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44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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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俊宇為張瓊方之前夫,兩人於夫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95年
  4. 二、張瓊方於106年9、10月間,經「○○○公司」離職員工謝文泰
  5. 三、案經張瓊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方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9.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方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10. 三、關於○○○○○○○企業有限公司進貨單(105年10月31日、
  11. 四、關於告訴人所提出與證人謝文泰以電話聯繫之對話錄音檔案
  12.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3. 六、被告陳俊宇、劉筱葶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所提出於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訊據被告陳俊宇固坦承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兩人離婚後
  16. 二、惟查:
  17. 三、論罪科刑部分:
  18. 四、原審認被告陳俊宇、劉筱葶2人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
  19. 五、被告陳俊宇、劉筱葶2人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以前詞提
  20. 壹、公訴意旨略以:
  21. 一、被告劉筱葶就事實欄一、㈡⒉⒊所載部分,均參與其中,與同
  22. 二、剽竊「○○○公司」之產品貨物稅編號進行交易(即起訴書犯
  23. 三、被告陳俊宇就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另同時涉犯刑法第342
  2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5.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筱葶就前揭【壹、一】部分涉犯共同業務
  26. 肆、經查:
  27. 一、就前揭【壹、一】部分:
  28. 二、就前揭【壹、二】部分:
  29. 三、就前揭【壹、三】部分:
  30.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筱葶就前揭【壹、一、二】
  31. 伍、原審以被告陳俊宇、劉筱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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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貹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筱葶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宇為張瓊方之前夫,兩人於夫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95年4月17日,共同設立經營「○○○○企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原為雲林縣○○鎮○○里○○00○0號,後變更登記為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0樓,下稱「○○○公司」),從事與蜂蜜相關之生產及銷售事業,由張瓊方擔任負責人。

陳俊宇與張瓊方於95年6月23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特別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歸所有」並捺雙方印鑑為憑,繼而於95年6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

陳俊宇與張瓊方離婚後,因考量子女照顧問題,遂與張瓊方約定,於兩人離婚後,陳俊宇仍在「○○○公司」任職,受張瓊方委任負責管理「○○○公司」,係為「○○○公司」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應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為「○○○公司」之利益而計算。

而劉筱葶自103年間某日起受僱於「○○○公司」,擔任採買蜂蜜原料及銷售產品之業務工作。

嗣陳俊宇因張瓊方遲未將「○○○公司」過戶給兒子陳泓瑋之事,與張瓊方發生爭執,並對張瓊方心生不滿,竟單獨或與劉筱葶共同為下列行為:㈠陳俊宇、劉筱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劉筱葶向張瓊方佯稱需要支付某數額之貨款云云,致張瓊方陷於錯誤,誤信該數額為真,乃開立劉筱葶所指定面額之支票,待劉筱葶取得支票後,將部分支票存入下述陳俊宇、劉筱葶可以掌控之金融帳戶,因而分別詐得張瓊方、「○○○公司」下列所載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 ⒈劉筱葶於105年10月31日向張瓊方佯稱:需要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給「○○○公司」往來之蜂農張耿銘云云,致張瓊方陷於錯誤,乃依劉筱葶所述貨款金額,開立張瓊方為發票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支票3張(分別為:①發票日105年11月10日,面額80萬元,票號KN0000000號之支票《業經提示後存入張陳蕙華之帳戶兌現,無證據證明此款項為陳俊宇、劉筱葶所取得》;

②發票日105年11月31日,面額58萬元,票號KN0000000號之支票;

③發票日105年12月31日,面額57萬元,票號KN0000000號之支票)給劉筱葶,劉筱葶(由劉筱葶自己或透過不知情之劉克信)卻將前揭②、③所示支票提示後存入其父劉克信(已於109年6月28日死亡)之華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3日兌現,劉筱葶得款後,再經不知情之劉克信分別於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4日,自上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電匯轉帳45萬元、57萬元至陳俊宇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陽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劉筱葶因而共同詐得款項115萬元(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⒈部分)。

⒉劉筱葶於105年11月22日向張瓊方佯稱:需要給付貨款80萬6千元給「○○○公司」往來之蜂蜜進口商李冠德、張露婉夫妻云云,致張瓊方陷於錯誤,乃依劉筱葶所述貨款金額,開立張瓊方為發票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支票2張(分別為:①發票日105年12月31日,面額40萬3千元,票號KN0000000號之支票;

②發票日106年1月20日,面額40萬3千元,票號KN0000000號之支票《業經劉筱葶交付給李冠德、張露婉用以支付貨款,並經提示後存入李冠德之子李哲銘之帳戶兌現》)給劉筱葶,劉筱葶(由劉筱葶自己或透過不知情之劉克信)卻將前揭①所示支票提示後存入其父劉克信上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並於106年1月3日兌現,陳俊宇、劉筱葶因而共同詐得款項40萬3千元(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⒉部分)。

⒊劉筱葶於106年3月21日向張瓊方佯稱:需要給付貨款207萬5千元給「○○○公司」往來之蜂蜜進口商李冠德、張露婉夫妻云云,致張瓊方陷於錯誤,乃依劉筱葶所述貨款金額,開立「○○○公司」為發票人之彰化銀行○○分行支票3張(分別為:①發票日106年3月24日,面額100萬元,票號KN0000000號之支票;

②發票日106年6月30日,面額57萬5千元,票號KN0000000號之支票;

③發票日106年7月31日,面額50萬元,票號KN0000000號之支票)給劉筱葶,劉筱葶(由劉筱葶自己或透過不知情之劉克信)卻將前揭①所示支票存入其父劉克信上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並於106年3月24日兌現,劉筱葶另將前揭②、③所示支票存入陳俊宇之陽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31日兌現,陳俊宇、劉筱葶因而共同詐得款項207萬5千元(詳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⒊部分)。

⒋劉筱葶於106年3月30日向張瓊方佯稱:需要給付貨款264萬元予「○○○公司」往來之蜂農張耿銘(即購買張耿銘親戚所進口之越南蜜)云云,致張瓊方陷於錯誤,乃依劉筱葶所述貨款金額,開立支票2張(分別為:①發票日106年3月31日,面額150萬元,票號AC0000000號,張瓊方為發票人之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業經提示後存入張陳蕙華之帳戶兌現,無證據證明此款項為陳俊宇、劉筱葶所取得》;

②發票日106年3月31日,面額114萬元,票號KN0000000號,張瓊方為發票人之彰化銀行○○分行支票〉給劉筱葶,劉筱葶(由劉筱葶自己或透過不知情之劉克信)卻未將前揭②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而將該張支票存入其父劉克信上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並於106年4月7日兌現,陳俊宇、劉筱葶因而共同詐得款項114萬元(詳附表二編號4所示,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⒋部分)。

⒌劉筱葶於106年7月11日向張瓊方佯稱:需要給付貨款92萬元予「○○○公司」往來之蜂蜜進口商李冠德、張露婉夫妻云云,致張瓊方陷於錯誤,乃依劉筱葶所述貨款金額,開立張瓊方為發票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支票2張(分別為:①發票日106年11月30日,面額46萬元,票號KN0000000號之支票《起訴書漏載發票日及票號,予以補充;

業經提示後存入李冠德、張露婉之子李哲銘之帳戶兌現》;

②發票日106年12月31日,面額46萬元,票號KN0000000號之支票)予劉筱葶,劉筱葶卻未將前揭②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而於106年7月20日存入自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於107年1月4日兌現,陳俊宇、劉筱葶因而共同詐得款項46萬元(詳附表二編號5所示,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⒌部分)。

㈡陳俊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任務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下列違背其應忠誠執行受委任處理事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及繼續經營之利益: ⒈陳俊宇於106年7月20日前某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雲林縣○○鎮○○里○○街0 號0樓;

工廠登記地址:雲林縣○○鎮○○里○○00○0號,下稱「○○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於106年7月20日完成設立登記,從事與「○○○公司」相同之事業,生產、銷售與「○○○公司」相同之產品(即與蜂蜜有關之產品),藉此取代「○○○公司」。

復於106年8月1日與陳泓瑋(即陳俊宇、張瓊方之子)就「○○○公司」使用中之「○○○○○○○」商標(商標編號00000000,下稱「○○○商標」,於105年10月1日至107年5月11日授權給「○○○公司」使用),簽訂使用權合約書,用以排除「○○○公司」就「○○○商標」之使用,進而使「○○公司」於使用「○○○商標」之過程中,讓往來廠商及消費大眾誤認所交易之商品係由「○○○公司」所生產。

其後,「○○公司」於106年9月1日起開始營業,陳俊宇即在「○○○公司」坐落於○○段000號土地之廠房(「○○○公司」之工廠登記編號為00000000號;

該廠房所在土地,係由陳俊宇與地主簽訂租約,並由張瓊方支付租金,下稱000地號廠房),使用「○○○公司」000地號廠房內之設備(即不鏽鋼儲存桶、冷凍櫃、打印機、自動貼標籤機等機具)經營「○○公司」,生產、販售「○○公司」之產品,並使用「○○○商標」作為商標,陳俊宇即以此方式侵害「○○○公司」之利益(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⒉陳俊宇自「○○公司」於106年7月20日設立登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其所持有「○○○公司」生產之商品加以販售(在「○○公司」設立登記前所為販售而得款之行為,未經檢察官認定具有犯罪嫌疑,非本案起訴範圍),並透過劉筱葶手寫估價單(即附表三編號1、11、13、22、41、51、58、63部分, 劉筱葶此部分涉嫌共同業務侵占、背信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並透過不知情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物流公司)人員遞送,並代為向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客戶收受貨款,嘉里物流公司再按月結算後,匯款至陳俊宇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前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同一帳戶),陳俊宇自106年7月20日起(「○○公司」設立登記日)至106年年底(指106年12月31日)期間,共得款464,839元(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產品,並造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⒊陳俊宇為以其所成立之「○○公司」取代「○○○公司」與合作廠商、下游客戶往來,並為取信於「○○○公司」之廠商、客戶,乃於106年12月18日指示劉筱葶繕打【公告】(劉筱葶此部分涉嫌共同背信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其內容為:「各位合作廠商:基於業務需求以及公司營運規劃{○○○○○○○企業有限公司}原屬之品牌及所經營之<○○○○○○○>品牌與蜂蜜產品業務,將分割獨立專營的公司:<○○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並由其概括承受<○○○○○○○>所有商標權益、所有相關產品的產品責任,以及後續相關營運與發展。

即日起相關出貨之結帳發票,請改為<○○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票進關帳的結算,以利進行營運。」

並署名「○○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宇」及蓋用大小章,繼而發送給「○○○公司」往來之廠商及客戶(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部分)。

㈢因原屬「○○○公司」客戶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收受上開公告後,就付款對象有所疑慮,陳俊宇為取信於「○○公司」,明知未徵得張瓊方同意,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追加起訴書記載為偽造文書之犯意,逕予補充),於107年3月5日擅自以「○○公司」(負責人陳俊宇)及「○○○公司」(負責人張瓊方)之名義,偽造【說明書】一紙,虛偽稱:「說明人:○○有限公司 說明內容:○○○○○○○於106年12月13日訂單號B000-000-00000所出貨之產品:137408桂花蜂蜜醋、137511鳳梨蜂蜜醋、137512蜂蜜醋雙入禮盒(桂花、鳳梨),由○○有限公司所開的發票,發票號碼:AN00000000 未稅金額66,552元正,此款○○有限公司承接所有,並自負後續一切責任將全權負責,特此說明。」

,復擅自蓋用「○○○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張瓊方之印章,再交付給「○○公司」而行使之,陳俊宇因而自「○○公司」得款66,552元,致生損害於「○○○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部分)。

二、張瓊方於106年9、10月間,經「○○○公司」離職員工謝文泰提醒注意公司事務後,發現陳俊宇販售「○○○公司」產品之估價單、託運單,並經往來廠商人員郭承昌向其查證關於「○○公司」乙事,又發現欲支付給廠商的支票,竟有1張兌現至劉筱葶帳戶內,認有異狀,乃向檢警對陳俊宇、劉筱葶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瓊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方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即「○○○公司」合作廠商○○印刷公司人員郭承昌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瓊方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郭承昌於警詢之陳述,均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宇、劉筱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俊宇、劉筱葶及其等之辯護人亦爭執證人張瓊方、郭承昌該等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證人張瓊方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郭承昌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陳俊宇、劉筱葶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方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

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張瓊方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3、87、164頁),而被告陳俊宇、劉筱葶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證人張瓊方偵訊之證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張瓊方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陳俊宇、劉筱葶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證人張瓊方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企業有限公司進貨單(105年10月31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1日,均經記載用於支付該等貨品所使用之支票)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於當事人等之消極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

而當事人等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再為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企業有限公司進貨單(105年10月31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1日,均經記載用於支付該等貨品所使用之支票)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劉筱葶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110年9月16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於110年10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均明示同意上開進貨單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被告陳俊宇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110年10月14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中表示不爭執上開進貨單之證據能力,但爭執證明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且經原審認該證據具備適當性要件,而有證據能力。

則被告陳俊宇、劉筱葶及其等之辯護人復行爭執上開進貨單之真正,難謂有據。

故上開進貨單對被告陳俊宇、劉筱葶而言,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告訴人所提出與證人謝文泰以電話聯繫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之證據能力: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

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確為告訴人所錄製,已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84頁),且為告訴人與證人謝文泰之對話內容,此為被告陳俊宇、劉筱葶及其等之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06頁),核屬告訴人私人取證之行為,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得。

又上開錄音光碟業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進行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88-406頁),且主要在於佐證告訴人何以開始懷疑被告2人涉嫌本案,並非以證人謝文泰所述作為認定本案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難認告訴人蒐證係基於不法之目的,復依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與證人謝文泰所為對話內容具備任意性,依據上開說明,應認上開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陳俊宇、劉筱葶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31-245頁;

本院卷二第186-18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俊宇、劉筱葶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被告陳俊宇、劉筱葶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所提出於106年10月1日與陳泓瑋簽立授權書(見警卷第63頁)、授權書底稿(見偵卷第38頁)、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與陳泓瑋簽立之移轉協議切結書(見原審卷三第197頁)之證據能力,但因本判決並未作為被告陳俊宇、劉筱葶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宇固坦承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兩人離婚後,其有在「○○○公司」工作,有事實欄一、㈠所載支票往來及帳戶明細,有於事實欄一、㈡⒈所載時間成立「○○公司」,且有以「○○公司」名義與兒子陳泓瑋簽立「○○○商標」之使用權合約,並有繼續使用「○○○公司」廠房內之設備,亦有事實欄一、㈡⒉所載,委託嘉里物流公司送貨並向附表三所示客戶收款後,匯入其○○○農會帳戶之事,另有製作並出具事實欄一、㈡⒊、㈢所載【公告】、【說明書】給「○○○公司」往來之廠商、客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公司」是伊所設立的,屬於伊的財產,本案伊所做的事情告訴人都知道,伊並沒有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訊之被告劉筱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受僱「○○○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且有事實欄一、㈠所載支票往來及帳戶明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支票,確實都有跟廠商進貨,告訴人所開的支票之所以存入劉克信、陳俊宇或伊之帳戶,係因為張耿銘是蜂農,只願收現金,不收支票,李冠德、張露婉是進口商,可以收支票,但不要兌現日太遠的支票,但告訴人都不管這些,老闆陳俊宇只好自己想辦法,先拿支票跟伊父親劉克信借錢,付現金給廠商,但他們怎樣換現金,伊不清楚,後來伊父親生病,最後才會拿1張支票給伊,跟伊說存入伊的戶頭,伊並沒有詐欺該等支票款項云云。

