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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詠傑
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70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3至25頁上訴狀,第121至12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5次,對象僅3人,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販毒所得僅3500元,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原審宣告前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㈡被告有固定工作,因母親罹有缺血性心臟病,長期追蹤治療,有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相關醫療費用及支出均由被告負擔,生活壓力不可謂不重,適因周俊豪調用毒品,為賺取微薄價差貼補生活支出及報答侯建宏等3人於被告腳傷期間之幫忙,一時失慮而無償轉讓,致罹刑章,然被告於警、偵、審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懇請釣院審酌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容有未當,爰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以啟自新。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均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昭祈(即綽號「美戀」)」,並經警於111年7月1日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357766號移送書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10月1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559333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5至189頁)。
惟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張昭祈否認犯行,且除被告之單一指證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張昭祈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遂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71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予以維持,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檢署處分書在卷供參(原審卷第193至197頁)。
張昭祈既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即難認被告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從而,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係張昭祈,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非可採。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有3人,次數達5次,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況依被告前案紀錄所示,其先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甫於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獲有警惕,反而一再接觸毒品,甚至變本加厲從事販毒行為,所為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
再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降低為5年,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準此,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即屬無據。
㈡原審刑之審酌: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轉讓禁藥6次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卻不思遵循法紀,明知政府嚴令禁止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罰,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身之戕害,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禁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毒品之氾濫,所為殊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在案件經查獲後,歷經偵審過程中均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5次,每次交易金額介於500元至1,000元,對象為3人;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象為3人,被告販賣、轉讓之數量,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圍有限,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
復以被告所犯雖為數罪,惟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罪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要否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案被告所犯數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觀其前科紀錄表長達6頁,除本案外另有酒駕、藏匿人犯、毒品、詐欺之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再者,原審各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至5年1月,僅較法定最低度刑5年高出1月;
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
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㈣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交易對象 販賣時、地及行為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1 周俊豪 周俊豪於110年7月9日凌晨0時56分許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詠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7月9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楊詠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0樓客廳,由楊詠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俊豪,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1.證人周俊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 9至135頁;
偵字卷第289至29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7至145頁) 3.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47至149頁) 4.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49頁) 楊詠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俊豪於110年8月1日晚間9時55分許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詠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8月1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楊詠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外馬路邊,由周俊豪先將價金交付予楊詠傑,楊詠傑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在地上後,告知周俊豪拾取,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楊詠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義城 楊詠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義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楊詠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0樓客廳,由楊詠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義城,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1.證人郭義城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7至203頁;
偵字卷第47至4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05至215頁) 3.證人郭義城持用手機內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9頁) 4.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17頁) 楊詠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范姜義南 范姜義南於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詠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楊詠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0樓客廳,由楊詠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范姜義南,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1.證人范姜義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5至243頁;
偵字卷第373至37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45至253頁) 3.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5頁;
偵字卷第319頁) 楊詠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范姜義南於110年8月5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詠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8月5日凌晨3時許,在楊詠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0樓客廳,由楊詠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范姜義南,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楊詠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地及行為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1 侯建宏 楊詠傑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0樓客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侯建宏施用。
1.證人侯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3至99頁;
偵字卷第137至13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1至105頁) 楊詠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楊詠傑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0樓客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侯建宏施用。
楊詠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楊詠傑於110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0樓客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侯建宏施用。
楊詠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盧信勇 盧信勇於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幫楊詠傑購買食物至楊詠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楊詠傑遂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無償提供1個玻璃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信勇施用。
1.證人盧信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9至166頁;
偵字卷第95至9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67至175頁) 3.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77至183頁) 4.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83至185頁) 楊詠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盧信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幫楊詠傑購買食物至楊詠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楊詠傑遂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無償提供1個玻璃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信勇施用。
楊詠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李政峯 李政峯於110年8月4日某時至楊詠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並留宿該處,翌日即110年8月5日上午8時許,楊詠傑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政峯施用。
1.證人李政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69至276頁;
偵字卷第201至20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77至285頁) 楊詠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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