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82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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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薪維、陳義育、蘇建宗、陳奕佑、劉
  4.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5. 參、本件查獲過程係臺北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109年1
  6. 肆、本案房屋為3層樓建物,1樓為店面,由被告陳義育與陳易奇
  7. 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與臺南市政
  8. 一、110年4月12日20時27分起,被告陳義育出現在本案房屋1
  9. 二、110年4月14日凌晨1時48分許,被告蘇建宗將裝有不明物品
  10. 三、110年4月16日凌晨3時5分許,被告陳義育駕駛B車至本案房
  11. 陸、本案查獲物品與張家明另案查獲毒品之關連性
  12. 一、張家明因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經警於110年4月18日12時至
  13. 二、證人張凱評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張家明本來就把毒品放在
  14.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與臺南市政府
  15. 柒、本案扣得附表一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
  16. 一、張家明住處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與本案並無關連,已如上述
  17. 二、扣案附表一編號2之老佛爺咖啡包係被告黃薪維等人所分裝
  18. 三、本件扣案研磨機內,經警刮取殘渣送鑑結果,檢出第三級毒
  19.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20.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薪維等有如起訴意旨所指,製造第
  21. 二、經查:
  22. ㈠、檢察官所指被告黃薪維、陳奕佑於警詢中之供述,係稱:我
  23. ㈡、次以,起訴意旨原係認為被告黃薪維等人於110年4月12日進
  24. ㈢、上訴意旨認為被告黃薪維等分裝果汁粉後,應立即封口,避
  25. 三、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仍以前
  26. 玖、被告陳義育、陳奕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27. 拾、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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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薪維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陳義育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建宗



陳奕佑


劉耿東


上三人指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39號、第2167號、第2168號、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薪維、陳義育、蘇建宗、陳奕佑、劉耿東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薪維於民國110年4月1日起向被告陳義育承租臺南市○○區○○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再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及印有老佛爺圖樣、粉紅色日語膠原蛋白字樣之咖啡包空包裝袋,復於110年4月12日至16日,邀約被告蘇建宗、陳奕佑、劉耿東在系爭房屋2樓一同製造毒品咖啡包;

被告黃薪維、蘇建宗、陳奕佑、劉耿東於110年4月12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系爭房屋後,在本案房屋內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及果汁粉以特定比例混合,放入空包裝袋,再以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被告蘇建宗於110年4月14日凌晨1時48分許,將製作完成之毒咖啡包搬上A車,旋駕駛系爭A車離去,於同日凌晨5時31分許始返回系爭房屋;

被告陳義育於110年4月16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至本案房屋,與被告蘇建宗、黃薪維、陳奕佑、劉耿東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將製作完成毒咖啡包搬上A車後,被告蘇建宗、黃薪維、陳奕佑、劉耿東即駕駛A車離開,被告陳義育則駕駛B車離去。

因認被告黃薪維、陳義育、蘇建宗、陳奕佑、劉耿東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起訴意旨認被告黃薪維、陳義育、蘇建宗、陳奕佑、劉耿東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主要係依其等供述、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及鑑定書、監視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憑。

被告黃薪維、陳義育、蘇建宗、陳奕佑、劉耿東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並未製造毒品,僅分裝果汁粉等語。

參、本件查獲過程係臺北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109年11月28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查獲張凱評、劉克勤販賣摻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混合型果汁包未遂,依張凱評證稱,所販賣毒品來源為張家明,且張家明藏放毒品地點為本案房屋,據此臺北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獲准後,依110年聲搜字第407號搜索票,於110年4月18日12時至20時許,搜索毒品來源張家明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因而查獲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457包(含老佛爺包裝260包、膠原蛋白包裝197包)等物,同日另搜索本案房屋,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上有證人張凱評之證述(警一卷第81-82頁、83-93頁、95-100頁、103-105頁,偵一卷第27-30頁、47-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緝中心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共同偵辦張家明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偵二卷第139-165頁,警案卷第85-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偵辦張家明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偵查報告(他二卷第3-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偵二卷第5-10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07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21-67頁,偵六卷第5-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偵四卷第9-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272號起訴書(偵一卷第67-71頁)及扣押物可參。

