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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L000-Z000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24號、第5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被告BL000-Z000000000A(下稱被告)共同對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下同)86萬1,000元。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被告不服而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為共同對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罪所得86萬1,000元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傷害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均未上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皆稱:關於被告所為共同對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僅針對原判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沒收扣案物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其所為共同對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所為共同對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沒收扣案物等,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為共同對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被告上開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量刑、沒收扣案物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查告訴人BL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於原審112年5月18日審理時證稱:(問:離家出走之前,日常的生活開銷,那些費用是怎麼來的?)都是被告給的。
(問:吃飯、住宿這一些費用,或者你需要買衣服的費用?)都是被告幫我出的等語(原審卷第307頁);
另查共犯林○賓(即與被告合夥經營「○○○○工作室」之人)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24號偵訊中供稱:(問:你跟被告合資的這段期間,店裡的開銷算誰的?)從賺來的錢扣,扣完再平分等語(他卷第130頁、第131頁)。
㈡原判決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27萬1,000元,全然未扣除被告支付告訴人日常生活開銷及「○○○○工作室」營業開銷支出等必要費用,且告訴人在「○○○○工作室」所從事者,亦有部分收入屬單純按摩的合法收入,並非全屬猥褻性交易行為之收入,此部分合法收入不能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扣除。
另查司法實務以估算之方式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難免因無從精細計算而高估,進而可能侵害被告財產權甚且基本生活所需之情,故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告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過苛條款予以酌減,原判決未確實審酌考量此節,所為沒收或追徵之金額實屬過苛,於法有違。
㈢共犯林○賓經營「○○○○工作室」的時間遠長於被告,而共犯林○賓之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所附條件為共犯林○賓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繳回犯罪所得6萬元等情,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高達86萬1,000元,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不當。
被告經營「○○○○工作室」的時間僅有共犯林○賓的一半,故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3萬元為合理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⑴起訴書記載被告收取之4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求宣告沒收云云,惟此應係指被告先前歸還告訴人之款項,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依卷證進行判斷。
⑵查告訴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每次獲取之價金均為1,500元,「○○○○工作室」分配500元,餘1,000元本歸告訴人所有,卻均由被告收受。
而被告於108年8月入股前,並未與「○○○○工作室」就500元部分分配利潤,被告於入股後,對於「○○○○工作室」分得500元部分,則與共犯林○賓平分一半即250元,從而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於108年8月入股前,應為告訴人每次從事半套性交易所分配之1,000元;
於入股後,應為告訴人每次從事半套性交易所分配之1,000元,及與共犯林○賓平分所得之250元。
依扣案帳冊、對帳單之記載,於被告入股前,以告訴人名義記載之交易次數為71次,於被告入股後,以告訴人名義記載之交易次數為1919次(除去108年8月22日記載不明的1次、109年2月29日記載不明的1次)。
⑶被告表示:我也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我從事半套性交易的所得,也是用告訴人的名字記帳,扣案帳冊名字除了告訴人外,其他名字有的是我妹妹,有的是我朋友,她們也都是小姐等語(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第92至93頁),惟查扣案對帳單,在被告入股前,被告與告訴人顯然係以不同名稱記帳(偵5824號卷第29頁、第99至137頁;
他卷第44頁),足認被告入股前,以告訴人名義記載之交易次數為71次確實為告訴人所從事,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7萬1000元。
⑷依扣案帳本所示,被告入股後之記帳情形,所使用之名稱,並未明顯可辨屬於被告者,告訴人也曾經一度證稱:跟被告比起來,我從事性交易的次數比較多,我接的客人,跟被告的接的客人,被告好像不會分開計,她會記在一起等語(原審卷一第317至318頁),再對照上開帳冊記載情形,以告訴人名義之記載,確實有不同次數,但交易時間相同,或者僅間隔5分鐘者,可見上情非虛,如此一來,自不能逕以告訴人名義記載之交易次數1919次,認定告訴人實際之交易次數。
對此,告訴人表示:我於○○○○工作室從事性交易賺的錢,不止41萬元,但帳冊是由被告管理,我沒有看到,我無法估算總金額等語(原審卷一第258頁),檢察官並未能提出足夠證據加以區分,而被告表示:告訴人的客人比我多,我和告訴人從事性交易的比例,大概是3比7、4比6,有時候5比5也有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
