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500,2023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聖峯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
被 告 雷鳳祝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18號、111年度偵字第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聖峯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柯聖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雷鳳祝無罪部分)。

理 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柯聖峯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於被告柯聖峯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柯聖峯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是本件關於被告柯聖峯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柯聖峯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載運至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彰化縣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數量不多,原審就卓良吉判處有期徒刑6月,卻對被告柯聖峯判處有期徒刑年10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被告柯聖峯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未再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相關事業,且身體狀況不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雖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惟該案之行為期間係於000年0月間,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在卷足佐(見偵1卷第95-98、161-166頁),與本案行為時之000年0月間已逾6年,難認被告係於同一時期反覆從事類似犯行,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改過,再從事類似犯行。

再者,本案所堆置於彰化縣土地之廢棄物為29.01公噸,約1車聯結車,所非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不多,且經卓吉良全部清運完畢,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7日彰環廢字第111002882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249-250頁),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被告並捐款10萬元予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有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9頁),足見被告柯聖峯確有悔意,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柯聖峯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經查:被告柯聖峯前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惟該案件係於000年0月間所犯,且於本案犯行後始判處罪刑,難據此即認被告柯聖峯不知悔改、惡性甚深,再者,被告柯聖峯於本案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不多,亦非有毒廢棄物,縱使被告柯聖峯於原審否認犯行,惟對照同案被告卓吉良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似僅因被告柯聖峯否認犯行及未將傾倒於彰化縣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清運完畢,即對其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實有違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柯聖峯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柯聖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柯聖峯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柯聖峯有詐欺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從事廢棄物之非法清理,無視其所為將對土地之環境、生態、保育造成重大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柯聖峯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捐款10萬元予環境保護團體之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尚有悔意,另本案遭堆置之廢棄物業經同案被告卓良吉全部清運完畢,並考量被告自陳○○畢業、配偶已過世、現獨居無業(見本院卷第162頁)及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病、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見本院卷第183-357頁),健康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雷鳳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鳳祝、柯聖峯、卓吉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3人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緣被告雷鳳祝所有之本案土地於000年0月間堆置有「廢塑膠管、廢破麻布、廢塑膠片」等一般事業廢物(重量29.01公噸)需清運,被告雷鳳祝竟與柯聖峯、卓吉良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雷鳳祝於000年0月間某日,委託柯聖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聯絡卓吉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上開土地,載運含有「廢塑膠管、廢破麻布、廢塑膠片」等一般事業廢物(重量29.01公噸)一批,至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傾倒,以此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因認被告雷鳳祝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雷鳳祝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雷鳳祝之供述、證人柯聖峯、卓吉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何柏鈞於偵訊時之證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5日雲環衛字第1101034597號函暨附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雲林縣○○鄉○○村○○○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110年6月28日現場照片6張、被告雷鳳祝提出之上開土地現場照片3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7日彰環廢字第1110028828號函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雷鳳祝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柯聖峯是仲介,我主觀上認為他應該具備且熟知這方面的規定,且我一再強調請他要合法處理,他也跟我說會合法處理,我信任他是專業人士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雷鳳祝係於偵查中始知回填之土方摻雜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乃要求柯聖峯需盡快合法清理乾淨,並於柯聖峯回覆有經過合法許可後,方同意清運本案土地廢棄物,詎料遭柯聖峯所騙,故被告雷鳳祝主觀上誤信柯聖峯係經合法許可清運本案土地廢棄物之前提上,始同意柯聖峯等人處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雷鳳祝並無主觀犯意存在,亦與柯聖峯無犯意聯絡;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主體係以從事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之人為限,被告雷鳳祝為被害人且為土地所有人,係為農務回填土地,並非從事清理廢棄物業務之人。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柯聖峯受被告雷鳳祝於000年0月間委託回填其共有位於雲林縣○○鄉○○村○○○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且載運含有「廢塑膠管、廢破麻布、廢塑膠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並堆置於該土地旁;

嗣柯聖峯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聯絡卓吉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本案土地,載運該原堆置於本案土地旁含有「廢塑膠管、廢破麻布、廢塑膠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至彰化縣土地傾倒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同案被告柯聖峯、卓吉良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何柏鈞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211-219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5日雲環衛字第1101034597號函暨附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雲林縣○○鄉○○村○○○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110年6月28日現場照片6張、被告雷鳳祝提出之上開土地現場照片3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7日彰環廢字第1110028828號函、委任書、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11-13、53-55、67-71、125-129、149-157、249-25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雷鳳祝係於110年6月6日與柯聖峯簽訂委任契約,委由柯聖峯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0年9月5日止負責回填本案土地,並由柯聖峯簽立切結書,保證回填土方不得有垃圾及有毒有害之物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一切損失由柯聖峯負責,與雷鳳祝無關等情,有委任書、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53-55頁),被告雷鳳祝就此亦供稱:我和柯聖峯約定10萬元是要把我們的土地回填整地完畢,我叫柯聖峯把廢棄物載走沒有簽任何契約(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認其等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係指被告雷鳳祝委任柯聖峯完成回填本案土地之事務,應不包括柯聖峯嗣後委由他人清運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事務,殆無疑問。

㈢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雖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惟仍應以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限,始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責。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雷鳳祝於000年0月間某日,「委託」柯聖峯經由友人聯絡卓吉良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彰化縣之土地傾倒,惟被告雷鳳祝與柯聖峯間之委任契約,僅限於載運土方至本案土地回填,並未涵括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其他土地傾倒,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其等就柯聖峯此階段之清運行為亦成立委任關係,尚有誤會。

