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60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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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聖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4. 二、李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5.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6. 理由
  7.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貳、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李智豪與檢察官均明
  9. 壹、有罪部分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二、論罪科刑
  12. 貳、無罪部分
  1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1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5. 三、被告李智豪是否有與王聖雄共犯前述公訴意旨一㈠共同販賣
  16. 四、被告李智豪於前述公訴意旨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
  17. 壹、原判決就被告王聖雄、李智豪所為有罪判決部分
  18. 一、原判決以被告王聖雄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李智豪如
  19. 二、被告王聖雄上訴以前詞主張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之前已陳
  20. 三、被告李智豪上訴以前詞否認其涉有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
  21.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聖雄、李智豪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22. 貳、原判決就被告李智豪所為無罪判決部分
  23. 參、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王聖雄、李智豪之上訴均無理由,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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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雄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豪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55、18669、20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聖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28日12時6分許起,以行動電話內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吳廣超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隨於111年3月28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某○○行前,以讓吳廣超轉售後再給付價金之方式,將總價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吳廣超而販賣之。

嗣經警查獲吳廣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時,吳廣超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聖雄,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22時40分許前某時,以行動電話內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董瀚璟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隨於111年6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以讓董瀚璟轉售後再給付價金之方式,將總價4萬4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董瀚璟而販賣之。

嗣經警查獲董瀚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時,董瀚璟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智豪,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聖雄、吳廣超、董瀚璟、陳彥蓉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李智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李智豪爭執證人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王聖雄、吳廣超、董瀚璟、陳彥蓉於警詢後,或於偵查審理中,或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其等上開警詢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李智豪之犯罪事實所必須,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王聖雄、吳廣超、董瀚璟、陳彥蓉於警詢之陳述,就認定被告李智豪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貳、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李智豪與檢察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0-226頁),另王聖雄與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0-18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被告王聖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廣超部分1.訊據被告王聖雄對於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廣超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1、178頁,至被告王聖雄陳述被告李智豪就本件犯行,亦應為共犯,此部分尚非可採,被告李智豪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部分,理由詳如後述,於茲不贅),核與證人吳廣超(除同案被告李智豪是否涉案部分外)、林宏儒證述明確,復有吳廣超與被告王聖雄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辨紀錄附卷可佐(見警5995卷第19-21、31-33頁),從而,被告王聖雄於111年3月28日12時6分許起,以行動電話內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吳廣超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隨於111年3月28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某○○行前,以讓吳廣超轉售後再給付價金之方式,將總價1萬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吳廣超等事實,應堪認定。

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又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案被告王聖雄雖未陳述提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獲利為何,致未能確知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然證人吳廣超於偵查中既證稱:其將上開毒品轉賣可以獲利2、3千元之語,則被告王聖雄居於吳廣超之毒品上游,若無從中獲利,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轉讓毒品之理。

是被告王聖雄有從中賺取「價差」,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王聖雄確係意圖營利,與證人吳廣超進行毒品買賣無誤。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聖雄前述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被告李智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董瀚璟部分1.被告李智豪坦承其於111年6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有與董瀚璟碰面之事實,核與證人董瀚璟、陳彥蓉(董瀚璟之女友)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惟被告李智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董瀚璟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日與證人董瀚璟見面,是董瀚璟透過友人即證人陳信宏介紹,要向其借錢,當日進入車內,是與董瀚璟談有關借款事宜,當天借款5萬元給董瀚璟,之後,董瀚璟僅償還2萬餘元,所以,我有向他催討,檢察官所提其向董瀚璟催討債務之對話,係指借款,並非毒品交易積欠之款項;

而且,證人董瀚璟就該日見面是否有毒品交易,證述前後不一,證人陳信宏亦到庭證述其當日確實係為借款事宜而與董瀚璟見面,董瀚璟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述,憑信性有疑,故證人陳彥蓉之證述,亦無從補強董瀚璟所為不利之證述為可信。

況且,若當日確實有毒品交易情形,在場埋伏之員警大可以現行犯對其逮捕,但員警並未當場進行逮捕,可見當日其與證人董瀚璟並無毒品交易之情事發生云云。

經查:⑴證人董瀚璟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李智豪,但沒什麼交情;