準此,在欠缺其他佐證下,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對半估算,被告入股後,以告訴人名義記載之1919次,其中應有959次為被告交易,餘960次為告訴人交易。
以告訴人960次性交易為計算基礎,告訴人應得9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工作室」則共獲利48萬元,被告可平分獲得24萬元,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20萬元。
加上被告入股「○○○○工作室」前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27萬1,000元。
⑸查被告已經歸還告訴人41萬元,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已不存在於其財產中,審酌被告犯罪獲取犯罪所得之經過、生活狀況等情,原審認為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扣除此部分金額不予沒收或追徵,以免有過苛之虞。
除此之外,原審考量已以相當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被告於108年1月21日起迄109年8月28日止,曾匯出6萬多美金至國外(密他卷第31至39頁)、被告自述之生活情況等情,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扣除酌減之上開金額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6萬1,000元,並無過苛之虞,考量被告本案收受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應已與被告其他現金混合、消費或存入金融金構,而無「原物」概念,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項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即86萬1,000元等語。
核已就關於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部分,詳述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揭上訴理由。
惟按:⒈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係指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只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的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的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就是法所禁止的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的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的部分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的獲利部分,而非全部的利益;
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的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
⒉查被告本案構成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犯罪事實,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係被告為告訴人母親,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告訴人為因親屬關係受被告監督、扶助、照護之人。
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起迄108年農曆過年前某日,任職於由共犯林○賓經營之「○○○○工作室」,提供男客俗稱「半套」之猥褻性服務(以手為男客套弄陰莖至射精),且意圖營利,與共犯林○賓共同基於容留、媒介因親屬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共犯林○賓提供「○○○○工作室」作為猥褻場所,被告負責接待不特定男客、收受價金及處理店內事務,並媒介告訴人亦到「○○○○工作室」從事半套猥褻性服務,由被告以每次1,500元之代價,媒介登門之男客與告訴人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而每次男客交付之性交易對價1,500元,其中500元歸「○○○○工作室」經營者,其餘1,000元原歸從事性服務之員工即告訴人所有,惟均由被告收受。
108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工作室」休店暫停營業,迄000年0月間,「○○○○工作室」恢復營業,而自000年0月間至109年9月4日止,被告與共犯林○賓承前犯意聯絡,由被告以9萬元之代價入股「○○○○工作室」,並擔任「○○○○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亦負責接待男客及處理店內事務,其等提供「○○○○工作室」作為猥褻場所,由被告媒介來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告訴人為半套性交易,每次收取之價金1,500元,其中500元,由共犯林○賓、被告結算經營成本後對分,餘1,000元原歸從事性服務之員工即告訴人所有,惟仍均由被告收受等情,已為被告所坦承不諱。
參以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均當庭表示對於被告犯罪所得要如何計算,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則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及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應屬有據。
揆諸上開說明,按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只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報酬、對價、利潤、利益等,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若其交易自身就是法所禁止的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既係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媒介因親屬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告訴人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則被告因容留、媒介告訴人與「○○○○工作室」男客所為半套猥褻性交易,因而自男客所取得有關告訴人猥褻性交易之對價,及被告因入股「○○○○工作室」後,基於容留、媒介告訴人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以「○○○○工作室」經營者身分所抽取每次告訴人為猥褻性交易之費用,自均屬被告之直接利得。
再依共犯林○賓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自107年10月29日起,在我經營的「○○○○工作室」擔任小姐,進行半套的性交易,代價是1次1,500元,500元是店的,1,000元小姐的。
