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91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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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仙誥


輔 佐 人 何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仙誥明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存有4公尺至4.7公尺寬之既成道路,為供附近住戶因農作或不特定訪客往來所通行之道路,且該道路之柏油係由政府所鋪設,目前為臺南市大內區公所負責該道路之管理、養護,被告竟基於毀損及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未經許可逕自以挖土機整地,而將該土地既成道路上側邊面積共計111.6平方公尺(計算式:長55.8公尺x寬2公尺=111.6平方公尺)之柏油刨除而毀棄,致原本寬4公尺至4.7公尺之道路縮減至僅剩2.6公尺,並產生約25公分之高低落差,足以令該道路產生會車不易,摔落山溝之危險,足生損害於管理機關臺南市大內區公所,並阻斷公眾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

嗣經當地里長通報臺南市大內區公所後,臺南市大內區於111年4月15日、21發函請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前恢復原狀,然被告均不為所動沒有遵期恢復原狀,嗣臺南市大內區公所於111年6月29日就影響道路安全之部分恢復原狀,而恢復上開既成道路之通行。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110年7月7日會勘通知單、110年7月13日工程會勘紀錄、告訴代理人劉建華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臺南市大內區公所111年11月8日所農建字第1110793925號函文及附件、臺南市大內區公所111年4月15日所農建字第1110251982號函、111年4月21日所農建字第1110261129號函、卷附航照圖、現場照片、111年度臺南市○○區○○○○○○○○○○○○○○○○市○○區○○段地號0-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等資為主要依據。

四、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及犯意,辯稱:111年4月2日我有僱工,不是去挖道路,是去整地。

水利局有發函叫我自行處理,因為之前沒有錢僱工,一段時間之後才去整地,我有一段時間沒有耕種,我整地後是要種香蕉,且那是我的土地,是山坡地保育區,那一條道路沒有多少人在行走,怎麼會造成公共危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本案涉及之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臺南市○○區○○段地號0-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開土地上原雖有一既成道路可供他人通行,然於110年間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下稱水保局臺南分局),負責執行臺南市大內區○○路○○村生產道路改善工程(0000000-000-000)一案,由乾坤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監造,由鼎豐土木包工業承包,且因部分驗收不合格,需重新鋪設,為釐清被告用地範圍內之路寬改善事宜,水保局臺南分局曾於110年7月13日召集進行工程會勘後,結論:「...5.何君(即被告)於110年5月24日請求拆除越界生產道路返還農地乙節,經110年5月26日現勘台端僅同意設計路寬2.6m改善,本次改善將依訴求路寬2.6m改善,並於今日與何君確認其改善範圍同意改善方式,且無異議,以確保其權利」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110年7月7日水保南保字第1102031618號會勘通知單、○○路○○村生產道路改善工程110年7月13日工程會勘紀錄1份及會勘照片8張(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57至59頁)。

且證人即本案水保局工程承辦人員嚴惠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何先生(即被告)之前就有陳情我們去做的時候,因為我們舖的時候是照原本的路寬舖,但是舖完後何先生說我們鋪得太寬了,他要求我們要做成兩米六就好,我們第一次有請廠商去做,因為我們道路鋪設是用直接加舖的形式,所以我們請廠商去針對我們加舖的去割除,剩下兩米六,但是我們割完之後,何先生認為我們廠商割的並不是全線都是兩米六,所以要求我們還要再去割一次,在割之前我就有跟我們的監造單位去現場紅噴了紅線,如果你看後面的照片(指原審卷第52頁照片),是有一些有紅色,就是白線上有紅色的噴漆,前面這個都是白色上面就有紅色的噴漆線,這上一次我去噴的,因為何先生一直在意是兩米六,但是這個落差可能都在一、二十公分以內,因為我們是為了前後接順,可能就是沒有滿足他的需求,他要求我們要割到兩米六,所以我們廠商後來又去二次的施工一次,變成他需求的兩米六。

照片中的白線是我們施工廠商畫的。

7月13日去會勘前已經畫了,那一天會勘,區公所也有一同出席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並有其當庭庭呈之○○路○○村生產道路改善工程110年7月13日工程會勘紀錄(含會勘照片8張)、現場及GOOGLE街景照片44張(含標誌照片)、乾坤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AC路面計算表(面積)(原設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AC路面計算表(面積)(竣工)、測量照片2張、路基整理後照片3張等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95至217頁)。

顯見上開山坡地保育區道路用地之養護機關,雖為告訴人即臺南市大內區公所,然該既成道路確曾經水保局臺南分局於110年間委託廠商進行鋪設改善工程,並已劃設白色道路標線,且因施工當時被告陳情,經過各方共同會勘協調後,上開既成道路之路寬,已於該次施工當時,由負責施工之廠商將原有之路面刨除至僅餘2.6公尺寬等情,自堪認定。

是起訴及上訴意旨主張上開既成道路之路寬,是在111年4月2日遭被告施工破壞後,始自4公尺至4.7公尺,縮減至僅剩2.6公尺,且被告有將該既成道路上側邊面積共計111.6平方公尺之柏油刨除而毀棄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憑信。

(三)再查,起訴及上訴意旨復指被告於111年4月2日之施工,造成道路邊坡產生約25公分之高低落差,足以令該道路產生會車不易,摔落山溝之危險,足生損害於管理機關臺南市大內區公所,並阻斷公眾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云云。

然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4月2日僱工前往該處整地,準備種植香蕉,惟堅決否認有何造成公共危險之犯行。

經查,依告訴代理人劉建華報警時檢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即里長羅文宗提出之當日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1至25頁)、及告訴人即臺南市大內區公所111年12月29日函文檢附之當日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81至87頁),可知被告當日是在白色標線即上開既成道路以外之其私人土地上進行整地、翻土,至於白色標線以內之既成道路部分,則並無任何遭受破壞之跡象,自難認有造成該道路會車不易或有摔落山溝之危險,更無何阻斷公眾通行之可能。

且邊坡縱因為被告整地翻土之行為,致與道路之黑色柏油路面有些微之高低落差,然該高低落差是否確有達25公分之多,則並非無疑,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建華亦於原審現場勘驗時及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移送警方之照片(偵卷第83頁)標註挖除深約25公分,並未實際測量,而只是目測等語(見原審卷第85、170頁)。

且自111年4月2日被告挖路整地後迄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或頭社派出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均未曾接獲民眾報案表示行經上述挖路整地路段有發生危險或意外之事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112年8月26日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21日南市消指字第112002187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05、99頁),故被告辯稱其當日僅是在自己私人土地上整地,準備種植香蕉,並未因此造成公共危險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至起訴及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即臺南市大內區公所之函文、照片等及告訴代理人劉建華之目測推斷,即遽認被告之行為已有造成上開既成道路破壞、並已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是否可採,自尚非無疑。

(四)末被告於111年4月2日在其私人土地內整地、準備種植香蕉之行為,是否確有造成道路邊坡產生約25公分之高低落差,足令道路會車不易,有摔落山溝之危險,並阻斷公眾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客觀事實,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已如前述,則上訴意旨另主張告訴人即臺南市大內區公所曾於111年4月15日、21日發文請被告恢復原狀,然被告均沒有遵期恢復原狀,故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認知云云,自亦無可採,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544939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071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卷 4、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上字第433號卷 5、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請上字第487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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