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林明宏受僱於沈宗隆,因林明宏與黃水永為叔姪關係,自民
- 二、迄000年00月間,林明宏因有意投資賭場賺取利益,欲利用
- 貳、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二、被吿林明宏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支票日
- 三、被吿林明宏就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5-116頁):㈠
- 四、就本案支票上發票日期係由被吿林明宏偽造部分:
- ㈠、被吿林明宏向鄭進富借款5佰萬元之起因,依林建志證稱:(
- ㈡、被吿林明宏因受僱於沈宗隆,長期以沈宗隆之支票調用現金
- ㈢、鄭進富所交付之借款並非告訴人沈宗隆所借用,實際上為被
- ㈣、本案支票交付與鄭進富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因被吿林明宏
- ㈤、綜合上開證據,被吿林明宏與告訴人沈宗隆間,原有代為處
- 五、被吿林明宏辯稱並非偽造本案支票發票日之人,已非可採,
- ㈠、被吿林明宏向鄭進富借款5佰萬元,鄭進富之所以需以支票抵
- ㈡、辯護意旨以鄭進富為使其民事訴訟得以取得有利地位,進而
- ㈢、辯護意旨再以,本件被吿林明宏先以4張支票(含本案支票)
- ㈣、辯護意旨稱,鄭進富曾在110年9月16日偵查中證稱(偵卷第5
- ㈤、辯護意旨就林建志部分主張:「被吿林明宏的立場並非質疑
- ㈥、辯護意旨稱,並非認為林建志偽造本案支票,卻又稱依證人
-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吿林明宏所辯不足採信,應依
- 肆、論罪科刑
- 一、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林明宏偽造有價證券、詐
- 三、爰審酌被吿林明宏原受僱於告訴人沈宗隆,因受告訴人沈宗
- 四、至於被吿林明宏辯護人雖就量刑部分表示,告訴人沈宗隆希
- 五、沒收部分:
-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 ㈡、被告林明宏本件詐欺犯罪所得為485萬元,而依證人鄭進富證
-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沈宗隆於107年起,陸續開立雲林縣○
- 貳、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 肆、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建志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伍、告訴人沈宗隆於107年起,陸續開立雲林縣○○農會、未書寫
- 陸、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吿林建志與林明宏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
- 一、證人鄭進富證稱:錢還到剩150萬元還沒還,我扣兩張票,
- 二、本案支票原為告訴人沈宗隆交付林明宏,作為向黃水永借款
- 三、林明宏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亦坦承鄭進富交
- 四、實則,林明宏以告訴人沈宗隆開立之支票借款,多循相同模
- 柒、本案支票發票日應為林明宏所偽造,已可認定,公訴意旨雖
- 一、林明宏否認其為偽造本案支票發票日之人,而就實際偽造之
- 二、林明宏就其以本案支票借款5佰萬元之原因,於偵查中證稱
- 三、林明宏另又證稱:管家把485萬元在鄭進富家裡拿給林建志
- 四、末以,林明宏與告訴人沈宗隆間,原有代為處理票據借款之
- 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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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吿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林明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支票壹張(雲林縣○○鎮農會支票,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發票人沈宗隆,支票號碼0000000)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五十五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志無罪。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受僱於沈宗隆,因林明宏與黃水永為叔姪關係,自民國107年起,沈宗隆陸續開立雲林縣○○農會、未書寫發票日之支票作為向黃水永借款之擔保,委由林明宏交付黃水永周轉現金。
於000年0月間,沈宗隆有調用現金新臺幣(下同)2仟萬元之需求,乃開立面額各5佰萬元、未書寫發票日之支票4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
0000000號;
餘2張支票號碼不詳)交付林明宏,指示林明宏向黃水永借用現金,詎林明宏貪圖賺取利差,透過友人林建志(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牽線認識鄭進富後,即以上開沈宗隆所交付之4張支票向鄭進富借款2仟萬元。
沈宗隆於借款後陸續交付面額共計2,469萬元之支票數張交與林明宏供作還款之用,林明宏亦陸續透過林建志轉交鄭進富,然鄭進富因認尚有150萬元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因而於歸還2張支票後,另保留2張支票為擔保(即本案支票及0000000號支票)。
二、迄000年00月間,林明宏因有意投資賭場賺取利益,欲利用沈宗隆之名義借款,竟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鄭進富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向鄭進富佯稱:沈宗隆要讓我用麻將場,需要資金5佰萬等語,鄭進富因而要求將本案支票交還由沈宗隆填載發票日後,再交回作為擔保,林明宏應允後,即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沈宗隆同意而填載發票日110年3月5日於本案支票上,使本案支票因具備應記載事項而成為有效支票,再透過林建志轉交與鄭進富之管家而行使之,鄭進富因而陷於錯誤,預扣第1期利息後,將現金485萬元透過管家交付林建志,林建志再轉交林明宏,足生損害於鄭進富債權之實現及沈宗隆票據債務之真實性。
