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俊億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被告呂俊億有罪部分:
-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俊億提起上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訊據被告呂俊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系爭手槍之事
- 二、惟查: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四、駁回被告呂俊億上訴之理由:
- 貳、被告丁文乙無罪部分:
-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文乙涉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嫌,無
- 四、被告丁文乙被訴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部分:
- 五、被告丁文乙被訴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丁文乙犯罪,為被告丁文乙無罪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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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俊億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丁文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號、111年度偵字第490號、111年度偵字第1618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9號、第3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俊億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並將該槍枝放於塑膠袋內,置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置物櫃中而持有之。
嗣員警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手槍1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呂俊億有罪部分: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俊億提起上訴,嗣被告呂俊億於112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撤回上訴,有被告呂俊億之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344號卷第323、365頁),是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呂俊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344號卷第180-186、32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呂俊億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俊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系爭手槍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持有系爭手槍云云。
另辯護人亦同此辯護。
二、惟查:㈠警方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之置物櫃中扣得系爭手槍乙情,業據被告呂俊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490卷第9-10頁、第114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月5日7時2分、111年1月5日13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90卷第23-37頁)在卷可稽,並有系爭手槍扣案可佐。
㈡警方查扣系爭手槍後,先經槍枝性能初步檢視,顯示為:「槍枝種類:火藥式槍枝。
㈠槍枝主要結構是否完整?有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握把)。
㈡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
㈢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
槍枝性能檢測結果: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系爭手槍照片可參(見偵490 卷第39-43頁);
復將系爭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13267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490卷第197-200頁)。
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手槍,勘驗結果為:「扣案槍枝為黑色金屬的槍身、銀色的槍管,以目視來看槍管有貫通,滑套可拉動,手感沈重,上面記載的英文為PIETRO-BERETTA,有内附彈匣,按取之後彈匣會掉出,機構正常。」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據(見原審重訴字1號卷一第150頁),是以系爭手槍確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㈢另觀諸被告呂俊億跟丁文乙在微信上之對話(如附件所示),可知被告呂俊億對於槍枝型號熟悉,也知道槍枝的保養知識,所以才有諸如「他這款保養工具有推薦嗎?」(如附件編號2)、「到時候要怎麼維修改你在修改」(如附件編號6)等對話;
且依原審上開勘驗系爭手槍結果發現,系爭手槍整體手感沉重,均為金屬材質,被告呂俊億既然持有該把槍枝,則難以想像其未曾把玩或觀賞該槍枝,則該槍枝與一般坊間之模型槍、道具槍光是外型和槍管貫通與否都大相逕庭,被告呂俊億要難諉為不知。
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呂俊億係將系爭手槍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之置物櫃內,而經警方前往拍攝上開置物櫃(見原審重訴字1號卷二第157-161頁),發現被告呂俊億藏放系爭手槍之位置有一定的隱蔽性,縱使如被告呂俊億所述,該置物櫃沒有上鎖,大家都可以使用,但系爭手槍放置在置物櫃中時,除了被告呂俊億本人以外,其他人並不容易察覺槍枝藏放於其中,其何以放置於該處,所求仍是一定的隱蔽性,也不會讓人起疑。
況被告呂俊億於警詢時供稱:本日《即111年1月5日》查獲這枝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等語(見偵490卷第13頁),足見被告呂俊億知悉系爭手槍具有殺傷力。
則被告呂俊億既已明知系爭手槍具有殺傷力,仍擅自予以持有,顯見其具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故意甚明。
準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就系爭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僅有不確定故意云云,尚無足取。
㈣被告呂俊億雖稱系爭手槍之來源係被告丁文乙云云。
