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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將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將(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璁錡(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下稱吳璁錡)均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被告基於買受護照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告知吳璁錡可申辦並出售護照,可賣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吳璁錡同意後,吳璁錡即於106年11月17日某時,前往嘉義巿吳鳳北路184號2樓之1「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辦理申請護照,辦畢後,吳璁錡即基於出賣護照之犯意,將繳費收據交給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3日持繳費收據前往「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代領吳璁錡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價,惟事後吳璁錡並未取得上開出售護照之對價。
因認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中之供述、證人吳璁錡於警偵中之陳述及證述,吳璁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12月13日領一字第1105327750號函暨檢附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委任書影本、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06年11月23日,持繳款收據前往「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代領吳璁錡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惟堅決否認有何買賣護照犯行,辯稱:我於106年間邀請吳璁錡一起「跑單幫」輸入外國商品賺取差價,吳璁錡委託我代領護照等語。
五、經查:㈠106年11月17日有吳璁錡為申辦名義人,向「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申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嗣由被告於同年月23日,持繳款收據前往「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代領吳璁錡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12月13日領一字第1105327750號函暨檢附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委任書影本在卷可稽(移署卷第50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本案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買受護照之犯意,吳璁錡基於出賣護照之犯意,由被告以5,000元之代價買受吳璁錡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護照)?⒈查證人吳璁錡於111年1月27日移民署第一次詢問時陳稱:被告是李永富的朋友,被告幫我領完護照之後就拿給我。
(問:被告幫你代領護照,你支付他多少費用?)當時我要去大陸辦理虛偽結婚,李永富拿我的身分證件去申辦台胞證及護照,也是李永富那邊的人去幫我代領這些申辦的護照。
(問:被告是否即是你所述李永富那邊的人?)是。
我所申辦的護照是由李永富拿給我的,之後護照都一直在我身邊。
我跟被告只有見過2次面,我是在辦理虛偽結婚之前在成功派出所對面的國小前面見過面。
我只知道被告住在南門市場。
(問:你是否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並出賣?)沒有等語(移署卷第2至3頁)。
堪認吳璁錡於第一次移民署詢問時,否認有依被告指示申辦系爭護照後,以5,000元之代價將系爭護照出售被告,並陳稱係因要去大陸辦理虛偽結婚(假結婚),始將身分證件交給李永富申辦台胞證及系爭護照,被告是李永富的朋友,由被告代領系爭護照後,李永富將系爭護照交付吳璁錡等語。
吳璁錡並於該次接受移民署詢問時指認被告即為其所指稱之「曾建將」其人,有吳璁錡之111年1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移署卷第5至7頁)。
⒉證人吳璁錡於111年3月16日移民署第二次詢問時則改口陳稱:被告曾拿護照申請書到我家給我填寫並簽名。
被告要我將護照申請書內容填寫完成後,我將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及照片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身分證及照片貼上申請書,由被告向外交部領務局申請護照。
委任書上護照申請人簽名是我本人簽名無誤。
領照人簽名欄代領人簽名則是被告自己簽名,原本我也順便要簽代領人欄位,被告阻止我簽名,說他要代領,所以他簽就好,領照人欄位上的身分證字號及電話也都是被告的,不是我的。
當時被告招攬我說要買我的護照,因為當時我找不到我舊的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所以被告就說我可以申請一本新的護照賣給他。
然後被告就拿護照申請書到我家叫我填寫,填寫完我就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照片給他。