伊是以Facetime帳號「張○○」與李智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聯繫說要買4萬4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好交易時地後,伊請陳彥蓉開車載伊過去;

伊到了後先在該處等李智豪,之後李智豪坐自小客車到場,李智豪下車後,另上陳彥蓉的車,在車內交付伊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場沒有給錢,因為李智豪同意讓伊做回的,要等伊賣出後再給錢等語(見偵17155卷第55-57頁)。

證人陳彥蓉於偵查中則證稱:111年6月10日22時19分,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董瀚璟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與李智豪見面,等了10幾分鐘;

董瀚璟是以Facetime與李智豪聯繫,董瀚璟的帳號是「張○○」,李智豪好像沒有暱稱,李智豪帳號是「00000000000000.000」;

李智豪跟董瀚璟先去超商買東西,之後董瀚璟、李智豪就上伊的車,李智豪上車從包包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給董瀚璟,價金是4萬4千元,李智豪是給董瀚璟做回帳的等語(見偵17155卷第73-75頁)。

綜觀二位證人就董瀚璟與被告李智豪聯繫毒品交易之方式、會面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金額、給付毒品及價金之方式等證述互核一致,且證人陳彥蓉係搭載董瀚璟前去與被告李智豪見面,並在車內當場見聞前述毒品交易之人,其所為之證述,應具相當可信性,足以佐證證人董瀚璟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李智豪之證述,非屬子虛。

又被告李智豪其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與董瀚璟間有附件所示之對話,該些對話顯示被告李智豪於其與董瀚璟於上開時、地會面後,曾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董瀚璟催討債務等情,除為被告李智豪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董瀚璟證述在卷(見偵17155卷第56頁),且有Facetim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6818卷第119-120頁,內容詳如附件所載)。

酌以被告李智豪向董瀚璟催討債務之時間,距離其等於上開時、地會面之時間(111年6月10日)甚近(被告李智豪自111年6月14日起即在Facetime對話中向董瀚璟催討),而被告李智豪就上述對話係其向董瀚璟催討債務之辯解,就其與董瀚璟見面目的、董瀚璟積欠其債務原因均未能合理說明(詳下述)等情,堪認證人董瀚璟、陳彥蓉上開關於被告李智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董瀚璟,待董瀚璟轉售後再給付價金之證述,應可相互補強,堪認為真實。

從而,被告李智豪於111年6月10日22時40分許前某時,以行動電話內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董瀚璟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隨即於111年6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以讓董瀚璟轉售後再給付價金之方式,將總價4萬4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董瀚璟等情,應堪認定。

⑵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又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案雖因被告李智豪否認販賣毒品,而未能確知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然被告李智豪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當知之甚稔。

又依據被告李智豪之陳述、證人董瀚璟及陳信宏之證述,被告李智豪與董瀚璟並無深交,亦非至親,倘無利可圖,被告李智豪應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將自己不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董瀚璟之理。

因此,被告李智豪所為應具營利意圖,當可認定。

⑶被告李智豪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李智豪雖以前詞為辯,辯稱:其當日與董瀚璟見面是借款給董瀚璟,並非為毒品交易云云。

惟查:①被告李智豪就其與董瀚璟見面之目的,於警詢時陳稱:111年6月10日晚上,其跟董瀚璟在車內講話而已,因為董瀚璟向其拿了一批快篩,但是沒有給錢等語(見警6818卷第8-9頁);

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陳稱:當天董瀚璟請伊幫忙找毒品,伊跟他說伊已經沒有在賣了,後來伊就走了等語(見偵17155卷第8頁、聲羈卷第28頁);

於原審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則陳稱:陳信宏當初跟伊說董瀚璟不好過要幫忙,伊就借董瀚璟5萬元,利息是1萬元以7百元計算,董瀚璟那天打給伊約見面,伊以為是要還伊錢,當天上車後董瀚璟問伊有沒有毒品,伊說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沒有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161頁);

在證人董瀚璟(翻異前詞改稱當見見面是為向被告李智豪借款)、陳信宏於原審作證後,被告李智豪改稱:其係因友人陳信宏表示董瀚璟生活不好過,故在111年6月10日與董瀚璟在上述地點見面,借款5萬元給董瀚璟云云(見原審卷第86-8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持當日與董瀚璟見面,是借款給董瀚璟之辯稱。