二、惟查:㈠「○○○公司」係告訴人張瓊方所有:⒈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已於95年6月26日離婚,而「○○○公司(原名○○○○企業有限公司)」係於95年4月17日經核准設立,由告訴人擔任代表人,從事與蜂蜜相關之生產及銷售事業等情,為被告陳俊宇所不爭執,且有附表四證據名稱編號二之(三三)(三四)(三七)(五九)(六十)(七三)所示「○○○公司」資料及附表四編號二之(三六)⒈至⒊所示被告陳俊宇之戶籍謄本、「○○○公司」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對於「○○○公司」登記在告訴人張瓊方名下乙節,被告陳俊宇供稱:「○○○公司」實際上是我出資的,「○○○公司」是我所有,告訴人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見偵續卷二第37頁;

原審卷二第474頁),告訴人張瓊方則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都是我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

原審卷二第93頁),被告陳俊宇、告訴人張瓊方並於另案《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90號移轉股權民事案件》審理時各提出相關出資資料(見附表四編號二之(三六)⒋至⒍所示)為證,從而,被告陳俊宇、告訴人張瓊方對於「○○○公司」出資之事,各執一詞。

然查,「○○○公司」於95年4月17日經核准設立,由告訴人擔任代表人,已如前述;

而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張瓊方於95年6月23日協議離婚時,已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歸所有」,此據告訴人張瓊方證稱:當初離婚時,小孩都歸我扶養,各自名下財產、各自處理,所以陳俊宇不需要支付贍養費,也從未支付扶養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93頁),復有附表四編號二之(三五)、(三六)⒎所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雙方名下財產各歸所有」約定部分,為手寫增列,下方另蓋有被告陳俊宇、告訴人張瓊方之印文各1枚)、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90號股權移轉案件之民事判決書影本(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股權移轉案卷影卷第169-175頁)可憑,顯見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張瓊方離婚後,依雙方約定,「○○○公司」應歸屬告訴人張瓊方所有甚明;

對此,被告陳俊宇於偵查中亦供稱:「離婚協議書是我親簽的,對於效力我沒有意見。

(既然○○○公司是在告訴人名下,被告陳俊宇還能有什麼主張?)10幾年前離婚時,她說公司登記在她名下,等兒子陳泓瑋長大,再登記給兒子,我說好;

我之前跟告訴人協調好了,等陳泓瑋退伍,將『○○○公司』交給他經營,但我們看告訴人沒有那個跡象,我才會成立『○○公司』。」

等語明確(見偵續一卷第69頁反面、第106頁反面),益徵被告陳俊宇確實知悉其與告訴人於離婚時所做之前揭約定,即兩人離婚後,「○○○公司」歸屬告訴人,且告訴人對於是否將「○○○公司」交棒給兒子陳泓瑋經營,具有決定權無訛。

至被告陳俊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簽離婚協議書時沒有看到「雙方名下財產各歸所有」之約定,沒有討論財產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5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陳俊宇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張瓊方間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張紹斌、黃妙齡並未在場見聞,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張紹斌、黃妙齡之簽名,並非其等所為,我們認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張瓊方之離婚不生效力,從而,無法認定○○○公司係屬於告訴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1、264頁),然被告陳俊宇及告訴人張瓊方既已辦妥離婚登記,此有被告陳俊宇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股權移轉案卷影卷第13頁),可見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張瓊方之離婚協議已生效力,倘被告陳俊宇對其與告訴人張瓊方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爭議,自應循法律途徑確認定之,被告陳俊宇於本案空言以上開離婚協議有爭議而否認告訴人張瓊方對「○○○公司」之所有權,實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陳俊宇主張「○○○公司」之經營係由伊主導,公司大小事均由伊決定,伊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雖有證人即「○○○公司」上游供應商詹少文、證人陳泓瑋證稱「○○○公司」平常主要是被告陳俊宇在管理,證人詹少文並證稱其主要係與被告陳俊宇接洽,以為被告陳俊宇是負責人等語,然「○○○公司」實際歸屬何人與平常由何人負責管理營運事務,本無必然關聯性,況且「○○○公司」之代表人張瓊方,並非單純作為人頭之登記負責人,尚掌管「○○○公司」帳目之重要業務,此據告訴人張瓊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0頁),核與被告陳俊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告訴人離婚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就是告訴人,告訴人只負責管錢,「○○○公司」的獲利,都是匯到告訴人的帳戶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9頁反面;

偵續卷二第133頁;

原審卷二第475、476頁),及被告劉筱葶於偵訊時供稱:資金都是張瓊方在管理等語(見偵卷第162頁反面),大致相符,自不能單憑上開證人詹少文、陳泓瑋前揭證詞,即認案發時「○○○公司」歸屬於被告陳俊宇所有,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⒋是以,「○○○公司」係告訴人張瓊方所有無訛,被告陳俊宇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俊宇才是「○○○公司」之實際所有人,告訴人張瓊方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68、268-271頁;

本院卷二第59-61頁),難認有據,自不足採信。

至被告陳俊宇及其辯護人請求傳訊張紹斌,以查明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張瓊方之離婚協議是否生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本院認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⒈就事實欄一、㈠⒈⒋部分: ⑴事實欄一、㈠⒈⒋所載「○○○公司」向張耿銘購買蜂蜜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財務是誰在處理的?)財務都是我在處理的。」

、「(『○○○』曾與張耿銘有商務往來?)有。

(那跟張耿銘商務往來的錢,是怎麼流動的?)劉筱葶跟我講說她要買蜂蜜,買多少錢,然後叫我開票,開什麼時候、多少錢,開給她,然後她再拿去給張耿銘。

(那張耿銘不拿票,這件事你知道嗎?)不知道。

(劉筱葶沒有告訴你?)沒有。

我也沒有問過,因為從以前交易到現在都是這樣的處理方式,而且我的票也曾經在張耿銘的帳戶兌現過,所以沒有他不拿票這件事情,可以證實他並沒有拒收支票的問題。

(那你們跟張耿銘的交易方式,是每一次都會直接結清,或是會有一段的交易期間再結清?)就是你要買蜂蜜,跟他訂蜂蜜,就是票會先開出去,他可以先講說你開什麼時間、多少錢,然後就是一次付出去。

(一次結清或是一段時間?)一次結清都是以支票結清。

(每一次交易是說我跟他拿貨,如果我跟他拿50桶,我就直接給50桶的錢,還是我拿了幾次50桶,然後再共同給你可能200桶的錢,到底是哪一種?這次跟張耿銘拿貨就直接給錢,或是拿幾次再給?)就是一次結清。

就是這次要進100桶的話,就全部把這100桶的金額全部開出來。

(所以在你這邊你當下開票都會開進貨足額的票?)對。

(《提示張耿銘進貨單,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卷第31頁》這個進貨單你有簽過嗎?)這個進貨單就是劉筱葶跟我講要買,就是她會開明細給我,這個是劉筱葶給我的明細,然後她要我開支票出來,我開支票就把明細寫在那裡,然後我要求劉筱葶,開票總要簽單回來嘛,所以他就簽這張單給我,但是我發現有兩次的簽單,本人不可能把名字簽錯吧,所以有兩次好像簽的名字不同。

(所以這個章的名不是你簽的?)不是,不是我簽的。

(通常『○○○』做進貨單的時候,是否會驗收裡面都是廠商的簽單?)我會把支票及這張給劉筱葶,如果你付給人家,要請人家簽回來,上面是廠商的簽名。

如果是支票,你要簽給我,表示你有收到這些票。

結果他們簽回來,我不曉得是他們本人簽的或是叫別人簽的,我不曉得。

(那後來你有問過劉筱葶嗎?)因為我是用人不疑,疑人不用,他簽給我,我就認為是張耿銘簽給她的嘛,所以她才會拿回來給我嘛。

(所以你的確出了這些支票,但是你是事後才知道可能不是張耿銘簽的?)對、對。

(那『○○○』的確有進這些貨嗎?)因為貨都是進倉庫,倉庫都是他們在管理的,我那時候打電話問陳俊宇,陳俊宇說貨進了,有進這些貨,因為劉筱葶說要進這些貨,我會問陳俊宇說到底有沒有進這些貨,他就跟我說有。」

、「(《提示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卷第31頁進貨單》這個上面寫『張先生越南』,這是何意?)越南蜜。

(張先生是誰?)張耿銘。

(張耿銘賣給你的,是本國國產蜜或是外國蜜?)上面有打越南啊。

(所以張耿銘他一直賣你的都是越南蜜嗎?)是。

(那你曉不曉得張耿銘有親戚在越南賣蜂蜜?)不知道。」

、「(不是說進貨你處理,出貨也你處理?)對啊,但是進來的東西是進到倉庫裡去,倉庫裡就是陳俊宇在那邊負責管理。」

、「(這個為什麼要分三張來開?)因為劉筱葶跟我講說廠商說開什麼時候,我就照劉筱葶講的時間點,然後開多少錢,這個是劉筱葶叫我開的。

(那劉筱葶跟你講開什麼時間,你就開什麼時間?)對。」

、「(《提示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卷第31頁》這個進貨單早上你有看過,有簽張耿銘,但是兩個張耿銘簽名不太一樣,想跟你確認,這個進貨單上面打字的部分,都是你打的嗎?)對。

(那個廠商名稱叫『張先生越南』,這個張先生越南是你取的嗎?)對,我取的。

(你為什麼會叫他『張先生越南』?)因為張先生是賣越南蜜的。

(那你有去確認過這個是賣越南蜜的嗎?)因為我那時候是非常相信劉筱葶,她說什麼我都信。

(所以你實際上沒有接觸這個張先生?)沒有。

(張先生會說寫越南,代表賣越南蜜,都是劉筱葶跟你講的?)對。

(那你實際上認識這個張耿銘嗎?)不認識,沒有接洽過。

(你會填這個進貨單,是因為要跟廠商買原料,對不對?)對,是。」

、「(所以關於做蜂蜜的原料,都是劉筱葶去處理的?)對。

(會不會陳俊宇或陳泓瑋會去處理?)都是劉筱葶跟我講說要買什麼。

(你打了一個地址,進貨單上的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對,是劉筱葶跟我講的。

(《提示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卷第31頁下方進貨單》下一張為什麼多加了一個『蜂勝』?)後來劉筱葶跟我講說張先生的公司名字叫蜂勝,所以我就叫張先生越南蜂勝,這裡有廠商資料表,這裡75號《A00075》就是張先生越南蜂勝。

(但是實際上張先生的本名是什麼,你不知道?)張耿銘,那是劉筱葶跟我講的。

(實際上張先生的本名是什麼,你不知道?)不知道。

後來我問她說他的公司叫什麼名字,她跟我講說叫蜂勝,所以我後來又再加進去的,所以那是後來的出貨單,應該看進貨的日期就會知道了。

(這是你自己做的表?)對,我的電腦有會計軟體。」

、「(當劉筱葶跟你說要進貨的時候,比如說百花蜜要多少重量《提示1534號警卷第31頁上方進貨單》這個是寫百花300kg、荔枝300kg、龍眼300kg多少桶,單價多少,然後總金額多少,這些是你登打什麼,然後後來會自己跑出這些來,算出來這個金額的嗎?)劉筱葶會跟我講百花一桶多少錢,一桶32,000元,金額我就把一桶多少錢打進去,然後後面就會有總金額出來。

(那個是一個軟體,所以它就自己會算出來就對了?)key進去就會算出來。

」、「(那你登打了這個進貨單之後,就是劉筱葶跟你說我們今天要跟人家買原料,對不對?然後你會打這個進貨單,之後的手續要怎麼處理?)就是開票,然後她去付錢。」

、「(你把這個進貨單及支票交給劉筱葶的時候,你會寫在上面?)對、對。」

、「(《提示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卷第31頁上方進貨單》上面寫了一個疑造假、簽名有……,為什麼會寫這個字?)因為你看上面這一張,跟下面這一張張耿銘,上面是明天的明,下面是銘謝惠顧的銘,除非他改名嘛,要不然怎麼可能兩張簽名不一樣。」

、「(106年3月30日,然後你簽106年3月31日到期的票?)對,因為劉筱葶說他需要現金票,所以就開現金票。」

、「(《提示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卷第31頁》實際上後續到底有沒有進貨,你沒有看到,你都是聽陳俊宇及劉筱葶回報說有?)陳俊宇回說有,因為我不信任劉筱葶了嘛,所以我會打電話問陳俊宇有沒有進這些貨,他就跟我說有。

當時不知道他們《指被告2人》已經串通好,陳俊宇都說有進貨,實際上我無法確認是否確實有進貨。」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是從出貨單、進貨單這些來管理,實際上倉庫的管理,不是你就對了?)對。

(你不會實際上去做點貨的工作?)對,我相信他們,就是相信。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00-103、114、118、122、166-168、170-173、175、190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二之(二八)所示之「○○○公司」105年10月31日、106年3月30日進貨單(見警卷第31頁)為證。

而告訴人張瓊方上開證述向廠商進貨及以進貨單作紀錄之情形,核與被告陳俊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稱:「這些進貨單我沒有看過,應該是劉筱葶跟我報告要進貨,我會請她去跟告訴人說,有時候我打電話跟告訴人說,要開什麼票,這個應該是告訴人跟劉筱葶他們…我沒有在管公司的錢。」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0、281頁),以及證人劉筱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人與陳俊宇意見不合,告訴人其實是有懷疑,她之後進貨,就會給我進貨單。」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頁)大致符合,是告訴人張瓊方上開所述,尚非無據。

次者,證人張耿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平時從事養蜂工作(○○養蜂場),有賣過蜂蜜給『○○○公司』,都是跟劉筱葶接洽,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劉筱葶的,劉筱葶叫我載貨去哪裡就去哪裡,有時候是匯款給我,有時候給現金,劉筱葶不曾拿過支票給我,她要開票給我,我也說不要;

我最早曾載去工廠1次,陳俊宇操作機器將蜂蜜卸貨,大部分都載去○○交流道附近比較多,也曾載去○○朋友的倉庫放,劉筱葶再去拿貨,沒有發生過積欠貨款的情形;

我是賣百花蜜及龍眼蜜兩種蜂蜜給『○○○公司』,沒有賣過荔枝蜜,我堂哥有從越南進口蜂蜜,有叫我幫他賣過,是少量的,大概10幾桶蜂蜜,沒有到50桶那麼多,但如果賣整個貨櫃的,1個貨櫃大概80桶,他們會自己接洽。

【提示前揭『○○○公司』進貨單】沒有印象這是我的簽名,通常我沒有在簽收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0頁),依證人張耿銘上開所述,比對前揭「○○○公司」105年10月31日進貨單,品項包括「荔枝300公斤、10桶、總計35萬元」,明顯與證人張耿銘銷售給「○○○公司」的蜂蜜種類為百花蜜及龍眼蜜有別;

