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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慶
指定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0、9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慶(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被告仍維持準備程序主張即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0、183頁),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惟經原審函詢後,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回覆以「本案被告王文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本分局業於111年9月19日製作其筆錄,供出其毒品上游,然渠無法提供上游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可供追查,致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11月17日雲警南偵字第1110017858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137頁)附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毒品之流通、持有,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參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當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卻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而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為,均係犯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再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藉以牟利,犯罪動機並非純正,且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量刑過苛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僅對量刑上訴,但想要爭取刑法59條適用,因被告不是職業以販賣毒品營生的人,比較像是買來之後有剩與朋友合用,販賣毒品是重罪,其法定刑背後目的主要是要懲罰危害社會,遏止社會上毒品氾濫,請審酌本件販賣對象僅有2位,而且價金也不高,只有新臺幣(下同)500、1,000元,應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㈡惟查:⒈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竟不思守法自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曾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試圖供出毒品上手(惟未查獲),犯後態度尚佳,複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僅2人、價金分別為500元、1,000元、次數4次,所獲取之利益;
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
核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⒉被告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
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然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已就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規定之適用意旨說明綦詳,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販賣金額之不同,所各量處之有期徒刑5年1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販賣金額各500元)、5年2月(原判決附表編號4,販賣金額1,000元),核其量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係於法定刑度之內量定刑期,且均已屬接近最低度刑,自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
且被告經原判決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0年5月,原判決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亦即僅就其中最高度刑5年2月再加6月,平均一罪僅加2月,所定之執行刑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各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實難謂本件有何法重情輕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 認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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