肆、本案房屋為3層樓建物,1樓為店面,由被告陳義育與陳易奇共同出資承租,於108年起由陳義育與其配偶黃依萍共同在該處經營「○○檳榔攤」,因生意清淡於而於110年2至3月間歇業,被告黃薪維乃透過被告陳奕佑向被告陳義育承租,並自110年4月12日起,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搬入並放置在該處,以上為被告陳義育、黃薪維陳述在卷(警二卷第4-12頁、186-192頁、208-211頁),並有證人黃依萍(警一卷第233-238頁)、陳易奇(警一卷第273-275頁)、陳明田(警一卷第199-206頁)、丁俊元(警一卷第155-162頁)、吳昱慶(警一卷第119-126頁)、陳和雄(警一卷第263-265頁)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警二卷第30-38頁)在卷可參。

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共同偵辦張家明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偵二卷第139-165頁)、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筆錄及截圖(原審卷二第280-288頁、299-326頁)、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偵二卷第180頁,他二卷第97-99頁)、通聯資料(偵二卷第190-194頁,他二卷第79-81頁、85-56頁、87-88頁、131-140頁、141-169頁、原審卷一第407-413頁),核以被告黃薪維(警二卷第190-191頁)、蘇建宗(警二卷第76頁、81-82頁)、陳奕佑(警案卷第139-140頁)、劉耿東(他三卷第64-65頁、67頁)、陳義育(他三卷第57-58頁)於偵查中之供述,下列事實亦堪認定:

一、110年4月12日20時27分起,被告陳義育出現在本案房屋1樓,同日21時52分許,被告蘇建宗駕駛A車搭載被告黃薪維、陳奕佑、劉耿東至本案房屋,4人依序搬運紙箱、黑色塑膠袋內裝不詳物品進入本案房屋(偵二卷第145頁,原審卷二第281-282頁、284-285頁、299-303頁、309-315頁)。

二、110年4月14日凌晨1時48分許,被告蘇建宗將裝有不明物品之黑色塑膠袋4袋搬至本案房屋1樓,並將透明夾鏈袋1只丟在黑色塑膠袋上,隨後被告劉耿東、黃薪維輪流將黑色塑膠袋及透明夾鏈袋搬運搬上A車後離去,至同日凌晨5時31分許返回(偵二卷148-153頁,原審卷二第282-283頁、299-303頁)。

三、110年4月16日凌晨3時5分許,被告陳義育駕駛B車至本案房屋,手提白色塑膠袋進入本案房屋,隨後被告陳義育與被告蘇建宗開起鐵門一同步出本案房屋,被告陳義育駕駛B車停放在本案房屋對面,被告蘇建宗則駕駛A車停放在門口,被告蘇建宗、黃薪維、陳奕佑、劉耿東陸續搬運黑色塑膠袋、透明塑膠袋等物至A車,4人共同乘坐A車於3時33分駛離本案房屋,被告陳義育於3時34分返回本案房屋(偵二卷153-161頁,原審卷二第283-284頁、287-288頁、304-308頁、320-326頁)。

陸、本案查獲物品與張家明另案查獲毒品之關連性

一、張家明因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經警於110年4月18日12時至20時許,在張家明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查獲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457包(含老佛爺包裝260包、膠原蛋白包裝197包)等物,其中老佛爺包裝260包經抽驗1包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0%,膠原蛋白包裝197包經抽驗1包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0%,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9日刑鑑字第1100042860號鑑定書(證一卷第9-11頁)可參。

