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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袁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楊袁涼(下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含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未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1頁、第86至87頁、第10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5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8月6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均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2月餘左右之期間,即再犯本案相同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害自然環境、影響衛生及健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主張其僅為司機而非業者,載到廢棄物也很頭痛,不敢任意傾倒,才南下尋求合法廠商幫忙,實非惡性累犯,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所載運者為營建混合廢棄物,載到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環保公司)處理,是大盛環保公司跟興連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連公司)有簽合約,他們自己會付處理廢棄物的錢,是興連公司付錢給大盛環保公司,其賺的是車資新臺幣(下同)7,500元等語(本院卷第86頁)。
則被告既明知自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亦明知所載運者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亦非受僱於大盛環保公司、興連公司之司機,自得拒絕載運,竟為貪圖載運之車資,明知不得載運而仍違法載運,難認主觀惡性輕微,被告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不可採。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⒈被告主張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僅有一車次,獲利僅有7,500元,係欲載往合法再利用機構處理,其出現在雲林係因半夜開車,身體不適且精神不濟而一直往南開,但仍一路行駛於61號快速道路上,此路線亦確實係前往大盛環保公司之路線,況載運途中即為警攔查,尚未傾倒,遑論造成環境污染。
又營建混合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列之再利用種類,與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是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別,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後續更已聯繫合法再利用機構之大盛環保公司協助清理完畢,所獲報酬非鉅,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所載運之廢棄物係含有廢木材、廢磚及石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雖僅有一車次,獲利7,500元,惟所載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重量已達75070公斤,有台塑企業麥寮廠地磅單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77頁)。
再查本案若由事業自行或委託裝潢修繕、或執行拆除作業之業者為營造業或建築拆除業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其工程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混雜施工所附帶之廢木材等產生廢棄物歸屬營建事業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清除、處理或依同法第39條規定及依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進行再利用;
如由家戶或非事業自行或委託裝潢修繕產生之廢棄物,則屬一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或依指定清除方式清理,或委託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5月13日環署循字第1111056186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9至141頁)。
另依附卷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1111183312號函(原審卷第199至200頁)亦載明:本案事業單位拆除產生之廢磚、石塊、混凝土塊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者,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而營造業其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為營建事業廢棄物,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等語。
被告所載運之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來自興連公司,該公司並非營造業或建築拆除業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則被告所載運之興連公司本案廢棄物自不屬於營建事業廢棄物範疇,自不適用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進行再利用,而係屬於一般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
被告主張本案其所載運者為營建混合物,屬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列之再利用種類云云,應有誤解。
次查,依卷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113至115頁)所載:旨揭因拆除之廢木材、磚塊及石塊等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清運,並送至合法處理機構處理等語。
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不得載運上開一般廢棄物。
另查,被告雖再三主張當時係欲將本案廢棄物載往合法再利用機構即大盛環保公司處理,出現在雲林係因半夜開車,身體不適且精神不濟而一直往南開,但仍一路行駛於61號快速道路上,此路線亦確實係前往大盛環保公司之路線,載運途中即為警攔查云云。
惟查,大盛環保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依被告於110年8月7日第一次警詢所述及所提供之廢棄物委託處理確認單之記載,被告載運廢棄物之地址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被告係於110年8月6日16時42分許,抵達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載運廢棄物,惟至翌日即同年8月7日凌晨2時41分許始趨車南下,於同日5時50分許於雲林縣○○鄉○○村153甲線北上路肩為警獲,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40頁)、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1份(偵卷第7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8月27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大盛環保公司代理人陳俊憲警詢筆錄、委託授權書各1份(偵卷第191至201頁)、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9片(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內)、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偵卷第207至20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案發當時並非往大盛環保公司行駛可以認定,況被告稱因半夜開車,身體不適,精神不濟而一直往南開云云,惟被告早於查獲前一日即110年8月6日16時42分許即開始裝載廢棄物,衡情於同日17時至18時之間應已裝載完畢,何以須遲至翌日凌晨2時41分許始半夜趨車南下,被告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若其間被告均在休息中,何以在長達7小時至8小時的休息之後,仍會因身體不適及精神不濟而開錯路線,亦不合常理,被告此部分之說詞,應不足採信。
被告既為賺取車資7,500元而為本案犯行,堪信其犯罪動機為謀取私利,則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之情狀。
又本案雖未及傾倒,未造成環境污染,乃係因員警及時查獲所致,尚不能據此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輕微而有情輕法重情形。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廢棄物送交大盛環保公司處理完畢,有大盛環保公司111年5月4日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一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7至121頁),固可認被告已將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妥適處理,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始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調查詳盡後,於112年9月13日審判期日提示證據調查結束,且於辯論完畢後,宣示辯論終結前,被告始表示認罪,請求從輕量刑,此有原審112年9月13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05至129頁),足認被告係因原審調查完備且事證已明,始為認罪表示,然已耗費相當多之時間、人力、物力等訴訟資源,雖可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尚不能認為其犯後態度十分良好,從而被告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因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僅為司機而非業者,載到廢棄物也很頭痛,不敢任意傾倒,才南下尋求合法廠商幫忙,實非惡性累犯,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所載運之廢棄物僅有一車次,獲利僅有7,500元,係欲載往合法再利用機構處理,載運途中即為警攔查,尚未傾倒,未造成環境污染。
又營建混合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列之再利用種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後續更已聯繫合法再利用機構之大盛環保公司協助清理完畢,所獲報酬非鉅,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③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或判處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卻貪圖方便、便宜行事,違法駕車清運本案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廢棄物尚未傾倒前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⒈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已詳為論述如前。
被告明知自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亦明知所載運者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竟為貪圖載運之車資,明知不得載運而仍違法載運,難認主觀惡性輕微,被告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不可採。
⒉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當時之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又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得併科罰金),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已論敘如前,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不當。
⒊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
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
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
再查被告本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因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7年6月以下(得併科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僅就法定最低刑度酌加1月,實無過重之情。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請求判處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偵卷】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卷一【原審卷一】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卷二【原審卷二】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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