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奎傑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育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奎傑、朱育葳、楊佳玟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奎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育葳、楊佳玟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情,有卷存相關事證可證,被告趙奎傑經原審判處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被告朱育葳經原審判處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被告楊佳玟經原審判處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趙奎傑等3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被告趙奎傑、朱育葳、楊佳玟曾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停止羈押,並均予限制住居,及均自停止羈押之日即112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確定,有原審裁定、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19至223頁、第275頁、第277頁、第279頁)。
㈡本院審核卷內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趙奎傑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趙奎傑等3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卷證可稽,且經原審判處長期自由刑,足認其等3 人均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既尚在本院審理中,考量被告趙奎傑等3人之犯罪情節,係由其他毒品集團成員在泰國提供愷他命貨源後,再以啟弘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泰國EXPRESS TRADELINE CO.LTD進口A4紙之方式,將愷他命夾藏於貨櫃底板內之方式運輸來臺,再於工廠內將愷他命粉末製造成愷他命結晶,並將製成的愷他命結晶以茶葉袋包裝方式予以偽裝。
嗣並由被告朱育葳、楊佳玟等人覓得買家著手進行販賣愷他命(因買家認為愷他命外觀不佳拒絕購買而未遂),其等所製造、販賣愷他命之毒品原料既由泰國以夾藏於貨櫃底板方式運輸來臺,以逃避檢警查緝,復經原審判處長期自由刑,難以排除被告趙奎傑等3人為脫免刑責逃亡出境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楊佳玟前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發布通緝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25頁、第243頁、卷二第69頁),被告趙奎傑等3人自均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限制出境事由,此項事由尚無從僅以被告趙奎傑等3人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手段以擔保之。
次查,其等3人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營利而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趙奎傑等3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趙奎傑等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被告朱育葳及辯護人主張朱育葳已坦承犯行,有固定住居所,先前無通緝或不到庭紀錄,無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已提出20萬元保證金,已足擔保審判而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等語,尚非可採。
爰裁定被告趙奎傑、朱育葳、楊佳玟均自112年9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