上開毒品來源依張家明證稱:我是大約1至2個月前(即110年2至3月間)到嘉義市○○KTV唱歌時,請傳播小姐幫我叫的,我以10萬元購得500包毒品咖啡包,以1萬元購得5公克愷他命,我不知道對方名字,是一個男的拿進來的,我的毒品不是出自於本案房屋內所查獲的毒品(警一卷第12-13頁)、在我住處扣得老佛爺包裝260包、膠原蛋白包裝197包毒品咖啡包是我的,是我準備要賣給別人的,我是在嘉義市○○KTV內透過傳播小姐向一個不詳男子以10萬元購買,本案房屋內的扣案物不是我的(偵二卷第186-187頁,偵一卷第105頁)、我承認販賣毒果汁包給張凱評,是在張凱評被抓的前1至2天在臺南市○○區○○○○○○○號「阿○」之男子購買(偵二卷第187頁)、我是於109年11月27日18時許,在本案房屋拿2千包毒咖啡包給張凱評,我去跟別人拿毒咖啡包,我算過是2千包,張凱評說有人要買,他跟我拿毒咖啡包,賣出後錢會給我,我們在本案房屋的檳榔攤交易,張凱評先載我到檳榔攤,毒品原本是放在我家裡,當時我去本案房屋檳榔攤找陳義育,我們直接在檳榔攤交易,毒品是我自己開車載過去(偵一卷第104頁)、賣給張凱評的毒品來源是在網咖認識的,在張凱評要跟我拿的前一個禮拜,我在白河網咖跟綽號「阿○」之男子購買,我不知道本案房屋內扣案毒品是誰的(偵一卷第105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110年4月18日12時至20時許,在其住處扣得之毒品咖啡包457包,為110年2月至3月間在嘉義市所購得,而其販賣與張凱評之毒品咖啡包,則為109年11月27日前約1星期在臺南市白河區某網咖所購得,與本案房屋內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並無關連。

二、證人張凱評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張家明本來就把毒品放在檳榔攤(指本案房屋檳榔攤),我就去檳榔攤找張家明,那時候毒品還沒拿上車,我先載張家明去東山朋友家,之後我跟張家明一起去檳榔攤,才把毒品搬上車帶走,我們在檳榔攤內張家明點毒品給我,我在旁邊看,ㄧ袋是50包,共40袋(警一卷第104頁)等語,然其又證稱:我自己開車到現場,我到的時候張家明已經在場,我們是在門口,我打開後車廂,我在門口抱兩紙箱到後車廂,我沒有點詳細是否有2千包,毒品包裝是彩色惡魔包裝袋,還有服裝品牌AAPE(偵一卷第28頁)等語,其就張家明交付毒品咖啡包之過程證述已有前後不符之處,且依其證稱,當天張家明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彩色惡魔包裝袋」、「服裝品牌AAPE」,與本案老佛爺包裝背景為單一灰白色,及膠原蛋白包裝為日文字體等外觀顯不相符,況且,張家明與張凱評之交易時間為109年11月27日,當時被告黃薪維尚未透過被告陳奕佑向被告陳義育承租本案房屋(租期自110年4月起),二者顯有時間上之差距,則依張凱評上開證述,自無從認定本案房屋內查獲之毒品咖啡包,與張家明另案販賣與張凱評之毒品咖啡包有何具體之關連性。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共同偵辦張家明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偵二卷第139-165頁)雖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認被告黃薪維等人於110年4月12日搬運製毒器具進入本案房屋後,於110年4月14日、16日分別以黑色塑膠袋盛裝製作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搬運出貨(偵二卷第144-145頁),然上開黑色塑膠袋內所盛裝之物品,並未經查獲,是否確為毒品咖啡包,實無從確認,再前開偵查報告雖以監視紀錄翻拍照片比對其中1袋掉落在地面之透明夾鏈袋內(同卷第149頁下方照片),裝有與本案扣案之老佛爺包裝咖啡包相同之咖啡包,然本案扣案之老佛爺包裝咖啡包在偵查中未經抽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9日刑鑑字第1100042860號鑑定書(證一卷第9-11頁)在卷可查,該次鑑定係抽驗張家明住處所扣得之老佛爺包裝咖啡包其中1包(即編號A1-至A260中隨機抽取編號A105),至於本案扣案之201包(即編號1-201)老佛爺包裝咖啡包未經抽取鑑定,檢察官即提起本件公訴,嗣於原審審理時,由原審法院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抽驗其中20包,均未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鑑定報告可參,是上開偵查報告以被告黃薪維等於110年4月14日、16日曾經出貨,且在張家明住處內扣得外觀相同之老佛爺包裝毒品咖啡包,據以認定被告黃薪維等人於本案房屋內有製造毒品咖啡包並出貨與張家明之事實,即已無據,由此反證,張家明住處內所扣得之老佛爺包裝毒品咖啡包,實與本案扣案之老佛爺包裝果汁粉,並無關連,並非張家明之毒品來源。