嗣沈宗隆接獲通知,得知本案支票遭人篡寫發票日期並提示付款,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起訴意旨認被吿林明宏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部分,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吿林明宏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3頁),是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明宏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113-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吿林明宏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支票日期不是我寫的,我是向鄭進富借錢,那時候只有寫金額而已,沒有日期,我不知道日期是誰寫的,我沒有看到,我向鄭進富借錢,我覺得可能是鄭進富自己寫的,因為票是抵押在他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含上訴理由及補充上訴理由):㈠本案涉及2次借款,第一次是2仟萬元的4張支票,第2次是5佰萬元的1張支票,第一次借款的4張支票都是沒押日期的,都順利借到,沒道理第2次借款5佰萬元的沒借到錢,而需要補填日期,鄭進富的說法無非是要在民事上取得有利之攻擊防禦,110年3月5日的日期極有可能是鄭進富將要提示本張支票的時候,才臨時填入,因為向錢莊借款,通常不會在票期一到,立刻就提示付款,通常會有催告程序,催討的時程,但本件從到期日、提示日,看不出來有這樣的情形,何況要提示的票是雲林縣議長沈宗隆的票,豈能不慎。
㈡本案所涉支票發票日是110年3月5日,但借款是109年10月20日左右,這與通常民間錢莊借款情形迥然有別,如果在109年10月20日借款5佰萬元,理論上預扣3個月利息,應該在110年1月20日左右進行催款,也就是這張票在當事人借貸之間,應該是在110年1月20日到期的票,鄭進富至000年0月間都找不到被吿林明宏及林建志,逼不得以才去提示支票,更能合理懷疑,鄭進富為了逼被告林明宏及林建志出面處理票款,才會填寫110年3月5日的日期在票面上。
㈢本案還有一張支票是108年9月30日,這張支票始終沒有提示付款,也沒有成為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這張同樣也不是沈宗隆寫上日期,這張票又是何人寫的?為何鄭進富不拿去提示?依鄭進富表示,是因為有付利息所以不提示,可見110年3月5日這張票,就是因為沒有付利息,所以鄭進富才要提示付款。
㈣鄭進富在110年9月16日訊問時就曾經表示,自己曾經在支票上填入日期,不論有無經過別人授權,被告及林建志豈能取得沈宗隆授權,再讓鄭進富填入日期,林明宏事先並不知道借5佰萬元這張支票是用沈宗隆的支票,如果他事先知道,也沒有膽量填寫日期,因為這張支票一旦沒辦法付款、提示,他就是第一嫌疑人,果然這張支票在提示付款的時候,沈宗隆第一個懷疑就是林明宏,林明宏不知道何人填寫日期在支票,但鄭進富在警詢筆錄就清楚表達,他將票交給林建志,回來就有110年3月5日。
㈤被吿林明宏的立場並非質疑林建志寫了上面的日期,但林建志要說這筆5佰萬元借款與他無關,這是不可能,因為系爭支票上有林建志背書,反而沒有林明宏的背書。
林建志說早在2仟萬元借款時就背書,這樣的說法不合理,借2仟萬元的4張支票,有2張已經回到沈宗隆手上,絕對不能有日期、背書,否則被告林明宏與林建志偷偷轉向鄭進富借款的事情就會東窗事發,而且不論是鄭進富、林建志要求林明宏把票拿回去給沈宗隆押日期,也不合理,因為這2仟萬元沒有向黃水永借的事情也會東窗事發。
㈥林建志為本案共同被吿,鄭進富為被害人,其等證述需有補強證據,相較於證人即鄭進富管家曾華清而言,曾華清之證述更為客觀,依曾華清之證述,是林建志前來拿取5佰萬元的借款,被吿林明宏不知何人偽造本案支票。
又關於林建志所稱麻將款分潤之事,被吿林明宏主觀上認為是林建志替其借錢,所以均分投資利潤,對於林建志替其借款毫無認識。
㈦從以上情節而言,林明宏確實不知悉所借款項,是用還留在鄭進富手上那張沒有還給沈宗隆的5佰萬元支票所借。
三、被吿林明宏就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5-116頁):㈠告訴人沈宗隆於107年起,陸續開立雲林縣○○農會、未書寫發票日之支票作為擔保,委託由被吿林明宏向其叔叔黃水永周轉現金。
㈡被吿林明宏及其友人林建志,於000年0月間,持告訴人沈宗隆所開立,面額各5佰萬元之未書寫發票日支票4張為擔保(本案支票、0000000號支票,餘2張支票號碼不詳),向鄭進富借款2仟萬元。
告訴人沈宗隆於000年0月間,開立面額總計2,496萬元之支票數張交與被吿林明宏供償還借款用,被吿林明宏並轉交鄭進富後贖回其中2張支票,然因鄭進富認尚有150萬元之款項未還清,因而保留剩下2張支票未歸還(本案支票、0000000號支票)。
㈢被吿林明宏、林建志於109年9、10月間(或109年10月23日),一同前往鄭進富住處,向鄭進富借款5佰萬元,鄭進富於預扣第1期利息15萬元後,實際交付485萬元。
以上各情,核與告訴人沈宗隆(警卷第3-6頁、7-8頁,偵卷第45-61頁)、證人鄭進富(警卷第39-44頁,偵卷第45-61頁)、黃水永(偵卷第83-87頁)、曾華清即鄭進富管家(原審卷第328-34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47-53頁)。
另上開㈢部分之5佰萬元借款,係以本案支票作為擔保,鄭進富於票載發票日110年3月5日提示本案支票,同年月16日退票,鄭進富另向告訴人沈宗隆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以上為告訴人沈宗隆(本院卷第185頁)、證人鄭進富(本院卷第202-203頁)分別證述在卷,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1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四、就本案支票上發票日期係由被吿林明宏偽造部分:
㈠、被吿林明宏向鄭進富借款5佰萬元之起因,依林建志證稱:(當初為何會跟林明宏去向鄭進富借這2仟萬元,當初的理由?)是林明宏跟我說,這個錢這樣借過去會有利潤可以賺,所以我才和林明宏去向鄭進富開口(原審卷第238頁)、為何還有一張重複的票去借5百萬要問林明宏,因為是他開口說沈宗隆要給他用麻將,2仟萬元的借款有4張票,還有一張在鄭進富手上,是再借5佰萬元的時候拿出來用(同卷第232-233頁)、是林明宏開口向鄭進富說要調錢(同卷第235頁)、林明宏說沈宗隆要給他弄麻將,所以要找鄭進富當他的金主,我們二人直接去鄭進富家,是林明宏開口借錢的,他說沈宗隆要給他弄麻將,所以要向鄭進富借錢(同卷第243頁)等語,核與鄭進富證稱:錢還到剩150萬元還沒還,我扣兩張票,一張有押日期,一張沒有押日期(原審卷第265頁)、後來又來跟我借5佰萬元,林建志帶林明宏來家裡跟我說沈宗隆要借5佰萬元,我說好啊,叫他開票過來,林明宏說沈宗隆現在沒有票,我說我這邊有一張空白的,不然你拿回去改,然後你再拿給我(同卷第267頁)、起初是林建志先用電話跟我說沈宗隆要借5佰萬元,我說好,來家裡談,到我家談的時候,林明宏、林建志都在,見面的時候是林明宏跟我提出5佰萬元的事,他說沈宗隆要錢,要用麻將的場子,當時林建志沒有講什麼話,他只是中間人而已(同卷第268頁)等情相符,依上開證述,本件借款之起因為被吿林明宏以沈宗隆有意投資賭場為由,透過林建志向鄭進富借用現金。
㈡、被吿林明宏因受僱於沈宗隆,長期以沈宗隆之支票調用現金,而被吿林明宏原調用之對象為其叔叔黃水永,此為告訴人沈宗隆證稱:我跟林明宏的叔叔很好,我陸續開我的支票交給林明宏,拜託林明宏向他叔叔借周轉資金,我拜託林明宏跟他叔叔調錢,都是記載金額、印章,發票日欄是空白的(偵卷第45-46頁)、我跟林明宏之間用支票去借款,算是有長期合作,之前林明宏說是跟黃水永借,都是用沒有發票日的支票去借(本院卷第189-190頁)等語在卷,核與被吿林明宏供稱:沈宗隆算是我老闆,有幾年都在他那邊出入、幫忙,在他家裡跟服務處幫忙,他交代我幫他處理一些事情(原審卷第195頁)、沈宗隆原本要我去跟黃水永借,沈宗隆交給我去借錢,叫我去跟黃水永借(同卷第198頁、213頁)等情相符。
