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93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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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袁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8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8、378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袁涼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然為賺取載運車資,而與陳勝吉(原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死亡)、林佑達(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日、3日、6日,聽從陳勝吉之指示,以每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統稱本案車輛),至西濱快速道路(臺61線)南下174公里處某空地,由陳勝吉指揮不明之抓斗車,將來源不詳呈塊狀污泥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夾至本案車輛車斗內,再由楊袁涼、林佑達、「阿通」分別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本案車輛載運至陳勝吉所承租之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上傾倒,共7車次,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64、12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件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載運土至A地傾倒,但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我是聽從原審同案被告陳勝吉指示,並不知道我傾倒在A地的土是廢土,且由本案其他被告即林金約和林佑達之證詞可知,本案之主謀陳勝吉確實並未向其他人明確表示其所欲載運和堆置之土方之性質為何,甚至還向他人表示其所欲載運和堆置之土方是有機肥料或是乾淨的土云云。

⒉經查:⑴被告、同案被告林佑達、「阿通」有於上開時間,至西濱快速道路(臺61線)南下174公里處某空地,載運來源不詳之「土」至A地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勝吉、林佑達、林金約分別於警詢、偵查、行政稽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刑偵2172卷一第473-479、487-499、587-592頁;

刑偵2172卷二第539-544頁;

偵10911卷第101-105、110-112頁;

原審訴25卷三第261-267頁),並有A地現場照片(見刑偵2172卷二第741-744頁)、A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刑偵2172卷一第483-486、533-543、597-598、627頁)、A地上塊狀污泥照片(見他1205卷第25頁)、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刑偵2172卷一第579、581頁)、A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刑偵2172卷二第301頁)、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見刑偵2172卷二第303-307頁)、切結書(見刑偵2172卷二第309頁)等在卷可稽。

又A地上塊狀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紀錄(見刑偵2172卷二第551-557、615-621、623-627、629-641、643-649頁;

義肅3170卷第31-37、39-47頁)、A地上污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見刑偵2172卷二第651-65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現場採樣照片(見義肅3170卷二第187-189頁)、嘉義市政府環保局112年1月19日嘉市環廢字第1120050414號函(見原審訴25卷二第283-286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不知其傾倒在A地的土是廢土云云,然其所辯並不可採,說明如下:①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A地現場蒐證照片(刑偵2172卷一第529-531頁),並詢問被告:(警方提示案發地蒐證照片【編號02-06】供你檢視,是否即為你載運進入【A地】傾倒之廢土?請詳述該廢土顏色、態樣及氣味等特徵為何?)被告則回答以:是。

黑色、含水份、具有黏性,我沒有注意到味道等語。

而觀之前揭現場蒐證照片(編號03-04),明顯可看出A地上所堆置之物為凝結成塊狀、似瀝青之黑色污泥,且與被告上開所描述之內容相符,一般人亦均可輕易辨識該黑色污泥為廢棄物,顯非被告所指稱一般的「土」,況被告始終均未明白陳述該所謂合法的「土」所指為何,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另經員警續提示於109年4月2日、3日及6日A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詢問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A地傾倒物品之人為何人,並詢問被告:(警方提供109年4月2、3、6日等3日,車輛卸貨蒐證照片【編號09-20】,該車是否為你所有之本案車輛?是否由你本人所駕駛?載運物品是否為你所稱之黑色廢土?)被告則回答以:是。

是。

是,如同蒐證照片編號3、4照片所示。

再觀之前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即編號17),可清楚看到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後車斗內留有傾倒完畢後肉眼明顯可見之黑色塊狀廢土,且該黑色塊狀廢土遍佈本案車輛車斗(當時拍攝時間為白天),與被告前揭所稱之黑色廢土為相同之物,可見被告確實知道其傾倒之所謂的「土」確實是廢棄物,並非只有載運裝著廢土之太空袋,而無從辨識內容為何。

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稱:當時警詢中是警察講給我聽的,我沒有看清楚云云(見原審訴25卷四第287頁),然依上開⑴⑵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確實有提示A地現場照片及向被告確認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為何人,被告於⑴警詢筆錄亦清楚回答A地現場之土為黑色、含水份、具有黏性,且承認其為駕駛本案車輛之人,足認被告明知載運之物為「黑色廢土」之廢棄物,難認有被告所述看不清楚之情況,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至被告雖引原審同案被告林金約、林佑達之初次調查筆錄之供述,主張陳勝吉並未明確向他人表示其所欲載運和堆置之土方之性質為何,然林金約、林佑達於本案同為被告,其等於警詢之供述本有避重就輕之可能,況且林金約、林佑達於本案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林佑達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林金約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目前同案上訴本院審理中,足認林金約、林佑達之調查筆錄所述應確屬避重就輕之詞,而非屬實,是依其等之初次調查筆錄,實無從認定陳勝吉曾向被告表示其所欲載運和堆置之土方是有機肥料或是乾淨的土,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4月7日之督察紀錄(見刑偵2172卷二第616頁),可知A地現場狀況為:現場發現1輛攪拌動力機具(挖土機)及堆置一堆夾雜黑色、白色、棕色、綠色及藍色塊狀污泥之不明堆置物,約600立方公尺,現場有強烈刺鼻味,堆置物旁水漥表面泛有油花,水色略帶有藍色。