再比對前揭「○○○公司」106年3月30日進貨單,品項「越南百花蜜」之數量為「80桶、總計264萬元」,驗收簽章欄記載為「張耿銘」,亦與證人張耿銘所述其代堂哥銷售給「○○○公司」的進口越南蜜數量互有差異,則「○○○公司」向張耿銘進貨之狀況是否如警卷第31頁進貨單所記載,即有疑問。

⑵事實欄一、㈠⒈⒋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支票兌現及轉匯情形,有附表四編號二之(三一)、(三二)、(五一)、(五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對此,被告陳俊宇辯稱:「有些蜂農就是不收票,要收現金,進到劉筱葶父親劉克信戶頭的錢,是因為跟劉克信借錢,要還他錢,張瓊方也知道,因為她開的票都是長期票,沒辦法給客戶交代,就向劉克信借款。

(為何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支票會兌現入『張陳蕙華』之戶頭?)不認識『張陳蕙華』,不知道貨款(指支票)給了誰;

另有些款項是我支付的,但張瓊方支票金額太大,不能拆成兩張,就在劉克信那邊兌現,他再匯還給我。」

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33、166頁;

原審卷二第59、496、497頁),被告劉筱葶則辯以:「張耿銘是蜂農,進貨一定要現金,我跟陳俊宇說,這批蜂蜜加起來需要貨款195萬元,陳俊宇就叫我自己去找張瓊方,並說他會跟張瓊方說,我去拿支票就好,我拿到支票後,就請陳俊宇想辦法換成現金。

陳俊宇有跟我父親劉克信借過錢,我知道陳俊宇會拿支票跟劉克信或其他人換現金,但處理方式我不是很清楚。

(為何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支票會兌現入『張陳蕙華』之戶頭?)不認識『張陳蕙華』,不知道貨款(指支票)給了誰。

(為何附表二編號1②③所示支票需要兌現在劉克信的帳戶?)如果票期太遠,或是廠商說要先給現金,再拿一些支票,我就會拿給陳俊宇,說有一些要現金,有一些要支票,看怎麼處理,陳俊宇就會說看劉克信有沒有錢,我就會跟爸爸劉克信開口,他說可以借就借,幾乎都可以,然後將現金拿給廠商,我爸爸請我拿支票去兌現,轉匯到陳俊宇部分,我不清楚。

(為何附表二編號4②所示支票需要兌現在劉克信的帳戶?)這是進口越南蜂蜜,進口的人是張耿銘介紹的,說是他的親戚,如果都用支票對方不願意,那時候就是一些給支票,一些給現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109頁;

原審卷二第59、496-499頁)。

然而,倘張耿銘確實不願收支票,被告2人為何不向告訴人張瓊方陳明,並請告訴人張瓊方給付現金?而係由告訴人張瓊方開立支票,其等再向劉克信借款去支付張耿銘的貨款,如此迂迴,實與常情相悖。

又就事實欄一、㈠⒋部分,被告2人上開說法,無法合理說明何以被告劉筱葶於106年3月30日告知告訴人需要支付貨款,告訴人開立兩張發票日均為106年3月31日,等同現金票之支票,與被告2人所稱告訴人開立之支票為遠期支票,無法為客戶所接受,而需要向劉克信借現金支應乙節,亦互有出入,是其2人說法明顯有破綻,自有疑問。

再者,被告2人並未提出向劉克信借款之憑據或陳俊宇代墊現金之憑據、劉克信為「○○○公司」支付款項之證明,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渠等告知並請告訴人開立作為支付蜂農張耿銘之部分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②、③及編號4②所示部分),會兌現在被告劉筱葶之父劉克信的帳戶,部分更轉匯給被告陳俊宇等情,其等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就事實欄一、㈠⒉⒊⒌部分: ⑴事實欄一、㈠⒉⒊⒌所載「○○○公司」向李冠德、張露婉夫妻購買進口蜂蜜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李冠德簽名的進貨單,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卷第32頁》那這一份進貨單,你有無看過?)這進貨單也是我打給劉筱葶的。

(上面的支票也都有?)那支票,就是劉筱葶叫我開這些支票,所以我會標在上面。

(那上面的簽名,你知道是誰簽的嗎?)劉筱葶說是李冠德簽的。

(上面進貨的數量,你有跟誰確認過進貨數量?)進貨數量,我都會問陳俊宇有沒有進這些貨,每次單據,我都會問他有沒有進這些貨,陳俊宇都跟我說有。

(所以陳俊宇他的職掌是處理倉庫及進出貨的事宜?)對,他幫我進出貨,幫我處理業務的事情。」

、「(《提示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卷第32頁下方進貨單》這個是105年11月22日,這個也是劉筱葶跟你講說要進這些貨,對嗎?)對。

(那最後實際上進了哪些貨?)他們就說有進啊,因為倉庫在放這些貨,然後他們會去點啊,陳俊宇會去點貨啊。」

、「(《請提示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卷第56頁進貨單》106年7月11日跟李冠德買20桶的龍眼蜜,這個也是劉筱葶跟你說要進這些數量嗎?)對。」

、「(這個廠商寫李冠德《泰國蜜》,這個資料也都是劉筱葶跟你講的?)對、對。

(實際上,你沒有跟李冠德接觸過?)沒有。」

、「(那你知道李冠德的太太是誰嗎?)不曉得。

我之前有賣蜂蜜的那一家,我知道,我跟那一家比較熟,後來就是因為我跟那一家比較熟,他們就說他們要自己找,自己找的這些我都不熟,所以他們比較容易動手腳。

(《提示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卷第32頁下方進貨單》廠商名稱:李冠德,聯絡人:張太太,後來張太太又劃掉,為什麼會這樣子?)我不曉得欸。

(這一次你把票號是寫在備註上面,為什麼跟之前不一樣?)打上面,用打的啊,我直接打在上面沒有寫啊。

(所以你會習慣上開的票,日期及金額,你不是用手寫,就是會註記在上面?)對,備註在下面。」

、「(《提示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卷第32頁》實際上後續到底有沒有進貨,你沒有看到,你都是聽陳俊宇及劉筱葶回報說有?)陳俊宇回說有,因為我不信任劉筱葶了嘛,所以我會打電話問陳俊宇有沒有進這些貨,他就跟我說有。

(《提示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警卷第56頁》這一張是『表示只進18桶』。

這個廠商你一樣是按照劉筱葶跟你講廠商,就是要叫貨的廠商,你打的,對不對?)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123、124、174、175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二之(二八)所示之「○○○公司」105年11月22日、106年3月21日、106年7月11日進貨單(見警卷第32、56頁)、附表四編號二之(六六)所示之開票明細及票根資料為憑,且告訴人向廠商進貨以及以進貨單作紀錄之情形,核與被告2人所述大致相符,詳如前述,應屬可信。

次者,證人張露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至106年間,你是從事什麼行業?)賣蜂蜜,泰國的蜂蜜。

(有沒有跟『○○○』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有。

(都是跟誰聯繫?)跟老闆及劉筱葶。

(你一次大概都賣多少錢?有無大概的數量?)這個不一定,它每年的價錢不一定,蜜種不同,價錢也不一樣。

(你的先生是李冠德?)對。

(《提示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534號警卷第32頁進貨單2張》這2張進貨單,簽名是你先生簽的嗎?)上次在地檢署,他有叫我拍照拿回去問我先生,我先生說這個是他的沒錯。

(改稱)一個是,一個不是,上面的不是。

(所以你有跟李冠德確認過?)因為地檢署有給我拍照回去。

(下面那一張是李冠德簽的?)他說是他簽的。

(所以你們是真的有出這一批貨給劉筱葶?)應該有吧,因為那麼久,不記得了。

(那這一批貨是拿支票或現金,或是怎麼拿錢?)因為我們每一批貨有拿現金,也有匯款,也有支票,至於這批是拿什麼,我不知道欸。」

、「《提示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534號警卷第32頁上面那一張進貨單,日期:106年3月21日。

所以這一張你們就沒有出嘛,對不對?)有沒有出,我不曉得,我忘記了,可是這個筆跡,李冠德說不是他的。

(那106年3月21日,這批貨款,你有收到上面所寫的這三張支票【KN0000000、505、506】嗎?)這要回去查。

(你於偵訊時稱,到目前為止你都沒有收到這三張支票,當時的說法是否正確?)我有沒有收到這三張支票,要回去查本子。

(你來作證沒有事先稍微看一下你的本子,所以你現在不確定就對了?)《未答》。

(那你們有收到過KN0000000號的支票嗎?)不記得了。」

、「(你都會存在新光銀行嗎?)應該是,因為李冠德只有新光及農會的帳戶,我不太確定農會會不會有,○○農會。

(新光銀行哪個分行?)○○分行,農會是○○農會。

(都是李冠德的帳戶?)有時候會存我的名字,有時候會存我兒子的名字,不一定,我要回去查。」

、「(剛才提示給你看的進貨單,你們每次出貨給「○○○」公司都會簽一個訂貨單嗎?)不會欸,我沒有什麼印象。

( 你們出貨之後,會開立收據或發票嗎?)不會,就是算一算金額。」

、「(你公司的名稱是什麼?)105年、106年間我沒有公司,因為我們都在泰國養蜜蜂,臺灣這邊沒有設公司。

(那你們進口的時候,是用哪一間公司的名義進口?)給『○○○』的貨,就是用『○○○』公司當進口人。

(報關的部分,是誰委託報關行去處理這些事情?)劉筱葶。

(進口稅是由誰繳納?)如果『○○○』有辦法先繳,就他們先繳,如果沒辦法的話,就是我要先繳,我要匯給他們去繳。

(蜂蜜進口進來之後,你怎麼樣交給『○○○』公司?)直接貨櫃過去,如果數量少,就直接用貨車送過去。

(是否記得你總共跟『○○○』交易過幾次?)不記得了。

(這個貨款的支付方式,是怎麼樣支付?)就是一批一批結,譬如說它這次拿多少貨,貨款結掉以後,下一次來,就是一批一批結。

(每一次的貨款可以分期給付嗎?)可以,可是有時候就是支票、現金,就是扣除所有的費用。」

、「(那你們跟『○○○』交易的期間,有無欠款未支付的情形?)沒有。

因為我們一般都是口頭約,每次都是有按照數量給付。

(剛剛檢察官有提示你109年7月16日在地檢署作證的偵訊筆錄,你在當天作證的過程,所述都是實在嗎?)我講過什麼根本都不記得了,應該都是對的,因為太久了。」

、「(請敘述你從泰國要進口蜂蜜到臺灣交給『○○○』的過程?)就是我們在採收,有蜂蜜之前,我會先跟老闆陳俊宇或者是劉筱葶聯絡,聯絡說需要需求多少量,然後單價談好以後,就進口;

有時候他會寄樣本過來,寄樣本比較少,然後確定好以後,就裝船,裝貨櫃進來。

(就是從泰國裝貨櫃,然後再運來臺灣?)對。

到臺灣以後,就由『○○○』公司去報關、繳稅。」

、「(『○○○』跟你買蜂蜜的時候,通常都是如何付款?)有支票,就是抵匯的,也有現金。

(所以劉筱葶曾經拿支票給你過嗎?)有啊。

(那你比較喜歡收現金或是支票?)支票只要很短的日期,我都可以,就是不要太久,現金也可以。

(不要太久,你通常不喜歡多久?)我不曉得要如何回答,當然是越快越好。」

、「『○○○』沒有欠過錢。」

、「《提示偵續28號卷二華南銀行第61頁》可否從這一張裡面確定這一張是與貴公司的交易所產生的報關單據或是匯款單據、電匯單據,有沒有辦法確定?)這個是泰國公司。

(哪一個部分,可以確定你們交易是泰國公司?)對。

BLUE PLANET OVERSEA。

(所以你確定這一張是你們進口過來的?)對。」

、「(你的印象都是在臺灣,『○○○』給你錢?)對。

(給錢的方式呢?還記得嗎?)給錢的方式,就是算算看多少錢,就是他開支票、現金。

(給現金或開支票給你?)對。

支票、現金。

(剛才提示給你看的進貨單,你說有一個是李冠德的簽名,一個不是李冠德的簽名?)李冠德說有一個不是他筆跡。

(有簽名的話,表示他是在臺灣的狀況下簽收這一批貨嗎?)對,這一定是他在臺灣簽,我沒有拿去泰國讓他簽。

(是他簽,那是他拿錢的意思嗎?)不是。

(那為什麼會是他在進貨單上面簽名?)可能就是他拿給李冠德簽,李冠德就看一看,數量對,就簽了。

可能就是拿來給我先生核對,我先生核過,我先生看對,就簽了。

(所以收錢與李冠德無關?)李冠德大部分都不會在臺灣。

(收錢的事情,跟李冠德沒有任何的關係?)他有的時候會在,可是大部分他都不在。

(要收貨款的事情,李冠德不會接洽?)不會,他會核對,對就好了。

(你要怎麼知道你要收多少錢呢?)我知道數量啊。

(那你怎麼知道數量?)我進的貨,我知道數量。

(李冠德都隨便寫在一張紙上面,你都沒有記,你就可以知道數量?)因為我們都是會一批一批的結,不會等了很多批結。

(所以你都會記得,你都用頭腦記,你們的合作都不需要記帳?)《搖頭》就是一張紙這樣子記。

(都不需要留下來,不需要記帳?)《搖頭》。」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9、41、44、45、50、51、52頁),依據證人張露婉上開所述,可知前揭「○○○公司」105年11月22日、106年3月21日進貨單,有1張上面的「李冠德」簽名,不是李冠德所簽,被告劉筱葶卻以此回報給告訴人,且證人張露婉竟將需要退(返)還給「○○○公司」款項,依「○○○公司」人員指示匯入被告劉筱葶父親劉克信華南銀行帳戶,顯然不合情理,是以,證人張瓊方證述實際進貨狀況有問題乙節,確實有據。

⑵事實欄一、㈠⒉⒊⒌即附表二編號2、3、5所示支票兌現情形,有附表四編號二之(二六)、(二七)、(二九)、(三十)至(三二)、(五十)至(五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對此,被告陳俊宇辯稱:有些蜂農就是不收票,要收現金,進到劉筱葶父親劉克信戶頭的錢,是因為跟劉克信借錢,要還他錢,張瓊方也知道,因為她開的票都是長期票,沒辦法給客戶交代,就向劉克信借款;

附表二編號3②③所示支票會兌現入我的帳戶,是因為有些是我的錢出去,然後再回來我這邊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33、166頁;

原審卷二第498頁),被告陳俊宇之辯護人並具狀為其辯護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是李冠德於000年0月間委由「○○○公司」進口蜂蜜,為支付貨款匯出110萬1,290元(見附表四編號二之(六一)所示106年3月20日之匯款單,及附表四編號二之(八十)所示匯款單),為此被告劉筱葶於106年3月20日自其父親劉克信帳戶內提領110萬1,290元作為匯出該筆貨款使用,故李冠德乃於106年3月22日匯款93,415元至劉克信帳戶(指附表四編號二之(五一)第8頁反面所示交易明細),再將「○○○公司」簽發給李冠德的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支票,存入劉筱葶之父劉克信之帳戶內兌現;