而證人黃水永並證稱:我從107年開始,就陸續有從林明宏這邊收到沈宗隆的支票抵押借錢,每次都是林明宏拿沈宗隆的票向我借錢。
林明宏之前會利用我、騙我說是沈宗隆要借錢,但其實有時候沈宗隆沒有借錢。
支票都是沒有日期,會空白,協調說不填日期,怕跳票,確定之後林明宏會拿給沈宗隆填日期,因為是朋友所以不會給他催(偵卷第83-84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沈宗隆證稱:我清楚沒有發票日的支票無法兌現,黃水永是相信我的信用,我有時候是軋票、有時後是拿支票換回來,軋票就是由林明宏把票拿回來,我寫日期再讓他軋進去(本院卷第190頁)等語相符,是被吿林明宏實有長期受告訴人沈宗隆委託,以告訴人沈宗隆所開立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作為擔保,向黃水永調用現金之事實,且依黃水永證稱,被吿林明宏曾有冒用告訴人沈宗隆名義向其借款之情況,而所稱由被吿林明宏將支票取回給告訴人沈宗隆填載日期再交回黃水永等情節,實與本件冒用名義向鄭進富借款5佰萬元之過程相同。
㈢、鄭進富所交付之借款並非告訴人沈宗隆所借用,實際上為被吿林明宏取得並使用等情,為被吿林明宏供稱:我沒有告知沈宗隆還有2張票被扣留,我拿2張支票還給他,他可能也忘記一共有幾張票,他沒問,我也沒告訴他(警卷第11頁)、我隱瞞沈宗隆向鄭進富借款,不是沈宗隆要調資金,再借這5佰萬元沈宗隆都不知道,沈宗隆跟本不知有這5佰萬元的事,這5佰萬元是我與林建志使用(同卷第20-22頁)、後來鄭進富管家是把錢拿給林建志,林建志在我車上再拿給我,實際拿到485萬(同卷第209-210頁)等語明確(其供稱與林建志共同取得、使用部分,另詳下所述),而向鄭進富借得之上開款項,日後亦由被吿林明宏按期償還鄭進富,此亦為被吿林明宏供稱:這5佰萬元利息全部都是我付的,沒有要求林建志幫忙付,我認為這是我跟林建志一起借款,錢都在我這邊,所以由我付利息,林建志借80萬元時有說要補利息給我,我說不用(同卷第216頁)等語在卷,此與證人鄭進富證稱:見面的時候是林明宏跟我提出5佰萬元的事,他說沈宗隆要用錢,要用麻將的場子。
我實際給林明宏485萬元(原審卷268-269頁、272頁、282頁)、林明宏他有付我每月15萬元利息錢,總共支付2個月,有30萬元(警卷第43頁)等情亦屬相符,則本件實際借款人應為被吿林明宏,即可認定。
㈣、本案支票交付與鄭進富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因被吿林明宏另向鄭進富借款5佰萬元,方由鄭進富交還本案支票,由被吿林明宏填載發票日後,再交還鄭進富作為擔保等情,為證人鄭進富證稱:本案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及其他2張支票應該是林明宏拿給我的,是他跟我借錢的。
後來有2張票押在我這裡,一張是空白的(原審卷第257頁、260頁)、當初還到剩150萬元,後來林建志帶林明宏來家裡,跟我講說議長要借5佰萬,我說好啊叫他票開過來,林明宏說他老闆現在沒有票,我說我這邊有一張空白的,不然你拿回去改,然後你再拿給我,我把空白支票拿給林明宏,叫他拿回去給沈宗隆改,然後再拿給我。
林明宏把支票拿回去,後來他來取款那天我有事情剛好不在,我將錢托給管家,請他拿給他們(同卷第267頁)、見面的時候是林明宏跟我提出5佰萬元的事,他說沈宗隆要用錢,要用麻將的場子。
我是將空白的支票拿給林明宏,我很確定,我是要請林明宏拿回去給沈宗隆寫上日期再拿給我(同卷268-270頁)、這5佰萬元的借款後來沒有還,我有透過中間人去跟沈宗隆照會,說這張支票要軋進去了,後來沒過就跳票了,我當初拿支票給林明宏,我很明確的說拿去給沈宗隆寫上日期,我只認票,只要是沈宗隆的票我就認,我認為是沈宗隆跟我借錢我才願意借,如果是林明宏個人我不可能會借,他有什麼實力跟我借5佰萬元,我認為我被林明宏耍了,他來開口跟我借5佰萬元,說是沈宗隆要借的,結果卻不是(同卷第274-275頁)等語在卷,而告訴人沈宗隆亦否認有在本件支票上填載發票日,證稱:自107年起,我陸續開立雲林縣○○農會支票約10張作為抵押,委託林明宏(綽號小林)向其叔叔黃水永周轉現金,期間我陸續將周轉金額全數歸還黃水永後,林明宏將我開立之抵押支票拿回來還我,他趁我沒有清點支票之際偷藏2張支票,在110年3月3日有新竹地區某家當鋪打電話向我詢問,2張雲林縣○○農會支票(面額各5佰萬,本案支票、0000000號支票),經我檢視後,發現這兩張支票是當初開立給黃水永周轉現金之支票,才發覺被林明宏所偽造使用。
我當初所開立這兩張支票並無畫押日期,支票上之日期筆跡並非我書寫之字樣,應該係林明宏所偽造開立(警卷第3-6頁)、我沒有授權林明宏填寫發票日,我交給林明宏的支票完全沒有日期,現在支票在當鋪手上(偵卷第46-47頁)、是鄭進富的朋友透過關係找到我,一個叫陳董的,他告訴我朋友說我有票在鄭進富那邊,我說怎麼可能,希望陳董可以LINE給我,結果真的是我的支票,我說錢都已經完全清償,我的支票都沒有簽日期(本院卷第186頁)、是當鋪打電話詢問我,我看到我發出去的支票時,上面已經押日期了(同卷第188頁)等語在卷。
㈤、綜合上開證據,被吿林明宏與告訴人沈宗隆間,原有代為處理票據借款之關係,且因被吿林明宏與其叔叔黃水永之親屬關係,告訴人沈宗隆均委由被吿林明宏交付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
於108年間告訴人沈宗隆因有資金需求,再度簽發4張面額5佰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吿林明宏循前例向黃水永借款,然被吿林明宏透過林建志牽線認識鄭進富,在未告知告訴人沈宗隆之情況下,轉向鄭進富借款,於告訴人沈宗隆陸續還款後,又以尚未取回之本案支票為擔保,再向鄭進富借款5佰萬元供己使用,依上開被吿林明宏與告訴人沈宗隆之合作關係,及本件借款實際為被吿林明宏取得使用,且日後亦由被吿林明宏分期清償等事實,足認被吿林明宏方為實際借用5佰萬元之人。
次以,依長期與被吿林明宏、告訴人沈宗隆有借貸金錢關係之證人黃水永證稱,證人沈宗隆透過被吿林明宏向其借用款項,亦是以未填寫發票日期之支票作為擔保,於雙方議定清償期後,再由被吿林明宏取回由告訴人沈宗隆填載發票日提示兌現(即所稱軋票還款),此等借款過程亦與本件證人鄭進富證述之借款過程相符,足認被告林明宏確實有透過上開方式,使用告訴人沈宗隆之名義借用款項之事實。
而稽之本件借款過程,證人鄭進富明確證稱,因被吿林明宏稱投資賭場需資金,鄭進富因而將本案支票交付與被吿林明宏,待被吿林明宏交還填載發票日支票交還後,透過鄭進富管家曾華清將借款485萬元交付與被吿林明宏等情,則取回本案支票再交還鄭進富之過程,本案支票均在被吿林明宏持有中,尚無其他人有偽造發票日之機會。
再佐以證人黃水永亦證稱:林明宏之前都會利用我、騙我說沈宗隆要借錢,但有時候其實沈宗隆沒有借錢等語(偵卷第85頁),亦可佐證被吿林明宏確實有未經告訴人沈宗隆之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借用款項之情況,則偽造本案支票發票日期之人,應為被吿林明宏所為,即堪認定。
五、被吿林明宏辯稱並非偽造本案支票發票日之人,已非可採,而辯護意旨雖認為,偽造本案支票發票日之人,應為鄭進富,然查:
㈠、被吿林明宏向鄭進富借款5佰萬元,鄭進富之所以需以支票抵押,目的即在於以該支票為擔保,確保其債權將來獲得實現,則以鄭進富身為債權人之立場,實無偽造本案支票之合理動機。