經核被告李智豪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董瀚璟見面之原因,前後不一,之前所述亦與證人陳信宏、董瀚璟之證述不符(詳下述),在證人董瀚璟、陳信宏作證後,又附和該二證人證述,就其與董瀚璟見面之目的,再為其他說詞,則被告李智豪之辯解是否可採,確有疑問。

②證人董瀚璟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證稱:111年6月10日22點多,陳信宏帶伊到○○區○○路○段0000號前的超商,要跟李智豪借錢;

當天伊沒有簽借據,有借到5萬元左右,月息是百分之7,由陳信宏當保人,但伊忘記實際借了多少錢,也不記得誰領錢、誰在哪裡領錢等細節,怎麼還款也不是很清楚,反正每個月至少要還利息的部份;

當時沒有講多久還清,伊有還三次,好像都在民宿交現金給李智豪,還沒還完,每次還多少忘記了;

當初是警察要伊說李智豪是毒品上游,否則會將伊及伊女朋友陳彥蓉收押,所以伊才向警察和檢察官說毒品是向李智豪買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2-326頁)。

然董瀚璟身為借款人,對於借、還款之金額,理應記憶深刻,以免超額清償,但其卻一再證稱不清楚,實不合理。

又證人董瀚璟關於其在上開時、地向被告李智豪借得款項之證述,亦與被告李智豪在其作證前所陳當日見面之目的,是因其之前已經借款給董瀚璟,111年6月10日當天是以為董瀚璟要還錢才會碰面,董瀚璟向其要毒品,其表示沒有毒品云云不符。

再者,證人董瀚璟、陳彥蓉於111年6月23日警詢時,證稱董瀚璟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李智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迄111年7月7日均未在監、在押,迄其等於111年7月7日為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訊問時,仍為相同證述,並稱其等均未誣陷被告李智豪等語,有其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警6818卷第53-54、68-69頁、偵17155卷第55-56、73-74頁)。

由此情形觀之,證人董瀚璟、陳彥蓉若係因於111年6月23日為警查獲後,應員警要求,誣陷被告李智豪,而為對其不利之證述,則其等於111年7月7日為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在監、在押,且有相當時間可思索實際案發情形為何,當可在無員警壓力下,本於自由意志向檢察官供出實情,然其等卻仍願擔負偽證罪責而為相同證述,甚至於檢察官主動訊問有無誣陷被告李智豪時,為否認之證述,實無由認其等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因之前員警要求,因而故意誣指被告李智豪為毒品來源之可能。

從而,證人董瀚璟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當日見面係為向被告李智豪借款之證述,應係臨訟迴護被告李智豪之詞,並不可採。

③證人陳信宏於原審固證稱:董瀚璟不認識李智豪,所以那天伊帶董瀚璟過去找李智豪借錢;

當時董瀚璟與李智豪在車上談,伊在車外,因為錢是董瀚璟要借的,所以就由他們二個來談就好了,伊不要介入,只作擔保;

董瀚璟要向李智豪借款5至6萬元,但實際借到多少、有無約定利息、還款日期為何,伊不清楚;

之後李智豪說要去汽車旅館找朋友,叫伊等跟他去汽車旅館取錢,李智豪就在○○區的某一間汽車旅館交付現金給董瀚璟,董瀚璟也有簽本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6-67頁)。

然董瀚璟既然不認識被告李智豪,需透過證人陳信宏介紹並擔任保證人始得以向被告李智豪借款,則借款金額、還款時間、利息多寡等攸關借貸款項能否成功、保證人應負多少責任之重要事項,擔任保證人之陳信宏不僅未於商議過程中,居中協調,又未於商議結束後向兩造確認,此實已不合理。

又證人陳信宏關於董瀚璟開立本票向被告李智豪借款、被告李智豪係於汽車旅館交付借款等證述,亦與被告李智豪在陳信宏作證前所為其之前已經借款給董瀚璟,111年6月10日當天是以為董瀚璟要還錢才會碰面之辯解,以及證人董瀚璟前述其在車上即取得借款之證述不符。