被告在108年8月入股「○○○○工作室」。
(問:被告入股後,你跟被告是怎麼分?)就是一樣,500元店裡的費用,就是跟被告平分等語(原審卷一第374頁)。
另查於被告108年8月入股前,依卷附扣案帳冊及對帳單(偵5824號卷第97至137頁、第179至224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20頁)所載,以告訴人名義記載之交易次數為71次,於被告入股後,以告訴人名義記載之交易次數為1919次(除去108年8月22日記載不明的1次、109年2月29日記載不明的1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又被告入股前,被告與告訴人係以不同名稱記帳,此有扣案對帳單在卷可佐(偵5824號卷第99至137頁、他卷第44頁),則被告在108年8月入股前,以告訴人名義交易次數71次,均為告訴人所從事,而告訴人之交易所得,則均由被告取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萬1,000元【計算式:1,000×71=71,000】。
至於被告於108年8月入股以後,雖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工作室」從事半套猥褻性交易,然參酌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及扣案帳冊之記載,並未明顯可區辨何者屬於被告交易所得、何者屬於告訴人交易所得,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跟告訴人一起做的話,我會一起記。
上面會寫我女兒的名字。
我有做,但是我也記我女兒的名字。
就是一起記。
告訴人的客人比我多啊。
比如10個人,大概我做3、4個人,有的時候5個也會有,剩下就是告訴人做。
因為有的時候是客人來,有客人的話,我們就一起做,不然會來不及等語(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
堪信告訴人與被告從事交易之次數比例可能為7:3,或6:4,或5:5,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比例即5:5方式計算,則告訴人入股後,以告訴人名義記載之1919次,其中應有960次為告訴人交易,有959次為被告交易,據此計算被告入股後,其犯罪所得應為120萬元【計算式:1,250×960=1,200,000】。
則依上開卷證資料,經估算結果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27萬1,000元。
⒊另按刑法沒收新制規範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敘載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是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
且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都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在「○○○○工作室」所為猥褻性交易行為,係屬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罪行為(被告對告訴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則告訴人在「○○○○工作室」之猥褻性交易行為所得,雖不能逕認屬告訴人合法取得之薪資而可逕行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因對告訴人為上開犯罪行為,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依法應得向被告請求以一定金錢賠償其損害,從而,應認為被告對告訴人負有一定金額之損害賠償義務,如經告訴人對被告訴請給付而取得執行名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自仍得就被告經沒收或追徵之財產請求給付。
因之,如被告對於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情形,應認為被告就其先為給付告訴人之金額,應可扣減其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則本諸訴訟經濟原則之考量,如再予重複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情事,則就被告先為給付告訴人之金額,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之過苛條款而予以酌減。
查被告就其所取得告訴人在「○○○○工作室」之交易所得中,業經歸還給付告訴人41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63頁),參酌前開說明,就41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原則予以酌減後,則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6萬1,000元【計算式1,271,000-410,000=861,000】。
又上開犯罪所得86萬1,000元既均未扣案而全部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則原判決宣告應追徵不能没收之被告犯罪所得86萬1,000元,自無不合。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在「○○○○工作室」所從事者,亦有部分屬單純按摩的合法收入,此部分不能認為屬被告使告訴人為猥褻性交易行為的犯罪所得,應予扣除,或應適用過苛條款予以酌減等語。
惟查證人即共犯林○賓於警詢中陳稱:我跟徐○霞的頂讓過程中,小姐是李○毅找的,……我跟吳○易的頂讓過程中,我全部的東西都給他了,小姐就是他自己找了。
(問:你是否知道徐○霞之前經營的「○○○○工作室」是在做什麼的?吳○易跟你頂讓後,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徐○霞在做什麼,但李○毅應該知道。
我沒有問吳○易要做什麼。
(問:「○○○○工作室」的營業內容?)被告是跟我講裡面就是所有的小姐都在做半套,1小時收1,500元,1,000元由小姐拿,剩下500元,是我跟被告對分,之前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過年前,是我在那邊顧,我拿到錢,1,000元給小姐,500元再跟李○毅對分。
半套就是幫客人打手槍直至射精。
過程不是很清楚,但確定至少有幫客人打手槍直至射精。
(問:承上,小姐有誰?)我知道的就是被告跟她女兒,其他小姐我不認識等語(他卷第118頁)。
則依證人林○賓上開所述,「○○○○工作室」的所有小姐都在從事猥褻性交易,每次交易的收入即為1,500元。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工作室」工作期間有從事單純合法的按摩行為,而有一部分合法的工作收入云云,與證人即共犯林○賓前揭所述即有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抗辯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亦無說明或舉出相當證據證明在「○○○○工作室」進行單純合法按摩的每次交易金額為多少,其等空言抗辯亦不足採信。
告訴人於「○○○○工作室」工作期間既不存有合法按摩行為之收入,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告訴人在「○○○○作室」從事合法按摩行為的收入云云,或應適用過苛條款予以酌減被告犯罪所得云云,均不能認為有據。
