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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時亦嫺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54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2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時亦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時亦嫺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時亦嫺(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18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認為原判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118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本件被告如附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次之犯行等犯罪,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確屬不該。
惟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且實際販售毒品之數量,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販毒集團及交易價量動輒數百公斤,以至數百萬元以上計之中大盤毒梟而言,相對為小額,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實屬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
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科之最低度刑,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仍屬過苛而有特殊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並辯稱其均不知情,並具狀爭執證人徐立惠、陳秋萍之證述前後不一,無法證明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71至72、75至76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全部犯罪(見本院卷第92、118頁),是本件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顯有不同,量刑基礎有所變異,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逕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侵害國家法益,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時間、販賣對象、種類為同一日之不同時間均販賣毒品給同一人、其中附表編號2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金錢均非至鉅(分別為新臺幣1,500元、2,000元、500元),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均不若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尚未就業、育有徐立惠及另1名未成年兒子,兒子自行打工賺取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4至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亦嫺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立惠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54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時亦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貳、徐立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時亦嫺、徐立惠為母女關係,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前述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時亦嫺提供前述毒品與徐立惠,徐立惠則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前述毒品與陳秋萍共3次,且均完成交易(各次交易內容資訊,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如下所示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被告時亦嫺、徐立惠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如下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立惠對其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時亦嫺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都不知道云云。
被告時亦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徐立惠、陳秋萍之證述前後不一,故證明力不足,難以證明被告時亦嫺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立惠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即於民國109年2月7日同一日內,以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秋萍為附表二所示對話後,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秋萍共3次等事實,業據被告徐立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被告時亦嫺所不爭執,亦核與證人陳秋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針對證人陳秋萍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認可函、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針對被告徐立惠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時亦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證人徐立惠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均係向其母即被告時亦嫺取得,且向證人陳秋萍收取之價金均交給被告時亦嫺等節,先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媽媽時亦嫺拿給我,我再拿去販賣給陳秋萍,交易完成後再將所得交還給我媽媽時亦嫺等語(見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10000213號卷【下稱警卷】第51至54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