從而,證人陳信宏上開證述,亦係臨訟迴護被告李智豪之詞,亦不足採。

④至被告李智豪又以當時跟監之員警,如認其與證人董瀚璟見面係為毒品交易,大可以現行犯將其逮捕,然員警並未對其進行逮捕,顯見其未進行毒品交易。

然而,依證人董瀚璟、陳彥蓉偵查中證述,被告李智豪與證人董瀚璟係於車內進行交易,則員警根本無從當場見聞而確認其等交易標的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確認被告李智豪為現行犯而逮捕,以此認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非可採。

⑤綜上,被告李智豪以證人董瀚璟證述前後不一,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述憑信性有疑,故證人陳彥蓉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述,無從補強證人董瀚璟不利證述為真實,並以證人董瀚璟、陳信宏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及員警未以現行犯對其進行逮捕為據,辯稱:其當日與董瀚璟見面係借款予董瀚璟之云云,其辯解應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智豪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李智豪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故核被告王聖雄如犯罪事實一、被告李智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王聖雄、李智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

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故所稱「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被告王聖雄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被告李智豪與其共犯犯罪事實一犯行,該次交付吳廣超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李智豪,檢察官亦起訴被告李智豪與王聖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李智豪與被告王聖雄共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因此判決被告李智豪無罪(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並無因被告王聖雄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李智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被告王聖雄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李智豪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不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何,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王聖雄、李智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提及:「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

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雖承認交付毒品,惟否認有營利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王聖雄雖於警詢、偵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迄辯論終結前),改稱係無償贈與第二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李智豪則始終否認有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被告王聖雄、李智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王聖雄之辯護人以其販賣次數屬僅有一次,次數不多,雖曾於原審就被告李智豪是否為犯罪事實一之共犯,供述歧異及其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有所爭執,並否認販賣外,其在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當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被告王聖雄販賣次數雖僅有1次,然其並非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販賣之毒品金額達1萬2千元,並非少量,加以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不得已原因才為上開犯行,故其犯罪情狀相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㈠以同案被告王聖雄持有行動電話內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廣超連繫後,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王聖雄,於111年3月28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某○○行前,將價值1萬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出售予吳廣超(即前述被告王聖雄所犯之犯罪事實一)。

㈡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吳廣超連繫後,於111年4月2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某處,將價值1萬5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予吳廣超。

因認被告李智豪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毒販間交易毒品,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隱密進行並以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聯絡,甚或以相約見面之方式暗示交易訊息,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故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至於購毒者前後陳述是否一致、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則與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7、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智豪是否有與王聖雄共犯前述公訴意旨一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廣超部分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與王聖雄共犯前述前述公訴意旨一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廣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智豪供述、證人吳廣超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聖雄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吳廣超與王聖雄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辨紀錄為依據。

並於上訴理由補充:證人吳廣超始終證述係與李智豪聯繫購買毒品,而證人王聖雄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均能具體切中警方或檢察官詢問之問題進行回答,並無精神狀況不正常之情事而陳述不實之情事,證人王聖雄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對其警詢、偵查所述,一概以腦袋不清楚而予以否認,應係迴護被告李智豪之詞,不可採信。

證人吳廣超與王聖雄不利被告之證述應可相互補強,被告李智豪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㈡訊據被告李智豪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未透過共同被告王聖雄於111年3月28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某○○行前,將價值1萬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吳廣超,證人王聖雄與吳廣超,均存有為求供出共犯之減刑寬典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況且,證人王聖雄證述前後不一,憑信性有疑,且其與證人吳廣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被告李智豪,上述證據均應無法補強證人吳廣超所為不利被告證述為可信等語。

㈢經查:1.同案被告王聖雄於111年3月28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某○○行,將價值1萬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吳廣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聖雄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吳廣超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述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辨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吳廣超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111年3月28日12時許,王聖雄使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給伊,王聖雄的Facebook名稱是「金○○」,伊沒接到,之後回電話給王聖雄問要做什麼,王聖雄說李智豪有交付2錢(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給伊販賣,有賣出去再支付毒資給王聖雄,他會轉交給李智豪,伊因為身上剛好沒有毒品,就說好,如果賣出去的話,伊可以賺2、3千元;