「○○○公司」支付給李冠德的附表二編號3②③所示支票,因李冠德不願意收受,要求陳俊宇改以現金付款,陳俊宇乃向劉克信借款,將兩張支票存入劉克信帳戶內託收,嗣後提出該兩張支票,交給陳俊宇兌現後,由陳俊宇還款給劉克信等語(見偵續卷二第43、45頁),被告劉筱葶則辯以:李冠德是進口商,他會先報價,我再詢問陳俊宇需要購買幾桶蜂蜜,分幾次進貨,我就會回報李冠德需要多少數量的蜂蜜,然後去李冠德在○○的倉庫看蜂蜜品質,抽樣回報陳俊宇,他說這批蜂蜜可以,就跟李冠德說可以;

付錢給李冠德,是我處理的,我去的時候會拿陳俊宇給我的支票去,如果李冠德說開的票比較遠,或者要拿現金,我就會拿支票回來給陳俊宇,請他換現金後,我再拿去給李冠德;

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支票會兌現入劉克信的帳戶、3②③所示支票會兌現入陳俊宇的帳戶,是因為這筆貨款廠商應該是全部要現金,因為是廠商李冠德於000年0月間委由「○○○公司」辦理進口蜂蜜,廠商人在泰國,廠商希望我們能處理臺灣這邊的關稅和費用,匯款應匯出110萬1,290元貨款及支付其他費用,匯到泰國去,我才會請我爸爸幫忙,於106年3月30日自父親帳戶提領現金110萬1,290元,李冠德於106年3月22日匯款93,415元至劉克信帳戶,再將「○○○公司」簽發給李冠德的支票《附表二編號3①》,存入父親帳戶兌現,陳俊宇那裡也有錢可以一起給,因此支票是兌現到他們兩人帳戶內;

附表二編號5②所示支票會兌現入○○○農會帳戶,我印象中這次的兩張支票都是要付給李冠德的,發票日開年底的那張,李冠德說太遠了不收,我就跟陳俊宇說要換現金,不清楚陳俊宇如何找我父親劉克信換現金,我父親最後拿該張支票給我,跟我說存入我的帳戶;

那時候我去張瓊方那裡,她有開3張支票給我(見附表四編號二之(六六)所示),2張支票是要給李冠德貨款,還有開1張支票是還給我父親的錢,當時支票開到年底,我有問父親如果不需要用錢的話,現金票先給廠商;

「○○○公司」之所以要還劉克信錢,是因為我去買蜂蜜時,需要用到現金,但張瓊方沒有給我現金,陳俊宇身上也沒有錢等語(見偵續卷二第27頁答辯狀;

原審卷一第109-111頁;

原審卷二第497-500頁)。

然而,就事實欄一、㈠⒉部分,被告2人上開說法,無法解釋何以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經告知需要支付貨款,開立之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20日之支票,僅相隔兩個月,被告2人竟稱告訴人開立遠期支票,無法為客戶所接受,而需要向劉克信借現金支應,且廠商李冠德、張露婉可以接受發票日為106年1月20日之支票(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此張支票由李冠德、張露婉之子李哲銘提示兌現),卻無法接受發票日在先為105年12月31日之支票(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

就事實欄一、㈠⒌部分,告訴人張瓊方為支付貨款予李冠德、張露婉,開立了附表二編號5①②所示2張支票,附表二編號5①之支票係由李冠德、張露婉之子李哲銘提示兌現,此有附表四編號二之(八三)彰化商業銀行○○分行112年8月29日彰庫字第1120031號函及所檢送之票號KN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就此部分被告2人亦無法解釋為何李冠德、張露婉願意接受附表二編號5①之支票,卻不接受附表二編號5②之支票,足見被告2人所辯實與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相違背,顯有可議。

又就事實欄一、㈠⒊部分,被告2人上開說法,無法合理說明,何以106年3月20日即需要以現金匯款至國外給廠商李冠德、張露婉,且該筆貨款之貨物,已經辦理進口通關,告訴人卻遲至106年3月21日才經告知需要支付貨款共207萬5千元,而開立支票交給被告2人處理,被告2人復嫌棄稱告訴人所開立遠期支票,是無法為客戶所接受的,因此需要先向劉克信借現金支應,或由陳俊宇先行墊款支應,亦與一般公司請款及交易常情大相逕庭,此次告訴人經告知之貨款金額共計「207萬5千元」,也與被告2人所述需要匯款給廠商之金額「110萬1,290元」有別,且差距甚大,實足啟人疑竇;

況且,依據被告劉筱葶所述,關於「○○○公司」與廠商李冠德、張露婉之交易,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曾自行辦理進口事宜(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及附表四編號二之之證據資料),則只要被告2人如實告知告訴人支付貨款狀況,告訴人應會斟酌情況辦理,則被告2人空言指責此次交易是告訴人不願意支付現金,只願意開支票,才會需要向劉克信借款,或由被告陳俊宇先行墊款支應,顯然不符合實情。

另就事實欄一、㈠⒌部分,依被告2人上開說法,告訴人是知道「○○○公司」需要先向劉克信借款支付現金給其他蜂農,再開支票返還給劉克信,惟被告2人卻未將告訴人所開立給廠商李冠德、張露婉之支票(附表二編號5②),存入債權人劉克信之帳戶,卻係存入被告劉筱葶之帳戶內,此舉顯有可議。

況被告2人並未提出向劉克信借款之憑據或陳俊宇代墊現金之憑據、劉克信為「○○○公司」支付款項之證明,以解釋為何渠等告知並請告訴人開立作為支付廠商之部分支票(即附表二編號2①、3、5②所示部分),會兌現在被告劉筱葶父親劉克信的帳戶、被告2人的帳戶等情,顯見其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⑶證人張露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5年至106年間,都有以李冠德的名義匯款到劉筱葶父親名下的帳戶,金額不等,可否解釋為什麼會有這樣的狀況?)這個那麼多應該是貨櫃錢,抵匯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衡情與李冠德、張露婉交易之對象係「○○○公司」,則其等交易倘有支付款項或退款情形,應由「○○○公司」之帳戶進出,怎麼使用不相關之第三人帳戶,徒增將來核對帳務之困擾,足見被告2人此舉顯與常情不合。

⒊至被告陳俊宇上訴意旨雖辯稱:告訴人張瓊方所提資料僅能證明「○○○公司」進貨過程有瑕疵或疑義,並無法證明進貨數量及金額與支票金額不符,原判決未深究及調查「○○○公司」進貨及銷貨資料,或證人張耿銘、李冠德、張露婉與「○○○公司」間訂貨或收貨資料,是否與支票金額相符,容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頁),然依被告陳俊宇所述:「(張耿銘買蜂蜜有無書面資料?)沒有,因為蜂農也沒有任何聯繫書面資料。」

、「(跟李冠德買蜂蜜有無書面資料?)沒有,也沒有任何聯繫書面資料。」

、「(連報價單都沒有?)對。

(○○○公司進出貨有無記帳?)有的有,有的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253頁),可見陳俊宇尚無法提出「○○○公司」與張耿銘、李冠德實際交易數量、金額之書面資料;

且衡諸上開告訴人張瓊方所述,本件實際與張耿銘、李冠德交易之人係被告劉筱葶,其係依憑被告劉筱葶之資料而製作本件之進貨單,則本件應由被告劉筱葶提出實際之交易數量,始為正辦,被告陳俊宇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張瓊方無法提出正確交易數量等資料,而質疑告訴人張瓊方陳述之正確性,難認有理由,自不足採信。

⒋被告陳俊宇及辯護人稱:「○○○公司」確實有向張耿銘、李冠德購買蜂蜜產品之進貨,參以「○○○公司」所購買之蜂蜜產品,業經加工後出貨銷售,並有於東森購物平台銷售蜂蜜商品之銷售資料可稽,足證「○○○公司」確係有購買前開蜂蜜產品之進貨,否則,「○○○公司」如何得以於東森購物平台或對第三人銷售前開蜂蜜商品。

再參諸往來廠商張耿銘、李冠德對於○○○公司對其所購買蜂蜜產品,並無積欠貨款之爭執情事,顯見被告並無推由劉筱葶向張瓊方施用詐術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9-260頁),然查,「○○○公司」向張耿銘、李冠德購買蜂蜜之數量為何,並無確實之單據可以證明,且依告訴人張瓊方及被告2人所述,「○○○公司」除向張耿銘、李冠德購買蜂蜜外,亦向其他蜂農購買蜂蜜,自不能以「○○○公司」有在東森購物平台銷售蜂蜜產品及並無積欠張耿銘、李冠德貨款為由,而認附表二編號1②③、2①、3、4②、5②所示之支票確係用以支付張耿銘、李冠德之貨款。

⒌被告陳俊宇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張瓊方於112年3月7日庭呈書狀及其書狀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上證二),其中第5頁雖記載名稱為「○○○○○○○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據日期記載為:「2017/04/19」、統一編號記載為「00000000」,然「統一編號00000000」實為「○○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非「○○○○○○○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況且「○○有限公司」係於106年7月20日始經核准設立,又如何能於106年4月19日即能得知核准之統一編號為何?顯見該筆所謂之銷貨單係由他人為構陷被告入罪所偽造,該張銷貨單既有不實之處,則告訴人所提出其他之資料是否亦存在不實之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然告訴人張瓊方於112年3月7日提出之資料,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辯護人以告訴人當日提出之資料有問題,而質疑告訴人張瓊方於本案提出之證據資料亦有問題,顯然速斷,自無從採憑。

⒍綜上所述,被告2人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劉筱葶向告訴人佯稱分別向張耿銘、李冠德購買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金額之蜂蜜,要求告訴人簽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迨告訴人詢問被告陳俊宇關於所購買的蜂蜜有無入倉庫時,被告陳俊宇即向告訴人佯稱所購買的蜂蜜確實有進入倉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劉筱葶,被告2人取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支票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①③、2①、3①②③、4②、5②所示之支票存入其等得以控制之帳戶兌現,被告2人因而詐得該等支票面額之款項,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四:須為他人處理事務。

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須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

所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背信罪所指「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專指財產權益,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至於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只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俊宇雖辯稱其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者,此部分所為並非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並提出附表四編號二之(六九)、(七四)所示被告陳俊宇金融帳戶資料、開立給客戶之收據為據。

然查,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離婚後,「○○○公司」之所有人、實際負責人係告訴人,且此為被告陳俊宇知悉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俊宇一再辯稱其才係「○○○公司」之負責人云云,顯不可採。

⒊次者,被告陳俊宇案發時,係受告訴人委任在「○○○公司」負責管理工作乙節,業據告訴人張瓊方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公司」本來要結束經營,是陳俊宇說可以幫我打點,處理事情,讓我專心處理另一個成衣事業,他負責與客戶接洽,打點進貨或所需要的材料,還有出貨等語歷歷(見偵卷第11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93頁),參以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稱:我與告訴人離婚後,有在「○○○公司」工作,因為我跟告訴人有協議將這個事業交給小孩,我才願意不支薪一直持續做下去,我的工作負責分配工作給員工,也要支付公司一些奇奇怪怪的帳,由我的小帳房支出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

偵續卷二第133頁),是以,案發時被告陳俊宇係為「○○○公司」處理事務(含有關財產之事務,以下同)之人甚明。

⒋就事實欄一、㈡⒈部分: ⑴被告陳俊宇為「○○○公司」處理事務期間,於106年7月20日設立登記與「○○○公司」經營相同營業項目之「○○公司」,復與陳泓瑋簽立「○○○商標」使用權合約書,「○○公司」於106年9月1日開始營業,直接使用「○○○公司」之廠房及其內設備(含不銹鋼儲存桶、冷凍櫃、打印機、自動貼標籤機等機具),生產、販售「○○公司」之產品,並使用「○○○商標」作為商標等情,為被告陳俊宇所坦認在案(見偵卷第83頁;

偵續一卷第21頁正反面、第156頁;

原審卷二第478-480、484-487頁),且有附表四編號一之(一)、(二)及編號二之(一)至(十四)、(四五)、(五七)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陳俊宇辯護稱: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物品(指附表四編號二之(九)、(七六)),財產目錄表也沒有記載(指附表四編號二之(二)),這些物品是否存在於「○○公司」目前的工廠內,應該由告訴人張瓊方證明,但告訴人張瓊方稱她沒有進去看,只是推認,不足以認定被告陳俊宇構成犯罪云云;

另被告陳俊宇並曾辯稱:那是我的工廠,我跟許老見承租的,租金是我支付的云云(見偵續卷二第133頁;

原審卷三第474頁),復提出附表四編號二之(四七)之租賃契約書為證。

然就廠房部分,告訴人張瓊方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公司」被佔用的廠房是○○里○○00號旁的鐵皮屋,「○○○公司」之工廠登記在雲林縣○○鎮○○里○○00○0號,○○路00號旁邊○○○段之廠房,是工作的地方,租約是陳俊宇簽立的,我跟他一起去簽約的,用他的名字是因為付租金比較方便,但租金是我拿現金給陳俊宇或陳泓瑋支付的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33頁;

原審卷二第152-154頁,併參附表四編號二之(七五)○○00之0號換鎖資料),此說法亦與告訴人張瓊方負責管理「○○○公司」財務乙節相吻合,自屬可採;

就機具設備部分,告訴人張瓊方則提出附表四編號二之(三)至(五)所示之證據資料,佐證「○○○公司」有購買事實欄一、㈡⒈所載之機具設備,被告陳俊宇亦坦認:「(『○○』是不是只是將『○○○』改名稱而已,生產的東西都還是原來『○○○』的東西?)對。」

等語(見偵卷第161頁反面)、「(『○○公司』生財工具,是否從『○○○』拿?)是的,拿了堆高機、標籤列印機、鐵桶、冷氣機。

(為何拿『○○○公司』的東西?)是『○○公司』要生產才去拿。

」、「(為何『○○○公司』的東西要拿去給『○○公司』使用?)這公司本來就是我在經營她掛名。」

等語(見偵續一第21頁、第22頁反面)綦詳,且比對附表四編號二之(十一)、(十四)所示之「○○公司」財產目錄,「○○公司」僅於106年9月25日添購固定資產「彩色列印機1台」,再於107年4月20日添購機器設備「高溫殺菌瓦斯蒸箱1式」,復對照附表四編號二之(十三)所示之「○○公司」工廠登記資料,「○○公司」係於108年8月9日始經核准在案,「○○公司」卻能於106年9月1日即開始營業,並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見附表四編號二之(十)所示),顯然「○○公司」是沿用「○○○公司」之廠房及其內設備無訛。

而檢察官係於109年5月29日始至現場廠房勘驗狀況,雖未見事實欄一、㈡⒈所列之所有機具設備,然此距被告陳俊宇被訴擅自使用「○○○公司」設備經營「○○公司」已隔2年多,是檢察官之勘驗結果,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陳俊宇有利之認定。