我販賣給陳秋萍的毒品都是我母親時亦嫺提供的,向陳秋萍收取的販賣毒品款項也都交給時亦嫺,她說只要我幫她販賣,她會拿免費的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06至207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沒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可以賣給陳秋萍,本案3次毒品交易都是先打電話給時亦嫺問有沒有毒品、價金多少,因為就只有時亦嫺那邊有毒品,然後時亦嫺拿毒品給我,交易所得都是交給時亦嫺,沒有時亦嫺的話,我沒辦法跟陳秋萍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26至427、430至431頁),甚為明確,亦核與證人陳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立惠沒有經濟能力、沒有錢自己進藥販賣毒品,我們大家的上線是陳雅弦,陳雅弦不在的話,徐立惠跟我說她媽媽偶爾有在吸食毒品,如果我沒有的話,打電話給她,看她媽媽有沒有多的毒品,分我一點,徐立惠的毒品來源可能是陳雅弦,也有可能是時亦嫺,我是因為徐立惠在電話中表示「我還要打給我媽媽」,所以才認為徐立惠毒品來源是時亦嫺等詞(見本院卷第415至418頁),相符一致。
⒉另觀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證人陳秋萍以暗語向證人徐立惠要求購買毒品時,證人徐立惠並未當下應允,而係表示需打電話給媽媽即被告時亦嫺詢問後,始能決定是否進行交易,益徵證人徐立惠前開證述其沒有毒品管道,故交易內容皆須向被告時亦嫺確定後,始能取得毒品完成交易,應值採信。
又被告時亦嫺、證人徐立惠為母女關係,誼屬至親,且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怨,業據渠等供述一致(見警卷第11頁,他字卷第208頁),實難想像證人徐立惠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進而虛構事實誣陷自己親生母親之必要。
再者,證人徐立惠自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證(見警卷第77頁),且於本院行交互詰問過程中,亦可從證人徐立惠之回答速度、內容觀察此情,為本院透過直接審理所知悉,是證人徐立惠要無可能當庭臨機應變,憑空編纂被告時亦嫺為其毒品來源之相關事實。
⒊至辯護意旨認為證人徐立惠、陳秋萍證詞前後不一等語,惟⑴證人徐立惠已就其毒品來源為何先證稱係洪建文,後改證稱為被告時亦嫺乙節,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毒品是洪建文從外面拿給時亦嫺,請時亦嫺拿給我,時亦嫺知道毒品是要販賣給他人的,所以跟我收錢;
我的毒品來源是時亦嫺,時亦嫺的毒品來源是洪建文,所以我才會在警詢、偵查中說我的毒品來源是洪建文,但我的直接上手是時亦嫺等語(見本院卷第426至427、431頁),是依證人徐立惠所知脈絡,其認為洪建文既然係時亦嫺之毒品來源,則亦屬其毒品來源,其證述並無前後不一或有何矛盾之處。
況且,被告時亦嫺前於109年4月至5月間與洪建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參酌被告時亦嫺該案之自白及卷內其他積極證據,認定屬實,以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時亦嫺另於109年6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審酌被告時亦嫺此案之自白及卷內其他積極證據,亦認為真實,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有被告時亦嫺之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395至406頁),足認被告時亦嫺確有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且曾與洪建文一同販賣毒品無訛,更可補強證人徐立惠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⑵證人陳秋萍業已證稱伊認為證人徐立惠之毒品來源,有可能是陳雅弦或被告時亦嫺,並依憑伊與證人徐立惠之通話內容,始判斷證人徐立惠本案毒品來源是被告時亦嫺,已如前述,故證人陳秋萍之證述,同樣無前後不一之情形。
⒋準此,前述種種事證,均得為證人徐立惠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予以相互勾稽後,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徐立惠係與被告時亦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確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交付毒品與他人。
經查:被告時亦嫺、徐立惠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且均屬有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2人亦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即證人陳秋萍有任何特殊之情誼,而甘冒重刑以原價或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秋萍。
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2人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時亦嫺辯稱本案均不知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罰金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較修正前提高;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
㈠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2人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共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㈠被告徐立惠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共3次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徐立惠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共3次之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被告時亦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就較少之數減輕,復遞減之。
八、刑法第59條: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共3次之犯行,雖對國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危害,應予譴責,然本院考量本案販毒之對象僅1人,且實際販售毒品之數量,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販毒集團及交易價量動輒數百公斤,以至數百萬元以上計之中大盤毒梟而言,相對為小額,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實屬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
