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27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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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吳栢賢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毒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判決以: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站」廁所內,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1年8月10日17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證明確,因認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於審酌被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定應執行刑亦遵守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於111年3月底自○○○○○○○後就認真工作,不碰毒品,但同年5月份父親因病過世,同月份奶奶又因疫情染疫過世,一時心情低落,111年7月底,不慎又碰上以前毒友安慰,且有另案仍未執行完,心靜不下,也無法專心工作,才又染上毒癮,被告還有一位老母親70多歲,領有一級殘障手冊,需被告照顧,請鈞院考量上情,及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及自制力均極為薄弱,縱被告所述家中有親人驟逝等情屬實,亦非可合理化其吸毒之正當理由,另施用毒品並非僅戕害其自身健康,同時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間接損害,是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情狀,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無情輕法重之狀況,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另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由,並無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況且,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之折算標準,已屬法定刑之最低度,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之折算標準,亦幾乎屬最低度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量處之刑度再加上1個月,已無再減少之空間,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號
(現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毒偵字第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毒偵字第30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站」廁所內,先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8月10日17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 被告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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