⑶關於被告陳俊宇為何成立「○○公司」,辯護人雖為被告陳俊宇辯稱:因為被告陳俊宇當時想要在MOMO購物台銷售產品,才會成立「○○公司」等語,被告陳俊宇則補充稱:依東森購物台寄賣契約的規定,「○○○公司」之產品只能在東森購物台賣,不能再到MOMO賣,如果被抓到,會被取消資格,所以才想用另外成立「○○公司」(指附表四編號二之(四四)所示部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71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筱葶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俊宇說要成立另一家公司去做MOMO購物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頁),證人陳泓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公司」已經在東森購物台販售產品,為了在MOMO購物台販售產品,不能是相同公司、相同品牌,才會成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

然被告陳俊宇於偵查中已明白供稱:「我之前已跟張瓊方協調好了,等陳泓瑋退伍後,將『○○○公司』交給他經營,但我們看她沒有那個跡象,所以我才會成立『○○公司』。」

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9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證稱:「(後來有沒有經營『○○○公司』?)就是到撕破臉,張瓊方說公司要給它停掉,要申請把它停掉,我們就沒有用它的名字去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頁),足徵被告陳俊宇成立「○○公司」顯然與在購物台販售商品之事無關,而被告陳俊宇既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則其成立「○○公司」之緣由,自應以被告陳俊宇所述為準;

況且,「○○○公司」在東森購物台販售產品,實際上是委由經銷公司(即○○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處理,業據同案被告劉筱婷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483頁),並有附表四編號二之(四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而細觀附表四編號二之(四三)⒉「商品寄售契約書」之內容,其中第3條第一點規定「由甲方(即○○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提供其所製造、經銷或代理之產品,經乙方(即東森購物)選定為本契約行銷之『標的商品』…就電視購物通路,僅得於乙方所屬之通路行銷」,規範的對象為前揭經銷公司,且限於該「標的商品」,則「○○○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如要到其他電視購物通路販售,尚可選擇其他商品,實難想像需要由被告陳俊宇刻意大費周章另外成立「○○公司」來規避,足見被告陳俊宇確實是因為告訴人遲未將「○○○公司」過戶給兒子陳泓瑋之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故另成立「○○公司」為事實欄一、㈡⒈所載之競業行為,以取代「○○○公司」,所為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則被告陳俊宇及辯護人事後翻異前供之辯解,顯然不符實情,無法採信。

⑷辯護人及被告陳俊宇辯稱:「○○○商標」是陳泓瑋的,被告陳俊宇另外成立「○○公司」,再用「○○公司」名義與證人陳泓瑋簽立商標權使用合約,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云云。

然觀諸附表四編號二之(七九)所示證人陳泓瑋於107年5月11日寄給「○○○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略以:「本人於105年10月1日起,授權『○○○公司』無償使用本人註冊之商標,惟嗣後本人與『○○○公司』名義負責人張瓊方,因另案有所糾紛,故於此存證信函送達至『○○○公司』時,終止對其上開商標之授權,不得再使用上開商標」等語,可知「○○○商標」於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確實由商標權人陳泓瑋授權給「○○○公司」使用,被告陳俊宇卻於106年8月1日(「○○○公司」仍可合法使用「○○○商標」之期間,且該期間被告陳俊宇仍為「○○○公司」處理事務),以「○○公司」名義與陳泓瑋簽立「○○○商標」授權合約,顯然是為取代「○○○公司」所生產產品之競業行為,應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無誤。

⒌就事實欄一、㈡⒉部分: ⑴被告陳俊宇在「○○公司」設立登記後,有販售其所持有「○○○公司」生產之產品,並以事實欄一、㈡⒉所載方式,取得附表三所示客戶支付之貨款,共計464,839元等情,為被告陳俊宇所坦認:「(《提示偵續一卷第87至89頁估價單及嘉榮大里貨運拖運單》這樣的貨款要怎樣回公司?)客戶把錢給大榮,大榮會存到我○○農會的帳戶。

(這樣算偷賣『○○○』的貨嗎?)這算是我的薪水及公司的一些支出,這些告訴人都知道。

(大榮貨運的帳都沒有進公司帳?)對。」

、「(用嘉榮大里托收款項匯入陳俊宇○○農會的款項認定你侵占○○○的貨款,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92-19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筱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嘉里大榮的估價單,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卷第36頁》這個是你寫的?)這是我寫的。

(這個是跟誰出貨?)這個是老闆陳俊宇要我寫的。

(那出貨的來源是哪裡?)就是在○○○段那邊出貨。

(出貨的來源,是誰的貨?)因為老闆叫我寫的,是『○○○』的貨,或是『○○有限公司』的貨,我不曉得。

(你不曉得是『○○○』的貨或是老闆的貨?)對,我可以解釋一下就是說『○○○』有時候,它會打電話過來,告訴我們說你們那裡自己先手寫,先寄貨,我自己會傳真給廠商,然後那時候接電話的有時候是我接,有時候是謝文泰接的,有時候是老闆接的,所以我們這邊也會有進貨單。

就是當要出貨,是要出『○○有限公司』的貨,或是要出『○○○』公司的貨,這我其實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在裡面工作,我沒有在裡面幫忙做文書工作,只是陳俊宇說可不可以幫我把這個單子寫一寫,我就會幫忙寫。

(那這貨出了之後,貨款匯入哪個帳戶,知道嗎?)這我不是很清楚。」

、「(那這個是陳俊宇叫你寫的?)對。

(在107年3月之前,你實際幫『○○有限公司』做過什麼事?)其實我做的工作都差不多欸,『○○○』、『○○有限公司』做的工作都差不多,所以你問我說我做了什麼工作,因為我做的工作都差不多。

(那你在『○○○』出貨的時候,你需要瞭解是哪些貨要出嗎?)我不需要瞭解,因為我跑外面,都是陳俊宇處理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331頁),且有附表四編號一之(一)及編號二之(十五)至(十七)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而被告陳俊宇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陳俊宇有自己的養蜂事業,這些貨品也是被告陳俊宇自己託運的(參附表四編號二之(十五)所示託運單),被告陳俊宇販售自己養蜂所生產的產品,應無所謂背信或業務侵占之行為云云,另證人陳泓瑋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俊宇自己有在收蜜,有在賣,賣他個人名字的蜂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頁),被告陳俊宇復於原審審理時強調:「(你的蜂蜜及產品,要怎麼樣出貨?)有時候會有人打電話來,我請陳泓瑋幫我PO上網。」

、「(會有人打電話來買?)對。」

、「(你之前說你賣自己的產品,算是你用在薪水及公司的支出,為什麼算是薪水及公司的支出?)我自己這樣想啦,因為張瓊方那邊也沒有給我生活費。」

、「(那這個你為什麼會把它當做薪水?)我自己想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9-490頁)。

然查,告訴人張瓊方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陳俊宇從106年7月20日至12月31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出貨,透過嘉里物流出貨,有經過你的同意嗎?)沒有。

大榮的那個,我不知道,我都不知道,是後來查才知道的,後來有人跟我講說他出貨有出什麼單,然後單子藏在什麼地方,我去查才知道。

(哪個員工跟你講的?)謝文泰。

(『○○有限公司』的設立有無跟你講過?)沒有。

(所以你什麼時候知道『○○有限公司』?)告發的時候,檢察官去查出來的。

我完全不知道。

(還是謝文泰跟你講? )沒有,謝文泰可能不曉得有這一家公司,他只有跟我講說他《指陳俊宇》有偷賣東西,然後有寄貨運,然後他的單子都藏在什麼地方,然後我進去工廠,去拿到那一些證據的。

藏的地方是謝文泰跟我講的,不然我怎麼可能拿得到,不知道他藏在什麼地方。」

、「(請你說明謝文泰怎麼跟你講的?)謝文泰是某一天打電話跟我講,某一天,我忘記哪一天,電話的錄音檔,我好像之前有呈給檢察官,他最主要是打電話跟我講說他不想讓我一直傻傻的,一直被騙下去,然後就把一些我不知道的事情跟我講。

他跟我講的就是說陳俊宇及劉筱葶兩個合夥偷賣東西,然後劉筱葶的一些負債,都是陳俊宇幫她還的,他們都是把公司的東西偷偷的賣出去,並沒有完全說我打單進去再出貨,他們都是偷賣東西。

然後他把那些偷賣東西的一些憑證,藏在○○里00號那邊的鐵皮屋《工廠》的神明廳的抽屜。」

、「(你找到什麼證據?)找到他寄大榮貨運的單子及劉筱葶開的出貨單,及宅配通的單子。

(就是剛才有提示到的黃色的單子,就是劉筱葶的單子?)對、對、對。

(《提示大榮貨運的單子,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第36頁至第51頁、偵2108號卷第105至106頁》你講到的估價單,是這個黃色的單子?)對。

(是你在神明廳的什麼抽屜找到的?)那是他們的出貨單。」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97、135、139-140頁),核與證人謝文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於105年11月從「○○○公司」離職,000年0月間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過,要小心陳俊宇、劉筱葶,不要被他們利用,其他記不太起來等語吻合(見警卷第13-14頁;

偵卷第81-86、88頁),並有附表四編號二之(六七)所示之告訴人與證人謝文泰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錄音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而針對告訴人張瓊方質疑被告陳俊宇盜賣「○○○公司」產品之事,被告陳俊宇於偵查中供稱:「附表四編號二之(十五)所示估價單之估價單的交易沒有進『○○○公司』的帳。

(這樣算是偷賣『○○○公司』的貨嗎?)這算是我的薪水及公司的一些支出,告訴人都知道。」

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56頁反面;

偵續卷一第192頁;

偵續卷二第39、12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是「○○○公司」實際經營者,所有客戶往來均由我負責,出貨方式也由我決定,並沒有侵占「○○○公司」的東西變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2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筱葶則於偵查中指稱:「長久以來,老闆《即被告陳俊宇》跟老闆的兒子《即陳泓瑋》常常跟我們抱怨他們做這麼久了,都沒有薪水,他們會拿東西出去賣,老闆娘《即告訴人》會生氣,也會發很大的火。

(這樣可能損及『○○○公司』之利益?)反正賣了老闆會收錢。」

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56頁反面),均陳述該估價單、託運單所販售、託運之物品,係「○○○公司」所有,未曾提及是被告陳俊宇自己養蜂取得蜂蜜所製成之產品,屬於被告陳俊宇所有乙節,而該估價單、託運單所販售、託運之物品,既然主要是由被告陳俊宇經手處理,部分產品之估價單(即附表三編號1、11、13、22、41、51、58、63部分)係由同案被告劉筱葶協助手寫登載,自應以其等此部分一致之說法為準,足見被告陳俊宇以估價單、託運單所販售、託運的物品,並透過嘉里物流公司代收款項,屬於「○○○公司」所生產的貨品無誤,被告陳俊宇事後更異其詞,應係臨訟推諉之詞,自難採信。

⑵觀諸附表四編號二之(七一)所示之資料,「○○○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自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辦理停業登記,足見「○○公司」於106年7月20日設立登記時,「○○○公司」尚在營業中,被告陳俊宇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6年8月1日有跟陳泓瑋簽立商標的合約書,對不對?)是。

(為什麼需要跟陳泓瑋簽立商標的合約書?)因為當時在東森賣,就是用『○○○』這個商標在做,要去跟東森簽合約,可能要一段時間,所以就跟他簽「○○○』的這個商標。

(你知道106年10月1日陳泓瑋有跟張瓊方簽立商標的授權書嗎?)知道。」

、「後來『○○○』收了之後,我才跟他(指陳泓瑋)說這個商標讓我用。」

、「(『○○○』收了,就是你成立『○○有限公司』的那時候開始,『○○○』就收了,是這個意思嗎?)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486-487頁),可知被告陳俊宇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仍認自己有權處理「○○○公司」事務,只是已無心認真處理「○○○公司」事務,一心在於如何以「○○公司」取代「○○○公司」,自應認被告陳俊宇在「○○○公司」尚未停業期間,仍屬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⑶關於認定被告陳俊宇侵占「○○○公司」貨物加以變賣之期間:觀諸被告陳俊宇前揭說法,被告陳俊宇在成立「○○公司」之後,顯然已不可能如其所說,會將私下販售「○○○公司」產品所得之款項,用於「○○○公司」之支出(即當自己的小帳房),另參酌附表四編號二之(十九)所示「○○公司」之外購品入庫明細表(見偵續一卷第141、142頁),「○○○公司」曾於000年00月00日出貨給「○○公司」入庫,比對告訴人張瓊方於偵訊時證稱:「○○○公司」於12月(指106年)廠房遭被告陳俊宇佔據,無法出貨(應指無法由告訴人開立出貨單出貨)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1頁反面),是認「○○○公司」尚有產品留存在廠房之最終日為106年年底(指106年12月31日),據此認定被告陳俊宇係於106年7月20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至106年年底期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公司」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貨品私下變賣得款,而侵占入己。

⑷被告陳俊宇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張瓊方並無提出「○○○公司」之貨品清單(包含進貨、製成品、銷售數量、庫存等),原判決亦未深究及調查「○○○公司」貨品資料及帳冊,以釐清「○○○公司」遭盜賣商品究係為何?損失金額為何?云云,然被告陳俊宇盜賣「○○○公司」商品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俊宇及辯護人質疑沒有相關證據可證,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⑸綜合上情,被告陳俊宇在前揭106年7月20日至106年年底仍負責管理「○○○公司」期間,將「○○○公司」之產品加以變賣,透過嘉里物流公司人員遞送,並代為向附表三所示客戶收受貨款,經嘉里物流公司按月結算後,匯款至被告陳俊宇之○○○農會帳戶,則被告陳俊宇所為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將所持有「○○○公司」所有之物侵占入己之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⒍就事實欄一、㈡⒊、㈢部分: ⑴被告陳俊宇於為「○○○公司」處理事務期間,於事實欄一、㈡⒊所載時間,以事實欄一、㈡⒊所載方式,對「○○○公司」往來廠商、客戶發送事實欄一、㈡⒊所示之【公告】,另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以事實欄一、㈢所載方式,交付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說明書】給「○○公司」乙節,為被告陳俊宇所坦認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筱葶證述:「(《提示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卷第65頁106年12月18日公告》這個公告是你打的嗎?)這公告不是我打的。

(那不是你打的?)不是。

(那這個公告的內容,你知道嗎?)這內容我知道。

(那有發給客戶,你知道嗎?)因為『○○○』,我們經營的是品牌,然後這個發出去的是說『○○○』這個品牌由『○○有限公司』來承接,因為『○○○』它是陳泓瑋那時候設計的品牌,我的認知是這樣。

(你有發給客戶?)我有發給客戶,因為那個時候是『○○○』的品牌在銷售,當『○○○』的品牌要從A公司換成B公司的時候,我們必須要公告給我們接洽的廠商,不然接洽的廠商會不曉得我們要以什麼樣的公司跟他們合作,所以我那時候所推出去的品牌叫『○○○○○○○』,那它後面是什麼公司,對我來說這部分我不相關,因為我賣的,我做的就是『○○○○○○○』這個品牌推出來的產品。

(《提示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138頁說明書》這張說明書有無看過?)這說明書,我有看過。