然而,本院並無法形成系爭手槍係被告丁文乙販賣予被告呂俊億的心證(詳後被告丁文乙無罪部分之論述),是被告呂俊億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惟就被告呂俊億取得系爭手槍之時間、地點,因卷內證據除依被告呂俊億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且被告呂俊億就何時、何地取得系爭手槍之陳述,亦多所出入,是以本院僅能認被告係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系爭手槍後持有至查獲時止。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俊億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呂俊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原判決主文欄雖仍記載為「改造手槍」,然於本判決並無影響,不列為撤銷之理由)。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俊億自不詳時間取得系爭手槍之時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查獲為止,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呂俊億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有自首之適用。
惟經原審函查結果為:「……二、被告呂俊億於日前向本分局歸仁派出所警員黃鈵閎表示其日前因持有改造槍枝遭查獲,其上手丁文乙(網路賣家)亦遭同單位査獲,惟拍賣網站上乃有不詳人士以不同帳號拍賣模型槍,警員黃鈵閎遂將該訊息轉知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英杰知悉,詢問是否可以做後續調査,經向呂民詢問並請其提供相關資料,發現其所欲檢舉之案件與111年1月5日呂員遭査獲之案件相同,均為拍賣網站販賣模型槍枝,且賣家所使用之帳號頭像圖片(BeBeco)與前案相同,僅帳號名稱不同,經以電話向該案原承辦人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佐許塘政(原任職屏東分局)詢問,許員表示呂、丁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目前乃在做後續調査並追查上游 ,其會與呂民聯繫請其提供相關情資供後續調査。
三、本案經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査佐許塘政聯繫,指稱該案報請檢察官指揮乃在做後續調査並追査上游,由偵査佐許塘政與呂民聯繫提供相關情資供後續調查,故本分局不另行立案調査。」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4月2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231215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重訴字1號卷一第169-170頁);
復經原審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詢結果為:「⑴有關是否已掌握呂俊億持有槍枝之行蹤?職調閱丁文乙使用之賴欣祺中華郵政明細表,比對呂俊億與丁文乙往來之金額,鎖定呂俊億嫌疑重大,僅能依客觀事實確信呂俊億向丁文乙購買槍械,故研判呂俊億身上一定會有槍械,惟呂俊億是否持有改造槍或模擬槍,無從預先得知。
⑵呂俊億持有改造手槍一枝是否有自首情形?當日警方在呂俊億搜索現場,呂俊億否認藏有(扣案)改造槍枝1枝,搜索完畢,呂俊億陪同警方至鹿港分局停車場時,因得知丁文乙亦遭搜索後(過程2人未碰面),自己表明願意帶警方至藏置(扣案)之改造槍枝地點,並取出1枝(扣案)改造槍枝供警方査扣。」
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5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129200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按(見原審重訴字1號卷第179頁-第188-3頁)。
又本院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函詢被告呂俊億是否符合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回覆內容均與上開回覆予原審之內容相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5月30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534100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31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2553700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344號卷第305-307、309-311頁),可見警方早已對被告呂俊億身上可能有槍枝乙事已有察覺,則難認被告呂俊億有自首情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㈢被告呂俊億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數量、時間長短、有無持以為其他不法行為等情節未必盡同,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犯罪情節較輕微者,不可謂不重。
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呂俊億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僅有1枝,而綜觀全案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其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更為其他刑事犯罪行為,相較於因其他犯罪目的、動機而大量非法持有槍彈者,情節較為輕微,倘就被告呂俊億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呂俊億所為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㈣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呂俊億雖供出系爭手槍之來源為被告丁文乙,然被告丁文乙所涉販賣非制式手槍予呂俊億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後述),難認被告呂俊億所持有之系爭手槍係向被告丁文乙所購得,是本案並未因被告呂俊億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不符合上開規定而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被告呂俊億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呂俊億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呂俊億雖未坦然面對自身錯誤,但卷內並未見到其持有槍枝後,有何暴力行徑,尤其對照被告呂俊億過往刑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並非目無法紀之人,此次犯下持有槍枝重典,應是其沒有預期到的波折與風浪,而依照其所提之量刑證據,包括職場良好表現紀錄、捐血等公益善舉,及斟酌被告呂俊億從事職安工作,家庭支持功能健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被告呂俊億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伊有供出槍枝來源係被告丁文乙,應予減刑;