且依現場稽查照片(見刑偵2172卷二第618-619頁),可知現場塊狀污泥之廢棄物顏色種類雜陳,範圍非小,客觀上一望即知係廢棄物堆置場已無庸置疑。

又觀之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6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930號卷一第119至140頁),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均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於已有前案受偵審、判決及執行之情況下,應無在受僱載運物品時,絲毫無任何查證即隨意載運物品之可能,且被告既知所載運之物為黑色塊狀廢土,現場亦屬一望即知之堆置場,被告卻仍與林佑達、「阿通」載運共計7車次,顯見其主觀上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應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⒈論罪部分: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即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勝吉、林佑達、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先後有於數日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而犯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罪,然以其本案犯罪時間尚屬密集、連續,且均是依照他人之指示將廢棄物運至同一地點傾倒、棄置,應係出於概括犯罪決意,而於密集、連續之時間內,反覆進行上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而犯前揭之罪,應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⒉刑之加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6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見原審訴25卷四第59-64頁)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均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0月之期間,即再犯本案相同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害自然環境、影響衛生及健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意旨略以:緣原審同案被告陳勝吉於109年4月24日前,輾轉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張志立、簡源松,向不知情之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管理人簡焜亮,以租地使用粉碎廢木材製造有機肥料為由,承租B地(租約期間:109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之使用權,並當場付清租金500,000元。

嗣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賴俊逸、簡浚宗(賴俊逸、簡浚宗部分,均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無罪確定)、陳勝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在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由陳勝吉先於109年7月10日以1日5,000元報酬向被告承租型號為PC300型挖土機一輛,並由被告雇用拖板車載運至B地停放後,陳勝吉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世賢路交付10,000元予賴俊逸,命賴俊逸找尋挖土機司機,賴俊逸即以1日3,000元薪資委由簡浚宗為挖土機司機,嗣於109年7月17日13時起,即由簡浚宗在B地上駕駛挖土機、賴俊逸在現場灑水等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嗣於109年7月17日15時50分許,適賴俊逸、簡浚宗分別於B地上作業、澆水時,即為警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挖土機一輛;

因認被告與賴俊逸、簡浚宗、陳勝吉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就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原審同案被告賴俊逸、簡浚宗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原審同案被告陳勝吉與簡焜亮簽立之B租賃契約書、嘉義縣環保局109年7月17日稽查紀錄、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採證照片、挖土機買賣合約書、B地所有權狀、B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扣案挖土機一輛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然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該挖土機一輛是我租給陳勝吉,並依陳勝吉指示將該挖土機載運至B地停放,但我不清楚陳勝吉租用該挖土機是要給誰駕駛等語。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承有於109年7月10日起,將上開挖土機一輛以一日5,000元租金之方式出租給原審同案被告陳勝吉,並雇用拖板車司機將該挖土機一輛載運至B地停放等情,有上開乙、三所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查:⒈被告雖有將上開挖土機載運至B地停放,然其僅受陳勝吉之託,兩人間僅單純為挖土機之租賃行為,就B地上廢木材從何而來、其來源、性質等,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情,又陳勝吉指揮載運、傾倒廢木材至B地之過程,以及後續陳勝吉雇用他人駕駛該挖土機、遭警方查獲之始末,被告亦均未參與,自難憑該挖土機為被告所有,即認被告與陳勝吉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

⒉再者,從本案土地現場廢木材堆置之照片肉眼以觀(見刑偵2172卷二第745-748頁),現場所堆置之物確實大部分均為廢木材,僅有少量土石、垃圾、塑膠水管等物,一般人亦未必可直接判斷係屬廢棄物,尚難認有何一望即知之明顯可疑之處,故被告既自陳僅到過B地一次,其辯稱不知道B地上堆置之廢木材為廢棄物乙事,尚非無據;

況租用挖土機一輛一日之費用5,000元,亦非脫逸業界行情價格,甚難想像會有人為此符合行情價之利益而遽犯下最低本刑1年以上之罪。

⒊再者,偵查檢察官除提出上開證據證明B地上堆置之物為廢棄物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傳喚陳勝吉到案以釐清本案之始末,而檢察官雖於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陳勝吉到庭,但因陳勝吉業於113年1月22日死亡而無從傳喚到庭,有陳勝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930卷二第81頁),故檢察官就被告主觀認知部分,未能舉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陳勝吉租用挖土機係為在B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更難逕認被告與陳勝吉間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五、基此,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部分(即前揭壹、有罪部分):被告否認犯罪所提上訴意旨,經本院認定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而原審已詳細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為相同之認定,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係貨車司機,為賺取薪資,雖有為本案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然僅係受他人指示為本案犯行,並非主謀,復就被告本案參與之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原審訴25卷四第289-290頁),前已有相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自承每載運一車次報酬為8,000元,而自己與「阿通」各載運3車次,「阿通」每次運費中之1,840元會分給「阿通」,自己則留6,160元,共計獲得18,48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訴25卷四第28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包括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後否認犯行等相關科刑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依卷證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依法為沒收之諭知,故關於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犯行,但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前揭貳、無罪部分):㈠依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係拖車司機,並以此為業,若需挖土機整地做停車場,可於確定承租到土地後再以每日5,000元之一般行情向他人承租挖土機使用,焉有耗費大筆資金購買挖土機後,旋即在同日出租與陳勝吉,復自行出資委請拖板車載運至B地,且於尚未收取租金前,即將陳勝吉之電話刪除,顯與一般人係為營利而出租挖土機之常情有違等語提出質疑,並請求傳喚證人陳勝吉到庭。

然陳勝吉業於113年1月22日死亡而無從傳喚到庭,至被告為何不向他人承租挖土機而自己斥資購買後即出租給他人並自己出資載運之動機不明,但非無可能係其日後另有使用挖土機之必要而購買。

且縱認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亦無從逕行認定被告知悉陳勝吉在B地傾倒者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難以逕認被告與陳勝吉間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故檢察官就被告主觀認知部分,未能舉出證據足以證明,而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再就此部分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是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未能舉證達令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所持理由無法說服本院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形成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之心證,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故檢察官之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侯德人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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