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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銘
送達代收人 史明仙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共二罪),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共2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惟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其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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