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563,202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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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裕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967、2699、291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緣陳浩東因與他人發生糾紛,乃請託張家裕代覓槍械防身,張家裕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由張家裕於110年9月28日前之同月底某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原居處,向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借得置於附表2(即原判決附表3,下稱附表3)編號26黑色旅行袋內之附表3編號27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3編號25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28之無殺傷力且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槍械}後而持有之,再於同日晚上或次日凌晨某時,在同一地點,將裝有系爭槍械之黑色旅行袋交付陳浩東,而由陳浩東持有之(陳浩東部分另結)。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本院審判範圍:被告張家裕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

另原判決關於①被告張家裕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不另無罪諭知部分,②所犯同條例第7條第2項非法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18頁起),則未據檢察官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張家裕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家裕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裕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向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借得系爭槍械,再將之交與陳浩東持有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辯稱因陳浩東與他人發生糾紛,請被告代為尋找槍枝,被告才會替陳浩東向綽號「胖哥」之男子借得系爭槍械,是要給陳浩東壯聲勢用的,且當天就交給陳浩東,被告持有系爭槍械時間短暫,主觀上無持有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因陳浩東與他人發生糾紛,乃受託代覓槍枝;

於前揭時間,向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借得置於附表3編號26黑色旅行袋內之系爭槍械,再於同日晚上或次日凌晨某時,在同一地點,將裝有系爭槍械之黑色旅行袋交付陳浩東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浩東證述被告張家裕有交付系爭槍械;

證人郭彥良於原審證述曾在張家裕住處,看見一男子將一黑色袋子放在張家裕家,張家裕說該名男子將黑色袋子給他,裡面是那個男子的槍枝,寄在張家裕住處等情;

並有被告與陳浩東間於110年9月28日談論「調槍」一事之手機通訊對話擷圖(偵38364卷第409頁;

原審卷二第69-87頁)、附表1編號4所載之鑑定文書及照片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附表3編號25、27、28等物可證;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非法持有系爭槍械之主觀犯意,但查:1扣案如附表3編號25、27、28所示槍械,經送鑑定結果,編號25所示槍枝、編號28所示非制式手槍雖均無殺傷力,但編號25所示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27所示手槍則為非制式手槍,且具殺傷力,有附表1編號4之鑑定書及鑑驗照片可稽;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附表3編號27非制式手槍有殺傷力,附表3編號25、28槍枝無殺傷力,陳浩東打電話給我說他身上沒有槍,問我有無可以給他防身的,我跟他講說大隻的我可以讓他拿去防身,但無殺傷力,只是讓他壯聲勢,小的那一把即有殺傷力的那一把,雖然可以用,但我建議他不要用(偵2918卷第44頁);

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胖哥」拿槍過來時,會將裝槍的黑色袋子打開給我看,我自己也有看(原審卷二第429頁);

且被告對於如何改造槍枝知之甚詳,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420頁),暨被告與被告陳浩東間於110年9月28日談論「調槍」一事之手機通訊對話擷圖中,其稱「昨天調今天才來」、「等支援到都死了」(原審卷二第85頁),若如其所取得而供陳浩東使用之槍枝僅供「壯大聲勢之用」,何能應付其等所稱之生死場面等情,綽號「胖哥」之人既將黑色旅行袋打開,讓被告觀看並確認,被告另又自行打開袋子察看,嗣於偵查中又明確供述有向陳浩東告知其中槍枝具殺傷力,及建議不要用云云,足見被告向綽號「胖哥」之人取得系爭槍械時,就其中一把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及附表3編號25之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已知悉,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系爭槍械具殺傷力云云(原審卷一第300頁、卷二第424頁),自無可採。

2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詢及「(你跟胖哥調的3把槍)算是你跟胖哥借的,還是你跟胖哥說你的朋友需要」一節,被告供稱「我跟胖哥借的」(原審卷二第427頁);

證人郭彥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名男子將黑色袋子放在被告住處,被告說黑色袋子裡的槍,是那個男子寄在那邊的槍等語(原審卷二第377頁)。

本件雖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寄藏系爭槍械之行為,但依被告及證人郭彥良上開供證,被告若僅代為借槍,未有非法持有槍械之犯意,衡情何以未向胖哥言明代他人借槍之事,且又向郭彥良表示是該名男子寄放的槍枝,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僅代陳浩東向胖哥之人借槍,其亦有非法持有系爭槍械之主觀犯意,自難僅因其短暫持有系爭槍械,即認其無主觀犯意,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非法持有槍械之主觀犯意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非法持有附表3編號25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法持有編號27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等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條之規定,及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所示,均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出借、持有之違禁物。

㈡被告張家裕非法持有附表3編號25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編號27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364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張家裕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本自得併予審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法條;