⑵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查:⑴本件被告呂俊億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其所述其持有之系爭手槍之來源為被告丁文乙,為本院所不採,均如前述,則被告呂俊億執此等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⑵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呂俊億之犯行已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並認被告呂俊億所為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是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呂俊億認原審量刑過重,亦不可採。
從而,被告呂俊億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呂俊億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本件諭知被告呂俊億之刑度,已超過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
從而,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呂俊億為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文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文乙係露天拍賣帳號「bebeco」賣場之賣家,呂俊億為瀏覽網頁之買家。
被告丁文乙基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0年7月份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台78線交流道下某產業道路,以18萬3,000元之代價,將系爭手槍販賣並交付予呂俊億。
因認被告丁文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嫌。
㈡被告丁文乙係露天拍賣帳號「bebeco」賣場之賣家,賴俊廷為瀏覽網頁之買家,被告丁文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牟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某時起,將其所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利用網路平台,以暱稱「阿霧」留言暗示其有販賣改造槍砲之訊息,並提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欣祺,下稱本案帳戶)供買家賴俊廷聯絡及匯款之用。
賴俊廷則應被告丁文乙要求,使用JELLO通訊軟體聯繫。
於同年11月1日某時,被告丁文乙以上開通訊軟體與賴俊廷約定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已扣案)。
嗣被告丁文乙於當日晚上6時48分許,確認賴俊廷匯款完成後,隨即以電話指示賴俊廷至嘉義市○○○○○○區店道路旁等待。
被告丁文乙則於當日晚上約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攜帶上開金屬槍管至約定地點,再以電話告知賴俊廷置放地點,賴俊廷收到被告丁文乙通知後,即駕駛車輛前往上址撿取前開金屬槍管。
因認被告丁文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而對向正犯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不能排除共犯因此作出損人利己陳述之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
至於指證者與被指證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文乙涉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呂俊億之供述及證述、⑵證人賴俊廷之證述、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搜索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13267號鑑定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匯款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及翻拍照片、被告丁文乙生活照、WeChat對話紀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提領畫面、現場照片、被告丁文乙與其他買家之對話紀錄、槍管貫通影片之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另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文乙涉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丁文乙之供述、⑵證人賴俊廷之證述、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23773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4月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307號函、賴俊廷匯款1萬元給被告丁文乙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刑案現場照片、交易軌跡地點繪製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丁文乙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賣操作槍給呂俊億,系爭手槍不是伊賣給呂俊億的,伊也沒有去過雲林縣臺西鄉台78線交流道下去和呂俊億見面,18萬3,000元係伊向呂俊億借的,與槍枝無關;
另伊沒有賣槍管給賴俊廷,只有賣一些操作槍的零件給他,賴俊廷本身就有工具可以製造,伊去嘉義給賴俊廷的東西不包括槍管等語。
四、被告丁文乙被訴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部分:㈠被告丁文乙係露天拍賣帳號「bebeco」之賣家,其在微信上之暱稱為「阿霧」,其和呂俊億有交易模型槍,而其陸陸續續和呂俊億間透過匯款方式,總共從呂俊億處得款18萬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丁文乙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58、159、161頁;
原審重訴字1號卷一第84頁),並有「bebeco」賣家之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及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41-245頁;
偵490卷第91-99頁)、呂俊億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翻拍照片、呂俊億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490卷第53-59、167-171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呂俊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之前在110年的時候,你有跟丁文乙買過一些槍?)是模擬槍。
(你有印象你是買大概幾次?全部?)就一次。
(不管是什麼槍,總共有幾次?你跟他買過幾次,不管是真槍或什麼槍?)就一次。
(後來不是有退嗎?)對,確實是有退。