柒、本案扣得附表一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

一、張家明住處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與本案並無關連,已如上述,而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膠原蛋白包裝咖啡包,雖經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其純度各為9.65%、7.30%、5.95%,與張家明住處扣得之膠原蛋白包裝咖啡包經鑑驗後之純度10%已有差異,再觀諸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由被告黃薪維等分裝之老佛爺毒品咖啡包,經抽驗20包結果,每包淨重均約略為2.3公克(誤差值均小於0.2公克),參以本案扣得之電子磅秤、分裝機、封口機等物(即附表二編號7、8、9、、),可見由被告黃薪維等人所分裝之咖啡包,均經秤重後分裝,內容物重量趨近一致,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⒈、⒊所示重量誤差達0.5公克以上之情況,由此亦見張家明住處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與本案扣得附表一編號1之膠原蛋白包裝咖啡包,應非出自同源。

二、扣案附表一編號2之老佛爺咖啡包係被告黃薪維等人所分裝,為其等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所示指紋鑑定報告可佐,堪以認定。

而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現場照片(偵二卷第5-103頁),本案房屋2樓後側房間為被告黃薪維等分裝咖啡包之主要場所,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已分裝完成之老佛爺包裝咖啡包,係放置於附表二編號所示自動封口機旁(偵二卷第48頁照片32、33、第49頁照片34、第53頁照片42),被告黃薪維等亦坦承該部分為其等所分裝,然附表一編號1之膠原蛋白咖啡包係放置在該房間門口地上紙箱內(偵二卷第53頁照片43、第74頁照片81、第75頁照片85),二處位置顯有差別,再觀諸查獲時之照片,附表一編號1之膠原蛋白咖啡包雖與未拆封使用之老佛爺分裝袋放置在同一紙箱內,然該3包膠原蛋白咖啡包係與雜物另裝在塑膠袋內(即偵二卷第75頁照片84),以被告黃薪維等備有分裝機、自動封口機等設備,是否可能僅分裝3包膠原蛋白咖啡包並隨意與雜物放置在塑膠袋內,而非如老佛爺包裝咖啡包大量分裝並排列於置物欄內,顯非無疑,以該3包膠原蛋白咖啡包散置於裝有雜物塑膠袋內之狀況,實無法排除為在場之人持有供己施用之毒品,而非由被告黃薪維等人所分裝。

三、本件扣案研磨機內,經警刮取殘渣送鑑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鑑定書可參,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黃薪維等人係以研磨機研磨後分裝成膠原蛋白咖啡包,然本件附表一編號1之膠原蛋白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不包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如被告黃薪維等確實有研磨後分裝之事實,如何將研磨完成後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完全析離,而僅剩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裝入膠原蛋白包裝袋內,顯有可疑。

況且,本件現場並未查獲任何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或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先驅原料、成品或半成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薪維等有以研磨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實無所據。

此外,本案雖另扣得附表一編號4之橘色粉末,然鑑定結果係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與膠原蛋白咖啡包之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不同,附表一編號3之黃色粉末則不含毒品成分,均非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併予敘明。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薪維等有如起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後,將製造完成後之毒品咖啡包於110年4月14日、4月16日載運前往不詳處所之事實,依法應為被告黃薪維等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被告黃薪維、陳奕佑於警詢中均坦承有分裝毒品咖啡包,且扣案之研磨機確實為被告黃薪維等為製造毒品而運進本案房屋,研磨機上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足認附表一編號1之膠原蛋白咖啡包為被告黃薪維等人所製造。