(那是你做的嗎?)這不是我做的。

(那是誰做的,知道嗎?)這是陳俊宇老闆他請誰做的,我不知道,這個時間點的內勤是陳泓瑋。

(那這個有發給客戶嗎?)這個是傳真給客戶。

(所以你知道有傳真給客戶?)對,因為那個是陳俊宇讓我傳真的。

因為那個○○是我接洽的客戶,他就說你的客戶傳真過去,所以傳給○○的對接人。

(那你知道它的內容是寫什麼?)那時候它下訂單是下給『○○○○○○○企業有限公司』,然後那個時候『○○○○○○○企業有限公司』已經沒有在生產,所以那時候下訂單的時候,我的印象上面是有寫12月13日,那下單之後,我們還是出貨,因為它的交貨日期好像是,我印象中是1月份,因為那是第一筆訂單,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那我們就把貨交出去了嘛,然後在交出去的時候,那時候當然採購組在3月份的時候,有跟我講說因為他們好像是上市、上櫃公司,需要結帳,那這一筆帳,他們沒有辦法結,那我就把這件事情報告給陳俊宇說人家公司無法結帳,那我們是不是不要讓人家公司為難,因為是我們自己公司的問題,不是別人公司的問題,所以我們要自己解決。

陳俊宇就有問○○說應該怎麼解決,因為這已經不是我權限的事了,他就有去問○○的對接窗口說這要怎麼解決,那○○有說那你們要說明,因為我們付款給你們之後,你們用哪一家公司來領款,這個我們不管,因為它上櫃公司,它結存,它要有很明白的明細,所以才叫我們打這一張說明書。

這張說明書是這樣來的。」

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31-333頁),並有附表四編號一之(一)、(七)及編號二之(十八)、(十九)、(七七)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被告陳俊宇雖辯稱:這份【公告】是署名「○○公司」,不是不實內容,並沒有背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公告】內容實際上在表明「○○○○○○○」這個品牌,將由「○○公司」經營,被告陳俊宇當然有權製作,沒有任何違法之處,並沒有背信的行為與犯意云云。

惟查,告訴人張瓊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告】是我後來才看到的,是印刷廠的郭承昌打電話詢問我,說收到劉筱葶寄來的E-MAIL,他要跟我確認『○○○公司』業務確實轉到『○○公司』,但這部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

郭承昌打電話給我,主要是因為印刷廠需要製版,『○○公司』要做紙盒,說我已經授權給他們(指陳俊宇、劉筱葶),郭承昌要跟我確認是否有授權給他們使用,我說沒有,當時他們已經佔走『○○○公司』,怎麼可能還把東西給他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98、159、160頁)綦詳,顯然未曾同意被告陳俊宇發布此【公告】內容。

而被告陳俊宇發布上開【公告】之際,仍負責管理「○○○公司」事務,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已如前揭⒋②所述,本應善盡其管理義務,卻無心好好管理「○○○公司」事務,擅自決定發送前揭【公告】給「○○○公司」往來之廠商、客戶,告知渠等「○○○公司」所經營之品牌、商標權益,已分割由另一家公司即「○○公司」承接,請求將發票改開立給「○○公司」乙節,這些舉動顯然是要以自己成立的「○○公司」取代「○○○公司」之競業行為,此由被告陳俊宇於原審審理時明白供稱:「(《提示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卷第65頁》剛才我們有看到你出具了一個公告,是000年00月00日出具的那個公告,為什麼會出具這個公告?)因為『○○○』那時候已經收起來沒做了,我要讓客戶知道如果要訂貨,『○○○』無法訂貨,所以通知客戶。」

、「(你提議要做這個公告,內容是誰擬的?)內容是我擬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0-491頁),亦可印證,是被告陳俊宇此部分所為,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⑶被告陳俊宇另辯稱:我本來就是「○○○公司」實際經營者,有公司大小章,我應該有權利製作這份【說明書】,且我有經過告訴人張瓊方授權同意使用「○○○公司」的大小章,才會在上開【說明書】蓋章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1頁;

原審卷二第492、493頁),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說明書】的部分,是因為「○○公司」內部帳務系統問題,被告陳俊宇為了配合他們,才去寫這張說明書,實際上的說明人也是「○○公司」,被告陳俊宇本來就是有權製作之人,且一般公司大小章有好幾副也是正常的,被告陳俊宇應該是有經過「○○○公司」概括授權,作為處理日常事務使用,被告陳俊宇並沒有虛偽不實的偽造私文書行為等語。

惟查,告訴人張瓊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7年3月15日的說明書,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138頁》偵查之前有無看過這個說明書?)沒有。

(『說明人:○○有限公司、說明內容:○○○○○○○於106年12月13日訂單號B000-000-00000所出貨之產品:137408桂花蜂蜜醋、137511鳳梨蜂蜜醋、137512蜂蜜醋雙入禮盒《桂花、鳳梨》,由○○有限公司所開的發票,發票號碼:AN00000000、未稅金額66552元正,此款○○有限公司承接所有,並自負後續一切責任將全權負責,特此說明。』

這個你有無同意過?)沒有。

(那為什麼有蓋你的章?)那是他們偽造的。」

、「(《提示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138頁說明書》你有看過這一份說明書嗎?)檢察官有拿給我看過。

(你最早看到這一份說明書,就是你已經提告之後,檢察官給你看,你才看到的?)」、「(這個說明書下面有蓋章,『○○○』公司有用過這樣的章嗎?)我不曉得我是不是有留章在公司,但是這個不是我蓋的。

(你的意思是說『○○○○○○○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的大章,你不確定你有沒有留在公司?)對,但是可以確定這不是我蓋的。」

、「(你有沒有授權陳俊宇也可以蓋公司的大小章?)沒有。」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98、99、160-162頁),參酌被告陳俊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有跟張瓊方說【說明書】的內容嗎?)沒有說內容。」

、「(你有跟張瓊方說要蓋在這個說明書上,內容是這樣子嗎?)我沒有全部唸給張瓊方聽,但是我有跟張瓊方說要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請款的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2-493頁),顯見被告陳俊宇未曾如實告知告訴人張瓊方上開【說明書】之內容,縱使告訴人曾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陳俊宇保管,以便被告陳俊宇處理日常事務,但製發前揭【說明書】,係為因應往來公司轉換之特殊狀況,應不在告訴人張瓊方概括授權之範圍內,況且,被告陳俊宇出具上開【說明書】時,已與告訴人張瓊方因「○○○公司」所有權歸屬問題(包括是否辦理過戶登記給陳泓瑋)發生爭執,並為此撕破臉(見原審卷二第287、288、294頁被告陳俊宇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所述),告訴人張瓊方更因此申請「○○○公司」停業中(詳前述),殊難想像告訴人張瓊方在瞭解該【說明書】內容後,會同意被告陳俊宇於107年3月5日使用「○○○公司」大小章蓋印在【說明書】上,自無從認定上開【說明書】所表彰「○○○公司」、「○○公司」同時具名說明,由「○○公司」承接「○○○○○○○」訂單之帳款等內容是實在的,足見被告陳俊宇上開所辯,自難採信,被告陳俊宇此部分所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向「○○公司」行使甚明。

至告訴人張瓊方雖表示上開「○○○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陳俊宇盜刻的,未曾授權被告陳俊宇使用,公司章只有在我跟會計師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163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二之(六四)、(六八)、(七十)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然告訴人張瓊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個【說明書】下面有蓋章,『○○○公司』有用過這樣的章嗎?)我不曉得我是不是有留章在公司,但是這個不是我蓋的。

(你的意思是說『○○○○○○○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的大章,你不確定你有沒有留在公司?)對,但是可以確定這不是我蓋的。」

、「(公司會有大小章嗎?一般的公司會有大小章嗎?)正常的情況下,是會拿到我的辦公室讓我簽,讓我蓋章。」

、「(你沒有授權有一些章是要放在公司裡面的,讓陳俊宇可以去處理?)之前請的業務,我說早期請了4、5個業務,那時候他有要求我把章給業務,我跟他說公司的大小章不能隨便給,他說就是印章而已,有什麼關係,所以我要求他們所有的合約,都是要讓我蓋章簽名,我寫的話,我會連帶的簽名,我不會只有蓋大小章,我還會簽我的用手寫的簽名下去。」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162頁),告訴人張瓊方前後說法不盡一致,實無法排除曾將「○○○公司」大小章放在「○○○公司」廠房之可能性,自無從逕認被告陳俊宇有盜刻「○○○公司」大小章之行為,檢察官亦未主張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附此敘明。

⒎據上所述,被告陳俊宇於為告訴人張瓊方管理「○○○公司」期間,為事實欄一、㈡⒈至⒊所示背信、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已如前述,且上開所為確實已侵害「○○○公司」之財產利益(詳附表三所示),並迫使「○○○公司」於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停業,顯已損害於「○○○公司」繼續經營之利益,自該當於背信、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宇、劉筱葶2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被告陳俊宇上開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俊宇、劉筱葶2人,就事實欄一、㈠⒈至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俊宇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事實欄一、㈠⒈至⒌部分,被告陳俊宇、劉筱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

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

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查被告陳俊宇係於緊密時間內,於同一場所(即「○○○公司」廠房),為此部分背信(即事實欄一、㈡⒈⒊、事實欄一、㈢部分)、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之特殊背信(即事實欄一、㈡⒉部分)、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背信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次背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僅以一背信行為論。

又被告一背信行為同時觸犯背信、業務侵占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宇就其犯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云云,顯非可採。

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俊宇盜用「○○○公司」大小章蓋於【說明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陳俊宇就事實欄一、㈠⒈至⒌、㈡、㈢部分,被告劉筱葶就事實欄一、㈠⒈至⒌部分,各次犯罪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陳俊宇、劉筱葶2人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陳俊宇、劉筱葶2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不法所得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張瓊方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損失非微,又被告陳俊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善盡受任人義務,竟擅自為本案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損及告訴人張瓊方所經營之「○○○公司」利益,違背義務之情節重大,所為均應予非難;

衡酌告訴人到庭並具狀表示:我確確實實就是受害者,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2、503、521頁),另考量被告陳俊宇、劉筱葶2人均未坦承犯行,此雖為被告陳俊宇、劉筱葶2人之防禦權,但就犯後態度部分,無法在量刑上對其等為有利認定,暨被告陳俊宇自陳目前經營「○○公司」,離婚,與前妻(即告訴人張瓊方)育有2名成年子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劉筱葶自陳目前任職於「○○公司」,月薪4萬元,離婚,與前夫育有3名子女(均由前夫扶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被告陳俊宇、劉筱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分別就被告陳俊宇、劉筱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年6月。

且說明:⑴事實欄一、㈠⒈至⒌部分,被告陳俊宇、劉筱葶2人共同詐欺取得之財物分別為115萬元、40萬3千元、207萬5千元、114萬元、46萬元,為渠等犯罪所得,但各次犯罪所得實際分配狀況無法確定,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當共同被告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不明確時,應由共同被告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按共同被告之人數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估算被告陳俊宇、劉筱葶2人各次之犯罪所得為57萬5千元(即115萬元除以2)、20萬1,500元(即40萬3千元除以2)、103萬7,500元(即207萬5千元除以2)、57萬元(即114萬元除以2)、23萬元(即46萬元除以2);

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公司」,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陳俊宇、劉筱葶2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俊宇侵占入己之財物共計46萬4,839元,為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予被害人「○○○公司」,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俊宇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財物共計66,552元,為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予被害人「○○○公司」,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陳俊宇雖稱已將該筆錢捐出去,並未留下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縱使為真,充其量只是說明被告陳俊宇展現其支配處分該犯罪所得之方式,難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重要性等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附此敘明。

⑷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俊宇於上開【說明書】上盜蓋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不能排除是真正印章,已如前述,尚難認屬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上開【說明書】雖係被告陳俊宇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均已交付「○○公司」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陳俊宇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五、被告陳俊宇、劉筱葶2人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被告陳俊宇、劉筱葶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亦不服原判決,以:①原審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論以為接續犯為不當;

②原審就被告陳俊宇、劉筱葶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然查,①關於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罪數認定,本院已說明並論斷如前,上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宇此部分之犯行應分論併罰,難認有理由;

②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陳俊宇、劉筱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又被告劉俊宇、劉筱葶所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原判決量處被告陳俊宇各有期徒刑11月、8月、1年2月、11月、8月、1年6月、7月,量處被告劉筱葶各有期徒刑11月、8月、1年2月、11月、8月,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等應執行刑時,應分別於①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6年5月以下(被告陳俊宇部分);

②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4年4月以下(被告劉筱葶部分)酌定之,原判決分別定被告陳俊宇、劉筱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年6月,亦均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或有何過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所定執行刑過輕云云,亦不可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筱葶就事實欄一、㈡⒉⒊所載部分,均參與其中,與同案被告陳俊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劉筱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請求從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等語。

二、剽竊「○○○公司」之產品貨物稅編號進行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㈠被告陳俊宇、劉筱葶2人均知悉貨物開始產製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產品登記取得產品之編號以利稽徵或免稽徵貨物稅,而產品登記前又須先經取得符合國家標準相關實驗室檢驗報告。

被告陳俊宇、劉筱葶2人於107年2月6日前(應指107年1、2月間),並未取得桂花蜂蜜醋及鳳梨蜂蜜醋之產品貨物稅統一編號,竟將「○○○公司」產品陳釀桂花蜂蜜醋(編號:0000000000)、蜜釀鳳梨蜂蜜醋(編號:0000000000)等產品之貨物稅統一編號,使用於○○公司所生產之桂花蜂蜜醋、鳳梨蜂蜜醋,並銷售予「○○公司」。

嗣因「○○○公司」接獲環保署應回收廢棄物營業量申報機制通知短報貨物稅,告訴人張瓊方乃察覺異狀而於107年2月6日前往○○公司位在嘉義市○○路000號之門市購得上開產品,始得知上情。

而「○○公司」遲至107年7月13日始就所生產之桂花蜂蜜醋,取得登記為0000000000之產品貨物稅統一編號。

㈡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則補充並更正如下:緣「○○公司」為「○○○公司」之客戶,自一開始向「○○○公司」訂購產品,至幾年後開始自己設計盒子、標籤,由「○○○公司」代工。

被告陳俊宇使用「○○○公司」之廠房、機械製作出「○○○公司」替「○○公司」代工之產品後,將持有之產品以「○○公司」名義售予「○○公司」,但自該產品之產品貨物稅編碼可知,此皆屬「○○○公司」之產品。

被告陳俊宇為「○○○公司」主管相關事務之人,明知此為「○○○公司」之產品,卻將之以「○○公司」名義售出,並取得貨款,損害「○○○公司」及告訴人之利益。

而告訴人並不知悉有出售上開產品予○○公司之事實,係因環保署通知有短報貨物稅之情事,且於107年2月6日至「○○公司」位於嘉義市○○路000號門市購得上開產品,始知上開事實。

