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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仲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號、110年度偵字第8579號、110年度偵字第9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綽號「石頭」,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之楊政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上開曳引車與半拖車連結稱本案貨車),並僱用翁仲緯(綽號「阿義」)負責駕駛本案貨車。
又甲○○、翁仲緯及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詎其等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行接洽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再指示翁仲緯載運,翁仲緯遂依指示於110年9月12日晚上某時,駕駛本案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李宏楷至臺北市木柵區某處載運夾雜生活垃圾之營建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自不知情業主取得新臺幣(下同)88,000元後,隨即駕駛本案貨車於次(13)日凌晨2時至3時許南下抵達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座落雲林縣土庫鎮馬公厝段727、728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現場經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引導,將本案貨車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上後,復即駕車北返,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及處理本案廢棄物,甲○○於事後則自翁仲緯處取得38,000元。
嗣經台糖公司人員巡查時發現,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勘查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糖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翁仲緯因另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4頁),送達所在處所不明,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告、傳票、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91、331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171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翁仲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前述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宏楷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偵9528卷第225至227、233至237頁)、楊政儒、何真綾證述(原審卷1第315至342頁)、證人高大永證述(偵9528卷第253至257頁;
原審卷1第342至351頁)、告訴代理人廖思帆相符(偵1594卷第37至38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照片6張(偵1594卷第42頁)、本案貨車行駛路途中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案貨車行車軌跡1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1694卷第115至121頁;
偵1594卷第95至100、131至132頁)、扣案被告翁仲緯手機中本案貨車照片26張(偵9528卷第53至77頁)、被告翁仲緯持用申登人為黃正宇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1份(偵1594卷第101至120頁)、被告甲○○與東亞公司之合作契約書1份(偵1594卷第31至3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台糖用地遭傾倒廢棄物案」之偵查報告1份(他1694卷第77至113頁)在卷可參;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⑵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翁仲緯所載運及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物品,係夾雜生活垃圾之營建廢棄物,有上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1594卷第39頁)在卷可參,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部分,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以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所明定。
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翁仲緯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本案土地傾倒,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綜上,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翁仲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被告與甲○○、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雖非全然相識,亦未確知他人參與分工之細節,惟被告與共犯各自負責連繫、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實際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其他成員之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其等與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運廢棄物,還原環境,且被告尚有二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惡性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查,被告本件犯行造成環境污染,且依其前案紀錄,其於本案以外,尚犯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目前為他院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同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查,且依共犯甲○○所述(見本院卷第267頁),本件所傾倒之廢棄物雖清理完畢,但此均係共犯甲○○僱用廠商所清運,被告不僅全未出資或參與,並無被告所稱其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運廢棄物,還原環境之情事,且屢次犯相同類型案件,並經另案通緝,規避法律處罰心態全無可憫之處,是以,縱使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但衡諸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應無依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翁仲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未經許可而逕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無視其等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實屬不該。
惟酌被告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係屬夾雜生活垃圾之營建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被告犯後即對主要犯行情節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所陳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營建工作及駕駛貨車工作,無財產及負債,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且被告並未出資或參與本案傾倒之廢棄物清運,並無其所稱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運廢棄物,還原環境之情事,況原審於量刑已考量被告偵、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陳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僅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2月,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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