我此次是先匯款定金1,000元給被告,匯款完以後,過一段時間我就會過去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八街的被告住處,我今天在警詢時有看過GOOGLE MAP的照片。
(該處是被告的住處?)是。
(你到該住處之後呢?)我有點忘記此次的地點,但是大部分是在0樓的被告房間,也有幾次是在管理室門口,可能是被告的房間不方便。
因為大概都知道要做什麼,所以我跟被告見面之後,被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拿尾款2,000元給被告。
(你匯款給被告的帳號都是同一個?)對,不管是我匯出的還是被告收款的都是同一個帳戶。
(《提示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據交易明細表所示,109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你有匯款2,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這筆匯款給被告的目的?)也是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跟被告有金錢來往都是為了甲基安非他命。
(此次的交易經過?)也是我先匯款,匯款後當天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我把尾款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克給我。
(《提示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據交易明細表所示,109年11月12日5時25分許,你有匯款2,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這筆匯款給被告的目的?)也是買甲基安非他命。
(此次的交易經過?)因為這次的時間很早,我應該只有跟被告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我先匯款,匯款後當天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見面以後,被告就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這次不到1克。
我就沒有另外再給蔡博文錢。
(《提示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據交易明細表所示,109年11月13日18時3分許,你有匯款2,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這筆匯款給被告的目的?)也是買甲基安非他命。
(此次的交易經過?)也是我先匯款,匯款後當天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見面以後,被告就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這次不到1克。
我沒有另外再給蔡博文錢,可能是後來我買比較少了,我拿到就走了。
(再次確認,上述4次,4日、9日的都是交易3,000元,12、13日都是交易2,000元?)是。
(你跟蔡博文之間的匯款關係除了交易毒品外有無其他原因?)沒有,只有毒品交易。
(你跟被告算是認識,不會認錯人吧?)不會。
(今日精神狀況如何?)還可以。
(你清楚檢察官的問話才回答的嗎?)清楚才回答的。
(與被告之間有無恩怨糾紛?)沒有。
就只有毒品交易。
(你與被告之間的交易是單純購買還是合資購買?)我單純跟被告買等語(偵卷第147-151頁)。
⑵於本院時證述:我匯款4次到被告帳戶的款項,都是為了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為我跟被告不熟,被告可能要避免風險,就跟我說他會先收錢,這樣比較安全,所以我都會先匯1,000元、2,000元,等到交易時再付尾款,通常都是匯款當天就會交易。
交易地點是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下稱被告住處)。
我除了跟被告購買毒品而匯款外,與被告間沒有金錢往來,我沒有欠被告錢,也沒有借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60-268頁)。
⒉經核證人傅新翔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互為印證,並無重大瑕疵,且已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
又衡以證人傅新翔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是證人傅新翔並無設詞誣陷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動機,是其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⒊復次,證人傅新翔確有於109年11月4日、9日、12日、13日,自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匯入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頁)、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之匯出資料1份(偵卷第123頁)在卷可按。
⒋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傅新翔及李陽辰照片予你指認,你是否認識?如何認識?有無結怨或金錢債務糾紛?)不認識,無結怨也沒有金錢債務糾紛。
(《警方提示你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傅新翔稱於109年11月4日、9日、12日、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你聯絡,你們雙方約定以3,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傅新翔以他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至你彰化銀行帳戶做為向你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定金,後你們雙方於你的住處管理室前交易毒品,傅新翔當場支付尾款給你,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是否屬實?)沒有這件事。
(那為何傅新翔要匯款給你?)我不認識他,跟他也沒有金錢交易,也沒有投資合作,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匯錢給我,我也不知道他有匯錢給我云云(偵卷第17-18頁)。
又於偵查時辯稱:(你認識傅新翔、李陽辰嗎?)名字我都沒有什麼印象,但是如果傅新翔的英文是Nick,那我有印象。
李陽辰我完全沒有印象。
(為何你對「Nick」有印象?)我曾經說過他是警方的抓耙子,他有問過我這件事。
但我也不確定傅新翔是否是Nick。
(《提示警方整理明細表》據調查,傅新翔與李陽辰先後都有匯款至你彰化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這些資料在警詢時有無提示給你看過?)有。
我對此沒有意見。
(這2個人為何要匯款給你?)我不清楚他們有匯款給我,這是我前後期的薪轉帳戶,我平時並無刷存摺的習慣。
(你沒有把存摺的帳號給別人,別人如何匯款給你?)我有給過暱稱Nick的人,假設傅新翔是Nick,那我有給過他,但是Nick並沒有匯款給我過。
(檢察官的問題是,傅新翔跟李陽辰為何要匯款給你?)不知道,我現在確定Nick就是傅新翔。
(你前面說不確定是,為何現在又開始可以確定Nick就是傅新翔?)因為我只有跟Nick結怨而已,而且兩人長的很神似。
(傅新翔跟李陽辰經隔離訊問後,均表示這些錢是要跟你購買毒品,有無意見?)我沒有賣毒品給他們過,我也不知道他們有匯款到我的帳戶。
(你沒有給別人帳號,別人怎麼會匯款到你的帳號?)我有給過傅新翔帳號,我沒有給過李陽辰帳號,我完全不認識李陽辰。
(你覺得你不認識的人會匯款給你嗎?)當然不可能,但是我真的不認識他。
(你如何解釋傅新翔跟李陽辰匯款給你的原因?)印象中111年7月時,傅新翔跟我聯絡,說有警察在查匯款給我買毒品的事情,我有反駁他,你根本沒有匯款給我過。
(《提示交易明細表》據交易明細表所示,這兩個人就是有匯款給你,檢察官的問題是,這兩個人匯款給你的原因為何?)真的不知道。
(你跟傅新翔、李陽辰有金錢債務關係嗎?)沒有。
(所以你跟他們倆人也不會有資金往來?)不會,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匯款給我,李陽辰我是根本不認識云云(偵卷第102-104頁)。
據上而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明確表示其與傅新翔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
且不知道傅新翔有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亦不知傅新翔匯款之原因為何。