㈡被告劉耿東、陳奕佑、黃薪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等於000年0月間持用之手機門號,在靠近本案房屋時,均呈現關機狀態,如其等僅分裝果汁粉,何需關機,且如分裝果汁粉,為避免受潮,應直接封口,然本件搜索時卻查獲201包未封口之咖啡包,參以現場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依替唑侖粉末,足認被告黃薪維等確實有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㈢本件研磨機上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被告黃薪維等人顯係利用研磨機將顆粒狀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打碎成為粉末後,改變物理外觀,再摻入果之粉增加香氣,掩蓋毒品臭味,製成毒品咖啡包,提升毒品之流通性,增加施用毒品之意願及機會,造成人體健康之潛在威脅,且與果汁商品混淆,已屬製造毒品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檢察官所指被告黃薪維、陳奕佑於警詢中之供述,係稱:我沒有製造毒品咖啡包,我是包裝果汁粉,我是以白色塑膠湯匙,以每匙一包的方式分裝,再自行以封口機封口,我只知道是果汁粉,沒有混合的比例,也沒有混入其他東西(警二卷第190頁);

我把果汁粉到入分裝袋,然後用封口機封起來,我沒有製造毒品,那是單純的果汁粉,沒有毒品成分,沒有混入毒品,內容物都是水蜜桃果汁粉,沒有其他混合物(警案卷第139-140頁)等語,未曾坦承有分裝毒品之行為,且明確供稱是分裝果汁粉,而本件現場查獲分裝完成之老佛爺包裝咖啡包(即放置於自動封口機旁置物欄內之201包),經檢驗結果均不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則被告黃薪維等辯稱分裝果汁粉等語,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並無不符,檢察官認被告黃薪維、陳奕佑曾坦承分裝毒品咖啡包,據以推論其等有製造毒品之行為,本無所據。

而附表一編號5之研磨機經刮取其內殘渣鑑驗後,除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另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之採證照片可知(偵二卷第74頁照片82、75頁照片83),上開研磨機內殘留之粉末已經混合,無從以人為方式分離,則如被告黃薪維等確實以該研磨機研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分裝成附表一編號1之膠原蛋白毒品咖啡包,何以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鑑驗之結果,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被告黃薪維等如何將其中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予以析離,顯有疑義,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鑑定結果略去不論,單以研磨機內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乙節,推論被告黃薪維等有以研磨、分裝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實難謂與卷內證據相符。

更何況該3包膠原蛋白毒品咖啡包遭查獲之地點,是放置在地上紙箱內之塑膠袋,與其他雜物一同放置,此與被告黃薪維等正在分裝之老佛爺包裝咖啡包係放置在自動封口機旁,大量集中排列於置物欄中,亦顯有分別,則該3包膠原蛋白毒品咖啡包實無法排除為在場之人持有供己施用之毒品,而非由被告黃薪維等人所分裝。

㈡、次以,起訴意旨原係認為被告黃薪維等人於110年4月12日進入本案房屋後開始製造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月14日、16日將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裝在黑色塑膠袋內運送出本案房屋,依起訴意旨顯係認為被告黃薪維等人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應為110年4月14日、16日所運出之咖啡包,然該等咖啡包並未經查獲,已無從認定被告黃薪維等人有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共同偵辦張家明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及所截取之現場監視錄影照片可知,被告黃薪維等人載運出本案房屋之咖啡包為老佛爺包裝咖啡包,而本件現場所扣得之老佛爺包裝咖啡包,均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詳上陸、三所述),自無從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乃檢察官上訴意旨改稱被告黃薪維等所製造之毒品應為附表一編號1之膠原蛋白毒品咖啡包,不僅與起訴意旨不符,亦有上開與卷內證據不能相符之處。

至於檢察官指被告劉耿東、陳奕佑、黃薪維等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10年4月12日至4月16日間之通聯及上網紀錄,顯示其等在本案房屋附近均關機部分,僅能證明被告劉耿東、陳奕佑、黃薪維於上開時間停留在本案房屋內,至於是否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無從依該等證據加以認定。