並審酌被告為陳浩東需求,向他人借用系爭槍械,非法持有槍械之犯罪動機,其持有之槍械種類、數量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犯後能坦承大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另本院審酌上情,亦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為允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據本院詳述不採之理由,已如上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鑑定文書之簡稱
編號 鑑定文書 簡稱 1 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25張(雲警刑科字第1101903895號)(偵2918卷第283頁至第301頁) 鑑定文書A 2 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9張(雲警刑科字第1101903938號)(偵2918卷第303頁至第313頁) 鑑定文書B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108024614號鑑定書(偵795卷第75頁至第78頁) 鑑定文書C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24613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77張(警卷二第89頁至第104頁) 鑑定文書D 5 內政部111年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819號函(偵2918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鑑定文書E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066698號鑑定書(本院卷2第101頁) 鑑定文書F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50658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390號函(本院卷3第3頁至第7頁) 鑑定文書G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666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41張(偵2918卷第251頁至第273頁) 鑑定文書H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667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12張(偵2918卷第275頁至第282頁) 鑑定文書I
附表2(即原判決附表3):警方於110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範圍 證據出處及備註 1 iPad(第7代)序號000000000000 1臺 否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偵2918卷第138頁至第140頁)、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偵2918卷第141頁至第145頁)、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偵2918卷第1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檢字第000-0-0、192-2-2、201號)(本院卷1第177-180頁、第265頁至第266頁) ㈡鑑定文書A、D、E、F、G、H 2 iPad(第7代)序號000000000000 1臺 3 iPad(第8代)序號00000000000 1臺 4 iPhone11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5 iPhone7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6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7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8 iPhone8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9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10 iPhone8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11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12 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13 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14 iPad(灰色) 1支 15 iPad(銀色) 1支 16 ASUS筆電(型號:X551C) 1臺 17 ASUS筆電(型號:X550V) 1臺 18 頂級國際商務卡 4張 19 詐欺工作章程 1張 20 詐欺便條紙 1張 21 詐欺工作道具 5個 22 詐欺公安道具服 3件 23 M4突擊步槍(含彈匣)(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依鑑定文書A、D之鑑定結果: ㈠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較大。
(編號A1) ㈡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6)。
㈢槍枝經刑事局鑑定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是 全部 24 5.56mm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30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8)。
㈡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是 未試射之20顆 25 黑蜘蛛衝鋒槍(含彈匣1個)(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初步檢視結果:槍枝不具殺傷力的可能性較大(編號A3) ㈡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上機匣、金屬下機匣、金屬槍機(欠缺撞針)、金屬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如影像9〜14)。
㈢案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金屬槍機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跑主要組成零件;
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是 金屬槍管1支 26 黑色旅行袋(裝編號25之袋子)(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 1個 否 27 8mm手槍(含彈匣)(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較大(編號A5)。
㈡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FN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5〜18)。
㈢槍枝經刑事局鑑定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是 全部 28 8mm手槍(含彈匣)(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初步檢視結果:槍枝不具殺傷力的可能性較大(編號A6)。
㈡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FN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欠缺槍管及復進簧,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零件組合成(如影像19〜21)。
㈢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否 29 8mm子彈(編號28彈匣內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 5顆 依鑑定文書D、F之鑑定結果: 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2〜23)。
㈡剩餘3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㈢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否 30 90手槍(不含彈匣)(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初步檢視結果:槍枝不具殺傷力的可能性較大(編號A8)。
㈡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欠缺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如影像24〜29)。
㈢案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是 金屬槍管1支 31 90改造手槍(半成品)(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 1組 依鑑定文書G之鑑定結果: 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是 金屬槍管1支 32 霰彈槍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 1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0〜32)。
㈡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否 33 霰彈槍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 13顆 依鑑定文書D、F之鑑定結果: ㈠8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3〜34)。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5〜37)。
剩餘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經檢視,均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38〜40)。
㈣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是 ㈠未 試射 之5 顆 34 霰彈槍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1) 6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41〜43)。
㈡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經檢視,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影像44〜46)。
㈢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是 ㈠未 試射 之3 顆 35 5.56mm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2) 17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送鑑子彈17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47〜48)。
㈡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是 未試射之11顆 36 S腰帶(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 1條 否 37 戰術背心(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 1件 38 防彈衣(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 1件 39 仿冒刑警背心(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6) 2件 40 S腰帶(含槍套)(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7) 2條 41 頭盔(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 1頂 42 狙擊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9) 1組 模型 43 狙擊槍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 5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如影像49〜50)。
㈡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否 44 狙擊槍裝飾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1) 5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如影像51〜52)。
㈡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否 45 狙擊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 1把 模型 否 46 SUBMACHINE GUN CALIBRE 45MI長槍(衝鋒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3) 1支 模型 47 火神機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4) 1支 模型 48 槍榴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5) 1支 模型 49 MK16步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6) 1支 模型 50 ST00000000R0000000步槍(仿M16)(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7) 1支 模型 51 G5步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8) 1支 模型 52 M320A1榴彈發射器(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 1支 模型 53 MP9衝鋒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 1支 模型 54 MP5衝鋒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1) 1支 模型 55 WE_M1911雕花手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2) 2把 模型 56 Aap-01手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3) 1支 模型 57 仿克拉克手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4) 1支 模型 58 手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5) 1把 模型 59 M95衝鋒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6) 1支 模型 60 銀色手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7) 1支 模型 61 煙霧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8) 3顆 依鑑定文書H之鑑定結果:送驗證物均係市售煙霧彈,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否 62 火藥造型時鐘(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9) 1個 依鑑定文書H之鑑定結果:送驗證物係市售炸彈造型時鐘,非爆裂物。
否 63 零件盒子(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0) 1個 依鑑定文書H之鑑定結果:送驗證物係於木盒內填裝金屬釘、螺絲等物,非爆裂物。
否 64 行車紀錄器(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 1組 否 65 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 1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3〜54)。
㈡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否 66 K盤(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 1個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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