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計算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時,應扣除被告支付告訴人日常生活開銷及「○○○○工作室」營業開銷支出等必要費用,或因採估算方式計算犯罪所得時,因無從精細計算而高估,進而可能侵害被告財產權及基本生活所需,故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應依過苛條款予以酌減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金額等語。
惟查,參諸前開說明,按兩階段計算法,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依總額原則的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
則被告因經營「○○○○工作室」所支出之營業開銷支出的必要費用,於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
又被告係告訴人(00年0月生)之母親,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年僅19歲至21歲間,尚無正當薪資或其他收入,告訴人既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被告對於告訴人依法既負有扶養義務,則被告支付告訴人日常生活開銷部分,核屬被告履行其對告訴人之扶養義務。
被告既別有負擔告訴人日常生活開銷之法律上原因,則其主張此部分支出應由其犯罪所得內扣除,或應適用過苛條款予以酌減云云,均難認為有理。
⒍另查,依上開所述,被告在108年8月入股「○○○○工作室」前,以告訴人名義交易次數71次,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萬1,000元部分,係依據扣案帳冊及對帳單精細計算而得,並非採估算方式予以推估被告犯罪所得,自不生所謂高估而應依比例原則、訴訟經濟原則而適用過苛條款酌減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
至於被告在108年8月入股「○○○○工作室」,依據扣案帳冊及對帳單計算結果,以告訴人名義記載之交易次數1919次部分,依被告上開於原審所為供述,告訴人與被告從事交易之次數比例可能為7:3,或6:4,或5:5,經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比例即5:5方式計算,其中應有960次為告訴人交易,有959次為被告交易,據此計算被告入股後,其犯罪所得應為120萬元,此部分亦係依扣案帳冊及對帳單精細計算其交易次數而得,復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比例方式予以估算,則所計算而得之犯罪所得,自無何高估犯罪所得而不利於被告情事,亦難信有何可能侵害被告財產權及基本生活所需情事,亦無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等特別情形,自無適用過苛條款予以酌減之必要,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酌減被告犯罪所得,自無不妥。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過苛條款酌減被告犯罪所得為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⒎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犯林○賓本案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所附條件為共犯林○賓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繳回犯罪所得6萬元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2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5824號卷第271至273頁)。
參諸前開說明,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查共犯林○賓就告訴人從事猥褻性交易行為收入,每次僅實際分配取得250元,則共犯林○賓自應僅就其實際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於入股「○○○○工作室」前,就告訴人從事猥褻性交易行為收入,每次實際分配取得1,000元,於入股後,則就告訴人從事猥褻性交易收入,每次實際分配取得1,250元,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上開實際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從而被告與共犯林○賓間既各自有實際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分別保有其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應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則原判決據被告每次實際分配取得之金額,再依上開所認定告訴人為猥褻性交易行為之次數,據以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或追徵,自屬於法有據。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因被告經營「○○○○工作室」的時間僅有共犯林○賓的一半,主張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3萬元為合理,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2條
(利用權勢或圖利使人性交之加重其刑)
對於第228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231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卷目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他卷】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保密不公開)【他密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24號病歷卷(保密不公開)【他密病歷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24號卷【偵5824卷】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24號卷(保密不公開)【偵5824密卷】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25號卷【偵5825卷】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25號卷(保密不公開)【偵5825密卷】
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6號卷一【原審卷一】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6號卷二【原審卷二】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6號卷(保密不公開)【原 審密卷】
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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