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926,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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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俊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4.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7.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8.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李俊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9. (一)證人郭美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10.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11.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參、論罪部分:
  13. 一、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
  14. 二、公訴意旨雖據證人郭美芳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指以被告
  15. (一)按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
  16. (二)證人郭美芳固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0月20日及110年1
  17. (三)再者,細繹被告與證人郭美芳110年10月20日、同年11月
  18. (四)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
  19. 三、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
  20. 四、被告上開所犯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
  21. 五、被告2次以幫助證人郭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意思,而參與
  22. 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4885
  23. 伍、沒收部分:
  24.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幫助施
  25. 二、至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
  26.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27.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28.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證人郭美芳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
  29.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30. (二)又依證人郭美芳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尚不足執以
  31. (三)上訴意旨復指以:證人郭美芳於偵查中從未提及委託購買
  32. (四)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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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288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5號、第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俊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各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判決誤植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幫助時間、幫助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幫助方式,幫助郭美芳(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郭美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共2次)。

嗣經警對李俊明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查悉上情,並於民國111年3月2日6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李俊明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李俊明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3至8所示部分】及轉讓禁藥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李俊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郭美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人郭美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郭美芳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復經檢察官、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85頁;

本院卷第93頁、第139頁),並核與證人郭美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243至260頁),此外,復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地點照片;

原審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368號卷第83至88頁、第90至182頁;

偵2697號卷第8至13頁、第16頁),及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受證人郭美芳委託,代為購買海洛因後交付證人郭美芳,以便利、助益證人郭美芳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雖據證人郭美芳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指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美芳,而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然查:

(一)按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以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為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

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話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

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因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始可採用,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縱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或有證據足以認定購毒者確有該種類毒品之需求外,縱然購毒者歷次之指證一致,因仍屬指證者片面、單一之陳述,猶不足逕行憑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可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郭美芳固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0月20日及110年11月8日,我均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1小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2697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買過1,000元海洛因2次,1手交錢、1手交貨等語(見偵2697號卷第3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10年10月20日、同年11月8日這2次,都是因為我想要施用海洛因,才拜託被告幫我去跟藥頭拿海洛因,我有付錢給他,但他只是幫我去拿的,我是先拿錢給他,我在汽車旅館等他,他再幫我拿毒品給我,我們是一起去買毒品,但我不知道他出多少錢,我在偵查時會說是跟被告購買,是我當時講的不夠清楚,實際上我是拜託他去幫我跟藥頭拿毒品,我認識他2年了,關係還可以,因為他年紀比我大,我也很尊重他,我都稱呼他「阿兄」,他則是叫我「妹仔」,像大哥跟小妹的關係,所以我覺得這2次他幫我拿毒品,他不會賺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59頁),而證述被告雖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郭美芳,並收取款項,然被告僅是幫忙證人郭美芳代購海洛因,且因被告與證人郭美芳交情甚篤,是被告不可能從中賺取任何差價等情,即其所為之證詞,就於附表編號1至2時、地,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核與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尚屬有間,是證人郭美芳證詞之憑信性,並非全然無疑,且據前述,證人郭美芳於警詢時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憑。

(三)再者,細繹被告與證人郭美芳110年10月20日、同年11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368號卷第99至104頁、第129至130頁),可知本案均係證人郭美芳主動以電話聯繫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找到藥頭拿毒品,並非被告主動兜售,且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17時48分、20時22分許,尚分別向證人郭美芳表示「找沒有」、「我回來順便跟人找找看有沒有」,堪認被告僅係因與證人郭美芳之情誼關係,始幫忙代購毒品海洛因後轉交予證人郭美芳,自無足資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補強佐證證人郭美芳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

職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證人郭美芳施用海洛因之意思,提供助力,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認識郭美芳已認識2、3年,因她年紀比較小,所以我們都以「阿妹」、「阿兄」互稱,我們時常會聯絡,故感情尚可,我們會一起施用毒品、合資購買毒品,也會幫她去跟藥頭買毒品,這2次我也是幫她拿毒品,我沒有賺取差價,也沒有從中抽取毒品來施用,藥頭也沒有給我好處,我是跟藥頭拿1,000元毒品,再跟她收取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4至306頁),亦核與證人郭美芳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郭美芳向被告自稱:「我【妹仔】」,並稱「阿兄」,且其等間有閒聊,談及家人、小孩之事等節,尚無未合,益徵證人郭美芳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要屬非虛,可以採信。