(退是退幾次?)退的話,全部兩次。
(你講一下,你一開始是要跟他買什麼槍?)我一開始是透過露天的網站,發裡面的露露通,我當初是要買一個JP915的操作槍。
(然後你看到賣家的暱稱是『bebeco』?)對。
(你們有加微信?)對,賣場把他的微信給我,請我跟他聯絡。
(他微信的暱稱是『阿霧』?)是。
(你第一次跟他要買的模擬槍是什麼槍?)JP915。
(然後他用7-11店到店寄給你?)對,沒錯。
(他第一次寄的情況是怎樣?)第一次他叫我先匯款,匯款之後他就出了單。
(匯款多少錢?)3 萬元。
他叫我先匯款給他,他才會出貨給我,再透過7-11的交貨便,他有開單號給我,叫我去注意單號,注意到貨時間,叫我記得去取貨,我取到JP915的模擬槍。
(《提示偵490 卷第12頁,證人呂俊億於111 年1 月5 日警詢筆錄第6 頁》警詢時問你『你向阿霧購買何商品』,你回答『模擬槍,110 年6 月份購買1 次型號JP915 ,第一次收到型號與型號不符,我用7-11店到店退貨1次』,不是型號不符嗎?)應該說我要的是全鋼製的,不是鋁鋅合金的。」
、「(那你這邊怎麼會講『型號不符』?)因為當初我被扣到警局的時候,我很緊張我沒有辦法冷靜下來去思考,所以沒有回答很仔細,當時我時間也錯亂,我沒有任何資料可以比對我做了什麼事情。
(所以你第一次收到的情況是怎樣?)我第一次收到是JP915 的模擬槍,收到之後我發現他給我的不是我要的東西,我有透過微信去跟他聯絡,材質跟外觀不是我要的,我要的是鋼製的,不是鋁鋅合金的,然後有跟他聯絡,他叫我退還給他。
(所以你就用店到店退貨一次?)對。」
、(《提示偵490 卷第11頁,證人呂俊億於111 年1 月5 日警詢筆錄第5 頁》你回答『匯款,我提供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 筆,第一筆是6 月4 號2 萬元,第二筆是6 月6 號500 元,第三筆是7月21號2 萬2,000元,共3 筆,總共匯款4 萬2,500元』,你講的模擬槍的3萬元有在裡面嗎?)這個錢應該是匯到他之前有先提供給我一個帳號,並不是他後來的,我剛開始是先匯給他之前提供給我的帳號,然後接下來玉山銀行這些的匯款是後來他說因為他公司的帳號被鎖定,叫我先不要匯款到那邊去,所以後來他提供另外一個帳號給我。」
、「(你之前說被告丁文乙有跟你借錢?)對。
(你的印象是他是一開始就跟你借一些錢,然後你再跟他買槍,不管是模擬槍還是什麼槍,還是你跟他買模擬槍,後來他再跟你借錢?)我剛開始先跟他買模擬槍之後,他過沒多久就說他的下手被抓到需要交保,要我借錢幫他籌保證金給他下手去交保,我當初要買模擬槍的時候我並不知道他是違法的,他是跟我說我們有在交易也是違法的。」
、「(但是你的印象是你跟他買模擬槍,至少是開始買之後才開始借他錢?)不是借,他是用恐嚇的。
(你給他錢是你跟他買槍之後?)是。
(大概是第幾次槍之後你開始給他錢?)第一次買模擬槍之後就開始用各種理由要求我借錢給他,就是那3萬元以後。
(你給他錢是大概借他、給他多少錢,是跟槍比較沒有關係的?就是他講各種原因的,總額大概多少?)大概15、6、7吧。
(是給他現金嗎?)匯款,他都要求匯款。
(如果是單純跟槍沒有關係,只是單純他用其他理由跟你拿錢也好,借錢也好,你講的匯款,是用什麼銀行匯到他的什麼銀行或帳戶?)第一次是用郵局匯給他,就是我前述所說的他公司被鎖定的那個帳戶。」
、「(《提示偵490 卷第158 頁,證人呂俊億於111 年1 月27日偵訊具結筆錄第2 頁》檢察官問你『依照交易紀錄,110/4/3 、4/10、4/17各匯款3 萬元,4/23、5/3 各匯款2 萬元,此部分共13萬元』,這個部分是借款嗎?)就是要求我借款給他。
(這個部分是借款還是跟槍有關?)跟槍沒關,當初我被扣去警局的時候,我沒有辦法冷靜下來去回想這些事情,是接下來我回來,我仔細去對我的匯款紀錄,仔細回想,我正確跟他買模擬槍大概是在3 、4 月左右,接下來才是有陸陸續續的借款動作,我退完貨給他之後,他有重新寄給我。」
、「(第二次收到幾枝?)兩枝。
(一枝跟上次一樣?)一模一樣。
另一枝是貝瑞塔92的操作槍,可以擊發空包彈的,然後我有馬上打電話給他說這都不是我要的,為什麼要寄給我。」
、「(就是退貨了?)沒有,這次我跟他聯絡完之後,他就跟我約一個時間,大概6、7月的時候。
( 換的地點你是放在哪裡?)一個超商的停車場。
(阿霧叫你放在哪個縣市的什麼地方?)好像是線西。
」、「(指定叫你放在彰化某個便利商店的停車場的草叢?)對,他叫我放在那邊。
他叫我直接放在那邊就好,我就趕快走了。」
、「(你之前有提到有人拍影片?)就是因為我去做這個動作,把那個包包放在草叢,他有叫人家去收,那個人有去拍影片說我有放這個東西的動作,就是用這個影片來恐嚇我接下來陸陸續續的借款。」
、「(之後第三次是怎樣?)第三次應該是在10月份見面,因為退完貨之後他不斷用這個方式跟我要錢,後來我受不了了,要請他把錢還給我,一直不斷聯絡,後來在10月16日才真的見到第一次面,也是最後一次面,也是收到扣案槍枝那次。」
、「(是約在哪裡?)這個地方我後來有去回想我的行車軌跡,我有去做比對,在10月16日在臺西,台68線、台74線、台71線的交流道。」
、「(78線交流道下去有一個產業道路?)不是,先在交流道那邊等他,他帶著我繞一大圈後來到一個產業道路,在那邊給我那個槍枝。」
、「(然後你拿到什麼?)扣案槍枝。」
、「(他拿給你的時候,他跟你怎麼講?)他說這枝先抵給你,我現在錢被下手捲走了,等過年後錢回來他再拿錢來跟我拿回去,我當初也沒有多想太多,我想說,我很天真的認為說至少有一個東西可以讓我作為抵押品。」
、「(所以這個槍,對你的理解就是要做抵押,所以它有一定的價額才有抵押的必要?)不是,我的想法是我也不知道那把槍價值為何,我只是單純想說你有一個物品讓我押著,就類似像擔保品,但是我並不知道它的價值。」
、「(你那天跟他約見面前,雙方已經有合意今天要還錢嗎?還是又變成另外一次槍枝買賣?)不是槍枝買賣,我是打電話問他,他也沒有跟我講什麼,就說那不然我們見面,我當時也不疑有他,覺得你是不是要拿錢給我了,我才去跟他見面。」
、「(你後面陸續的匯款,照你的說法,都是因為自己可能怕也被檢舉違法,然後給他錢?)我一直跟他催款,他沒有辦法還給我,他跟我說幫他收的人被扣走了,幫他拿東西的人捲款捲走了,然後他有抓到他,那個人去跑路,要我籌錢給他讓他跑路。」
、「(《提示他卷第216至217頁,110 年7月16日微信對話紀錄》你說『乾脆15退一退,等東西拿回來我在拿三跟你換』、『我算了全部9.9+5+3+0.5』、『全部18.4』,你的說法感覺上這樣的錢其實好像是對價關係?)因為我有去仔細計算他跟我借多少錢。」
、「(但是如果是借錢,怎麼會說『乾脆15退一退』?)就15萬元退還給我。」
、「(你為什麼講『我真的借不到了。
幫忙我們讓我們平安就到了』,這時候的語氣感覺好像在求他,為什麼?)我被恐嚇,他一直拿那個影片說我有放那個東西在那邊。」
等語(見原審重訴字1號卷二第30-66頁),觀諸證人呂俊億之證述可知,證人呂俊億是證述其跟被告丁文乙在網路上買操作槍,收到操作槍後覺得不符合期待,期間被告丁文乙有向證人呂俊億借錢,所以證人陸陸續續才給了被告丁文乙多達18萬3,000元的金額,而證人呂俊億本身因為金錢壓力,而向被告丁文乙催討該筆款項,最後被告丁文乙始交付本案槍枝用以抵押等語。
惟就證人呂俊億而言,其向被告丁文乙本來只是想購買一把操作槍,尤其對照如附件所示兩人間之對話紀錄,確實有看到雙方談到原來所購買的槍枝並不符合期待,所以有一連串商討是否修改、寄送更換等問題,然而,雙方對話橫跨時間為110年4月至11月,卻完全未見所謂要拿槍枝抵償或擔保的言詞,在對話的脈絡中根本沒有呈現出被告丁文乙要拿一枝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來抵押的隻字片語,況且被告丁文乙如果不願意面對債務(其僅稱是借款),依照被告丁文乙的背景和過往的刑事紀錄(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根本可以不用面對或置之不理就好,加以被告丁文乙的憑信性並非全無瑕疵可言,其出爾反爾在過去詐欺犯行中屢見不鮮,又何需甘冒風險拿系爭手槍作為擔保,顯見證人呂俊億的證述並不符合常情,甚至有背離經驗法則之嫌。
㈢關於證人呂俊億匯給被告丁文乙之18萬3,000元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均認為此款項係證人呂俊億向被告丁文乙購買系爭手槍之價款云云,惟依證人呂俊億歷來的證述,是因為被告丁文乙不斷以先前購買操作槍出了問題為由,不斷向證人呂俊億要錢,此亦可由附件之微信對話內容予以佐證,亦即被告丁文乙《簡稱丁》和呂俊億《簡稱呂》的對話中,有諸如「呂:(已取消-通話)(19:24:09)。