而被告劉筱葶知悉上開事實,卻替被告陳俊宇負責接洽、銷售上開產品給「○○公司」,此有「○○公司」商品訂購單在卷可查,被告陳俊宇、劉筱葶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因認被告陳俊宇、劉筱葶2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被告陳俊宇就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另同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筱葶就前揭【壹、一】部分涉犯共同業務侵占、背信罪嫌,認被告陳俊宇、劉筱葶2人就前揭【壹、二】部分涉犯共同業務侵占、背信罪嫌,另認被告陳俊宇就前揭【壹、三】部分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劉筱葶固坦承前揭【壹、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陳俊宇為共同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公司」的老闆是陳俊宇,伊在「○○○公司」擔任業務,手寫估價單只是接到訂單所寫的,【公告】是陳俊宇指示伊發送的,產品貨物稅編號並非伊的工作範圍,並沒有跟陳俊宇共同業務侵占、背信等語。

訊之被告陳俊宇固坦承前揭【壹、二、三】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產品貨物稅編號是因為「○○公司」包裝設計有誤,「○○公司」未注意校稿所致,「○○公司」並沒有要剽竊「○○○公司」之產品貨物稅編號;

伊書立【說明書】,伊跟告訴人張瓊方說是因為要跟「○○公司」請領66,552元之貨款等語。

肆、經查:

一、就前揭【壹、一】部分:㈠被告劉筱葶坦認之客觀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詳前揭甲、有罪部分、貳、二、㈢、⒌⒍所載),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被告劉筱葶與同案被告陳俊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主要是以被告劉筱葶知悉「○○○公司」出貨應透過告訴人張瓊方印製出貨單,以控管公司產品流向及確保帳款收取,有參與「手寫如附表三所示估價單規避『○○○公司』對產品流向之控制,將該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變賣」之行為,並對告訴人張瓊方隱瞞「○○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知悉「○○○公司」並未與「○○公司」建立任何法律或會計關係,為直接擷取「○○○公司」長久往來之客戶,而參與「受陳俊宇指示擅打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公告】」為由,並以告訴人張瓊方證述:我跟陳俊宇離婚後,陳俊宇負責為我打點「○○○公司」事務,包括與客戶接洽,處理進貨、購買所需材料、出貨等事務,但出貨帳單是我打的,員工要依照我打的出貨單出貨;

劉筱葶是業務,負責接單及與養蜂農接洽進貨,打電話進來的訂單,都是我接單,但我後來知道劉筱葶會在外面偷接單回去,外面接的單要作帳、打發票的單(如東森購物)才會交給我,我有估價單(黃色)及出貨單(指託運單)可以佐證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93、185、186頁),以及附表四編號二之(十五)、(十六)、(十七)、(四六)、(四九)、(五六)、(五八)、(七八)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據。

㈢然查,同案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張瓊方前為夫妻關係,「○○○公司」所使用之「○○○商標」為渠等之子陳泓瑋所有,已如前述,依告訴人張瓊方之證述,在其與同案被告陳俊宇離婚後,仍有使用同案被告陳俊宇與陳泓瑋名下帳戶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81頁;

併參附表四編號二之(七二)存摺資料),甚至曾一度將「○○○公司」登記在陳泓瑋名下(見原審卷二第105、106頁),再參酌同案被告陳俊宇雖非「○○○公司」實際負責人(詳如前述),但依「○○○公司」往來廠商詹少文所述,並不知道同案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離婚,以為「○○○公司」負責人是同案被告陳俊宇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可見「○○○公司」屬於家族企業型態,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張瓊方離婚後,關於渠等在離婚前所經營「○○○公司」之實際財產分配、歸屬狀況,本屬渠等間之私事,旁人甚難全盤瞭解,且同案被告陳俊宇在「○○○公司」,基於其身分關係,顯然是會以主管職自居,並會交辦事務給業務即被告劉筱葶處理,且依告訴人張瓊方所述,接訂單是屬於被告劉筱葶之業務範圍,何況被告劉筱葶在被告陳俊宇成立「○○公司」之後,仍屬於「○○○公司」員工,並在相同「○○○公司」廠房工作,從事相同之業務工作,檢察官所指附表三遭同案被告陳俊宇變賣之「○○○公司」產品,經核對告訴人張瓊方提出被告劉筱葶手寫之估價單,僅部分估價單有入帳至同案被告陳俊宇○○○農會帳戶之情形(即附表三編號1、11、13、22、41、51、68、63所示部分),所謂【公告】,也是同案被告陳俊宇決定要發布並擬定內容的(見原審卷二第294、295、297頁同案被告陳俊宇之證述),綜此以觀,實難僅以被告劉筱葶以受僱人之身分從事日常性業務,即經手前揭部分估價單,並接受同案被告陳俊宇指示發送前揭【公告】交予「○○○公司」往來廠商、客戶時,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陳俊宇為上開有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

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筱葶主觀上有此犯意,自難以被告劉筱葶客觀的行為反推其主觀犯意。

二、就前揭【壹、二】部分: ㈠關於告訴人張瓊方所指經其環保署通知「○○○公司」短報貨物稅,乃購買「○○公司」販售之桂花蜂蜜醋、鳳梨蜂蜜醋產品蒐證後,發現有未經由告訴人張瓊方出售給「○○公司」之產品,卻使用「○○○公司」產品之貨物稅編號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瓊方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9、100、164、165頁),且為被告陳俊宇、劉筱葶2人所坦認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02、103、251頁),並有附表四編號二之(二十)至(二五)、(四八)、(六二)、(六三)、(六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張瓊方所指未經其出售而使用「○○○公司」產品貨物稅編號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檢察官主張是以「○○公司」名義出貨給「○○公司」,經比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依附表四編號二之(二一)所示資料,僅得知與「○○公司」有關,無法確認系爭產品是何時出售之產品,再由附表四編號二之(十九)、(二五)所示資料來看,「○○公司」於107年1月15日、1月23日、2月2日均有自「○○公司」購得雙入禮盒(桂花蜂蜜醋、鳳梨蜂蜜醋)入庫,對照被告陳俊宇提出附表四編號二之(八一)所示之證據資料,表明「○○公司」有於107年1月9日、18日、2月2日、7日所出貨之產品,標示貨物稅編號校稿錯誤,誤印製成「○○○公司」的貨物稅編號等情,應認系爭產品就是這批產品。

㈢系爭產品究竟屬於「○○○公司」或「○○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檢察官於起訴書先稱是「○○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以「○○公司」名義出售給「○○公司」,復於補充理由書更正主張既然在「○○○公司」廠房、使用「○○○公司」機械代工,並使用「○○○公司」之產品貨物稅編號,屬於「○○○公司」生產之產品,經被告陳俊宇侵占入己後以「○○公司」名義出售給「○○公司」,主張前後矛盾不一,而以檢察官所提出的卷證資料來看,確實不能排除被告陳俊宇當時在「○○○公司」廠房、使用「○○○公司」機械代工,並使用「○○○公司」產品貨物稅編號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是由「○○公司」購入原料所生產之產品,屬於「○○公司」所有之可能性。

果若如此,則縱使因使用「○○○公司」的貨物稅編號,致影響「○○○公司」權益,仍無從認定被告陳俊宇、劉筱葶2人有將「○○○公司」之產品侵占入己,亦無認定此時被告陳俊宇、劉筱葶2人確實有為「○○○公司」處理事務,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背信行為,即無認定被告陳俊宇、劉筱葶2人構成業務侵占罪、背信罪。

而被告陳俊宇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前揭【壹、三】部分: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俊宇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

經查,被告陳俊宇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規定不另成立背信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宇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尚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欄一、㈢,原判決誤繕為事實一、㈡),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筱葶就前揭【壹、一、二】部分,構成共同業務侵占、背信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本案被告劉筱葶確有前揭【壹、一、二】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筱葶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以被告陳俊宇、劉筱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劉筱葶無罪,及被告陳俊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⑴原審認定被告劉筱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之部分,與被告陳俊宇間無犯意聯絡,而判決被告劉筱葶無罪。

然依被告劉筱葶之供述,其對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張瓊方間之糾紛知之甚詳,且也知道「○○○公司」與「○○公司」登記負責人不同,並亦知悉「○○○公司」管帳之人為張瓊方,而「○○公司」與張瓊方無關。

被告劉筱葶作為「○○○公司」長期的員工,同時服務於「○○公司」時,對於被告陳俊宇指示其為有害「○○○公司」利益之行為時,應有報告告訴人張瓊方之義務而未為之,難謂其對前述犯罪事實不知情。

且查,依告訴人張瓊方與證人謝文泰之錄音勘驗筆錄及告訴人張瓊方之證言,被告劉筱葶應係與被告陳俊宇共同謀劃前列犯行,甚難稱其不知情。

⑵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部分以檢察官未能證明客觀事實構成侵占,因而判決被告2人無罪。

然此部分仍得另行發函○○公司確定告訴人所指之產品是否為「○○○公司」所生產,而有侵占之犯行。

且縱使系爭產品可能為「○○公司」之產品,則仍有挪用「○○○公司」之機械設備、貨物稅編號而出產「○○公司」產品之事實,則亦可認定有背信之犯行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然查,⑴告訴人張瓊方與證人謝文泰之錄音勘驗筆錄及告訴人張瓊方之證言,僅係證人謝文泰懷疑被告2人有盜賣「○○○公司」產品之舉而告知告訴人張瓊方,然證人謝文泰就此並無確切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張瓊方與證人謝文泰之錄音勘驗筆錄及告訴人張瓊方之證言,而認被告劉筱葶有與被告陳俊宇共同業務侵占、背信之行為。

⑵檢察官雖表示可發函○○公司確定告訴人張瓊方所指之產品是否為「○○○公司」所生產云云,然依卷附附表四編號二之(八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公司」於107年1月9日、18日、2月2日、7日出貨之產品,有貨物稅編號校稿錯誤,誤印製成「○○○公司」的貨物稅編號之情事,可見被告2人顯非故意剽竊「○○○公司」貨物稅編號,是本院認並無再發函○○公司查詢之必要。

⑶再者,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業務侵占、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⒈部分 陳俊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筱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⒉部分 陳俊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筱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⒊部分 陳俊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筱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㈠⒋部分 陳俊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筱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㈠⒌部分 陳俊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筱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俊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㈢部分 陳俊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支票發票日/面額/票號/發票人 兌現情形及金額去向 1 ①105年11月10日/80萬元/KN0000000號/張瓊方 經提示後存入張陳蕙華之帳戶兌現,無證據證明此款項為陳俊宇、劉筱葶所取得。
②105年11月31日/58萬元/KN0000000號/張瓊方 經提示後存入劉克信華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3日兌現;
再經自上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電匯轉帳45萬元、57萬元至陳俊宇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5年12月31日/57萬元/KN0000000號/張瓊方 2 ①105年12月31日/40萬3千元/KN0000000號/張瓊方 經提示後存入劉克信上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並於106年1月3日兌現。
②106年1月20日/40萬3千元/KN0000000號/張瓊方 業經劉筱葶交付給李冠德、張露婉用以支付貨款,並經提示後存入李哲銘之帳戶兌現,無證據證明此款項為陳俊宇、劉筱葶所取得。
3 ①106年3月24日/100萬元/KN0000000號/「○○○公司」 經提示後存入劉克信上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並於106年3月24日兌現。
②106年6月30日/57萬5千元/KN0000000號/「○○○公司」 經提示後存入被告陳俊宇之陽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6年6月30日兌現。
③106年7月31日/50萬元/KN0000000號/「○○○公司」 經提示後存入陳俊宇之陽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6年7月31日兌現。
4 ①106年3月31日/150萬元/AC0000000號/張瓊方 經提示後存入張陳蕙華之帳戶兌現,無證據證明此款項為陳俊宇、劉筱葶所取得。
②106年3月31日/114萬元/KN0000000號/張瓊方 經提示後存入劉克信上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於106年4月7日兌現, 5 ①106年11月30日/46萬元/KN0000000號/張瓊方 業經劉筱葶交付給李冠德、張露婉用以支付貨款,並經提示後存入李哲銘之帳戶兌現,無證據證明此款項為陳俊宇、劉筱葶所取得。
②106年12月31日/46萬元/KN0000000號/張瓊方 106年7月20日經提示後存入劉筱葶○○○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於107年1月4日兌現。