又縱使如辯護意旨認為,鄭進富偽造本案支票係為在民事訴訟上取得有利之地位,然鄭進富如偽造本案支票發票日,以本案支票發票人為告訴人沈宗隆之情況下,鄭進富行使票據權利之對象必然為告訴人沈宗隆,鄭進富如欲循司法管道請求返還借款,勢必要向告訴人沈宗隆提出告訴,則其偽造發票日之事豈不因此東窗事發,自陷犯行遭發覺、追訴之風險,辯護意旨此等推論實有不合常理之處。
實則,依證人鄭進富證稱:5佰萬元的借款都沒有還,我在支票軋進去之前,有透過中間人跟議長照會,說這張票要軋進去了(原審卷第272-273頁)等情,核以告訴人沈宗隆證稱:鄭進富的朋友透過關係找到我,一個叫陳董的,他告訴我朋友說我有票在鄭進富那邊,我說怎麼可能,希望陳董可以LINE給我,結果真的是我的支票,我說錢都已經完全清償,我的支票都沒有簽日期(本院第186頁)等語,足見鄭進富在債權未獲清償後,仍積極透過中間人與告訴人沈宗隆聯繫,鄭進富更因告訴人沈宗隆否認支票日期為其所填載,另對告訴人沈宗隆提起民事訴訟,此經證人鄭進富證稱:5佰萬元的支票軋進去沒有還,我有對沈宗隆提告,現在上訴到臺南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審卷第276頁)等語,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1頁),且告訴人沈宗隆亦證稱:鄭進富在地院民事庭的時候,有請求我賠償5佰萬元、150萬元,上訴到臺南高分院民事庭,我答應願意和解,處理完與鄭進富的票款糾紛,支票我有拿回來了(本院卷第185頁)等語明確,則如本案支票發票日確實為鄭進富偽造,鄭進富有何透過中間人向告訴人沈宗隆催討並對告訴人沈宗隆提起民事訴訟之可能,顯見辯護意旨上開推論,實有違常理。
㈡、辯護意旨以鄭進富為使其民事訴訟得以取得有利地位,進而推論鄭進富有偽造本案支票發票日之動機,已難採信,辯護意旨又以,本案支票發票日為110年3月5日,借款日期在109年10月20日左右,如果預扣3個月利息,應該是在110年1月20日催款,鄭進富應該是找不到被吿林明宏,所以才會填載110年3月5日為發票日而提示兌現,然而告訴人沈宗隆透過被吿林明宏以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調用現金,於借款時並未特定還款期限,待債權人與告訴人沈宗隆聯繫確定還款後,再由告訴人沈宗隆在支票上登載發票日,此為證人黃水永證稱:沈宗隆都教我不要填日期,因為怕跳票,等日期確定後再通知填日期換票,支票日期都會空白,協調說不填日期,之後確定才由林明宏拿去給沈宗隆填日期(偵卷第83-85頁),可見被吿林明宏以告訴人沈宗隆未填發票日之支票借款,並未約明還款日期,嗣後再由債權人與告訴人沈宗隆聯繫確定還款日期後,將支票交還告訴人沈宗隆填載發票日並兌現,以此方式避免跳票而影響債信,是支票之發票日期並非約定還款日,此部分亦經鄭進富證稱:發票日為何押110年3月5日我不知道,要問林明宏,支票是他給我的,我沒有很刻意去注意日期,當初借的4張票我沒有注意看日期,日期根本不是重點,票拿回來放在桌上我就這樣過了,我沒有注意日期的問題(原審卷第279頁)等語在卷,則辯護意旨以,被吿林明宏於109年10月20日左右向鄭進富借款,本案支票應該是在110年1月20日到期,進而推論本案支票發票日填載110年3月5日,是因為鄭進富在000年0月間因找不到被吿林明宏,乃於000年0月間填寫上開發票日後提示兌現,即失所據。
㈢、辯護意旨再以,本件被吿林明宏先以4張支票(含本案支票)向鄭進富借得2仟萬元,何以第二次借款,鄭進富卻要求填載支票發票日,且民間借款通常會有照會、催告程序,本件卻沒有這樣的情形,因認鄭進富之證述不可採信。
然被吿林明宏以4張支票向鄭進富借得2仟萬元後,因尚積欠150萬元未還,被吿林明宏另又再向鄭進富借款5佰萬元,此與第1次借款時並無積欠債務之情況本不相同,則鄭進富要求借款5佰萬元部分,應有告訴人沈宗隆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作為擔保,並無何不合理之處。
辯護意旨稱,依民間借款習慣,多有照會、催告還款程序,並藉此推論證人鄭進富之證述不可採信,然支票本身即為債權之擔保,所稱照會程序並非必然存在,本不能以此反推鄭進富之證述不可採,況證人鄭進富於原審就此已證稱:我是認為能夠拿到議長本人的票,應該是他本人要借錢,一個政治人物,有頭有臉的人,跟人家借錢很光榮嗎?,我當然是這樣想,所以我才用票借他,就不用再照會了(原審卷第281頁)等語,再鄭進富雖於借款時未照會告訴人沈宗隆,然於本案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鄭進富確實有透過中間友人知會告訴人沈宗隆,業經詳述如上,辯護意旨以鄭進富並未催告告訴人沈宗隆清償債務,實與卷證不符,而依鄭進富於提示本案支票前,透過中間友人知會告訴人沈宗隆,亦可佐證本案支票發票日並非由鄭進富所偽造,否則實無可能為上開自曝犯行之舉動。
至於辯護意旨又質以,鄭進富手上另有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1張,上面亦有填載發票日期,何以鄭進富不提示該張支票,卻提示本案支票,然該張支票係用以擔保原先借款2仟萬元及後續所生未清償之150萬元本金與利息,被吿林明宏就該150萬債務,仍有按期清償,此與本案支票係用以擔保新生債務5佰萬元不同,此經證人鄭進富證稱:林明宏有每月拿4萬5仟元利息給我,我有收到,都有正常繳就對了(原審卷第281-282頁)、(問:這張支票是在108年9月30日到期,你有無軋進去主張你的票據權利?)他有正常繳利息,我為何要軋進去(同卷第285頁)等語明確在卷,亦與被吿林明宏陳稱:正確時間是108年1月底借2仟萬元,那時候說借3個月,後來沈宗隆總共加利潤拿給我2496萬元,都是客票,不是沈宗隆的票,因為他日期比較遠有開到11月、12月,所以鄭進富以3個月後票期價差換算總共6佰多萬元,我不足150萬元,所以才會導致後來欠鄭進富150萬元(原審卷第198-199頁)、我自108年6月份開始,每月支付4萬5仟元利息給鄭進富,我支付到109年12月份,前後付了81萬元利息錢(警卷第13頁)等情相符,是辯護意旨質以鄭進富僅提示本案支票,何以卻未提示已到期之0000000號支票,即無理由。
㈣、辯護意旨稱,鄭進富曾在110年9月16日偵查中證稱(偵卷第59頁),被吿林明宏曾經授權其填載支票發票日部分,經原審勘驗偵訊錄音結果為:「那個2張票,1張是有金額的有日期的,1張是空白的,那空白的質押在那邊,是說改天如果說他們有還,還到一個程度如果沒有還我的時候,我那張空白他們有授權給我,他們2個有授權給我,就自己填進去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84頁),而就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進富於原審證稱:「當初他們就是這樣跟我講的,有授權,他說議長有授權給他們,說如果怎樣可以填進去,去軋。
(既然林明宏或林建志有授權,或是號稱議長有授權你可以填上日期,你是否因此在沈宗隆的5百萬空白支票上填寫日期?)沒有」等語(同卷第285頁),已明確證稱,雖被吿林明宏曾授權填寫支票發票日,然其並未因此自行填寫甚明,且綜觀該次偵訊筆錄,證人鄭進富明確證稱:我說用沈宗隆的票我才要借,我當時就把剩下1張空白沒有填日期的票交給他們,因為票沒有日期要跟我借錢,當然要有日期,我請他們回去改等語(偵卷第57-58頁),是鄭進富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吿林明宏有授權其填寫支票發票日,然就本案支票發票日並非由其填寫乙情,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非有何證述互相矛盾之情況,蓋被告林明宏有授權其填寫發票日,與鄭進富是否偽造發票日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本案支票確實於被告林明宏借款5佰萬時,由鄭進富交還被告林明宏等情,亦為林建志證稱:鄭進富要求拿去給沈宗隆簽日期,這是鄭進富的意思(同卷第233頁)、從鄭進富手上把沈宗隆的支票拿出來,準備叫沈宗隆補押日期,鄭進富是把支票交給林明宏,我在鄭進富的家看到(同卷第234頁)、鄭進富叫林明宏拿他抵押在鄭進富那裡的票回去填寫日期,到時候過票就好了,不用這麼麻煩,鄭進富將原本抵押的票交給林明宏,林明宏說好(同卷第243-244頁)等語在卷,則如鄭進富自認已獲得被告林明宏授權填寫本案支票發票日期,鄭進富有何再將本案支票交還被告林明宏處理之理,由此可見鄭進富、林建志均證稱,本案支票於借款5佰萬元時,有交還被告林明宏補填發票日期乙情,應為真實。
