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92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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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288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5號、第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李俊明則未提起上訴。

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就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審理時復已表示: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8及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檢察官上訴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見本院卷第132頁),業已明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亦危害社會治安,原審就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2年、1年10月、1年9月之刑期,就轉讓禁藥亦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等語。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8部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素行非佳,詎明知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且被告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亦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販毒之金額、獲利,被告係基於與證人林俊輝之情誼,始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轉讓之數量,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已婚,與父親、太太、3個成年子女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8及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從而,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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