附表三:(詳附表四證據名稱編號二之、)
編號 日期(106年) 收貨人 運費 (新臺幣/元) 嘉里物流公司代收款項(新臺幣/元) 嘉里物流公司實際支付給陳俊宇之款項(匯入其○○○農會帳戶)(新臺幣/元) 1 07/20 邑咖啡 115 3,120 3,005 2 07/25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3 07/27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4 08/01 劉賜銘 115 2,600 2,485 5 08/01 陳郁美 115 1,580 1,465 6 08/01 王昱鑌 000 000 000 7 08/01 李淑寧 000 000 000 8 08/01 葛湘玲 155 2,780 2,625 9 08/07 王錦柳 115 2,400 2,285 10 08/07 邱郁臻 158 7,000 6,842 11 08/08 李瑩芳 300 13,600 13,300 12 08/08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13 08/09 蜂樺 140 2,490 2,350 14 08/10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15 08/10 黃金土 125 1,300 1,175 16 08/14 楊勝雄 115 2,500 2,385 17 08/16 張宏達 184 15,000 14,816 18 08/16 鄭慶記 75 1,400 1,325 19 08/17 劉瑞南 80 1,300 1,220 20 08/21 鄭仁勇 105 2,600 2,495 21 08/22 棒棒茶 184 17,000 16,816 22 08/22 邑咖啡 131 5,070 4,939 23 08/24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24 08/25 林宥涵 80 1,600 1,520 25 08/28 尹建敦 177 8,000 7,823 26 08/30 張鑫 130 2,400 2,270 27 09/04 李思慧 115 1,600 1,485 28 09/04 林雲森 115 5,160 5,045 29 09/06 吳水金 115 1,600 1,485 30 09/08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31 09/08 洪素圓 130 3,900 3,770 32 09/11 尹建敦 120 4,000 3,880 33 09/12 棒棒茶 184 17,000 16,816 34 09/13 劉賜銘 115 1,300 1,185 35 09/18 林宥涵 80 1,600 1,520 36 09/18 吳佳霖 80 1,720 1,640 37 09/18 邑咖啡 115 3,510 3,395 38 09/21 楊勝雄 115 4,000 3,885 39 09/26 莊溪富 00 000 000 40 09/27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41 09/27 棒棒茶 131 3,750 3,619 42 09/27 地檢署 158 7,200 7,042 43 09/29 邱郁臻 6,880 6,880 44 09/30 陳用呅 115 2,100 1,985 45 09/30 新岑 170 4,000 3,830 46 09/30 吳列郡 105 3,600 3,495 47 10/02 陳良美 80 5,200 5,120 48 10/02 張芳綾 95 1,300 1,205 49 10/03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50 10/03 田雲月 115 1,300 1,185 51 10/05 棒棒茶 115 2,820 2,705 52 10/05 黃慧娟 80 2,400 2,320 53 10/06 何慧安 105 1,700 1,595 54 10/12 偵軒 115 1,700 1,585 55 10/16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56 10/19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57 10/19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58 10/20 健康屋 105 7,788 7,683 59 10/23 陳乾鈍 80 4,500 4,420 60 10/23 無 160 1,830 1,670 61 10/25 林永貞 80 1,580 1,500 62 10/25 楊文政 125 3,960 3,835 63 10/26 邑咖啡 115 3,900 3,785 64 10/26 HAWA 80 1,300 1,220 65 10/26 陳淑耘 105 8,500 8,395 66 10/30 朱建輝 105 1,400 1,295 67 10/31 張隆勛 115 8,000 7,885 68 11/01 湯伊桑 110 1,300 1,190 69 11/02 偵軒 115 1,300 1,185 70 11/03 蔣簡香 125 1,700 1,575 71 11/03 棒棒茶 131 17,000 16,869 72 11/07 張宏達 115 7,500 7,385 73 11/08 楊羅宣 115 1,700 1,585 74 11/13 汪操先 105 2,100 1,995 75 11/13 朱錦讓 80 3,600 3,520 76 11/13 鄭惠惠 80 3,600 3,520 77 11/13 李伊玄 115 3,600 3,485 78 11/14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79 11/15 HAWA 135 1,300 1,165 80 11/16 汪佩芬 115 8,500 8,385 81 11/17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82 11/20 陳紅麗 115 2,430 2,315 83 11/20 G俠客 120 1,300 1,180 84 11/27 鵬源 126 2,200 2,074 85 11/27 陳秀麗 115 1,300 1,185 86 11/28 陳良美 80 5,800 5,720 87 11/29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88 11/30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89 11/30 偵軒 115 1,300 1,185 90 12/05 洪素圓 130 2,600 2,470 91 12/06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92 12/08 陳怡婷 105 1,580 1,475 93 12/11 偵軒 115 1,300 1,185 94 12/13 楊士仕 115 8,500 8,385 95 12/15 偵軒 115 1,300 1,185 96 12/18 偵軒 115 1,300 1,185 97 12/20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98 12/21 吳佳霖 80 1,700 1,620 99 12/26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100 12/27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101 12/27 G俠客 120 1,300 1,180 總計 464,839
附表四:
證據名稱編號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方之證述: ⒈107年1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
⒉107年5月8日具結偵訊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3頁)。
⒊107年7月3日具結偵訊筆錄(偵卷第81頁至第86頁、第87頁)。
⒋107年10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偵卷第160頁至第163頁、第164頁)。
⒌108年5月24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20頁至第23頁)。
⒍108年8月2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68頁至第70頁)。
⒎108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75頁至第79頁)。
⒏109年5月11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反面)。
⒐109年6月24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⒑109年7月31日偵訊筆錄(偵續卷一第191頁至第196頁)。
⒒109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偵續卷二第129頁至第137頁)。
⒓109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偵續卷二第165頁至第169頁)。
⒔109年12月7日偵訊筆錄(偵續卷二第175頁至第181頁)。
⒕109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偵續卷二第253頁至第259頁)。
⒖111年11月23日具結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190頁)。
⒗111年12月7日具結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379頁至第387頁)。
(二)證人陳泓瑋之證述: ⒈107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0頁至第163頁)。
⒉108年5月24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20頁至第23頁)。
⒊108年8月2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68頁至第70頁) ⒋108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75頁至第79頁)。
⒌109年5月11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反面)。
⒍109年6月24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⒎109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偵續卷二第165頁至第169頁)。
⒏109年12月28日具結偵訊筆錄(偵續28卷二第253頁至第259頁、第261頁)。
⒐111年11月23日具結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191頁至第215頁)。
(三)證人謝文泰之證述: ⒈107年3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107年7月3日具結偵訊筆錄(偵卷第81至第86頁、第88頁)。
(四)證人張露婉之證述: ⒈109年7月16日具結偵訊筆錄(偵續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
⒉111年11月16日具結偵訊筆錄(原審卷二第31至55頁)。
(五)證人詹少文之證述 ⒈107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六)證人張耿銘之證述 ⒈111年11月16日具結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8至30頁)。
(七)證人郭承昌(即○○彩藝印刷廠公司員工)之證述 ⒈111年11月29日具結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7至91頁)。
二、書證部分: (一)「○○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54頁)、經濟部106年7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633425540號函(「○○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准予登記)(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二)「○○○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列印日期:106年12月15日)(警卷第58頁)。
(三)「○○○公司」轉帳傳票(105年12月20日、106年2月18日、106年7月5日)(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
(四)○○包裝機械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單影本(警卷第61頁)。
(五)○○精密機械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貨單(警卷第62頁)。
(六)合約書影本(陳俊宇代表○○公司與陳泓瑋於106年8月1日簽訂)(警卷第64頁、偵卷第39頁)。
(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105年8月30日(105)智商40032字第10590788090號、商標註冊費繳費單、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編號:105ET011628)(偵卷第70頁至第74頁)。
(八)雲林縣政府100年7月14日府建行字第1000004168號函(核定工廠變更登記事項:原廠名「○○○○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養鋒農場企業有限公司」)(偵續一卷第86頁)。
(九)109年5月29日檢察官勘驗現場(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鐵皮屋)之勘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09年6月10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07260號函暨勘驗照片(偵續一卷第116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33頁)。
(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6月17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91903130號函(「○○公司」於106年7月20日設立,106年9月1日開業)暨「○○公司」106年度9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續一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十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9年7月2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91903424號函暨「○○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公司」所申報進貨來源資料、財產目錄(固定資產:「彩色印表機1台」,106年9月25日取得)(偵續卷一第17頁至第47頁)。
(十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8月10日經中三字第10934520380號函暨「○○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偵續卷一第401頁至第419頁)。
(十三)雲林縣政府108年8月9日府建行二字第1080002172號函核准「○○公司」申請工廠登記(廠址:雲林縣○○鎮○○里○○00○0號:廠地地號:○○鎮○○段000地號)(偵續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
(十四)「○○公司」109年7月28日財產目錄(「彩色印表機1台」、「高溫殺菌瓦斯蒸箱1式;
取得日期為107年4月20日」)(偵續卷二第111頁)。
(十五)手寫黃色估價單(106年7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19日止)、嘉里大榮物流托運單(警卷第36頁至第51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50頁、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原審卷三第105至169頁)。
(十六)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嘉大司營處109字第158號函暨檢附匯款紀錄一覽表、交易明細(偵續卷二第13至第23頁)。
(十七)○○○農會109年7月23日土農信字第1090003354號函暨被告陳俊宇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至107年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卷第53頁至第58頁)。
(十八)被告陳俊宇代表「○○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所發布之公告(警卷第65頁)。
(十九)「○○公司」檢附之資料(「○○公司」分別與「○○○公司」、「○○公司」之往來交易明細【外購品應付帳款沖轉明細表】、【外購品入庫明細表】、被告陳俊宇代表「○○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公告、與陳泓瑋簽訂之合約書、「○○○公司」商品報價單、「○○公司」商品報價單、蜂蜜醋委託製造合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 年6 月17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91903130號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偵續一卷第135頁至第153頁、偵續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
(二十)「○○公司」嘉義門市所開立編號YY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所購買雙入蜂蜜醋照片(警卷第35頁、偵卷第3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
(二一)環保署比對異常明細表(偵卷第32頁)。
(二二)「○○○公司」陳釀桂花蜂蜜醋500ML、蜜釀鳳梨蜂蜜醋500ml之產品統一編號列表(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二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9年8月6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91904015號函暨「○○公司」貨物稅產品登記及核准資料暨申辦發票及設立登記資料(偵續卷一第229頁至第399頁)。
(二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71903525號函及檢附貨物稅核准產品資料清單(偵續卷二第67頁至第71頁)。
(二五)「○○公司」所印製「○○公司」商品訂購單(107年1月30日、2月6日)、「○○公司」107年1月3日之發票(偵續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9至121頁)。
(二六)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戶名:張瓊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所附支票號碼KN0000000號支票(警卷第28頁、偵卷第151頁)。
(二七)被告劉筱葶○○○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代收票據明細表(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二八)「○○○公司」進貨單(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22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21日、106年7月11日)(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6頁)。
(二九)彰化商業銀行○○分行109年7月22日彰虎字第0000000A號(關於「支票號碼:KN0000000號、KN0000000號、KN0000000號」之票據明細)暨「○○○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票據交易查詢(帳戶卷第48頁至第50頁)。
(三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4414號函暨被告陳俊宇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卷第60頁至第65頁)。
(三一)彰化商業銀行○○分行109年8月11日彰庫字第1090129號函暨張瓊方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相關票據(支票號碼: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帳戶卷第78頁至第89頁)。
(三二)劉克信之華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封面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三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55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歷史資料(原審卷三第53頁)。
(三四)「○○○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
(三五)陳俊宇與張瓊方於95年6月23日所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偵續一卷第103頁)。
(三六)原審民事108年度訴字第590號移轉股權案卷證資料: ⒈被告陳俊宇之戶籍謄本(第13頁)。
⒉「○○○○企業有限公司」之95年5月1日雲林縣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張瓊方)(第71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第113至114頁)。
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第15頁)、歷史公示資料(第163頁)。
⒋京城銀行舊台幣查詢作業、客戶存提紀錄單(第17至28頁、第105至107頁)、張瓊方、○○○企業社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69頁)、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京城銀行存簿封面(第73、75頁)、○○店客戶各月銷售金額統計表(第79至93頁)、臺灣企銀借款明細查詢、封面內頁、建物登記謄本(第97至101頁)。
⒌108年12月16日、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1至123頁、第137至141頁)。
⒍黃妙齡帳戶存摺內頁(第145至161頁)。
⒎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書(第169至175頁)。
(三七)彰化銀行戶名「○○○公司」之貸款帳戶餘額查詢(警卷第33頁)。
(三八)經濟部106年3月1日經授中字第10633109850號函(警卷第52頁)。
(三九)張瓊方之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
(四十)被告陳俊宇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卷第89頁至第96頁)。
(四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8年8月15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81904225號函(偵續一卷第83頁)。
(四二)「○○○公司」進口蜂蜜之資料(含報關日期105年4月18日之收費清單、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財政部關務稅高雄關函、補稅收據)(偵續卷二第263頁至第273頁)。
(四三)東森相關資料: ⒈東森購物播出畫面擷圖(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54頁至第157頁)。
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4日EHS-東購法字(109)第00158號函暨檢附商品寄售契約書(偵續卷一第49頁至第64頁)。
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EHS-東購法字(110)第00041號函暨陳泓瑋、劉筱葶之消費資料(原審卷一第153至176頁)。
⒋東森網路銷售產品資料(偵續卷二第79頁至第109頁)。
⒌「○○○公司」在東森購物銷售蜂蜜產品資料(原審卷一第389頁至第409頁、第415頁至第419頁)。
(四四)MOMO購物台網頁資料截圖(原審卷三第199頁) (四五)「○○公司」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7日保費資字第10960169390號函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偵續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
(四六)被告劉筱葶、劉克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續卷一第81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39頁)。
(四七)103年6月10日至106年6月10日雲林縣○○鎮○○里○○00號之租賃契約書(偵續卷二第51頁至第58頁)。
(四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22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70900150號函核准「○○公司」飲料類貨物稅廠商登記(偵續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
(四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儲字第1090178735號函暨被告劉筱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克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與劉筱葶開立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明細(偵續卷二第197頁至第250頁、帳戶卷第13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6頁)。
(五十)○○○農會109年7月16日土農信字第1090003222號函暨被告劉筱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5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與○○○農會109年7月16日土農信字第1090003222號函暨檢附劉筱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餘額(帳戶卷第1頁至第3頁、第211頁至第212頁)。
(五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營清字第1090019286號函暨劉克信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帳戶卷第6頁至第11頁)。
(五二)○○○農會109年7月30日土農信字第1090003496號函暨被告劉筱葶開立帳戶之匯入匯出憑證傳票(帳戶卷第66頁第75頁)。
(五三)○○○農會109年8月6日土農信字第1090003634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及被告陳俊宇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卷第91頁至第102頁)。
(五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營清字第1090022003號函暨劉克信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帳戶資料(帳戶卷第104頁至第131頁)。
(五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儲字第1090200059號暨被告劉筱葶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帳戶卷第132頁至第148頁)。
(五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營清字第1090022819號函暨被告劉筱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卷第184頁至第193頁反面)。
(五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7131號函暨「○○公司」106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14頁至第218頁)。
(五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儲字第1090927986號函暨陳泓瑋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卷第221頁至第249頁)。
(五九)○○食品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續卷二第49頁)。
(六十)「○○○○○○○企業有限公司」變更日期104年9月30日變更登記資料(偵續28卷二第59頁)。
(六一)華南商業銀行106年3月20日匯款單(賣會水單;
匯款方式:匯往國外-電匯;
匯款分類名稱:付款人已自行辦理進口通關的貨款)影本(偵續卷二第61頁)。
(六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22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709000150號函(「○○公司」申請貨物稅廠商登記之核准函)(偵續卷二第63至65頁)。
(六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71903525號函(「○○公司」申請貨物稅產品登記之核准函)(偵續卷二第67至69頁)。
(六四)「○○○公司」101年6月21日○○○體系供應鏈廠商合作同意書、網路購物合約書(原審卷三第89至91頁)。
(六五)「○○○公司」107年2月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情形月報表(原審卷三第93頁)。
(六六)告訴人提出之106年7月至9月開立支票明細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原審卷三第95至97頁)。
(六七)告訴人與「黑皮」(即證人謝文泰)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三第103頁)、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與證人謝文泰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388至406頁)。
(六八)經濟部106年10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633612170號函(申請撤回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登記)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支票等資料(原審卷三第171至195頁)。
(六九)被告陳俊宇提出之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一第311頁至368頁)、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一第369頁至388頁)。
(七十)告訴人提出之印章(即「○○○公司公司章2個、告訴人私章3個)所蓋之印文(原審卷三第3至5頁)。
(七一)經濟部107年1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733060710號函(「○○○公司」申請自107年2月1日起停業至108年1月31日止,准予登記)(偵續一卷第24頁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30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73900510號函(偵續一卷第26頁及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8年8月15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81904225號函(偵續一卷第83頁)。
(七二)被告陳俊宇及陳泓瑋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偵續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七三)經濟部106年7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63343009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准予登記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偵續一卷第30頁至第32頁)。
(七四)被告陳俊宇提出之農(牧漁)民出售(牧漁)產物收據(原審卷一第299頁至309頁)。
(七五)「○○○公司」倉庫(指雲林縣○○鎮○○00○0號)換鎖資料(偵續一卷第90頁至第91頁)。
(七六)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09年6月10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07260號函暨現場照片(偵續一卷第125頁至第133頁)。
(七七)○○彩藝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警卷第66頁)。
(七八)被告劉筱葶106年11月請款資料暨發票資料(偵卷第100至104頁)。
(七九)陳泓瑋寄給「○○○公司」之存證信函(偵卷第40至41頁)。
(八十)華南商業銀行105年10月11日、106日6月22日賣匯水單(偵續卷二第33、35頁)。
(八一)「○○公司」107年2月6日說明書(原審卷三第81頁)。
(八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08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503號函及所檢送之票號AC0000000支票正反面照片(本院卷二第111-113頁) (八三)彰化商業銀行○○分行112年8月29日彰庫字第1120031號函及所檢送之票號KN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照片影本(本院卷二第119-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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