伊於16時許撥打Messenger問王聖雄人在哪裡,王聖雄說在臺南市○○區○○街與○○路交接口這邊,伊便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前往臺南市○○區○○街與○○路交接口的○○行(臺南市○○區○○路○段0號);

伊大約17時許到達,又問他在哪,他就傳語音訊息給伊叫伊不要催他,說他要走過來了;

伊在車上大約等了1至20分鐘左右,王聖雄出現並上伊的車,拿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給伊,李智豪後來有跟我催討這筆毒品款項,我被警察飭回後,王聖雄還有找我出去跟李智豪碰面,李智豪透過王聖雄手機聯繫,約你在○○路○○○汽車旅館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向王聖雄拿的毒品是跟李智豪拿的,但現在已經忘記當時情形,詳細情形之前在警詢已經講得很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335頁)。

3.證人王聖雄於警詢先證稱:111年3月28日,吳廣超要跟李智豪購買毒品,吳廣超詢問伊的位置,並在通話中跟伊說要跟李智豪購買2錢(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轉達給李智豪;

伊告訴吳廣超伊與李智豪在臺南市○○區○○街「○○○○」○○(臺南市○○區○○街00號),吳廣超開車過來,因為○○街很小無法停放車輛,伊就叫吳廣超停等在臺南市○○街與○○路交接口的○○行(臺南市○○區○○路○段0號);

於17時11分左右,伊跟李智豪拿取2錢(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後走出去交付給吳廣超,因為毒資還沒給付,所以伊就把吳廣超聯繫方式給李智豪,讓他們自己去聯繫等語(見警5995卷第5-7頁)。

次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28日15點多,吳廣超打給伊問伊有無2錢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跟李智豪在一起,手機開擴音,伊跟吳廣超說伊身邊沒有那麼多,李智豪說他那邊有,隨後伊就將手機遞給李智豪,由李智豪和吳廣超講怎麼交易;

李智豪將手機遞還給伊後,請伊將地址報給吳廣超,因為○○那邊是一條巷子,車輛無法進入,伊就報○○路的○○行;

吳廣超到的時候,李智豪就拿1白1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廣超,然後不用收錢,他們後面怎麼交付款項伊就不瞭解了等語(見偵1755卷第46頁)。

再於原審證稱:111年3月28日一開始是伊打電話給吳廣超,本來是要請吳廣超去載伊,但吳廣超沒有接,吳廣超後來回撥的時候,吳廣超問伊在哪裡,並問伊身上有沒有2錢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伊在○○路的○○,伊說身上是有,但沒有這麼多;

講電話時李智豪在伊旁邊,有與吳廣超討論賠償之事;

後來吳廣超與伊見面討論伊供出吳廣超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時,伊為了補償吳廣超,就拿了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廣超,這2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李智豪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吳廣超與李智豪間金錢糾紛,他們用FaceTime透過我的手機聯絡,吳廣超有打電話跟我要毒品,我說我身上沒有,李智豪剛好在我身邊,剛好李智豪要找吳廣超講金錢糾紛的問題,所以我將電話交給李智豪,透過我的電話聯絡,聯絡完後,由我拿毒品給吳廣超,至於價錢怎麼談,金錢流向等,就沒有經過我,所以我並不了解,我原本在警詢、偵查及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前,我均供述係李智豪要我交毒品給吳廣超,是之後因為勒戒,剛好與李智豪同房,他叫我幫他推掉,不要咬他,他會幫我照顧家人,我才會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庭改稱李智豪未參與,原審判我10年6個月後,我當時以為我的行為是轉讓,詢問過監所的朋友,問這樣的案件屬於什麼,朋友說是屬於共同正犯的行為,我才以信件陳報之前陳述係虛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

4.經核證人吳廣超與王聖雄上述證詞,證人王聖雄就吳廣超是否主動撥打電話給王聖雄、吳廣超在電話中是要向王聖雄或被告李智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廣超有無與被告李智豪在電話中對話、吳廣超與被告李智豪在電話中對話之內容為何、王聖雄交付予吳廣超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來自被告李智豪、被告李智豪是否透過王聖雄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吳廣超等,均不一致;