呂:全部的東西都不用還了,真的(19:24:26)。
呂:我真的借不到了。
幫忙我們讓我們平安就到了(19:24:59)。
呂:東西你都留著吧(19:25:19)。
呂:錢也別還了,我想辦法還公司(20:05:40)。
呂:只要我們都平安(20:07:49)。
丁:(通話時間00:20)(20:18:47)。
丁:(通話時間11:47)(21:23:24)。」
(對話編號22),或如「呂:匯進去了喔(06:51:02)。
呂:2.2看一下,共4.2(06:51:52)。
丁:好(07:00:56)。
丁:帶兩顆上山(21:02:16)。
丁:等等給他喬(21:02:19)呂:(對方已拒絕-通話)(21:02:40)。
丁:全身不見呂:所以搞定了嗎?(21:03:00)。
丁:搞定了(21:03:07)丁:再跟他老大喬另外(21:03:12)。」
(對話編號23),或如「丁:別風聲(19:53:43)。
丁:你老闆事情(19:54:11)。
丁:要處理再跟我說(19:54:14)。
丁:教訓(19:55:00)。
丁:結果很簡單(19:55:29)。
丁:他偷錄影你們這樣就不對了(19:56:15)。」
(對話編號24)等情,從對話中可以看到證人呂俊億有所擔心,提到「讓我們平安的」用語,也提到錢都不要了,這樣的情境可見18萬3,000元之金額應非是證人呂俊億向被告丁文乙購買槍枝所約定之金額,反倒是被告丁文乙藉由各種名目讓證人呂俊億陷於某種不得不支付款項的困境之中,這樣的金額及陸續匯款的過程,尚無從作為被告丁文乙有販賣槍枝的補強證據。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呂俊億匯款給被告丁文乙之金額高達18萬3,000元,及被告丁文乙與證人呂俊億有如附件所示之微信對話紀錄,即認被告丁文乙有販賣系爭手槍給證人呂俊億,顯屬速斷,尚無從採信。
㈣被告丁文乙有提出其寄送包裹給證人呂俊億時之錄影供原審勘驗,經原審勘驗結果為:「【00:00】影片背景聲音吵雜,出現談話聲與叮咚聲,畫面一開始出現一粉色塑膠袋,掀開該塑膠袋,下層有一透明塑膠袋,再掀開透明塑膠袋後出現一把黑色手槍【00:02 】,該一把手槍放置於防撞之小氣泡布上,放置下方之黑色手槍上刻印著MODEL GUN 915 字樣(法官請通譯截圖- 截圖1),彈匣部分沒有裝進去槍枝,放在槍枝下方。
另外從畫面中看出該槍管是實心。
錄影之人將粉色塑膠袋蓋上,遮掩該黑色手槍,再將畫面移轉至放置上方之黑色手槍,該黑色手槍刻印著MODEL GUN 915 字樣,後面應還有字樣,惟鏡頭移轉太快無法辨識清楚,錄影之人將粉色塑膠袋蓋上、掀起確認、再蓋上,鏡頭移到旁邊木桌【00:14】,背景不斷傳來叮咚聲,畫面重回放置上開一把手槍之紙盒,錄影之人掀開紙盒上蓋、粉色塑膠袋、確認裡頭放置之一把手槍,蓋上紙盒,鏡頭移至遠處,拍攝到一位坐在不遠處,身穿紅衣之男子【00:25】,錄影之人將鏡頭轉向該紙盒,將紙盒上蓋仔細蓋好,之後將鏡頭放置固定於一旁【00:47】,拿起大綑膠帶,背景呈顯該影片拍攝地位於便利商店(法官請通譯截圖- 截圖2 ),2 也一併拍攝到前述之紅衣男子,錄影之人將該紙盒前後上下左右各綑上兩大圈【00:51】,邊角處也貼上膠帶固定【01:07】,最後拿起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件單據,貼上該紙盒【01:30 】,鏡頭亦拍攝清楚單據詳細內容,該單據上顯示:取件門市為仁興、取件人為呂*億、消費時間2021.04.10、23:59…【00:00】畫面一開始出現SEVEN-ELEVEN便利商店交貨便之塑膠袋,該塑膠袋內有一把黑色槍管(法官請通譯截圖- 截圖4 ),背景傳來便利商店內廣告播放聲,之後畫面中的人將此黑色槍管以塑膠袋掩蓋,再提起該塑膠袋放置SEVEN-ELEVEN便利商店用餐區之桌面,以其手腕配帶佛珠、小指配戴尾戒的手在該塑膠袋上平壓數次,對摺SEVEN-ELEVEN便利商店交貨便塑膠袋,來回平壓,使該塑膠袋接口處貼合【00:18 】,重複拿起與平壓塑膠袋的動作,最後以另一隻手在該塑膠袋上貼上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件單據,單據顯示取件門市為仁興、取件人為呂* 億、消費時間2021.04.15( 畫面模糊)23:59( 法官請通譯截圖-截圖5),錄影畫面到此結束。」
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足據(見原審重訴字1號卷一第263-264、265-266、269-277頁),是以從被告丁文乙寄送包裹的過程中,第一次寄送槍枝的槍管為實心,第二次寄送是單純的槍管零件,均難認被告丁文乙寄送的物品係系爭手槍。
㈤呂俊億固然提出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90卷第67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總發字第1110000114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111年1月22日業字第1110002045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0279300號函暨檢附之申請表影本、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車號000-0000)等資料(見偵793卷第87-97頁),欲證明其指述被告丁文乙交付系爭手槍之當日,其有與被告丁文乙見面,然上開證據僅能顯示被告呂俊億當日之行車路徑,並不足以作為補強其有和被告丁文乙見面,甚至有交付槍枝之事實。
㈥檢察官雖提出證人賴俊廷之證述作為補強,惟證人賴俊廷所證述內容經本院認為不可採(詳如後述),並無法證實被告丁文乙有所謂具有改造手槍的技術,自然也無以連結或對被告丁文乙販賣槍枝形成不利心證。
至於其他書證則只是單純證明扣案之槍枝有殺傷力,亦不足以作為被告丁文乙有販賣槍枝犯行之補強。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依據被告丁文乙與其他買家之對話紀錄、槍管貫通影片之翻拍照片等資料顯示,證明被告丁文乙與其他買家間亦有買賣改造手槍、報價,並指示買家刪除對話內容之情形,佐證被告丁文乙具有改造手槍之技術,且傳送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改造手槍影片或照片給買家,取信於買家,傳送後旋即收回訊息,再要求買家分次匯款後,始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或已貫通金屬槍管等主要零件放於特定地點,讓買家自行拿取之交易模式等事實云云。
惟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文乙是否曾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給其他買家,核與被告丁文乙是否有販賣系爭手槍給呂俊億之犯行無關,且本院認被告丁文乙被訴販賣系爭手槍予呂俊億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如前述,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丁文乙販賣具殺傷力槍枝給其他買家之證據,尚無從據為被告丁文乙是否販賣系爭手槍給呂俊億之依據。
㈧另檢察官提出證人呂俊億之刑事陳述意見書,用以證明系爭手槍之來源係被告丁文乙云云。
惟證人呂俊億之刑事陳述意見書,仍為同一證據(即證人呂俊億之陳述)之累積,不能採為佐證證人呂俊億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文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予呂俊億之犯行。
㈨至被告丁文乙稱可以鑑定系爭手槍上是否留有其之指紋,以證明其沒有販賣系爭手槍給呂俊億等語。