㈢、上訴意旨認為被告黃薪維等分裝果汁粉後,應立即封口,避免受潮,據以推論其等有意圖混入毒品之行為,然本件果汁粉究竟分裝多久未經封口,本無從查知,檢察官認為單純分裝果汁粉而不立即封口可能因此受潮,純屬推論,況且,本件並未查獲任何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成品或半成品,如何認定被告黃薪維等人有上訴意旨所稱,將毒品打碎成為粉末後,改變物理外觀混入果汁粉再分裝之行為,顯非無疑,是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黃薪維等有研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摻入果汁粉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其上訴請求改為被告黃薪維等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被告陳義育、陳奕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拾、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扣案毒品及相關檢驗結果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粉紅色膠原蛋白字樣咖啡包(即附表二編號19-1) 3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4948號(原審卷二第125頁) ⒈Z00000000000南院保毒87-01 ⑴檢驗前毛重4.551公克、檢驗前淨重3.193公克、檢驗後淨重2.810公克 ⑵Mephedrone,純度約9.6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⒉Z00000000000南院保毒87-02 ⑴檢驗前毛重4.526公克、檢驗前淨重2.957公克、檢驗後淨重2.547公克 ⑵Mephedrone,純度約7.3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⒊Z00000000000南院保毒87-03 ⑴檢驗前毛重4.479公克、檢驗前淨重2.677公克、檢驗後淨重2.191公克 ⑵Mephedrone,純度約5.9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5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2 老佛爺包裝咖啡包 (即附表二編號) 20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4948號(原審卷二第127-133頁) ㈠Z00000000000南院保毒85-01 ⒈沖泡飲品老佛爺壹包(201包抽10-1,編號191)檢驗前毛重3.326公克、檢驗前淨重2.290公克、檢驗後淨重1.601公克 ⒉未檢出 ㈡Z00000000000南院保毒85-02 ⒈沖泡飲品老佛爺壹包(201包抽10-2,編號151)檢驗前毛重3.311公克、檢驗前淨重2.290公克、檢驗後淨重1.874公克 ⒉未檢出 ㈢Z00000000000南院保毒85-03 ⒈沖泡飲品老佛爺壹包(201包抽10-3,編號181)檢驗前毛重3.281公克、檢驗前淨重2.330公克、檢驗後淨重1.868公克 ⒉未檢出 ㈣Z00000000000南院保毒85-04 ⒈沖泡飲品老佛爺壹包(201包抽10-4,編號121)檢驗前毛重3.346公克、檢驗前淨重2.223公克、檢驗後淨重1.744公克 ⒉未檢出 ㈤Z00000000000南院保毒85-05 ⒈沖泡飲品老佛爺金包201包柚10-5,編號171)檢驗前毛重3.331公克、檢驗前淨重2.308公克、檢驗後淨重1.860公克 ⒉未檢出 ㈥Z00000000000南院保毒85-06 ⒈沖泡飲品老佛爺金包(201包抽10-6,編號131)檢驗前毛重3.371公克、檢驗前淨重2.220公克、檢驗後淨重1.797公克 ⒉未檢出 ㈦Z00000000000南院保毒85-07 ⒈沖泡飲品老佛爺壶包(201包抽10-7,編號61)檢驗前毛重3.197公克、檢驗前淨重2.187公克、檢驗後淨重1.645公克 ⒉未檢出 ㈧Z00000000000南院保毒85-08 ⒈沖泡飲品老佛爺壹包(201包抽10-8,編號8)檢驗前毛重3.319公克、檢驗前淨重2.354公克、檢驗後淨重1.928公克 ⒉未檢出 ㈨Z00000000000南院保毒85-09 ⒈沖泡飲品老佛爺壹包(20丨包抽10-9,編號71)檢驗前毛重3.305公克、檢驗前淨重2.352公克、檢驗後淨重1.892公克 ⒉未檢出 ㈩Z00000000000南院保毒85-10 ⒈沖泡飲品老佛爺壹包(201包抽10-10,編號161)檢驗前毛重3.282公克、檢驗前淨重2.292公克、檢驗後淨重1.796公克 ⒉未檢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8月4日FDA研字第1120712153號函(原審卷三第263-267頁) ㈠三級毒品其他(老佛爺圖像毒品咖啡包)136 ⒈原檢體重量:3.33599 