另王聖雄就被告李智豪是否知情,所述亦前後不一,證人王聖雄所為之證述可否佐證吳廣超所為不利被告李智豪之證述為真實,已非無疑;

又依吳廣超上開證述,當天乃王聖雄主動打電話並稱要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廣超,並非吳廣超主動詢問,且吳廣超於電話中並未與李智豪對話,王聖雄亦交代要將價金透過其轉交,凡此均與王聖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李智豪之證述不符,可否相互補強而認被告李智豪確有與被告王聖雄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廣超之犯行,亦有疑問。

5.另公訴人所提吳廣超與王聖雄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5995卷第19-21頁),均係吳廣超與王聖雄之對話,並無吳廣超與被告李智豪之對話,此為王聖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

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辨紀錄,均係吳廣超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軌跡,亦無法證明被告李智豪與吳廣超見面或聯絡,是以,上述證據亦均無法補強吳廣超、王聖雄所為不利被告李智豪之證述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李智豪有無透過王聖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廣超部分,王聖雄之證述前後不一,吳廣超有關李智豪要賣毒品給他之證述,則是聽聞自王聖雄,加以二位證人彼此就被告李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情節,證述亦明顯有異,實難互相補強,而認定被告李智豪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廣超之犯行。

四、被告李智豪於前述公訴意旨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廣超部分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前述公訴意旨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廣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智豪供述、證人吳廣超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證述、吳廣超之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戶(下稱甲帳戶)交易明細、吳廣超與被告李智豪Facetim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為依據。

並於上訴理由補充:證人吳廣超就其於公訴意旨一㈡所示時、地向被告李智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述始終一致,且依前述被告李智豪與吳廣超之Facetime對話紀錄與銀行交易明細,可以看出於公訴意旨ㄧ㈡所示之交易時間後,吳廣超於被告李智豪向其表示要用到錢,吳廣超隨即匯款1萬5千元至被告李智豪上述銀行帳戶,此可佐證證人吳廣超所為不利被告李智豪之證述為真實。

加以被告李智豪所稱該筆匯款係因幫友人索討另案之和解金額,然被告所稱幫友人處理之傷害案件,與被告李智豪要吳廣超匯款之時間,亦相距近4年,同時被告李智豪與該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又不相識,該案之賠償金額僅有9萬元,可見被告李智豪之辯解不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李智豪固坦承其與證人吳廣超間有前Facetime對話及吳廣超於該對話後,確實匯款15000元至其前述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於上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廣超之犯行,並辯稱:其未於上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廣超,吳廣超該筆匯款係因友人葉枝芳幫吳廣超處理之前傷害案件和解而支付和解款項,由其出面向吳廣超索取葉枝芳之前支付之款項云云。

㈢經查:1.證人吳廣超於被告李智豪以前述Facetime通訊軟體傳送「我要用到錢」之訊息後,即於111年4月21日,由其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萬5千元至被告李智豪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00000)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李智豪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廣超證述相符,並有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吳廣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雖均證稱:伊於111年4月20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帶李智豪的朋友住處,以1萬5千元代價,向李智豪購買2錢半(9.3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於111年4月21日12時11分,以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萬5千元至被告李智豪使用之前述郵局乙帳戶等語,雖就被告李智豪如公訴意旨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證述明確,然此僅為購毒者即證人吳廣超之單一證述,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佐,始足以認定被告李智豪是否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關於被告李智豪有無於公訴意旨一㈡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廣超一節,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者被告李智豪確實有與吳廣超在上述時、地見面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其等確實有於前述時、地見面而為毒品交易。

4.證人吳廣超雖稱前述其與被告李智豪於111年4月21日之Facetim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李智豪傳送「我要用到錢」之內容,及其接續傳送已由其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15000元至被告李智豪前述郵局帳戶等訊息內容,即係被告李智豪向其索討公訴意旨一㈡之毒品交易金錢後其依被告李智豪要求匯款之對話,然而,該則對話並未顯露任何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可否僅憑購毒者即證人吳廣超之證述,即認該筆匯款確與被告李智豪與吳廣超間毒品交易有關,非無疑問。