經查,本件並無相關之證據證明系爭手槍係被告丁文乙販賣予呂俊億乙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丁文乙聲請調查之事項,對本件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丁文乙被訴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㈠被告丁文乙有在露天拍賣以帳號「bebeco」和賴俊廷交易,且之後以暱稱「阿霧」留言,之後雙方改以JELLO通訊軟體聯繫,於110年11月1日某時,雙方以上開通訊軟體達成約定,賴俊廷即匯款1萬元至被告丁文乙所使用之郵局帳戶,被告丁文乙於當日晚上6時48分許,確認賴俊廷匯款完成後,隨即以電話指示賴俊廷至嘉義市○○○○○○區店道路旁等待,被告丁文乙則於當日晚上約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至約定地點,再以電話告知賴俊廷其放置物品之位置,賴俊廷收到被告丁文乙通知後,即駕駛車輛前往上址撿取被告丁文乙放置之物品等情,業經被告丁文乙供述在卷(見偵1618卷第362-364頁;
偵3905卷第177-179頁),核與證人賴俊廷證述情節相符(見偵793卷第103-104、124-126、135-137頁;
原審訴字286號卷第98-99頁),且有賴俊廷之匯款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816卷第247-253、265-267頁)、被告丁文乙與買家之對話紀錄(見偵1618卷第261-263、269-325頁)、賴俊廷與綽號「bebeco」在露天拍賣之對話紀錄(見偵3679卷第39-41頁)、交易軌跡地點繪製圖及模擬交易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見偵3905卷第57-62、153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證人賴俊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110年的時候,有跟丁文乙買槍枝的物品?)原本他是在JELLO 軟體上跟我說是3 萬元要賣我整把改造好的手槍跟子彈。
(有殺傷力可以擊發的?)是,他後來只寄給我操作槍,又一直跟我拿錢。
(操作槍是少了什麼東西?)槍管跟滑套。
(槍管沒有貫通?)是。
(少滑套?)是,然後他後面跟我拿錢。
(根據你的匯款資料,有3 萬元、1 萬6,000元 、1,000元及1 萬元,3 萬元是你本來講的要買操作槍,大概是110年8月的時候匯款?)是。
(當時是要買一枝有殺傷力的操作槍?)已經是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只是他詐騙我。
(原本的方式,都是用寄店到店的方式?)是。
(所以你收到是兩次,一次是剛剛講的槍管沒有貫通、少滑套的那個操作槍,後來1 萬6,000元是買什麼東西?是補什麼價差的錢?)他是說1 萬6 ,000元是要給我,表示我意思錢太少,要加1 萬6,000元他才要給我滑套、撞針跟槍管,連貫通槍管都要給我。
(但他第二筆寄給你的時候也是用店到店?)對。
(但是只有滑套跟撞針?)對。
(少了槍管?)對。
(第三筆怎麼又補1,000元?)那個是補他第二筆,他跟我說要1萬7,000元。
(所以再補1,000元?)對,(後來第四筆那個1 萬5,000元匯給他,他打電話給你也是用JELLO嗎?)對,非常臨時的通知,晚上我突然接到他電話,他就說來阿1萬元直接賣給你,你不要再煩我了。
(然後約在哪裡?)約在嘉義市寵物店旁邊的巷子,他跟我約在寵物店對面醫院的那條巷子,他叫我先停在那邊等他。
(你開車過去?)是。
(他也是開車嗎?)是,白色休旅車,一開始有記他車牌號碼,可是時間久了我想說沒事了就忘記了。
(在要出發前的時候,他有沒有傳什麼影片、照片給你看?)有,他傳一個影片再加照片說這枝,他就是傳已貫通的槍管照片給我看,就說這枝直接就給你,你現在匯1萬元給我。
(影片照片都有?)對。
(就是你拿到的那枝已經貫通的槍管?)對。
(他傳照片跟影片給你看的時候,裡面你看的出來是貫通?)對。
(你看到影片的那個槍管跟你最後拿到的槍管是一樣的槍管?)對,是一樣的。
(影片後來有回收?)對,對話紀錄都全部收回,幾乎就是一看完就立馬回收。
(後來傳影片確認完之後然後你們就約碰面,他就過去嘉義那邊,那天的情況怎麼樣?)那天我開到那邊以後,我在嘉義市等了一段時間以後我打給他,他說已經到高速公路快下交流道了,叫我等一下,然後我在的那條巷子沒有什麼車過去,然後我就看到一台白色休旅車,他的燈是藍光的那種,他就慢慢開過去,我不久就接到電話,他就問我說0000-00 是不是你的車,他就有打電話問我說那台黑色的TOYOTA車牌0000是不是你的車,我就說是,然後我就知道那台白色休旅車應該是他的車,因為我在那邊等的時候就只有他的車經過,然後我就跟在他後面,就有繞一圈,他可能比較警戒,就是有先轉彎,我看到他轉彎我就有開車跟上去,我沒有看到他放在裡面,但是我在跟的時候,跟到一半他有跟我說他放在那裡,叫我轉個彎回去拿就可以,然後我剛好看到他往旁邊開到那個剛好就紅燈,就去等紅燈那邊。」
、「(後來你怎麼知道要進去那個巷子拿?)他打電話跟我說在旁邊的巷子裡面,我一開始還找不到,他跟我說在水管下面而已,不用太進去。」
、「(他怎麼說?)他就說在門口水管下面,不用走那麼進去。」
、「(有用包裝袋嗎?)完全沒有。
(就直接拿起來?)對,就整枝槍管直接拿起來。」
、「(你有聯絡丁文乙嗎?是他打給你還是你打給他確認有沒有拿到?)有,他後來又有打電話跟我說『有給你了喔,你以後不要再煩我了』,在之後就完全沒有再聯繫過了。
(所以丁文乙說他這次不是賣你已貫通的槍管,只是賣你一些滑套、撞針小零件,他的說法這次的部分是不實在?)那個是他之前就已經寄過了,他有分幾次寄。」
、「(今年的2月17日你是被警方查獲?)對。
(你有扣到哪些物品?)有一枝槍管、撞針、子彈、車床跟固定座、鑽頭。
(還有一些槍管的半成品?)對,就是沒有貫通的,他一開始寄給我。
(你其中那把改造手槍,是已經貫通的,組裝已經貫通的槍管?)對。
(那個槍管是你自己車通的嗎?)對。
(所以你跟被告後來在網路上聯繫,那個時候你就已經有一枝改造手槍了?)完全沒有,是他後來給我,因為其實很難做,我自己做的那把是歪掉的,如果拿兩個來比較的話,我的是車歪的,他的完全是直的。
(就你被扣到的東西有一枝改造手槍,還有一枝已經貫通的槍管,其中哪一個是來自於被告?)組裝上去的那個是他的,就是在槍上面的那個是他的。
(另外那枝已經貫通的槍管是你自己貫通的?)對,因為兩個貫通的程度有差別,拿來仔細比較的話,拿來看的話,用看的就看的出來我的是車歪掉的。
(你的意思是,你跟他買到整枝的改造手槍以後,你自己再改造一枝槍管?)不是,是我在中間有改造,因為他一直想要騙我錢。
(如果說你跟他買的那枝槍管也裝到模型槍上面變成一枝改造手槍,那你不是還有被扣到一枝貫通槍管?)因為那枝我完全沒有用過,它只是貫通而已,就是歪掉我也不敢去使用,我怕炸掉,我就是全部用他的零件去組成。
(你那枝槍管是在跟丁文乙拿到那個槍管之前改的,還是拿到之後改的?)好像在中間就有改了,但是後面才有車通過,後來我跟他拿之後整枝組起來之後,我才有把它車通過。」
、「(你的意思是,你已經拿到一個正式車通的槍管以後,你還繼續把它完成一個貫通的槍管?你都已經拿到可以使用的槍管了,也裝到槍上面了,你還有必要去完成1枝?)因為我有失敗。」
、「(我的疑問是,你本來跟他約定好3 萬元就要買一枝改造完成的手槍,為什麼他第一次也沒給你,後來陸陸續續又要你匯款3、4次款,你為什麼還願意把錢匯給他?)因為他第一次沒有給我子彈,他後面有給我子彈,我想說那應該真的是有可能是他會做槍管。」
、「(扣案的槍管是你自己做的還是被告賣給你的?)照片8槍枝裡面放的槍管是丁文乙的,是我換裝上去的。
(提示偵3679卷第75頁刑案現場照片,這個照片裡面有看到一把槍,好像有一邊被你拆解開了,好像把彈匣拿出來了,也把槍管拿出來了,你所說的向被告購買的那個槍管是指這枝槍管嗎?)應該是裝在滑套裡面,應該是警察當場拆下來,應該還在滑套裡面,下面那枝應該是我自己改裝的,是已經歪掉的,兩個拿起來看的話很明顯的差別。」
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86號卷第96-109頁),依證人賴俊廷上開之陳述,其某種程度一直遭到被告丁文乙出爾反爾,從一開始匯款要購買的槍枝,根本就不是拿到所預期的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槍枝,於是乎才又繼續匯款,又一再遭到被告丁文乙呼攏,如同前開所述,被告丁文乙個人誠信存有相當疑問,證人賴俊廷和被告丁文乙已有買賣糾紛下,被告丁文乙是否有需要真的交付貫通後的槍管給賴俊廷?再者,證人賴俊廷並不否認自己有車通槍管能力,此部分亦有賴俊廷遭扣案之車床、固定座、鑽頭,以及其之起訴書可以佐證,證人賴俊廷既然屢遭被告丁文乙呼攏,還一再要向被告丁文乙拿取貫通槍管,這樣的過程難謂合乎常理。
