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81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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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鈞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馬國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國鈞於民國111年1月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元租金,向蔡承宏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迄112年1月1日止,並於簽約日繳納第1期房租4,200元及保證金4,200元予蔡承宏收受。

馬國鈞嗣因自忖另案遭通緝,無意續住系爭房屋,擬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遂於111年2月1日,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帳戶名稱「張學良」,刊登出租系爭房屋之訊息,乙○○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馬國鈞,詢問承租系爭房屋事宜,馬國鈞因缺錢花用且唯恐對外使用本名可能為警緝獲,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乙○○談妥租賃系爭房屋條件後,相約於同年月6日晚間約11時許,在系爭房屋見面,馬國鈞隨後冒用「張學良」名義,在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張學良」署押,完成後交付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約定交付包括1個月租金3,700元、2個月押金7,400元及預繳1個月電費1,000元,共計12,100元款項予馬國鈞收受,惟馬國鈞收取款項後,並未將111年2月租金轉交給蔡承宏,足生損害於乙○○、「張學良」。

乙○○嗣於111年2月25日遭蔡承宏催繳房租,經聯繫蔡承宏後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5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735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8至18頁背面;

原審卷第78至81頁、第86至89頁、第170至171頁、第200至201頁;

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156頁、第162頁),並據告訴人乙○○、證人蔡承宏於警詢證述在卷及指認被告即為與乙○○簽訂租約之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9907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35至39頁、第41至49頁、第51至53頁),復有被告與蔡承宏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乙○○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被告與乙○○間使用MESSENGER對話截圖、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3頁、第55至67頁、第69至75頁、第77至101頁)。

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除可展現自己之獨特性,並與他人作出區別,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意旨)。其積極意義在於彰顯個人之個別性;在消極方面則在避免遭他人冒名侵害及惡意揭露,均應受法律之保護(例如民法第19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證人保護法第1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姓名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之相關規定等)。關於狹義之「姓名」定義,僅指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所稱以戶籍登記之本名,屬強制姓名規定;而作為法律保護客體之姓名則應作廣義解釋,即包含個人之字、號、筆名、藝名、雅號、別名、偏名、乳名、簡稱等,故凡在社會交易及生活上具有識別性功能之稱呼,均應納入姓名權保護之範圍,旨在使用姓名時,不受他人爭執、否認,或被不當使用、揭露,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或侵害個人之隱私。除法律上基於防禦功能有特別規定(例如姓名條例第6條至第8條,人民依法令之行為、執照證件、財產登記等應用本名,未使用者無效或不予登記)外,原無為任何法律或事實上之行為均應使用本名為必要,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即足,只有在無法避免姓名相同之重複性時,或尚須查驗所配發之身分證統一號碼,以資區別。惟行為人倘非出於善意,係為逃避法律追緝或基於不法目的而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為特定法律行為,致所生之法律效果,足以影響國家任務執行、交易安全或法律秩序維持時,即不為法規範所能容忍(例如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通緝即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等),自不能以其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已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同一性,即以此為由而規避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署押」指署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親自簽寫代表自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足以辨識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再「偽造署押」,則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卻以該他人自居而擅自簽具他人署押,足以產生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混淆之風險而言。故於謄錄他人姓名,或於撰著時或行文中對特定他人之姓名所為之記敘或繕寫等情形,因不具有冒充他人親自簽署姓名之內涵與用意,所記敘或繕寫之該他人之姓名固非署押,然倘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屬偽造署押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乙○○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時,在該契約書上簽署「張學良」,而非自己之本名,雖其在原審審理時陳稱,因其係以臉書帳戶「張學良」刊登出租系爭房屋之訊息,簽約時方延續在網路上所使用之名稱云云。然揆諸被告與蔡承宏簽訂租賃契約時,係使用真名,並未以其在網路使用之帳戶名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學良」之名稱是其於110年1月30日假釋出監後方開始在網路上使用,且原本認識友人才知張學良與馬國鈞為同一人,若剛認識之人,不知其真實姓名為馬國鈞,可見被告在網路上使用之名稱,在社會交易及生活上不具有識別被告之功能甚明。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是用張學良的名義與房客乙○○簽訂租賃契約?)是。(那你跟房東簽約也應該要用張學良?)因為張學良不是我的名字,我承認我不是用我的名字,未經房東同意轉租給別人。(那你為什麼要用張學良的名義,而不是用自己的名義?)不想讓別人知道我的本名,因為我當時被通緝。(為什麼要用張學良的名義租房子?)那時候我被通緝,所以沒有用自己的名字。」等語,顯見被告自認已經或即將遭通緝,唯恐他人知悉本名,容易遭查緝,而刻意使用「張學良」之名稱,使他人誤認其乃「張學良」而無法識別其真實身分,至為明確。更何況,被告苟無使乙○○誤認其為「張學良」而冒用該名義,且被告又自承不熟識之人不知「張學良」與馬國鈞係同一人,則被告欲使用「張學良」為其別名,亦應告知乙○○其真實姓名為馬國鈞,以利證人乙○○日後就租賃事項需聯繫被告,但一時未能如願而需藉由其他方式尋找被告時,能以被告真實姓名透過管道覓得被告,而由乙○○證詞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可知,乙○○係自蔡承宏處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且乙○○報警處理後,承辦員警撥打被告留給乙○○之電話,發現為空號,無法聯繫上被告,參以被告轉租給乙○○之租金竟少於其向蔡承宏承租之租金,於000年0月間向乙○○收受押租金及預繳電費12,100元後,又未給付蔡承宏111年2月租金並告知轉租系爭房屋給乙○○一事,即離開租屋處逃亡並將乙○○交付款項花用一空,足見被告顯係使用假冒並以「張學良」自居之手法,在住宅租賃契約書上簽署「張學良」姓名,造成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致乙○○誤以為與其交易之人為「張學良」,且有出租系爭房屋之真意與權限,而與被告簽約並交付上開押租金及預繳電費等款項,被告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乙○○、「張學良」,依上揭說明,被告偽造「張學良」名義之行為,屬偽造署押之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偽造「張學良」署押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上,並持以向乙○○行使,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住宅租賃契約書偽造「張學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一再主張被告於網際網路上以「張學良」名義,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出租系爭房屋之訊息,再以前開手法詐騙乙○○財物,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本院卷第165頁),然被告與乙○○約定租賃事宜,係使用MESSENGER私訊商議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押租金、預繳電費等細節,而非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為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被告與乙○○間使用MESSENGER聯繫之對話紀錄可查。

