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930,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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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協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8、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原審同案被告陳勝吉(前經原審法院通緝,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死亡)於109年4月24日前,輾轉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張志立、簡源松,向不知情之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管理人簡焜亮,以租地使用粉碎廢木材製造有機肥料為由,承租本案土地(租約期間:109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之使用權,並當場付清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陳勝吉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建男、林金約(陳建男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1年度嘉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林金約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現由本院同案審理)及被告黃協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在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經由被告之介紹,於109年5月2、4、9日,及同年6月8、10日,委由陳建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嘉義市○區○○街臺鐵宿舍拆除工地○○○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等處,載運大量建築裝潢拆除、整建之廢夾板、土石、垃圾、廢棧板、塑膠水管、木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

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勝吉、陳建男、林金約,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就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無非以①供述證據:原審同案被告陳建男、林金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張志立、簡源松、簡焜亮分別於警詢中陳述;

②非供述證據:本案土地現場照片、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軌跡、停頓點資料、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照片、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建男聯繫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之事,並辯稱:本案土地是原審同案被告陳勝吉個人承租且實質管理,與被告均無關,被告並無指示陳建男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更無獲利,況依陳建男歷次陳述可知,是由一名綽號「小江」之男子指示陳建男前往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則陳建男之犯行與被告顯無關連等語。

六、經查:㈠依證人陳建男歷次證述及供述可知,其僅得確認指示自己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人為綽號「小江」之人,然就綽號「小江」之人是否確實為被告,其先後供述有所歧異,茲說明如下:⒈陳建男於警詢中供稱:我約於109年4至5月間有前往本案土地約2-3次,我是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一名綽號為「小江」的男子,「小江」會跟我說要載運廢棄物至何處傾倒,「小江」是同行介紹我認識的等語,且指認被告為「小江」之男子,指認之確信程度為百分之90等語(見刑偵2172卷一第669頁)。

⒉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2-3年前,是朋友介紹認識,說被告可以提供地點讓我們傾倒廢棄物,我都稱被告為「小江」,都是以LINE聯繫,本案載運之廢棄物是我為了賺取價差及節省時間才會去本案土地傾倒,因為傾倒廢棄物在本案土地的費用是一車次10,000元,但我載運去臺南的話每車次要付15,000元至16,000元,我為了要賺取價差才這樣做,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傾倒費用我是交給現場的一名男子,這是被告交代的等語。

而指認被告即為「小江」之男子等語。

然經原審審判長當庭請在場被告脫下口罩供同案被告陳建男辨認時,同案被告陳建男卻稱: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且表示:我2-3年前見過被告約3-4次面,我之所以對在場被告沒印象,是因為2-3年前見過的被告與現在長的不一樣,現在比較老,我先前在警詢指認被告時的確信程度之所以為百分之90,而不是完全確認,是因為我與被告見面的時間都很短暫,且我們都是以LINE聯繫,我載運廢棄物到本案土地傾倒時,「小江」只有告訴我地址,並沒有帶路,我也不知道「小江」的本名等情等語述(見原審訴25卷三第249-261頁)。

⒊依上開原審同案被告陳建男前後不一之證述,可知陳建男並無法確信「小江」即為本案被告,再依陳建男之上開⒉證述內容,可知陳建男與「小江」並不熟識,平時僅以LINE聯繫,且二人僅見過3至4次面,因此陳建男無法肯認「小江」是否與被告為同一人,亦屬合理,而無悖於常情。

從而,既陳建男無法確實肯定被告即為介紹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之「小江」,其證詞可信度即有可疑,基於罪疑唯輕,自無從僅憑陳建男於警詢中供述及指認表,遽認被告就是介紹陳建男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共犯。

㈡又被告雖坦承有於109年4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而與同在場之林金約會面,並有該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刑偵2172卷一第627頁),然此翻拍畫面僅能證明被告與林金約有於109年4月3日見面。

又被告與林金約見面之經過,業經林金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因為我的車子壞掉了,我請被告來載我,因為陳勝吉跟我說,楊袁涼那時候載土來傾倒等情(見原審訴25卷三第265頁),故從該翻拍畫面,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蓋地點、時間、人物均與本案不同)。

㈢基此,本件除證人陳建男無法確實肯定之單一證述及指認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陳建男於警詢之證述屬實,是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建男於110年間警詢中供稱係綽號「小江」之人提供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並於「12張」照片中指認出被告,指認之程度已達百分之90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佐以陳建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2、3年前見過在庭之被告,是經朋友介紹認識,說被告可以介紹地點讓其等傾倒廢棄物,其第一次見到被告是雙方約好在二高竹崎交流道,被告帶其去傾倒廢棄物,大崎腳的部分直接交錢給被告,大埔美的部分是交給現場一個男子,這是被告交代的等語,堪認證人指認綽號「小江」之男子係被告,應屬有據。

雖證人嗣後證稱因見過綽號「小江」之男子約3至4次,時間較短,所以指認程度為百分之90,不是完全確認,對在庭被告無印象等語,然證人與綽號「小江」之男子短暫見面3至4次,即可指認出被告,可知證人與被告應有相當之熟稔度,方能於12張照片中以高達百分之90之程度指認出被告,故證人之指認應無違誤。

況證人陳建男於審理中證稱2、3年前見過之被告與現在不同,是因為現在被告比較老等語,益徵證人現在無法確認綽號「小江」之男子是否係被告,係因已事隔3年,衡情證人於110年間指認時之印象應較為深刻,應以當時證人之指認及證言為認定之依據,方屬正確。

再者,被告坦承曾於109年4月3日駕車至嘉義市○○路000號空地,而林金約於警詢時曾供稱109年4月3日在上開地點身著桃紅色上衣之人係綽號「小江」之男子等語,有警詢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參,堪認綽號「小江」之男子應係被告無訛等語。

㈡然依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以相同論據提起上訴,但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再就此部分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是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未能舉證達令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所持理由無法說服本院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形成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之心證,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故檢察官之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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