㈢因證人賴俊廷表示扣案的已貫通槍管係其自己所車通,而裝置於槍枝內的槍管,則為被告丁文乙所販賣之槍管,是其將該槍管裝進去槍枝中,是以經原審調取證人賴俊廷在另案扣押之槍枝及槍管,並由證人賴俊廷將槍管取出,經原審分別勘驗結果,兩者並無肉眼上可見的差別,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原審訴字286號卷第190-194頁)。
此與證人賴俊廷所稱:自己雖具有車通槍管的技能,但會向被告丁文乙購買,是因為自己車出(製造)的槍管品質不佳,甚至於原審審理中表明是歪歪斜斜等情差異甚大,則證人賴俊廷的說法顯令人質疑。
㈣除證人賴俊廷之證述外,縱使有匯款交易金額,或是被告丁文乙前來嘉義放置物品之情事,但這些都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對被告丁文乙不利之心證,被告丁文乙之手法反而類似過去詐欺前案,在買賣過程中出爾反爾,利用證人賴俊廷不甘心匯款打水漂的心理讓其持續匯款,故考量賴俊廷和被告丁文乙間存在細故,以及其所述槍管部分與當庭勘驗情況有不小差距,難認其證述有其他足以補強之證據,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丁文乙有罪確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本案被告丁文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丁文乙與證人呂俊億、賴俊廷交易過程中,是否涉及詐欺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丁文乙犯罪,為被告丁文乙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
惟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呂俊億部分,檢察官、被告呂俊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丁文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被告丁文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呂:呂俊億 丁:丁文乙(阿霧) 出處 1. 110年4月2日 呂:你好(23:25:54) 丁:要晚點哦(23:27:08) 丁:在忙(23:27:10) 呂:那價格?(23:39:36) 呂:款式?(23:39:42) 丁:妳預算給我 我等等報款式給妳 (23:39:51) 丁:因為我還在外面(23:39:54) 丁:今天拆的 呂:嗯(23:53:06) 呂:(對方已拒絕-通話) (23:53:17) 呂:好(23:53:32) 他字卷第185-186頁 2. 110年4月3日 呂:Ok 呂:這個超商(00:23:04) 丁:電話名字(00:23:18) 呂:(通話時間00:55) (00:24:29) 呂:我一早就去匯款(00:25:46) 丁:(通話時間00:47) (00:27:34) 丁:明天再打給我 呂:嗯(00:53:31) 丁:空包網路現在有偷賣2200 (05:13:17) 丁:一盒(05:13:26) 呂:《備註:未截到對話》 (08:09:04) 丁:有(08:18:13) 呂:剩下我晚上在匯(08:23:20) 呂:要麻煩你準備一下了 (08:23:44) 丁:好(08:39:08) 呂:大哥 那款的型號? 丁:915(22:44:23) 呂:他這款保養工具有推薦嗎? (22:58:42) 丁:推薦一般bb槍店面賣的保養工具 (22:59:17) 他字卷第186、187-188頁 3. 110年4月5日 呂: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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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確 認(11:04:56) 丁:你拍給我 我寄給你的整隻 (11:04:58) 丁:我看他槍做有沒有一樣 (11:05:07) 呂:拍什麼?(11:05:11) 呂:嗯(11:05:12) 丁:【槍管照片】 (11:09:50) 丁:【槍管照片】 (11:09:51) 丁:這種的(11:09:55) 丁:可以我寄的那整組打給我 呂:你出貨時跟我說我在一起寄 (11:11:26) 丁:嗯(11:11:52) 呂:嗯(11:12:01) 丁:鋼材現開模 丁:我怕座會大(13:34:15) 丁:你合不緊話(13:34:22) 丁:就可以開工(13:34:24) 丁:管 丁:我先寄鋼材那隻你合看看滑套根 管(13:36:33) 丁:縫隙(13:36:38) 丁:大不大(13:36:40) 丁:預計下午他要幫我開模 (13:37:02) 丁:我到時候會付說明書給你 (13:44:46) 丁:針彈簧放進去下面鎖螺絲 (13:45:03) 丁:而已(13:45:04) 呂:因為我也沒有工具挖洞 (13:45:18) 丁:你先合管完可以再一次寄給我 (13:45:57) 呂:Ok(13:46:08) 丁:不然太麻煩寄來寄去 (13:46:19) 呂:感謝(16:21:08) 丁:【影片】 (17:13:39) 丁:等等給你單號(17:13:40) 丁:【收據圖片】 (17:15:43) 丁:記得收貨 呂:會的(19:12:44) 丁:影片上那隻(19:12:46) 呂:?(19:12:55) 他字卷第191-196頁 6. 110年4月10日 呂:到時候寄整套給你?弄完再回寄 嗎?(11:25:06) 丁:看你(11:25:27) 呂:整套好了。
就依你專業。
到時 候要怎麼維修改你在修改 (11:26:35) 呂:這款我知道(12:13:14) 丁:新版92(12:13:27) 呂:款項部分如何處理 (12:13:28) 他字卷第197頁 7. 110年4月13日 呂:內容物可以看一下嗎? (08:23:49) 呂:你要店到店嗎?(08:23:57) 丁:蛋(08:23:58) 丁:沒(08:24:01) 丁:等等拍給你看 呂:彈用宅配?(08:24:24) 丁:沒有 怕出事 我沒帶身上用貓寄 來(08:24:50) 呂:(通話時間01:18) (08:26:12) 他字卷第198頁 8. 110年4月17日 丁:那盒空包蛋給你(20:27:09) 丁:我先去等(20:27:20) 丁:了解(20:27:22) 他字卷第199頁 9. 110年4月22日 丁:【照片】 (19:38:57) 丁:(通話時間00:33) (19:40:16) 丁:有看到嗎(19:42:29) 呂:有(19:42:38) 丁:到了打給我(19:42:49) 丁:7-11旁邊火鍋(19:42:57) 丁:等等去北港路吃(19:44:16) 丁:先來載我(19:44:18) 丁:(通話時間00:16) (19:48:22) 丁:我沒車你要先來載 (19:48:35) 丁:下車(19:56:07) 丁:到門口打給我(19:57:07) 呂:(通話時間00:21) (19:58:58) 丁:(通話時間00:26) (20:00:42) 丁:直開到底在你左邊 (20:02:33) 丁:八石火鍋(20:02:44) 丁:你拍正前方跟我看 (20:03:04) 丁:要經過大跳路再過來沒多久就到 了(20:03:19) 丁:直開 丁:一直開(20:04:05) 丁:不久就到了(20:04:16) 丁:(通話時間00:45) (20:05:43) 呂:(對方已拒絕-通話) (20:07:59) 丁:網路不好(23:00:12) 呂:(對方已拒絕-通話) (23:00:27) 丁:那隻操作你留著(23:00:32) 丁:等我一下(23:00:36) 他字卷第199-202頁 10. 110年4月27日 呂:嗯 (10:24:58) 丁:【槍的圖片】 (18:41:05) 他字卷第203頁 11. 110年5月8日 丁:808代號帳號:0000000000000 (06:47:01) 呂:嗯(06:47:15) 呂:對方的聯絡方式有嗎?或許未 來可能需要(06:47:41) 丁:到時候拍名片給你 (06:48:02) 丁:嗯 丁:我睡了(06:48:56) 呂:嗯(06:49:04) 呂:【轉帳3000元之圖片】 (08:03:21) 他字卷第203-204頁 12. 110年5月17日 丁:你說什麼事情(00:45:03) 呂:(對方已拒絕-通話) (00:45:14) 丁:(通話時間01:44) (00:47:40) 丁:交流也可以(00:48:22) 他字卷第205頁 13. 