反觀被告林明宏就此重要情節,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供稱:是林建志開口跟鄭進富說要借5佰萬元,林建志說我要下去弄麻將,鄭進富說要借多少,何時可以還,講完以後就打電話交代管家說隔幾天我和林建志會過去拿錢,鄭進富有叫我回來開沈宗隆的票抵押,我當下沒有回他,鄭進富沒有說開多少的票,就說再拿一張票,我當下沒有辦法回答他,因為這筆錢不是沈宗隆要借的,當下沒有人說要去弄這張票,是在車上我跟林建志說我沒辦法開,林建志說他再想辦法(同卷第205-206頁)、我也不知道後面票是誰拿給鄭進富,因為那時候已經講好了,隔兩三天就去鄭進富家裡拿錢,後來票怎麼樣我不知道,我完全沒有去處理5佰萬元借款沈宗隆支票的事情(同卷第210頁)等語,其亦供稱鄭進富有要求另外再開告訴人沈宗隆支票作為擔保,然卻供稱,不知道誰處理支票,隔幾天鄭進富就通知前來取款,其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
㈤、辯護意旨就林建志部分主張:「被吿林明宏的立場並非質疑林建志寫了上面的日期,但林建志要說這筆5佰萬元借款與他無關,這是不可能,因為系爭支票上有林建志背書,反而沒有林明宏的背書」部分,關於林建志於本案支票上背書乙情,證人鄭進富證稱:林建志有背書,因為我們的習慣是票過誰,一定要在後面背書,我要求林建志背書,我的意思是,萬一這張票是人家流失的,一定要有人背書,誰過手,誰就要背書,萬一跳票我會叫林建志幫我處理(原審卷第266頁)、本案支票有林建志背書,只要他經手的,我都叫他背書,不管有無押日期都一定要背書,我的習慣,不管誰交票給我,後面一定要背書以防萬一(同卷第280頁)等語,核與林建志證稱:沈宗隆的4張5佰萬元的票,我不知道我背書幾張,是一開始借款2仟萬元的時候,沒有全部背書,金主要求背書,就是鄭進富要求背書,沒有分次背書,只有一次背書(原審卷第231頁)等語相符,再參以證人鄭進富另證稱:是林建志介紹我跟林明宏認識,平常我跟林明宏沒有往來,我認識林建志好幾年了,我跟林建志比較熟(原審卷第254頁)等語,此有被吿林明宏陳稱:我與鄭進富沒有關係,有見過一次面,是我拿沈宗隆的票去借2仟萬元才認識,是拿票給他那一天才認識(原審卷第195-196頁)等語可佐,足見鄭進富與被吿林明宏並無交情,僅透過林建志介紹認識,則鄭進富證稱,因林建志介紹被吿林明宏向其以票據借款,乃要求林建志於支票背書,並無不合理之處,且林建志於本案支票背書乙節,亦與被吿林明宏是否偽造支票發票日並無關聯,依林建志上開證述,其於本案支票背書是在第一次借款2仟萬元時所為,與後續借款5佰萬元無關。
㈥、辯護意旨稱,並非認為林建志偽造本案支票,卻又稱依證人曾華清之證述,實際借款人應為林建志,被吿林明宏對於林建志以支票借款之事並不知情(本院卷第127頁、265-267頁),其主張本屬互相矛盾。
而本件實際借款人應為被吿林明宏,業經詳述如上,至於曾華清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進富叫我拿一袋錢給林建志,林建志會給我一張票,我就拿給林建志,林建志票給我這樣,票我拿回來放在鄭進富桌上(原審卷第330-332頁),然曾華清亦證稱:林建志是開車過來的,我忘記他車上有無其他人等語(同卷第339頁),核以被吿林明宏供稱:後來管家曾華清是把錢拿給林建志,林建志在我車上再拿給我,實際拿到485萬(同卷第209-210頁)等情,可見當時鄭進富係透過曾華清將現金交給林建志後,林建志上車轉交給被吿林明宏,是本件實際取得借款之人為被吿林明宏即屬明確,曾華清上開證述並無與鄭進富之證述相抵觸之處。
又辯護意旨稱,被吿林明宏主觀上是認為,林建志替其向鄭進富借錢,並以投資麻將生意之利潤均分,對於林建志借錢之事並無認識,然被吿林明宏為實際取得借款之人,其辯稱對於借錢之事並無認識,已難採信,再就本件借款5佰萬元後之還款狀況,被吿林明宏亦供稱:這5佰萬元利息全部都是我付的,沒有要求林建志幫忙付,我認為這是我跟林建志一起借款,錢都在我這邊,所以由我付利息等語(同卷第216頁),則如被吿林明宏對於借款5佰萬元之事並無認識,均由林建志主導,何以竟由被吿林明宏承擔全部還款義務,何況被告林明宏更供稱:後來麻將沒弄,改去投資別的地方,賠掉了等語(原審卷第204頁),亦足證明借款5佰萬元實際上為被告林明宏所支配使用,上開辯護意旨實與被吿林明宏之供述不能相符。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吿林明宏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吿林明宏與林建志共犯部分,容屬誤解,詳如下乙部分所述。
肆、論罪科刑
一、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明宏持本案支票向鄭進富借用款項,係以本案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用,非以偽造之支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並非行使該有價證券而直接使人交付財物。
是核被告林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明宏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明宏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然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及所犯法條後(本院卷第252頁),併予審理。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林明宏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然㈠被吿林明宏本件犯行,並無與林建志共犯之事實(詳下乙部分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吿林明宏與林建志為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洽。
㈡被吿林明宏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沈宗隆達成和解,為原判決所未及考量。
㈢被吿林明宏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扣除其已清償之30萬元,原判決未予扣除而諭知沒收485萬元,亦有違誤。