從而,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傅新翔是為了清償債務而匯款給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依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新翔之犯行甚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5、6部分: ⒈證人即購毒者李陽辰於偵查、本院時分別證述如下:⑴於偵查時證述:(《提示109年毒偵字第2076號處分書》是否前因施用二級毒品,為本署緩起訴處分?)是。
(之前有施用過哪種毒品?)都是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其他毒品。
(你認識被告嗎?)認識,是在手機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認識之後在上面聊天,之後就聊到被告有毒品。
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都是甲基安非他命。
(《提示警卷通訊軟體擷取照片》暱稱BARRET之人是誰?)被告。
被告在交友軟體上的照片也是這張。
(你與被告間除毒品交易外,有無其他金錢往來?)沒有。
(你跟被告買毒品如何付款?)我先匯款給被告。
(你以你的哪個帳戶匯款給被告?)我的李陽辰彰化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誰的?)是我的帳戶。
(《提示李陽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據交易明細表所示,109年12月28日8時10分許,你有匯款8,515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這筆匯款的目的?)我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這次的交易經過?)前一天我跟被告以交友軟體確定約好要交易的數量後,我先匯款8,500元給被告,15元是手續費,匯款完成以後,被告在7日內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跟被告約在被告住處樓下大廳處,被告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幾公克我不知道。
(《提示警卷GOOGLEMAP照片》你所述的被告住處就是照片所示地點?)是。
(《提示李陽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據交易明細表所示,110年3月1日1時42分許,你有匯款8,515元至遠東銀行帳戶,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據調查,你匯款的這個帳戶也是被告的,此次匯款的目的?)一樣是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此次的交易經過?)也是我先匯款給被告,匯款後約1週的時間,我再跟被告約在被告住處1樓大廳,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重量大約3克。
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以後就離開,沒有另外給被告現金。
(所以你匯款給被告的金額,就是該次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是。
(交易過程中沒有額外給現金?)沒有。
(為何你要先匯款?)因為被告說的遊戲規則是這樣。
(你不怕匯款後被告不理你嗎?)不會。
(你匯款給被告的目的就只有購買毒品?)是。
(被告的毒品來源你在乎嗎?)不在乎。
(所以你找被告的目的就是要買毒品?)是。
(你有其他的毒品來源嗎?)沒有。
(為何要7日才能跟被告買?)因為遊戲規則是我要先付款,被告才會去找毒品給我。
(所以就你的認知,你既然找被告的目的就是要毒品,你購買的對象也是被告嗎?)是。
(與被告之間有無恩怨?)沒有。
(與被告之間有無其他金錢糾紛?)沒有。
只有毒品。
(今日精神狀況如何?)正常。
(你清楚檢察官的問話才回答的嗎?)是。
(你與被告之間的交易是單純購買還是合資購買?)我單純跟被告買等語(偵卷第186-188頁)。
⑵於本院時證述: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的,我與被告之前都沒見過面,是為了交易毒品才見面2次。
我們先在軟體上確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價錢,我先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3月1日分別匯款8,500元到被告的帳戶,然後在被告住處中庭,由被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
被告的銀行帳號,是被告在交友軟體上給我的。
在這2次交易前我不認識被告,2次匯款給被告的目的,都是為了跟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69-278頁)。
⒉互核證人李陽辰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同,互為印證,並無重大瑕疵,且已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
又衡以證人李陽辰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是證人李陽辰並無設詞誣陷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動機,是其所述亦堪信為真實。
⒊復次,證人李陽辰確有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3月1日,自其所有上開李陽辰彰化銀行帳戶,分別匯款8,500元、8,5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匯入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頁)、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卷第47-53頁)、李陽辰彰化銀行帳戶之匯出資料1份(偵卷第171號)附卷可考。
⒋又依前揭被告之供述(上述三㈠⒊),其與證人李陽辰間互不相識,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或資金往來,且從未告知彰化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資料,則證人李陽辰焉會無緣無故各匯款8,500元、8,5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再者,苟如被告所辯:李陽辰詢問我能不能用便宜價格幫他買毒品,我開玩笑說可以,因我的提款卡、存摺原本就放在桌上,李陽辰遂當場以手機拍下銀行帳戶之封面,李陽辰因而誤認我可以提供毒品,才匯款給我,我隔天發現後,立刻將錢領出並還給李陽辰云云屬實,則被告與李陽辰間尚未就毒品價額達成共識,證人李陽辰豈會自行紀錄被告銀行帳戶資料,並匯款高達8,500元予被告?復倘若被告已將109年12月28日所匯8,500元歸還李陽辰,則李陽辰焉會再次誤認,於110年3月1日另匯款8,500元予被告?顯與常情不符。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⒌承上說明,堪認被告確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5、6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陽辰之犯行無疑。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復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其確信自由判斷之。
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而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傅新翔、李陽辰於本院時之證述,雖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然而,此或係因證人等作證時,距本案發生時間已經過3年多,事隔已久,而於作證之初難免有記憶模糊之情形;
又於交互詰問時,經提示先前警詢、偵查筆錄及相關匯款資料等,以為喚起記憶,證人傅新翔、李陽辰均證述如前所述。
從而,尚難僅以證人傅新翔、李陽辰就毒品交易細節有些許前後不一之情形,即認證人傅新翔、李陽辰之證述不可採信。