我不知道被告何時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新的護照。
我沒有去領取新護照,是被告代替我去領的。
被告沒有將新護照交給我,我也沒有支付任何申辦護照的費用。
不曾使用過新護照,我連看都沒看過這本新護照。
被告領完新護照後不曾告知我。
當時被告向我開價5,000元購買新辦護照。
被告沒有將報酬5,000元拿給我,當時他告訴我,因為證件還沒有核辦下來,所以沒有給我報酬,他說要等護照辦下來才會領到5,000元的報酬。
我不曾跟他索討5,000元的報酬,但我申請書交付他的隔天,我有打電話(0000-000000)告訴他我不賣他護照了,請他返還我填寫的申請書給我。
當時被告告訴我他會將申請書處理掉。
我知道被告幫我申辦新的護照不還給我,也沒有把賣護照的5,000元給我,所以我才於107年3月10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案遺失等語(移署卷第11至13頁)。
證人吳璁錡此次接受移民署詢問時則改口稱是被告向其招攬要買他的護照,因為當時吳璁錡找不到舊的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所以被告就說可以申請一本新的護照賣給被告。
由被告拿護照申請書到吳璁錡家叫其填寫,填寫完吳璁錡就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照片給被告。
被告向吳璁錡開價5,000元購買新辦護照。
但被告沒有將報酬5,000元拿給吳璁錡,也沒有將新護照(即系爭護照)交給吳璁錡等語。
顯見證人吳璁錡前後說詞及情節差異甚大,且吳璁錡此次所為陳述,完全未提及李永富有何涉入其申辦系爭護照等細節及經過(詳下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已有疑問。
⒊證人吳璁錡於111年8月20日檢事官詢問時又改稱:(問:哪些資料是你填寫或提供?哪些是由他人製作?)資料內容都是我寫的,照片我忘記了,身分證也是交給對方。
(問:是交給被告?)我只記得是交給一個矮矮胖胖的,申請書是在家裡寫的。
(問:申請該本護照之原因為何?)因為家裡急需用錢,我本來想要賣護照,但後來我決定不要賣,我有跟對方連絡說不要辦了,但對方沒有把資料還給我,他是李永富介紹的,申請當天也是李永富帶他過來的,我是跟李永富連絡說我不要辦了。
(問:申辦護照多少錢是誰跟你講的?)也是李永富跟我講的,我和李永富好幾年沒聯絡了。
(問:這次的護照和李永富有關係嗎?)我申請的護照是李永富帶來的人要的,跟李永富沒有關係。
(問:在庭的曾建將是李永富帶過來的人?)我很久沒見過了,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43至45頁)。
吳璁錡此次陳述雖亦稱申辦系爭護照之原因是要賣護照,惟就其賣護照之細節則改稱對方是李永富介紹的,106年11月17日申辦系爭護照當天也是李永富帶對方來的,對方是一個矮矮胖胖的人,身分證件等資料是交給對方,惟當庭無法指認被告是否即為李永富帶來的那個人。
堪認證人吳璁錡此次所述關於其販賣系爭護照之細節及經過等,核與其上開於移民署第二次詢問時所陳述,明顯存有前後矛盾不一情形,實有可疑。
⒋證人吳璁錡於檢察官偵訊時一開始證稱:(問:你跟被告如何認識?)我根本不認識他。
(問:為何將護照賣給被告?)有一個人,我現在想不起他的名字。
(問:你之前開庭稱是李永富介紹的,是否如此?)對。
李永富介紹給我,我有簽一些文件給李永富,隔天我朋友傅榮芳「阿芳」叫我不要賣,我叫李永富把資料還給我,但李永富沒有還我。
(問:為何警詢稱你把身份證影本、照片等資料交給被告?)但我不認識被告,上次開庭我也有跟被告對質過。
(問:你是將資料交給李永富還是被告?)我交給李永富。
(問:你交資料給李永富時,被告在場嗎?)應該也是有的樣子。
(後稱)我想不起來等語(偵卷第83至84頁)。
則依證人吳璁錡上開所證述,其是將申辦護照資料交給李永富,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
惟旋又改口證稱:(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你之前在警局時稱將資料交給被告、上次在檢察事務官開庭時稱交給李永富帶來的人,有何意見?)我想起來了,是李永富帶這個人來,我把資料拿給李永富,李永富交給他。
(問:李永富是來你家拿的嗎?)是。
(問:李永富何時交5千元給你?)我沒有拿,因為我後來不賣了,就沒有跟他拿錢。
(問:你不賣了,為何不把資料拿回來?)他不還我,我有去報警。
(問:你資料都交給對方,你為何不阻止對方去領護照,直到107年3月10日才去報護照遺失?)我又不認識對方。
我連我自己有護照都不知道。
(問:你當初辦護照是要賣給被告?)對。
我要賣5,000元,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第85頁)。
證人吳璁錡改稱申辦護照資料是當場交給李永富,再由李永富交給被告,且是將系爭護照以5,000元代價,販賣出售給被告等語。
⒌證人李永富於原審則證稱:(問:是否認識吳璁錡?)我不知道他是誰。
(問:你認識在庭被告嗎?)我不認識。
(問:你曾經看見他們兩個在買賣護照嗎?)我不認識他們,我不知道。
(問:為什麼吳璁錡說你是他朋友?)我跟吳璁錡有去大陸娶妻,但是我不認識被告,後來我也沒有再見過吳璁錡了。
我跟吳璁錡去是因為要去結婚的,我完全不認識吳璁錡。
(問:你剛剛說你帶吳璁錡去大陸假結婚?)不是我帶吳璁錡去的,是我跟他一起去的,因為是人家叫我跟吳璁錡去假結婚的,叫我們兩個一起去的。
我跟吳璁錡完全不認識。
我的綽號不是叫做阿富。
我跟吳璁錡去大陸假結婚這件事是90幾年的事情。
(問:你有付6萬元給吳璁錡作為假結婚的代價?)沒有,是他亂講的。
我沒有經手過吳璁錡的護照。
申請護照的資料沒有交給我,那是別人叫我跟他一起去的。
我們只有在大陸那段期間,要去的那天跟回來的那天而已。
我們回來之後沒有聯絡。
我們不認識。
我不知道吳璁錡家住哪裡。
吳璁錡應該不知道我的手機、電話。
(問:吳璁錡在106年間的時候,有沒有曾經打你的手機找你?)我跟他完全不認識,沒有,我90幾年那次跟他去娶妻之後知道這個人而已。
(問:可是吳璁錡說他認識你,而且你曾經帶著被告在106年間去他家,被告說要跟他買護照?)沒有這件事情。
你們寄我的假結婚的不起訴書來給我,我才知道跟我一起去大陸假結婚這個人叫吳璁錡,因為那時候的事情我完全忘記了。