又被告雷鳳祝雖曾「要求」柯聖峯載運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離去,惟此係因柯聖峯於處理回填土地之委任事務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摻雜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欲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於被告雷鳳祝察覺上情時,要求柯聖峯不得將該含有「廢塑膠管、廢破麻布、廢塑膠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至本案土地內並須將該廢棄物清除,換言之,柯聖峯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被告雷鳳祝係本於委任人之地位及遭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共有人之被害人立場,要求柯聖峯須將該廢棄物清運,非但係依據其等間所簽立之委任書及切結書所為之合理要求,更係基於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回復原狀之立場而為。

至於柯聖峯透過友人所委託之卓吉良欲將該等廢棄物清運至何處,並非被告雷鳳祝所得預見,亦非其所得以控制,且依柯聖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雷鳳祝的土地委任我回填,我們那時候有講回填不能有廢棄物,她有這樣要求,切結書是說如果有廢棄物我要負責,我算中間人,介紹台新貨運行載土過來,雷鳳祝說有石頭和石塊要載走,我就叫車子去載,她只有叫我叫車子來載走而已(見原審卷第189-191、194-195頁),足見被告雷鳳祝僅要求柯聖峯清運上開廢棄物,並未進一步指示柯聖峯應如何清運,實難認其與柯聖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㈣處以刑罰的必要前提,是行為人實現了不法,亦即行為人否定刑法所預設理想世界狀態,違反刑法的應然原則,如欲將某種行為類型歸類為犯罪行為,勢必該行為已顯現出不法特質,違反刑法上義務。

就被告雷鳳祝而言,其係共有土地遭傾倒事業廢棄物之被害人,該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並非其所創造之風險,被告雷鳳祝亦無清運該廢棄物之義務,被告雷鳳祝要求柯聖峯將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實係基於自利原則的人性考量,一般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所有權人,亦會要求堆置事業廢棄物之人將廢棄物儘速清運完畢,被告雷鳳祝對柯聖峯提出此要求,更係本於與柯聖峯間之委任契約而為,復未進一步要求柯聖峯須將廢棄物違法傾倒於其他土地,難認有何違反刑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雷鳳祝單純對於柯聖峯清運廢棄物之要求,實無不法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雷鳳祝與柯聖峯之間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雷鳳祝要求柯聖峯清運本案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有何不法可言,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雷鳳祝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雷鳳祝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而為被告雷鳳祝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雷鳳祝於110年6月27日遭查獲為止,已知悉柯聖峯所回填之土方確實摻有廢棄物,卻「仍然要求」柯聖峯挑除廢棄物後繼續回填土方,主觀上已知悉柯聖峯確實無法履行其所謂「回填乾淨土方」之承諾,且其個人誠信、履約能力亦顯有不足,即已確實截斷被告雷鳳祝對柯聖峯之信賴關係,被告雷鳳祝理應透過合法清除業者依法向雲林縣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計畫並獲許可後,始得依法清除本案廢棄物,然竟捨此不為,為圖儘速清除堆置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不法利益」,容任柯聖峯以非法方式清除廢棄物,乃至於柯聖峯聯繫無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之卓吉良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進場清除廢棄物時,被告雷鳳祝亦在場監看,對於卓吉良之真實身分、是否已依法提報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書、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等合法要件均未確實查證,主觀上顯可預見卓吉良所為廢棄物清除行為亦構成廢棄物之非法清除犯行,仍容任其為之,且倘若被告雷鳳祝確實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必然要求柯聖峯以合法方式清除廢棄物,而不會僅僅空泛要「叫車子來清走本案廢棄物」,顯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被告雷鳳祝與卓吉良於本案前素不相識,且已明知柯聖峯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又豈會透過柯聖峯聯繫無任何認識基礎之卓吉良清除本案廢棄物,甚至要求卓吉良合法清除本案廢棄物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經查:㈠被告雷鳳祝於目睹柯聖峯委託他人所回填土地之土方內摻雜有事業廢棄物時,要求將該廢棄物挑除後始得繼續回填土方,此為理所當然之事,難道要任令該事業廢棄物一併回填於土地之內?而該土地堆置廢棄物遭查獲後,一般人對於該廢棄物理當更加謹慎處理,被告雷鳳祝基於此等認知,要求柯聖峯清運該等廢棄物,亦屬合理且合法之要求,已如前述,實難單憑其對於柯聖峯提出此要求,即認被告雷鳳祝對於柯聖峯及卓吉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何預見可能性且容任其等為之。

㈡再者,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係柯聖峯委託回填土地之業者所載運而來,被告雷鳳祝係遭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共有人,其身為被害人,當可依契約及法律規定要求柯聖峯清除,上訴意旨認被告雷鳳祝對於該廢棄物依法負有清除責任,須向環保局提報廢棄物清除計畫,更須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僅為貪圖儘速清除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而交由柯聖峯及不相識之卓良吉自行處理等情,實已忽略被告雷鳳祝係被害人,要求柯聖峯清除廢棄物,係本於被害人之立場及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所為,其共有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係受有損害,要求加害人清除廢棄物,僅係本於損害賠償請求回復原狀,實難認清除廢棄物係其所享有之「不法利益」。

上訴意旨據此認被告雷鳳祝有清除廢棄物之義務且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實屬率斷。

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柯勝峯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雷鳳祝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本件被告雷鳳祝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