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80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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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方廷恩
即 被 告
徐琮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琮棋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徐琮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方廷恩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方廷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及被告徐琮棋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89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2人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已經跟對方和解了,且原審開庭後,我們彼此都有將撤回告訴書寄到法院,但法院沒有收到,我們就趕快提起上訴,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撤銷改判(即被告徐琮棋)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徐琮棋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徐琮棋已取得告訴人方廷恩之原諒,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此有利於被告徐琮棋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而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徐琮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徐琮棋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琮棋前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仍不知謹言慎行,於見告訴人方廷恩傷害友人陳博鈞、王煜棠後,竟不思依法報警處理,反以暴力相向,率持兇器折疊刀自「00○○會館」內部追砍告訴人方廷恩至該會館大門口,造成告訴人方廷恩受有右側大腿3公分撕裂傷、頸部胸壁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復衡諸被告徐琮棋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方廷恩和解,告訴人方廷恩已到庭表示不再追究,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徐琮棋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徐琮棋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徐琮棋前因犯營利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徐琮棋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徐琮棋前案因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後,距本案宣告日尚未滿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被告人方廷恩)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⒈原判決已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廷恩僅因友人於「00○○會館」唱歌時與告訴人陳博鈞等人發生口角、衝突,不思以和平之方式溝通處理,竟突然持兇器彈簧刀由上而下向未與其有衝突之告訴人陳博鈞頸部方向攻擊,雖僅造成告訴人陳博鈞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7公分之傷害,而未傷及頸動脈,然亦可見被告方廷恩攻擊方式之兇惡,後被告方廷恩再持彈簧刀傷害告訴人王煜棠,造成告訴人王煜棠受有鼻和上下唇撕裂傷共約8公分、前胸4.5公分撕裂傷、後背1.5公分撕裂傷、左手無名指2公分撕裂傷等多處傷害,所為應嚴予非難;

復衡諸被告方廷恩始終坦認犯行,被告方廷恩無意與告訴人陳博鈞、王煜棠及被告徐琮棋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方廷恩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方廷恩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方廷恩有利及不利等情事,且所宣告之刑亦均合於依法加重其刑(即依刑法累犯)後之處斷刑範圍,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

被告方廷恩上訴雖辯稱,已與告訴人陳博鈞及王煜棠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然第1份和解書,僅於「立和解書人」欄位有乙方陳博鈞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甲方之欄位暨和解條件則均未有任何記載(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2份和解書則僅於「立和解書人」欄位有甲方徐琮棋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乙方之欄位暨和解條件則均未有任何記載(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3份和解書亦僅於「立和解書人」欄位有甲方王煜棠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乙方之欄位暨和解條件則均未有任何記載(見本院卷第105頁),由上開3份和解書均未有被告方廷恩顯名於上,已難認和解一方之當事人包含方廷恩,及有取得告訴人陳博鈞及王煜棠原諒之意,何況告訴人陳博鈞及王煜棠於本院審理時又未到庭,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方廷恩片面之詞,即遽認告訴人陳博鈞及王煜棠已原諒被告方廷恩。

⒊綜上所述,原審關於被告方廷恩之量刑,整體觀之,尚未悖離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被告方廷恩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另被告方廷恩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刑)確定,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方廷恩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方廷恩前案因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後,距本案宣告日尚未滿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之要件未合,當無法為緩刑之宣告,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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