是以,被吿林明宏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見上開參二、五部分),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吿林明宏原受僱於告訴人沈宗隆,因受告訴人沈宗隆信賴而協助處理支票借款事宜,然被吿林明宏卻罔顧此等信賴關係,假借告訴人沈宗隆名義向鄭進富借款,更偽造本案支票作為擔保,除影響告訴人沈宗隆之票據債信外,另亦損及鄭進富債權之實現可能性,而被吿林明宏於取得借款485萬元後,全數花用殆盡,目前僅清償鄭進富30萬元,鄭進富因債權未獲清償,乃對告訴人沈宗隆提出民事訴訟求償,被吿林明宏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沈宗隆、鄭進富之權利,更混亂借款之法律關係,影響交易安全,殊非可取。
本院另斟酌被吿林明宏未婚、無子女,現與手足同住,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沈宗隆達成和解,告訴人沈宗隆本案支票之票據責任部分,亦與鄭進富調解成立,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7頁、81頁),告訴人沈宗隆並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願意原諒被吿林明宏等情(本院卷第193頁);
被吿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被吿林明宏辯護人雖就量刑部分表示,告訴人沈宗隆希望給予被吿林明宏從輕處遇,雖然告訴人沈宗隆表示沒看過和解內容,但事實上已經依照其意思繕打和解書,且告訴人沈宗隆也願意給予被吿林明宏從輕量刑機會部分(本院卷第269頁),本院考量被吿林明宏以偽造之本案支票借得485萬元,金額不低,而告訴人沈宗隆雖就本案支票票據責任部分與鄭進富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可參,然依調解內容鄭進富僅是免除告訴人沈宗隆之票據責任,鄭進富之債權仍未獲賠償,此亦經鄭進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2頁、204頁),是關於告訴人沈宗隆與鄭進富調解成立乙節,實與被吿林明宏之賠償責任無關,鄭進富反而因此失去本案支票之擔保效力。
又告訴人沈宗隆與被吿林明宏之和解書雖記載,其同意對被吿林明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此僅為告訴人沈宗隆關於量刑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況且告訴人沈宗隆就上開和解條件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詳細閱讀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而本院審酌被吿林明宏本件犯行,並非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此與單純詐欺取財罪不同,尚影響交易安全,且又因此引發民事訴訟案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均非特別輕微,縱使考量告訴人沈宗隆表示不再追究被吿林明宏之犯行,本件量刑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吿林明宏本案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被吿林明宏偽造之本案支票,係偽造發票日而使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支票成為有效支票,此與偽造背書屬單獨票據行為不同,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支票。
㈡、被告林明宏本件詐欺犯罪所得為485萬元,而依證人鄭進富證稱:林明宏借走了沒還,他有付我每月15萬元利息錢,總共支付2個月,有30萬元(警卷第43頁)等語,則被吿林明宏已實際返還30萬元部分,應予扣除,其餘45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沈宗隆於107年起,陸續開立雲林縣○○農會、未書寫發票日之支票充當抵押品,委託林明宏向其叔叔黃水永周轉現金,然林明宏及其友人即被吿林建志為貪圖賺取利差,於000年0月間,持沈宗隆開立面額5佰萬元、未書寫發票日之支票4張(本案支票、00000000號支票,其餘2張號碼不詳支票),轉向鄭進富借款2仟萬元。
告訴人沈宗隆於000年0月間,開立共2,469萬元支票數張交與林明宏供償還借款用,林明宏持之交與鄭進富還款,然鄭進富認尚有150萬元之款項未還清,而留下2張支票(本案支票、00000000號支票)充當抵押。
嗣後林明宏、被告林建志因需錢孔急,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意,於109年9、10月間,向鄭進富取回支票號碼:本案支票,並未經告訴人沈宗隆同意而填載發票日110年3月5日,再持之向鄭進富借款5佰萬元,林明宏、被告林建志2人實拿485萬元(預扣利息15萬元),以此方式侵占本件支票。
嗣告訴人沈宗隆接獲通知,得知本件支票,遭人篡寫發票日期,並遭交予銀行欲兌現,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核被告林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貳、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起訴意旨認被吿林建志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部分,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吿林建志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3頁),是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肆、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建志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吿林建志、林明宏之供述、告訴人沈宗隆之指訴、證人黃水永、鄭進富之證述及本件支票影本為據。
被吿林建志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是陪林明宏去,日期不是我寫的。
我不知道日期是誰寫的,鄭進富有把空白票拿給林明宏,然後林明宏又把票拿回去給鄭進富,但我不知道是鄭進富還是林明宏寫的等語。
伍、告訴人沈宗隆於107年起,陸續開立雲林縣○○農會、未書寫發票日之支票作為擔保,委託由林明宏向其叔叔黃水永周轉現金。
被吿林建志於000年0月間,介紹林建宏以告訴人沈宗隆所開立,面額各5佰萬元之未書寫發票日支票4張為擔保(本案支票、0000000號支票,餘2張支票號碼不詳),向鄭進富借款2仟萬元,告訴人沈宗隆陸續透過林明宏還款後,因尚有150萬元之款項未清償,因而保留剩下2張支票未歸還(本案支票、0000000號)。
