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承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8號、第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7至9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案既是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查,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包含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小孩剛出生未滿1歲,老婆也剛滿18歲剛出社會,請求從輕量刑,讓其早日出獄照顧家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告犯行所生的危害、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尤其,被告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最低為3年1月,最高法定刑為15年,被告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已屬中低度刑,更無過重之虞。
四、此外,本案被告因無法提供毒品來源「阿輝」的真實年籍資料及交易資訊,檢警因而未因被告的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業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3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7日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63頁、第89頁),則本院也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減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正值青壯,有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的能力,並無令人同情必須鋌而走險的犯罪動機,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的數量非輕,客觀上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