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897,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忠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6號、第2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柯宏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7頁、90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之理由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持有之槍械共有非制式衝鋒槍1支、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50顆,被告明知上開物品均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非法持有之,又上開物品殺傷力甚鉅,子彈數量非少,嚴重危害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糾紛,即持衝鋒槍朝○○開發有限公司大門射擊17發子彈,不顧當下公司內是否有人活動或可能遭子彈波及,被告之行為藐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重大,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悔過之意等語。

㈡被告本件犯行地點,係於告訴人所在之公司大門前,公然以具殺傷力之衝鋒槍朝門口連續射擊,更有數枚子彈貫穿大門、牆壁而進入建物中,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甚鉅,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造成告訴人無端承受財產、精神上損害,被告實無為自己之犯罪行為負起實質賠償責任,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造成之精神及經濟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報應、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線之違背法令。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事證明確,就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分別論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有期徒刑8月,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

然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

換言之,法院應綜合考量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暨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

㈡、本件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所寄藏之槍砲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4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150顆,以數量及種類而言,均已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且持有槍械與同時持有槍械及可供發射子彈之狀況不同,前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達立即危險之程度,後者則因可互相搭配使用,對於社會治安可謂具有立即之危險,於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

再單純持有、寄藏槍械,性質上仍屬危險犯,並無實害之發生,然如將持有、寄藏之槍械持以使用,則危險已然實現,屬於對社會治安或個人安全產生實害之犯罪,基於刑罰一般預防之功能而言,自應提高處罰,以發揮刑罰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

本件被告同時寄藏2種槍械,及可供配合使用之子彈150顆,本屬犯罪情節相對嚴重之情況,而被告又持其中殺傷力強大之衝鋒槍前往被害人公司射擊17顆子彈,因第18顆子彈卡彈而停止射擊,其已將寄藏槍械之危險付諸實現,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壞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則於量刑上應特別斟酌一般預防之功能是否實現,而非僅著重於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

是以,被告雖於犯罪後立即前往警局自首,然依被告供稱:我去開槍的目的是要去恐嚇警告李金城及阿銘他們,不要再對我的朋友與家人有其他動作,如果我什麼都沒做就去報警,他們還是會去找小弟處理沒有用,所以我想說開槍警告後,檢警就會介入,我的朋友家人比較會有保障(偵一卷第25頁)等情,足見被告是在犯罪以前就計畫要在犯後立即投案自首,此由被告開槍後立即開車前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自首乙節,即可證明,是被告雖構成自首,然並非於犯罪因幡然悔悟而投案,其原本犯罪計畫即先犯案再立即自首,除可因此減刑外,另可藉由偵查單位之介入而避免後續尋仇糾紛,就其自首之動機而言,難謂單純。

況且,被告就其持槍掃射之動機雖稱,因受對方持槍恐嚇威脅,為出於保護家人之目的,迫於無奈而為本件犯行(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24頁),然依被告所述,其並非糾紛之當事人,其僅是協助張博欽處理土地糾紛,且對方之真實身分均不清楚,僅知綽號為「教授」、「阿銘」,且平常在○○開發公司出入(原審卷第22頁),被告竟因此持槍對○○開發公司大門掃射17槍,絲毫不顧內部可能有不相關之人,可能因此傷及無辜,再者,依被告供稱:去開槍是我自己一個人的意思,我有跟張博欽說,張博欽有阻止我,後來我氣不過,我沒有聽他勸,就去開槍掃射警告(偵一卷第24-25頁)等語,可見本件犯行實乃被告一意孤行,並非有何迫於無奈之情況,由上開被告犯罪之決策過程以觀,被告實有過分衝動、思考固著、不顧後果嚴重性之人格特質,在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械之情況下,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大,不論基於矯正被告惡性之特別預防,或保障社會安全之一般預防考量,本件量刑均不宜從輕,原判決未充分考量上開各情,僅於量刑理由略稱: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持有具殺傷力衝鋒槍、手槍、子彈之數量、期間,以及其所實施之恐嚇手段係當眾持衝鋒槍射擊被害人公司大門,情節非輕等語,就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未予斟酌,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當。

㈢、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手段不一而足,凡足以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之手段,均屬之,輕則以言詞恐嚇,重則以實際行動威嚇,其中又以持具有殺傷力武器之恐嚇手段最為嚴重,更遑論已達開槍射擊之程度,其嚴重程度可能與重傷或殺人未遂僅一線之隔,是雖就結果而言,僅生對生命安全產生抽象之危害,然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而言,自不能與一般言詞恐嚇相比。

以本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之罰金,中度刑之範圍即約略有期徒刑1年,於開槍射擊之恐嚇案件中,如量處中度刑以下之宣告刑,除有特殊之個人情狀外,即不無罪刑不相當之量刑瑕疵。

本件被告持槍掃射17槍,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而言,實屬相當嚴重,其雖有自首之事實,然被告自首之動機並非單純,已如上述,縱使依法減刑,仍不宜量處中度刑以下之宣告刑,且被告亦無何特殊可憫之個人情狀,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則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輕。

㈣、綜上,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部分,自首並報繳全部槍砲、彈藥,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受寄代藏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4個)、制式手槍1支及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150顆,雖寄藏時間不長,但以數量及種類而言,均已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所持有之子彈與槍械均可互相搭配使用,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立即之危險性,而被告更將槍砲持以掃射17槍,雖僅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然恐嚇之手段具有高度危險性,不僅對於被害人產生生命身體之危險,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驚擾,且衡其犯罪動機,更可見被告性格過於莽撞,僅考量自身安全利益,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刑罰功能考量,本件犯罪量刑不宜過度輕縱。

而被告雖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被告於犯罪前即已規劃立即投案,其動機並非出於自我悔悟,而係藉此尋求偵查單位介入紛爭之解決。

並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共同經營生意,月收入中等,另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有偽造文書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不同,然於犯罪之實施上互有關聯,並斟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兼衡定刑之限制加重與衡平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原判決論處之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