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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明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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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74號、第29274號、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明初對張博鈞、陳文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及對林慶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明初(下稱被告)因對被害人張博鈞、陳文魁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對被害人林慶育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對被害人郭姵愉、賈明忠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其中被告對被害人張博鈞、陳文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及對被害人林慶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關於被告對被害人張博鈞、陳文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及對被害人林慶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輕罪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查被告對被害人郭姵愉、賈明忠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重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輕罪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諸上開說明,依審判不可分原則,關於被告對被害人郭姵愉、賈明忠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此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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