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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王燦榮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並不得對告訴人(代號STK0000000)為恐嚇、跟蹤、騷擾、接觸等行為。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多次前往告訴人(代號STK0000000,真實姓名名籍詳卷)工作地點找尋告訴人,甚至出手搶奪告訴人之手機,又以係關心告訴人母子生活作為合理化自己之行為,另被告於本案係因拒不配合到案說明,而為警方拘提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予以羈押。
二、茲考量被告所犯之跟蹤騷擾罪及搶奪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及6月(得易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而被告自111年10月23日經警拘獲後,翌日即遭羈押,其人身自由遭拘束迄今已約6個月,本院認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然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及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與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損間,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後,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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