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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柳家雄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2 號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80 號、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柳家雄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858號卷第17-19 、123 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柳家雄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 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另說明被告本件犯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三之㈤)。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參、四),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家雄曾供出毒品上游綽號阿宇之人,雖未因此而查獲,然應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2 人,第一次金額新臺幣500 元,第二金額雖較高(1 萬元),然對象為被告表弟,情節尚非重大,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仍須量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染癮後難以戒除,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影響其個人及家庭生活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所獲取施用量差之利益;
另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
經核並無不當、違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狀,並無任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認事用法亦無不當。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主張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云云,核無足採,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辯護人雖代被告表示:請求將本案3 罪與本院112 上訴1532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見本院1858號卷第138頁)。
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
經查,被告除本案及上揭案件外,另亦涉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858號卷第139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被告所犯各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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