我沒有看過在場的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08至113頁)。
則依證人李永富上開所述,其見過吳璁錡係因於90幾年間,曾與吳璁錡一起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從大陸回來之後2人即沒有聯絡,並否認在106年間曾到吳璁錡的住家,亦否認有何參與買賣系爭護照之事,且證人李永富亦明確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核與證人吳璁錡上開於檢事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證:是李永富帶被告至其家,其將申辦護照的身分證等資料交給李永富,再由李永富交給被告,當初申辦系爭護照是要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出售被告等節亦完全不符。
⒍綜合上情,足認證人吳璁錡之證述前後不一,細節自相矛盾,復與證人李永富之證述明顯不符,存有重大瑕疵,證明力低落,難信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吳璁錡已於112年6月12日死亡,無法再行詰問或對質,自難僅憑證人吳璁錡之片面且前後不一之證述,即遽認被告基於買受護照之犯意,吳璁錡基於出賣護照之犯意,由被告以5,000元之代價買受吳璁錡之系爭護照。
再者,被告固有代領吳璁錡之系爭護照,惟代領之原因存有眾多可能性,尚難僅憑被告有代領系爭護照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買賣護照之犯意及犯行。
六、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買賣護照之犯意及犯行,自不能遽以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相繩。
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吳璁錡雖已死亡,惟其於112年3月2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就其之前之陳述,一一與其確認、釐清,證人吳璁錡始具結證稱:「…我老實說,我本來說要辦,後來我不要辦了,因為我跟對方吵架了」、「我當初辦護照,是要以5,000元賣給被告」、「後來我跟對方討錢,但他不給我,我說那乾脆我不要辦了,我就跟對方吵架」、「之後朋友傅榮芳跟我說,既然你沒有要辦,這個要報案,我才去報案」等語。
是吳璁錡就其販賣護照予被告之過程及細節已釐清確認,其所述應屬可信。
吳璁錡於111年3月16日移民署第二次詢問筆錄時亦稱:「被告向我開價要以5,000元買新申辦之護照,所以他拿護照申請書來我家,讓我填寫,我原本也要簽代領人欄位,被告表示他要代領,所以被告就在代領人欄簽名,之後我聽朋友傅榮芳說賣護照事後麻煩很多,就向被告表示不想賣了,但被告沒有將護照還我,也沒有給我5,000元,我才去水上分局申報護照遺失」等語。
核其所述,前後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參以被告與吳璁錡並不熟識,何以要幫吳璁錡申辦並代領護照,益徴告吳璁錡上開所述屬實。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容有再研求之餘地等語。
㈡惟查,證人吳璁錡之證述前後不一,細節自相矛盾,復與證人李永富之證述明顯不符,存有重大瑕疵,證明力低落,難信與事實相符,已詳為論述如前。
證人吳璁錡第二次接受移民署詢問時,雖陳稱是被告向其招攬要買他的護照,因為當時其找不到舊的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所以被告就說可以申請一本新的護照賣給被告。
由被告拿護照申請書到其住處叫其填寫,填寫完其就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照片給被告。
被告向其開價5,000元購買新辦護照。
但被告沒有將報酬5,000元拿給其,也沒有將新護照(即系爭護照)交給其等語。
惟證人吳璁錡此次所為陳述,完全未提及李永富有何涉入其申辦系爭護照等細節及經過。
證人吳璁錡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改口證稱:我想起來了,是李永富帶那個人來,我把資料拿給李永富,李永富交給他。
(問:李永富是來你家拿的嗎?)是。
(問:李永富何時交5千元給你?)我沒有拿,因為我後來不賣了,就沒有跟他拿錢。
(問:你不賣了,為何不把資料拿回來?)他不還我,我有去報警。
(問:你當初辦護照是要賣給被告?)對。
我要賣5,000元,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第85頁)。
證人吳璁錡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申辦護照資料是當場交給李永富,再由李永富交給被告,且是將系爭護照以5,000元代價,販賣出售給被告等語。
足認證人吳璁錡於移民署第二次詢問時之陳述,與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就細節及過程仍存有矛盾不一之重大瑕疵,況其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仍與證人李永富於原審中所為證述不符,實無法遽信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弘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目
1.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118371468號卷【移署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偵卷】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卷【原審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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