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84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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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惠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5、13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另案逃匿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遭通緝,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本件審理期日傳票經裁定公示送達而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93、105-110頁),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原判決誤載附表一編號2至6罪,應予更正),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販賣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應深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足以危害社會治安,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助長吸毒歪風,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應予非難;

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種類、所得之價金非鉅,非大盤經營獲利者;

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自陳之學識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㈢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曾供被告用以聯絡本件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物品,被告否認係供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物,而係其施用所剩之毒品及供施用毒品時使用之器具,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供本件轉讓禁藥、販賣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手機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而綜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販賣予林詠馨、邱文瑞甲基安非他命取得價金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見原審卷第30頁),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二編號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雄部分,被告否認有取得價金(見原審卷第30頁),雖證人楊志雄供稱已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元予被告,然此部分除證人楊志雄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依有利被告原則,仍無法認定被告有取得該2,000元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直於麵攤工作,本案係因朋友要求,始將供自己吸食之毒品部分販賣給藥腳,且對象僅有林詠馨、邱文瑞、楊志雄3人,並無謀取暴利,對法益侵害之加重尚非鉅大,所犯情節顯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危害亦較輕微,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對於法秩序弭平之努力以及被告仍勤奮工作等情狀,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實屬過於嚴苛,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有違誤;

被告於偵查時主動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少年仔」,並提供「少年仔」資料供警方調查,雖因偵查進度而尚未查獲「少年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被告供出上游,使警方能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應從寬而認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

經原審向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查獲情形,經該大隊函覆稱:據被告莊惠姗警詢筆錄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少年仔」所購得,旋經本大隊專案人員於112年5月11日向蘋果公司調閱綽號「少年仔」所使用之u000000000000oud.com註册資料,惟蘋果公司尚未回復本大隊,故目前尚未查獲該綽號「少年仔」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情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0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0328085號函檢送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甲○○112年5月9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159頁);

本院再度向承辦員警查詢「少年仔」查獲情形,經該員警稱:現僅查到幾位嫌疑人,尚須被告到局指認,因被告現通緝中,現仍無法查獲「少年仔」之身分,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本案迄今仍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其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分別為3,000元(2次)、4,000元、6,000元、2,000元,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次數亦有5次,依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實無刑法第59條所指情堪憫恕之情。

更何況被告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更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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