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494,202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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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慶

指定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慶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職是,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慶(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王文慶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土庫鎮後埔一O五之八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而自112年1月6日至112年9月5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原審法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1月、5年1月、5年1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4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原審法院前揭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份、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茲前開原審法院對被告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2年9月5日屆滿,本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自白,並有相關卷證可稽,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依被告前科可見有多次通緝之紀錄,並依偵訊筆錄所載被告於本案員警執行拘提時有逃跑之情況,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被告仍有藉逃亡以規避上訴審判甚至刑罰執行而妨礙後續刑事程序之可能,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以過往我國司法實務,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在國內有家人、有固定住居所與有相當資產下,仍恣意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甚至執行之案例,且被告經判處之刑度非輕,難謂無滯外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是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已經二審判決,被告亦已認罪,且於他案羈押釋放後,均有固定住居所,亦無有逃亡之虞之情狀,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之事由,無須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云云。

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等情,俱與其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復衡諸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述,尚難認有理由。

㈣併參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於依比例原則審酌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下,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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