稽此,被告與證人郭美芳平日互有往來,交情匪淺,故被告雖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郭美芳,並向證人郭美芳收取價金,然仍無法排除僅單純幫助證人郭美芳施用毒品,其並無獲利,即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四)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而被告坦認無償受郭美芳委託,代為購買海洛因後交付郭美芳施用,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應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販賣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原審、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原審卷第234頁、第284頁;

本院卷第91頁、第131至1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2次以幫助證人郭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4885號、第5020號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素行非佳,詎明知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亦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被告係基於與證人郭美芳之情誼,始為本件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已婚,與父親、太太、3個成年子女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供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所犯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證人郭美芳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0月20日及110年11月8日均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1小包海洛因。

證人郭美芳於偵查中亦證稱:110年10月20日及110年11月8日均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檢察官問以:如何得知李俊明在販賣海洛因?證人復證稱:朋友介紹認識,我之前不認識他。

而證人郭美芳於原審審理中始翻異其詞,改稱係拜託被告去購買毒品,其與被告關係像兄妹。

然證人郭美芳於偵查中從未提及委託購買毒品之事,也證稱不認識被告,朋友介紹才認識,原審逕採證人郭美芳於原審審理中之說法,顯然未對案內一切證據,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恐與事理有違等語。

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合,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無未合,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以原判決恐與事理有違,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二)又依證人郭美芳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尚不足執以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

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上訴意旨復指以:證人郭美芳於偵查中從未提及委託購買毒品之事,也證稱不認識被告,朋友介紹才認識,原審逕採證人郭美芳於原審審理中之說法,恐與事理有違等語。

惟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郭美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相關事證經與證人郭美芳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足資補強證明證人郭美芳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況縱證人郭美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然證人郭美芳此部分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前後不一,自形式上觀察,已非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且據前述,亦難執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補強佐證證人郭美芳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

稽此,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尚難認得以逕取,亦無從執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聯絡時間 幫助方式/交易方式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幫助時間/ 交易時間 幫助地點/ 交易地點 1 110年10月20日4時8分起至21時53分許止 郭美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俊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郭美芳詢問李俊明是否可幫忙購買海洛因,李俊明應允,並要求郭美芳在嘉義縣○○鄉○○汽車旅館房間碰面後,李俊明於同日21時53分許前某時,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李俊明再前往該汽車旅館房間,將前開購買之海洛因交給郭美芳,並向郭美芳收取1,000元,幫助郭美芳施用海洛因1次。
李俊明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揭時間稍後(起訴書誤載為9時後某時許) 嘉義縣○○鄉○○汽車旅館房間內 2 110年11月8日11時56分、12時18分、30分許 郭美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俊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郭美芳詢問李俊明是否可幫忙購買海洛因,李俊明應允,並要求郭美芳在嘉義市○區○○汽車旅館房間碰面後,李俊明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李俊明再前往該汽車旅館房間,將前開購買之海洛因交給郭美芳,並向郭美芳收取1,000元,幫助郭美芳施用海洛因1次。
李俊明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揭時間稍後 嘉義市○區○○汽車旅館房間內 3 110年11月10日15時12分、16時34分、37分、19時50分許 李怡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俊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李俊明販賣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怡儒,並收取9,000元。
李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上開時間稍後 嘉義市○○路000號○○小兒科診所前 4 110年11月19日13時53分、19時33分、20時13分許 李怡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俊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李俊明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怡儒,並收取6,000元。
李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上開時間稍後 嘉義縣○○鄉○○汽車旅館 5 110年11月15日7時3分、12時25分、27分、42分、13時1分許 林俊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俊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李俊明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俊輝,並收取3,000元。
李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上開時間稍後 嘉義縣○○鄉○○○000號全家超商前 6 110年11月25日9時47分、10時26分、57分、11時7分許 簡光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俊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李俊明販賣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光郎,並收取4,000元。
李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上開時間稍後 嘉義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前 7 110年12月5日7時15分、9時12分、29分許 簡光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俊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李俊明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光郎,並收取2,000元。
李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上開時間稍後 嘉義縣○○鄉嘉00線與00線交岔路口土地公廟前 8 110年12月3日9時55分、10時36分、37分、16時33分許 張志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俊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李俊明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嘉,並收取3,000元。
李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同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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