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807,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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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羅喬俋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陳聖文
即 被 告

上一被告之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109年度偵字第15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喬俋所處之刑、陳聖文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喬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文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羅喬俋及陳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至201、328至330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2人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羅喬俋部分:被告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戊○○就車損部分調解成立,嗣後被害人即陳○○(現為被告之妻)、陳○○之父戊○○皆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又被告○○學歷,現為裝潢工,上有父母需照顧,且剛結婚準備生子,考量上情,倘被告如入監執行,其人生黃金時期恐在獄中度過,不但可能造成被告與社會隔閡加深,更有極大可能在獄中結交損友,更陷深淵;

況,量處重刑,除徒增國家財政負擔外,使被告更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之警示、教化功用皆有限,可見從重量刑對被告及社會均無益處,故亦應參酌被告若經此教訓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有所作為,而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㈡被告陳聖文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實際受到損害者僅有甲○○,被告並與其達成和解,一審時法官也說和被害人甲○○和解即可,即便如此,被告亦願與丙○○和解,但丙○○不願出面,請考量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撤銷原判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儘予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羅喬俋所犯之妨害公眾往來通行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聖文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8月,固非無見。

惟: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明文規定。

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可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原判決於理由內,漏未敘明對被告羅喬俋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裁量依據,難認於法相合;

另原審判決後,被告陳聖文上訴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頁),此一量刑審酌事由,可作有利於被告陳聖文之評價,為原審所未及考量,因認原判決對於被告2人之量刑各有無可維持之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羅喬俋僅因與案發時之女友丁○○(案發後已結婚,現為配偶)爭吵,不滿告訴人即丁○○之父戊○○開車將丁○○載走,一時衝動,竟不顧往來人車之安全,駕車緊逼在後,不僅造成戊○○及丁○○極度驚恐,且因高速追逐,亦危及公共安全,實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羅喬俋於偵查中即知坦認犯行,犯後與丁○○已於112年成為夫妻,且與戊○○及丁○○均達成和解,取得諒宥,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345頁)及被告羅喬俋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9頁)等在卷足據,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相當之修補;

另被告陳聖文與被害人甲○○之間並無任何仇怨,僅因受共犯乙○○之邀約,基於所謂義氣,盲目相挺,2次結夥多人,至被害人甲○○經營之花店前砸店、叫囂,不僅造成甲○○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損及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亦有不該,惟被告陳聖文犯後已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及賠償損失,被害人甲○○更到庭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5、349頁);

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陳聖文犯所犯2罪侵犯法益相同,2罪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甚近、2罪間有相當之關聯性、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較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則等情,依罪責相當及公平原則,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2人雖請求緩刑,然被告羅喬俋前因犯私行拘禁等罪,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被告陳聖文前因犯私行拘禁等罪,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2人前案紀錄足據(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7至138頁),被告2人前案因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後,距本案判決宣告日尚未滿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之要件未合,當無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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