衡諸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及所科之最低度刑,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嚴重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價額,被告時亦嫺犯後矢口否認、被告徐立惠坦承不諱之態度,暨被告時亦嫺供稱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尚未就業、除被告徐立惠外,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行打工賺取生活費(見本院卷第444至445頁);
被告徐立惠供稱為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未就業(見本院卷第445頁)、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爰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毒品金額,核屬其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交由被告時亦嫺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時亦嫺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㈠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徐立惠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徐立惠坦承在卷,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亦係被告徐立惠持以犯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惟被告徐立惠供稱該行動電話是向媽媽的朋友借用,且撥打這一次而已等語(見警卷第44頁),是其將來再持以犯案之可能性甚低,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核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金額(新臺幣) 主刑、沒收 1 陳秋萍 以徐立惠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他人借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陳秋萍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連繫後約定時間、地點,再由徐立惠交付海洛因予陳秋萍 109年2月7日凌晨0時許 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忠義路口全家便利超商旁 價值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時亦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立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秋萍 以徐立惠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陳秋萍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連繫後約定時間、地點,再由徐立惠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秋萍 109年2月7日晚間7時許 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忠義路口全家便利超商旁 價值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時亦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立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秋萍 以徐立惠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陳秋萍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連繫後約定時間、地點,再由徐立惠交付海洛因予陳秋萍 109年2月7日晚間9時34分許 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忠義路口全家便利超商旁 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時亦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立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A) 方向 通話對象 (B) 譯文 與附表一編號1有關 2020/2/6 下午 23:38:30 0000000000 陳秋萍 → 0000000000 徐立惠 A:喂、妹妹。
B:等一下、你先、…等一下。
A:阿姨等很久了ㄟ。
B:好、我知道。
A:嘿。
B:我要等我媽媽、他叫我騎、我們在騎腳踏車,騎到。
A:我有機車你在哪裡,我過去載你好了。
B:沒有、我已經到了啊。
A:喔、OK、OK,我等你。
B:好。
A:慢慢走! B:好。
2020/2/6 下午 23:48:10 0000000000 陳秋萍 ← 0000000000 徐立惠 B:喂、阿姨。
A:嘿。
B:你到那個正忠排骨飯那邊好不 好,因為...。
A:正忠排骨是不是。
B:對。
A:正忠排骨是在哪裡啊。
B:在哪裡喔、忠義路。
(背景聲男:忠義路) A:忠義路喔。
B:忠義路跟(背景聲 男:成功路)成、成功路。
A:離這裡遠不遠啊! B:離那邊喔。
A:嘿。
B:嗯...。
A:忠義路跟成功路的路口。
B:嘿、對。
A:好、我問一下司機。
B:好。
A:我現在過去騎車過去。
B:好。
與附表一編號2有關 2020/2/7 下午 17:23:13 0000000000 陳秋萍 → 0000000000 徐立惠 A:喂、妹妹、阿姨打電話、剛剛打電話怎麼都不接。
B:我在睡覺....你要。
A:嘿啦。
B:嗯。
A:嘿啦、要找你。
B:喔、你。
A:我到了打給你。
B:沒有、阿姨、你。
A:嘿。
B:你差不多,因為我現在要去買東西然後去、去我們昨天去的那裡。
A:喔、正忠排骨那裡! B:對啊。
A:好、好,我到那邊打給你。
B:喔、好。
A:是忠義路跟那個成功路口。
B:就是昨天那個你到的那裡。
A:嘿、知道、知道。
B:喔、好。
A:拜拜! 2020/2/7 下午 18:38:08 0000000000 陳秋萍 → 0000000000 徐立惠 A:妹妹。
B:蛤。
A:出來啦、我到了、快到了。
B:喔、好。
A:好、出來、那個、那個、那個、那個1張、女的1張、女的,ㄟ、喂。
B:我知道、我知道、好。
A:不是、不是、女的1張半。
B:嘿。
A:然後那個。
B:什麼。
A:女的1張半,拿好一點喔! B:女、喔、好啊、好啊、好。
A:女的1張半,男的、男的、500。
B:喔、好、好。
A:一共2千喔,記住。
B:蛤、為什麼。
A:女的1張半,男的、五百塊。
B:齁。
A:知道沒有! B:聽到、喔、好、好。
A:喔、我馬上到了、馬上到了,快點出來好冷喔,阿姨在拉肚子了。
B:喔、好、好。
A:趕快、好、拜拜。
與附表一編號3有關 2020/2/7 下午 21:24:24 0000000000 陳秋萍 → 0000000000 徐立惠 A:喂、妹妹嗎。
B:嘿。
A:阿姨就在附近啦,阿姨拜託你1 件事情。
B:什麼事。
A:嘿、我要再拿女生500好不好。
B:可是、阿姨、可是,我還要。
A:…。
B:打給我媽。
A:你問一下你媽媽好不好。
B:好。
A:阿姨、阿姨身上只剩下500不想給你欠我本來想說拿1千! B:喔。
A:可是我身上只剩500,要等賣手機才有錢。
B:所以是。
A:所以是先拿500啦。
B:喔、女、女嗎。
A:我不想欠、嘿、對、對。
B:好、好。
A:500軟的! B:好、好我先、我先連絡。
A:好、你再打給阿姨。
B:好、好。
A:好、拜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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