g(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紙及1段膠帶) ⒉驗餘檢體重量:2.25416 g(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紙及1段膠帶) ⒊鑑別:未檢出Mephedrone、Nitrazepam、Nimetazepam及Etizolam成分 ㈡三級毒品其他(老佛爺圖像毒品咖啡包)43 ⒈原檢體重量:3.36665 g(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紙及1段膠帶) ⒉驗餘檢體重量:2.33380 g(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紙及1段膠帶) ⒊鑑別:未檢出Mephedrone、Nitrazepam、Nimetazepam及Etizolam成分 ㈢三級毒品其他(老佛爺圖像毒品咖啡包)199 ⒈原檢體重量:3.46237 g(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紙及1段膠帶) ⒉驗餘檢體重量:2.36313 g(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紙及1段膠帶) ⒊鑑別:未檢出Mephedrone、Nitrazepam、Nimetazepam及Etizolam成分 ㈣三級毒品其他(老佛爺圖像毒品咖啡包)116 ⒈原檢體重量:3.27419 g(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紙及1段膠帶) ⒉驗餘檢體重量:2.18571 g(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紙及1段膠帶) ⒊鑑別:未檢出Mephedrone、Nitrazepam、Nimetazepam及Etizolam成分 ㈤三級毒品其他(老佛爺圖像毒品咖啡包)135 ⒈原檢體重量:3.25443 g(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紙及1段膠帶) ⒉驗餘檢體重量:2.20798 g(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紙及1段膠帶) ⒊鑑別:未檢出Mephedrone、Nitrazepam、Nimetazepam及Etizolam成分 ㈥三級毒品其他(老佛爺圖像毒品咖啡包)196 ⒈原檢體重量:3.30740 g(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紙及1段膠帶) ⒉驗餘檢體重量:2.14430 g(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紙及1段膠帶) ⒊鑑別:未檢出Mephedrone、Nitrazepam、Nimetazepam及Etizolam成分 ㈦三級毒品其他(老佛爺圖像毒品咖啡包)31 ⒈原檢體重量:3.32669 g(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紙及1段膠帶) ⒉驗餘檢體重量:2.21828 g(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紙及1段膠帶) ⒊鑑別:未檢出Mephedrone、Nitrazepam、Nimetazepam及Etizolam成分 ㈧三級毒品其他(老佛爺圖像毒品咖啡包)163 ⒈原檢體重量:3.31458 g(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紙及1段膠帶) ⒉驗餘檢體重量:2.18893 g(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紙及1段膠帶) ⒊鑑別:未檢出Mephedrone、Nitrazepam、Nimetazepam及Etizolam成分 ㈨三級毒品其他(老佛爺圖像毒品咖啡包)162 ⒈原檢體重量:3.24367 g(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紙及1段膠帶) ⒉驗餘檢體重量:2.16857 g(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紙及1段膠帶) ⒊鑑別:未檢出Mephedrone、Nitrazepam、Nimetazepam及Etizolam成分 ㈩三級毒品其他(老佛爺圖像毒品咖啡包)119 ⒈原檢體重量:3.33248 g(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紙及1段膠帶) ⒉驗餘檢體重量:2.31890 g(含1個塑膠袋、1張標籤紙及1段膠帶) ⒊鑑別:未檢出Mephedrone、Nitrazepam、Nimetazepam及Etizolam成分 3 黃色粉末 (即附表二編號3) 2罐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一卷第29頁) ⑴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⑵檢驗結果: ①證物袋編號3:黃色粉末1罐。