⒊本件除證人即購毒者傅新翔、李陽辰之證述外,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匯入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頁)、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卷第47-53頁)、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之匯出資料1份(偵卷第123頁)、李陽辰彰化銀行帳戶之匯出資料1份(偵卷第171號)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又傅新翔、李陽辰固然有供出毒品上游獲取減刑之誘因,但本案除傅新翔、李陽辰之證述外,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補強,已如前述,故難據此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辯護人辯稱:傅新翔、李陽辰為得獲邀減刑之目的性證人,且本件除對向性證人之證述外,無他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確涉販賣毒品之罪嫌云云,應屬無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依被告提出之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犯罪時點,被告正在上班,根本未與購毒者會面,進而為交易毒品之行為云云,並提出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1份(本院卷第131-156頁)為證。
惟查,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傅新翔係於匯款後「當日」前往被告住處,並非於匯款後立即前去,業據證人傅新翔證述如前;
又被告於該期間,係任職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紀錄1份(原審卷第59-62頁)可參,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確有在上班之相關資料,以供查核。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情,亦屬無據。
四、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可能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純度,亦無從知悉販入之價格,以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與傅新翔、李陽辰間並無任何情誼關係,而毒品價昂,被告自無免費提供傅新翔、李陽辰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敢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傅新翔、李陽辰並收取金錢,自係其間有利可圖,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5號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酌。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始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案販賣對象為2人、次數6次,販賣毒品金額。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與毒品相關,其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以示懲儆。
復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金額,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 主刑及沒收 1 109年11月4日10時55分許後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被告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Barret」之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議定後,傅新翔先於109年11月4日10時55分許,以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定金,再與被告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傅新翔,傅新翔再支付尾款2,000元給被告。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後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被告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Barret」之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議定後,傅新翔先於109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以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定金,再與被告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傅新翔,傅新翔再支付尾款1,000元給被告。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1月12日5時25分許後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被告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Barret」之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議定後,傅新翔先於109年11月12日5時25分許,以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充作購買毒品之價金,再與被告相約於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傅新翔。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1月13日18時3分許後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被告住處) 傅新翔以LINE與暱稱「Barret」之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議定後,傅新翔先於109年11月13日18時3分許,以傅新翔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價金,再與被告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傅新翔。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12月28日8時10分許後一週內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大廳(被告住處1樓) 李陽辰以交友軟體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8,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議定後,李陽辰即於109年12月28日8時10分許,以李陽辰彰化銀行帳戶匯款8,5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價款,再與被告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李陽辰。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3月1日1時42分許後一週內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大廳(被告住處1樓) 李陽辰以交友軟體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8,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議定後,李陽辰即先於110年3月1日1時42分許,以李陽辰彰化銀行帳戶匯款8,500元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以充作購買毒品之價款,再與被告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李陽辰。
蔡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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