被吿林建志與林明宏另於000年00月間,一同前往鄭進富住處,向鄭進富借款5佰萬元,鄭進富於預扣第1期利息15萬元後,實際交付485萬元,嗣因鄭進富未如期獲得清償,乃於票載發票日110年3月5日提示本案支票,同年月16日遭退票等情,為被吿林建志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沈宗隆(警卷第3-6頁、7-8頁,偵卷第45-61頁,本院卷度185頁)、證人鄭進富(警卷第39-44頁,偵卷第45-61頁,本院卷第202-203頁)、黃水永(偵卷第83-87頁)、曾華清(原審卷第328-34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支票影本(警卷第47-5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1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陸、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吿林建志與林明宏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然本件實際取得借款之人為林明宏,且本案支票亦係由鄭進富交還林明宏後再返還,足認林明宏應為偽造本案支票發票日之人,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一、證人鄭進富證稱:錢還到剩150萬元還沒還,我扣兩張票,一張有押日期,一張沒有押日期(原審卷第265頁)、後來又來跟我借5佰萬元,林建志帶林明宏來家裡跟我說沈宗隆要借5佰萬元,我說好啊,叫他開票過來,林明宏說沈宗隆現在沒有票,我說我這邊有一張空白的,不然你拿回去改,然後你再拿給我(同卷第267頁)、起初是林建志先用電話跟我說沈宗隆要借5佰萬元,我說好,來家裡談,到我家談的時候,林明宏、林建志都在,見面的時候是林明宏跟我提出5佰萬元的事,他說沈宗隆要錢,要用麻將的場子,當時林建志沒有講什麼話,他只是中間人而已(同卷第268頁)、本案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及其他2張支票應該是林明宏拿給我的,是他跟我借錢的。
後來有2張票押在我這裡,一張是空白的(同卷第257頁、260頁)、林明宏把支票拿回去,後來他來取款那天我有事情剛好不在,我將錢托給管家,請他拿給他們(同卷第267頁)、見面的時候是林明宏跟我提出5佰萬元的事,他說沈宗隆要用錢,要用麻將的場子。
我是將空白的支票拿給林明宏,我很確定,我是要請林明宏拿回去給沈宗隆寫上日期再拿給我(同卷第268-270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借款5佰萬元係由林明宏提出,被吿林建志僅為中間人,此與證人林明宏證稱:我跟鄭進富說是我要借錢,是我本人要借5佰萬元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08頁),而就被吿林建志是否參與部分,證人鄭進富更明確證稱:在借款的時候,林建志沒有講什麼話,他只是中間人而已(原審卷第269頁)、我交付這張票給林明宏時,林明宏說要拿回去找他老闆,林建志從頭到尾沒有接觸到本案支票(同卷第286頁)、本案支票後來有跳票,我有提出民事官司請求清償,是告沈宗隆,沒有林建志,因為錢又不是林建志借的(同卷第287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5佰萬元之借款人並非被吿林建志,被吿林建志亦未參與取回本案支票補填發票日之過程甚明。
二、本案支票原為告訴人沈宗隆交付林明宏,作為向黃水永借款之用,然林明宏基於個人利益考量,在隱瞞告訴人沈宗隆之情況下,轉向鄭進富借款,此為告訴人沈宗隆證稱:我跟林明宏的叔叔很好,我陸續開我的支票交給林明宏,拜託林明宏向他叔叔借周轉資金(偵卷第45-46頁)、我跟林明宏之間用支票去借款,算是有長期合作,之前林明宏說是跟黃水永借(本院卷第189-190頁)、自107年起,我陸續開立雲林縣○○農會支票約10張作為抵押,委託林明宏向黃水永周轉現金,期間我陸續將周轉金額全數歸還黃水永後,林明宏將我開立之抵押支票拿回來還我,他趁我沒有清點支票之際偷藏2張支票,在110年3月3日有新竹地區某家當鋪打電話向我詢問,2張雲林縣○○農會支票經我檢視後,發現這兩張支票是當初開立給黃水永周轉現金之支票,才發覺被林明宏所偽造使用。
我當初所開立這兩張支票並無畫押日期,支票上之日期筆跡並非我書寫之字樣,應該係林明宏所偽造開立(警卷第3-6頁)、我沒有授權林明宏填寫發票日,我交給林明宏的支票完全沒有日期,現在支票在當鋪手上(偵卷第46-47頁)、是鄭進富的朋友透過關係找到我,一個叫陳董的,他告訴我朋友說我有票在鄭進富那邊,我說怎麼可能,希望陳董可以LINE給我,結果真的是我的支票,我說錢都已經完全清償,我的支票都沒有簽日期(本院第186頁)、是當鋪打電話詢問我,我看到我發出去的支票時,上面已經押日期了(同卷第188頁)、我是拿客票總共2,496萬元給林明宏,應該要換4張回來,林明宏拿回來時,我也沒注意到他只有拿2張回來(同卷第189頁)等語,及證人黃水永證稱:我從107年開始,就陸續有從林明宏這邊收到沈宗隆的支票抵押借錢,每次都是林明宏拿沈宗隆的票向我借錢(偵卷第83-84頁)等語在卷,核與林明宏供稱:我沒有告知沈宗隆還有2張票被扣留,我拿2張支票還給他,他可能也忘記一共有幾張票,他沒問,我也沒告訴他(警卷第11頁)、我隱瞞沈宗隆向鄭進富借款,不是沈宗隆要調資金。
再借這5佰萬元沈宗隆都不知道,沈宗隆根本不知有這5佰萬元的事(同卷第20-22頁)等語相符,而林明宏就其改向鄭進富調借現金之目的,亦明確供稱:我拿2仟萬元向鄭進富借的利潤會比跟黃水永借的利潤還多,我是瞞著沈宗隆跟鄭進富借,賺中間的利潤,因為是林建志跟我說他有認識的金主,利潤我們自己來賺,跟黃水永借利潤是黃水永拿去,因為沈宗隆認識黃水永,跟鄭進富借利潤是我拿等語(原審卷第199頁),是本件之所以轉向鄭進富借款,實因黃水永與告訴人沈宗隆認識,林明宏為賺取借款利息之利潤,乃隱瞞告訴人沈宗隆向鄭進富借款。
三、林明宏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亦坦承鄭進富交付之借款485萬元,係透過被吿林建志全數轉交,且嗣後還款亦由林明宏負擔,被吿林建志並未分擔還款責任,此為其證稱:後來管家是把錢拿給林建志,林建志在我車上再拿給我,實際拿到485萬(原審卷第209-210頁)、這5佰萬元利息全部都是我付的,沒有要求林建志幫忙付,我認為這是我跟林建志一起借款,錢都在我這邊,所以由我付利息(同卷第216頁)等語在卷,則林明宏方為實際借款之人,即屬明確。
至於林明宏雖又證稱,上開借款485萬元,由被吿林建志取得其中80萬元(原審卷第209-210頁),然如被吿林建志取得借款中之80萬元,何以竟無須分擔任何還款責任,林明宏此部分之證述,顯有不合理之處,尚難遽採為對被吿林建志不利之認定。
四、實則,林明宏以告訴人沈宗隆開立之支票借款,多循相同模式,即先交付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再陸續以客票或現金還款,如欲以告訴人沈宗隆之支票兌現作為清償者,則由債權人先知會告訴人沈宗隆,將支票取回由告訴人沈宗隆填載發票日後,再交還債權人提示兌現,以此方式避免跳票影響債信,此經證人黃水永證稱:我從107年開始,就陸續有從林明宏這邊收到沈宗隆的支票抵押借錢,每次都是林明宏拿沈宗隆的票向我借錢。
支票都是沒有日期,會空白,協調說不填日期,怕跳票,之後確定之後林明宏會拿給沈宗隆填日期,(偵卷第83-84頁)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沈宗隆證稱:我清楚沒有發票日的支票無法兌現,黃水永是相信我的信用,我有時候是軋票、有時候是拿支票換回來,軋票就是由林明宏把票拿回來,我寫日期再讓他軋進去(本院卷第190頁)等語相符,是證人鄭進富證稱,本案支票是林明宏先取回後,再將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交還等情,核與上開借款模式相符,應堪採信。