實稱毛重376.6000公克(含1罐),淨重322.3600公克,取樣0.7586公克,餘重321.6014公克,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 、三 、四級毒品。
②證物袋編號5 :黃色粉末1瓶 。
實稱毛重70.4240公克(含1瓶),淨重36.4240公克,取樣0.8219公克,餘重35.6021公克,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 、四級毒品。
4 橘紅色粉末 (即附表二編號6) 1罐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一卷第29頁) ⑴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⑵檢驗結果:證物袋編號6,橘紅色粉末1瓶。
實稱毛重217.9450公克(含1瓶),淨重42.9810公克,取樣1.3808公克,餘重41.6002公克,檢出 Etizolam成分。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一卷第9-10頁) ⑴驗前毛重217.20公克(包裝重175.67公克),驗前淨重41.53公克。
⑵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40.35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Etizolam)成分。
⑷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41公 克。
5 研磨機刮取粉末 (即附表二編號) 1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一卷第29頁) ⑴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⑵檢驗結果: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附表二、扣案物及採證結果(偵二卷第5-80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採證位置 照片編號 備註 1 空咖啡包分裝袋(粉紅色及黑色) 12包 1樓客廳地面 49-50 2 分裝用鐵盤 3個 1樓客廳地面 51 3 不明粉末 1罐 1樓客廳地面 52-53 即附表一編號3 4 罐子(内含果汁粉末) 1罐 1樓客廳地面 54 5 不明粉末 1罐 1樓客廳地面 55 即附表一編號3 6 不明粉末 1罐 1樓客廳地面 56 即附表一編號4 7 電子磅秤 1個 1樓客廳地面 57 8 簡易型封口機 1臺 1樓客廳地面 58 9 簡易型封口機 1臺 1樓客廳地面 59  分裝工具 1批 1樓客廳地面 60  塑膠杯及吸管 1批 1樓客廳地面 61  自動封口機 1臺 2樓後側房間 64-67 採集指紋及轉移證物棉棒,分別編號12-1至12-8,其中編號12-4指紋與被告蘇建宗右環指指紋相符,其餘均未檢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7-122頁)。
 分裝機 1臺 2樓後側房間 68-72 採集指紋及轉移證物棉棒,分別編號13-1至13-8,其中編號13-3指紋與被告蘇建宗右拇指指紋、13-5指紋與被告蘇建宗右食指指紋相符,其餘均未檢出。
 分裝機 1臺 2樓後側房間 68、73-76 採集指紋及轉移證物棉棒,分別編號14-1至13-5,其中編號14-1與被告蘇建宗左中指指指紋、14-2指紋與被告蘇建宗左食指指指紋、14-3指紋與被告蘇建宗右中指指紋相符,其餘均未檢出。
 不明粉末(果汁粉) 1袋 2樓後側房間 77-78  毒品果汁包(老佛爺圖像) 201包 2樓後側房間 79-80 即附表一編號2  研磨機 1臺 2樓後側房間 81-83 刮取殘餘粉末送驗,即即附表一編號5  電子磅秤 4臺 2樓後側房間 81-82  空分裝袋(老佛爺圖像) 3054個 2樓後側房間 81、84-85 19-1 毒品咖啡包 (膠原蛋白包裝) 3包 2樓後側房間 81、84、86 即附表一編號1  磅秤 1臺 2樓後側房間 87  空分裝袋 (膠原蛋白圖像) 2800個 2樓後側房間 88  空分裝袋(膠原蛋白圖像) 3箱 2樓後側房間 90  銷貨單 1張 2樓中後側房間西南角落桌上 91  空礦泉水瓶 1罐 2樓中後側房間西南角落桌上 92 礦泉水瓶口之採集棉棒(編號24-1),經與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涉嫌人陳義育DNA-STR型別相符。
 監視器(含螢幕、滑鼠、鏡頭4個) 1組 1樓客廳西側牆面 62-63  空分裝袋(粉紅色包裝) 3500個 2樓後側房間 89  麥克風 1把 2樓中後側房間西南角落桌上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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