參以被告確實向蔡承宏承租系爭房屋,並實際居住至111年2月將房屋交付乙○○前,被告向蔡承宏承租系爭房屋後,已取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雖其與蔡承宏間租賃契約約定不得轉租系爭房屋,但此僅具民事契約效力,若有違約蔡承宏亦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給乙○○之契約仍屬合法有效,難謂被告在網路上刊登出租系爭房屋之訊息,已屬使用詐術之行為。

另被告供稱其自110年1月31日前案假釋出監後,即使用「張學良」之名註冊臉書、LINE、IG等社群或通訊軟體,是被告並非因本案特地在網路上創立「張學良」帳號名稱,使用臉書活動向公眾散布詐騙訊息,當難僅以被告未使用本名作為其在網路活動之帳戶名稱,遽認被告此舉為欺罔公眾之手段。

此外,卷內並無被告在臉書上刊登之訊息全文,無從自被告所刊登訊息認定被告於網路刊登出租系爭房屋之訊息時,已萌生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刊登之訊息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即難率認被告於網路上使用「張學良」名義刊登出租系爭房屋,該當詐欺取財犯行,而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檢察官主張被告行為該當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尚難採取。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張學良」署押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並詐取乙○○財物,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有所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說明本件被告涉及詐欺案件,屬財產犯罪,與前案被告所涉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公訴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並無意見。

本件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被告於前罪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在臉書上本即使用「張學良」名稱,顯見「張學良」係被告別名,被告以其別名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不屬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不該當刑法「偽造」行為之構成要件,自難認此係一施用詐術手段,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合,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被告並非長久使用「張學良」作為其日常生活及所有對外交易之別名,以致此別名在社會交易及生活上具有識別性功能之稱呼,與其交易之對象可將被告此人與「張學良」此姓名視為具有同一性,而可與其他對外稱呼「張學良」之人有所區辨,且由被告所自承其使用「張學良」名義與乙○○簽約,是因其遭通緝,不希望讓他人知道其本名,而意在躲避追緝,又已坦承主觀上是使用前揭手法欲詐騙乙○○財物,原判決就全案卷證未詳予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而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職役職責、侵占、竊盜、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端,正值青壯之年,又無殘疾,謀生並無困難,竟以上開手法偽造「張學良」署押,而詐取乙○○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殊不可取,且至今未賠償乙○○損害,亦值非議,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詐得金額不多,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對乙○○、「張學良」危害非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擔任水泥工學徒,月入約2至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檢察官因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但認被告詐欺情節輕微,而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本件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於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而難採取,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詐欺乙○○取得其所交付之12,100元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又自陳已花用完畢,日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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