柒、本案支票發票日應為林明宏所偽造,已可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建志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就被吿林建志參與部分,依上開證據均無從為對其不利認定,至於林明宏雖以證人身分證述如下,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否則,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
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林明宏否認其為偽造本案支票發票日之人,而就實際偽造之人為何,其以證人身分證稱:鄭進富有叫我回來開沈宗隆的票抵押,我當下沒有回他,鄭進富沒有說開多少的票,就說再拿一張票,我當下沒有辦法回答他,因為這筆錢不是沈宗隆要借的,當下沒有人說要去弄這張票,是在車上我跟林建志說我沒辦法開,林建志說他再想辦法(原審卷第205-206頁)、我也不知道後面票是誰拿給鄭進富,因為那時候已經講好了,隔兩三天就去鄭進富家裡拿錢,後來票怎麼樣我不知道,我完全沒有去處理5佰萬元借款沈宗隆支票的事情(同卷第210頁)、我沒有看到鄭進富把沈宗隆的空白支票交給林建志,我去鄭進富家講這5佰萬的時候,沒有看到鄭進富拿票給任何人(同卷第211-212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鄭進富亦未將本案支票交給被吿林建志,則何以鄭進富要求林明宏提供告訴人沈宗隆之完整支票作為擔保,在無人回應或處理之情況下,竟於數日後通知林明宏前往取款485萬元,其上開證述顯有刻意迴避重要情節之情況,本不可採信。
二、林明宏就其以本案支票借款5佰萬元之原因,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不是沈宗隆要調資金,是因為當時我跟林建志經濟都不好,林建志提議共同去調錢來投資麻將賺錢,我在考慮中,隔沒幾天就說已經調到5佰萬元,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他是用沈宗隆的支票去跟鄭進富借錢,是相約要拿錢的時候才知道他假借沈宗隆的名義借錢,林建志沒有告訴我本案支票的事(警卷第21頁),然其於原審卻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去鄭進富家談過一次,林建志說我要借錢弄麻將,鄭進富說要借多少,何時可以還,鄭進富有叫我回來開沈宗隆的票抵押(原審卷第206頁)、後來借5佰萬元,鄭進富知道那時候我都在沈宗隆那裡,我沒有票,所以他要求我開沈宗隆的票,我跟鄭進富說是我要借錢,我有跟鄭進富說這筆錢是我要借來弄麻將,鄭進富就當場答應要借我5佰萬元,只是要拿沈宗隆的票來抵押等語(原審卷第207-208頁),可見鄭進富就借款5佰萬之事,確實有向林明宏言明要以告訴人沈宗隆支票作為擔保,林明宏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以本案支票擔保借款乙情,亦非實在。
三、林明宏另又證稱:管家把485萬元在鄭進富家裡拿給林建志,林建志在我車上再拿給我,我實際拿到485萬元,當天林建志跟阿輝拿50萬元去郵局匯款,我帶回雲林435萬元,後面林建志總共拿了80萬元,後來一直沒還。
我給林建志50萬元,是包含我謝謝他幫我籌到5佰萬元(原審卷第209頁)、林建志幫我借錢是因為弄麻將中間他有利潤,有賺錢我會跟林建志分,一人一半(同卷第203頁)等語,然此部分除為被吿林建志否認外,依林明宏另又證稱:跟鄭進富借5佰萬元的利息都是由我支付(警卷第22頁)、我沒有要求林建志幫忙付利息,我認為這是我跟林建志一起借款,錢都在我這邊,所以由我付利息,林建志借80萬元時有說要補利息給我,我說不用(原審卷第216頁)等語,則林明宏既然與被吿林建志共同借款,並平分獲利,被吿林建志又實際取得80萬元,何以被告林建志竟無須負擔任何還款責任,亦不合常理。
此外,就2人共同投資賭場部分,林明宏又證稱:後來麻將沒弄,改去投資別的地方,賠掉了等語(原審卷第204頁),則林明宏證稱因被吿林建志提議共同投資麻將而向鄭進富借款部分,亦無其證據可佐。
再者,被吿林建志縱使有與林明宏約定「借款投資賭場賺取利益」,然此與「以偽造支票方式向鄭進富借款」分屬二事,林明宏固透過被告林建志介紹,以告訴人沈宗隆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向鄭進富借得2仟萬元,然此部分僅屬林明宏違反告訴人沈宗隆委任而借款之行為,此部分並未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此與林明宏後續再以「偽造之本案支票」向鄭進富借款5佰萬元不同,不能僅以被告林建志牽線林明宏向鄭進富借款並約定投資分配獲利,即遽以推論被告林建志就林明宏「偽造本案支票發票日」亦屬知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吿林建志對於林明宏「偽造本案支票」主觀上知情,即無從認為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四、末以,林明宏與告訴人沈宗隆間,原有代為處理票據借款之關係,108年間告訴人沈宗隆因有資金需求,再度簽發4張面額5佰萬元之支票,交付林明宏循前例向黃水永借款,然林明宏在未告知告訴人沈宗隆之情況下,轉向鄭進富借款,於告訴人沈宗隆陸續還款後,又以尚未取回之本案支票為擔保,再向鄭進富借款5佰萬元供己使用,且該筆借款日後亦由林明宏分期清償利息,林明宏為實際借用5佰萬元之人,已屬明確。
而依黃水永之證述,告訴人沈宗隆透過林明宏借用款項,亦是以未填寫發票日期之支票作為擔保,於雙方議定清償期後,再由林明宏取回由告訴人沈宗隆填載發票日提示兌現,此等借款過程亦與鄭進富證述本案之借款、還款過程相符,佐以證人黃水永亦證稱,林明宏曾經冒用沈宗隆名義向其借款等情,足認偽造本件支票發票日期之人,應為林明宏。
是以,林明宏上開不利於被吿林建志之供述,除證述本身已有不可採信之理由外,另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無從遽為對被吿林建志不利認定之依據。
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院綜合證據相調查結果,檢察官所舉上開陸、部分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吿林建志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上開柒、部分共犯林明宏之證述,除並未明確指證被吿林建志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外,其餘證述亦有不可採信及欠缺補強證據之瑕疵,被吿林建志上訴否認犯罪,尚非無據,被吿林建志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吿林建志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上開證據,就被吿林建志部分亦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林建志提起上訴,主張其為無罪等語,為有理由,應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林建志無罪。
丙、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建志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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