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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育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僅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是以本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伊有悔過之意,且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亦不再追究責任,伊之配偶已有身孕,而伊為家庭經濟支柱,若因此入獄服刑,家中經濟來源將失去依靠,原審未予審酌,其量刑顯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訊問,並依序由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護(見原審卷第148頁),原審乃以被告的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各情,認被告的犯罪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7-8頁);
其次,原審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當時的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各款所列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原判決第8頁),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上開各項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於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已無從再往下調降其刑度。
四、被告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但被告已有前案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其前科紀錄可稽,是被告本件犯罪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其請求宣告緩刑,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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