110年6月18日 呂:好 呂:就下彰濱工業區左轉? (11:11:26) 丁:右(11:11:39) 呂:好(11:11:43) 呂:【圖片】 (12:33:58) 呂:【圖片】 (12:33:59) 丁:恩恩(13:07:56) 呂:好(13:19:11) 丁:傍晚再來好了(13:45:05) 呂:我出發了(14:06:40) 丁:嗯 丁:快到10分鐘前跟我說 (15:18:04) 呂:(通話時間00:19) (15:27:48) 呂:到了(15:32:43) 呂:等你(15:35:04) 呂:他來要放說一下(15:35:33) 呂:好(15:36:57) 丁:要過去拿了(15:36:58) 呂:嗯 丁:你是不是沒看到他(15:48:18) 呂:沒(15:48:22) 丁:看車上(15:48:27) 呂:《傳送槍枝照片》 (20:58:11) 呂:零件差異可以參考一下 (20:59:16) 丁:嗯(21:06:45) 他字卷第204、205-208頁 14. 110年6月19日 呂:昨天的東西安全裝置是壞的 (07:06:58) 呂:(通話-已取消) (11:44:52) 呂:大哥結果如何(11:45:05) 呂:(通話-已取消) (11:49:39) 他字卷第208頁 15. 110年6月26日 丁:可以移去嘉義同地方 (21:55:42) 丁:應該比較安全(21:55:52) 呂:現在出發嗎?(21:56:03) 丁:第三次那地方去過了 (21:56:07) 丁:我會提早跟你說再出發 丁:跟槍(21:56:22) 丁:你給我那兩枝我順便拿給他 (21:56:31) 呂:嗯(21:56:47) 丁:剛在搞他們事情(21:57:00) 丁:太複雜(21:57:03) 丁:昏(21:57:08) 丁:內亂(21:57:15) 丁:跟上次一樣(22:03:38) 丁:順便拿那兩隻你給我的 (22:03:49) 丁:我先確定完(22:03:57) 丁:再跟你說(22:03:59) 丁:他吃了還是拿現金比較好 (22:05:53) 他字卷第209、210、211頁 16. 110年6月27日 呂:好(20:43:09) 呂:不換嗎?(20:43:17) 呂:我等他(21:02:37) 丁:【影片】 (21:26:12) 丁:地址我問看看(21:26:20) 呂:嗯(21:44:28) 地址?(21:45:02) 丁:【250門牌照片】 (21:45:39) 呂:就這邊?(21:45:54) 丁:那邊他說是公園 丁:廁所(21:45:58) 呂:嗯(21:45:59) 呂:我去了(21:46:02) 丁:槍(21:46:15) 丁:你的那些都在包包(21:46:21) 丁:他說的(21:46:24) 呂:嗯(21:46:26) 丁:你給我的那兩隻也在裡面 (21:46:34) 呂:嗯(21:46:41) 丁:你去拿(21:46:52) 丁:再跟我說(21:46:55) 丁:叫人在旅館外等他(23:24:01) 丁:等消息通知你(23:24:05) 丁:看是怎樣(23:24:12) 呂:他看到我過去加速跑走 (23:24:48) 他字卷第211-214頁 17. 110年6月28日 丁:現在他比你要緊(22:30:51) 丁:你給他的槍也是(22:31:04) 呂:(已取消-通話) (20:32:39) 他字卷第215頁 18. 110年7月10日 呂:下禮拜若要找東西,問他放哪裡 ,除了他的住處,大樓畢竟太好 藏東西(停車場、消防栓箱、地 下室都能放) 呂:明天再聯絡(23:38:46) 呂:(已取消-通話) (10:34:34) 呂:(已取消-通話) (11:30:36) 他字卷第215頁 19. 110年7月14日 呂:禮拜五下午五點前,麻煩錢先入 帳交代(20:51:21) 呂:(已取消-通話) (20:52:10) 呂:(已取消-通話) (20:57:58) 他字卷第216頁 20. 110年7月15日 呂:【照片】 (20:24:53) 呂:這個是入帳的帳號(22:58:33) 丁:(通話時間01:43) (23:26:11) 他字卷第216頁 21. 110年7月16日 呂:中午問完直接留訊息給我,要匯 款講一下(08:28:35) 呂:乾脆15退一退,等東西拿回來我 在拿三給你換 呂:我算了全部9.9+5+3+0.5 (14:03:23) 呂:全部18.4(14:03:45) 呂:(已取消-通話) (14:30:02) 他字卷第216-217頁 22. 110年7月18日 呂:(已取消-通話) (19:24:09) 呂:全部的東西都不用還了,真的 (19:24:26) 呂:我真的借不到了。
幫忙我們 讓 我們平安就好(19:24:59) 呂:東西你都留著吧(19:25:19) 呂:錢也別還了,我想辦法還公司 (20:05:40) 呂:只要我們都平安(20:07:49) 丁:(通話時間00:20) (20:18:47) 丁:(通話時間11:47) (21:23:24) 他字卷第217-218頁 23. 110年7月21日 呂:匯進去了喔(06:51:02) 呂:2.2看一下,共4.2 (06:51:52) 丁:好(07:00:56) 丁:帶兩顆上山(21:02:16) 丁:鞥等等給他喬(21:02:19) 呂:(對方已拒絕-通話) (21:02:40) 丁:全身不見 呂:所以搞定了嗎?(21:03:00) 丁:搞定了(21:03:07) 丁:再跟他老大喬另外(21:03:12) 他字卷第219頁 24. 110年7月29日 丁:別風聲(19:53:43) 丁:你老闆事情(19:54:11) 丁:要處理再跟我說(19:54:14) 丁:教訓(19:55:00) 丁:結果很簡單(19:55:29) 丁:他偷錄影你們這樣就不對了 (19:56:15) 他字卷第220頁 25. 110年8月16日 呂:(通話時間00:34) (08:31:04) 呂:你起來再打給我。
所以有處理好 嗎?(11:02:15) 呂:東西銷毀了嗎?(13:04:39) 呂:(已取消-通話) (13:58:27) 呂:接下來 我的工程 你要怎麼處理 (17:10:09) 呂:(已取消-通話) (18:50:52) 丁:(通話時間08:07) (19:00:07) 他字卷第221頁 26. 110年8月18日 呂:你老闆同意了嗎?(21:42:47) 呂:老闆有同意部分先暫時那樣處理 嗎?(21:49:35) 他字卷第222頁 27. 110年8月19日 呂:東西有同意那樣處理了嗎?還是 要等到時候,抓到人一起處理 (17:40:52) 他字卷第222頁 28. 110年8月27日 呂:9*17的太冷門了 丁:你不是一隻915(11:18:19) 呂:都沒了(11:18:28) 呂:(通話時間00:14) (11:18:51) 他字卷第222-223頁 29. 110年8月29日 呂:這幾天記得上網查宅配的狀態喔 呂:(通話時間00:17) (12:23:53) 丁:嗯(12:24:21) 他字卷第223頁 30. 110年9月23日 丁:帽子在家裡 家還有大海 (16:12:45) 丁:家裡打來呵呵(16:12:53) 呂:(通話時間01:47) (16:16:03) 呂:看看是怎麼回事吧(16:42:53) 他字卷第223頁 31. 110年11月21日 呂:現在雜貨店換你處理嗎? (14:19:29) 呂:快過年了。
事情追一下。
(21:15:03) 呂:(已取消-通話) (15:44:45) 呂:(已取消-通話) (15:49:00) 他字卷第224頁 【卷目索引】
一、112年度上訴字第330號部分:
⒈111年度偵字第3679號卷,即偵3679卷
⒉111年度偵字第3905號卷,即偵3905卷
⒊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卷,即原審訴字286號卷 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卷,即本院330號卷 二、11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部分:
⒈111年度他字第1842號卷,即他字卷
⒉111年度偵字第490號卷,即偵490卷
⒊111年度偵字第793號卷,即偵793卷
⒋111年度偵字第1618號卷,即偵1618卷
⒌111年度聲羈字第1號卷,即聲羈1卷
⒍111年度聲羈字第3號卷,即聲羈3卷
⒎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即原審重訴字1號卷
⒏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卷,即本院34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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