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78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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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呈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黃宇呈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80、97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憲判13號判決)之類推適用,實務上並非採取全然否決之態度。

依實務見解,均係已有其他減輕事由,或刑度業已減輕甚多而不予類推適用。

但本案因上訴人即被告未能及時認罪,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無因刑度已減輕甚多,而無參酌憲判13號判決意旨減輕刑度之必要性。

又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但以被告犯罪情節,人數僅1人,金額僅新台幣(下同)3,000元,獲利甚稀,販賣數量僅4分之1錢,毒品數量甚少等節,自有類推適用憲判13號判決減刑之空間;

復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但各被告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儆懲,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茲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為1小包(即4分之1錢重量),所獲對價為3,000元,尚屬小額販賣,獲利非鉅,且交易次數僅為1次;

本次毒品交易,亦是由購毒者主動與被告聯絡、洽購,再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厚利致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亦與大、中盤毒梟有顯著差距,依被告犯罪情節,其惡性尚非重大難赦。

堪認如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本件無憲判13號判決減刑之適用:憲判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僅死刑、無期徒刑,縱使個案中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亦屬過重之情況而言;

然被告所犯之同條第2項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死刑、無期徒刑」相去甚遠,且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選科無期徒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定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可見依立法者所制定之相關減刑規定,已可適當調節該罪之法定刑度,法官得於個案中,依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裁量決定是否降低法定最低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憲判13號判決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而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情況;

再者,本案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憲判13號判決意旨所指,縱使選科無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法定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情況,顯有明顯差別,二者並無本質上之相似性而應為相同處理之情況,上訴意旨所指應類推適用憲判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尚無足取。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

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另因妨害自由、詐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分別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不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為1人,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非鉅額,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區別等犯罪情節;

綜合上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刷條碼的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其父母離婚,父親已過世,家中尚有祖母及哥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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