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905,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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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絜 (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絜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絜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被害人甲○○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另本案被告亦同時對少年丙○○、兒童乙○○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因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免評價不足。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審酌其情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坦承犯行,之前因為與家人有所誤會而為此行為,但在本件訴訟偵查及審理過程中,被告與家人的關係已經得到非常大的改善,被告也瞭解到家人對她的關心,且被告的家人也都願意原諒被告。

本案除對被告行為做出刑度處罰外,請考量被告與家人關係的修復,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二、查本件原判決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之犯行,上訴於本院後則已知坦承全部之犯行(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其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甲○○、丙○○、乙○○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有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即有未合。

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母女關係,與丙○○、乙○○為姊妹及姊弟關係,被告因長期對被害人甲○○之管教不滿,即對被害人甲○○萌生殺意,繼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並波及對無辜之少年丙○○、兒童乙○○犯罪,幸因被害人甲○○及時發現本案住宅起火,始最終未釀成致人死亡之憾事,惟仍造成本案住宅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燃燒結果,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所生危害非輕;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

並參酌被告之身體、精神及健康狀況,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王宏木婦產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75至179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20700138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1份(見偵卷第189至239頁)、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8月3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4778號函暨所附就診之資料複本1份(見原審卷第113至118頁)附卷足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結果;

兼衡被害人甲○○、丙○○、乙○○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暨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超商店員、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與父母及弟妹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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