因此,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Facetime對話紀錄、吳廣超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補強證據,均尚不足以補強證人吳廣超所為被告李智豪有於公訴意旨一㈡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廣超之不利證述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5.至於被告李智豪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19號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43-144頁),辯稱:吳廣超前因犯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其友人葉枝芳委其向吳廣超索討因該和解案件積欠之款項云云,檢察官則提出吳廣超在該傷害案件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為據(見上84卷第15-16頁),以該調解係在本案案發時間之4年以前即107年間即達成,且告訴人亦非葉枝芳,被告李智豪所辯顯不合理,難以採信。

查檢察官所述被告李智豪此部分辯解,確如檢察官所陳,有不合理之處而難遽信,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補強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證人吳廣超所為被告李智豪於公訴意旨一㈡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廣超之證述為真實,自不能僅以被告李智豪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即對被告李智豪為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李智豪有無於公訴意旨一㈡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廣超部分,吳廣超不利被告李智豪之證述固屬一致,而被告李智豪所為關於吳廣超匯款目的之辯解,其可信性亦有疑,然因公訴人所提出之前述Facetime對話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等補強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李智豪要求吳廣超匯款,吳廣超依其要求匯款,與被告李智豪有於前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廣超無涉,尚不足以補強證人吳廣超所為不利被告李智豪證述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李智豪為無罪之判決。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原判決就被告王聖雄、李智豪所為有罪判決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王聖雄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李智豪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王聖雄、李智豪應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其等之年紀、素行(先前均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販賣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王聖雄、李智豪量處10年6月、11年之有期徒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王聖雄與吳廣超、被告李智豪與董瀚璟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因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王聖雄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李智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王聖雄上訴以前詞主張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之前已陳述被告李智豪為共犯,且係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被告李智豪,雖之後囿於勒戒時與被告李智豪同房,因心理壓力,改稱毒品非被告李智豪所提供,但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另其雖曾否認販賣甲基安非命,改稱其行為僅該當轉讓,但此係因其誤解法律所致,且其就交付毒品給吳廣超部分,始終證述一致,其應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王聖雄販賣毒品之次數僅一次,犯後始終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廣超,態度良好,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此外,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原審對被告王聖雄之量刑容有過重之處,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查被告王聖雄何以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王聖雄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又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王聖雄個人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應考量之因素,且所量處之刑度,亦僅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上酌加數月,已屬從輕,亦無過重情事,是以,被告王聖雄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三、被告李智豪上訴以前詞否認其涉有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李智豪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李智豪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聖雄、李智豪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就被告李智豪所為無罪判決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李智豪就前述公訴意旨一㈠(即就犯罪事實一是否與被告王聖雄為共犯)、一㈡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廣超之犯行,犯罪均無法證明,因而均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認被告李智豪該些犯行,應可證明,原審對其為無罪判決應有不當,然檢察官所持認定被告李智豪應成立該些犯行之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前述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王聖雄、李智豪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李智豪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 111年6月12日自王聖雄處搜索查扣 二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111年7月8日自李智豪處搜索查扣 附件:
●董瀚璟與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000(被告李智豪)之對話紀錄
(警6818卷P119下方)
【6月11日週六下午10:17】
李智豪:那邊有誰
董瀚璟:我跟陳希還是我帶陳希下去
李智豪:我們在喝酒要來嗎?
董瀚璟:好
李智豪:有煙可以叫嗎?
董瀚璟:我整理一下下去
【6月14日週二下午8:59】
李智豪:電話如果要接不接我真的會亂想
【6月15日週三上午11:09】
李智豪:(傳送Apple ID為溫○○之手機截圖照片)我新的【6月15日週三下午5:40】
李智豪:000000000000
【6月15日週三下午(時間無法辨識)】
李智豪:如果要玩我的話自己保重
【6月16日週四下午4:11】
董瀚璟:5分鐘內匯 路上
(警6818卷P120上方)
李智豪:接
【星期日上午12:44】
李智豪:如果要躲麻煩你躲好一點,我不會刻意去找你,但是一定有人會去找你,還有,叫大摳猴要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別讓我知道事情跟他有關,不然喔,一定讓他無法生存
【星期日上午2:23】
董瀚璟:猴哥抱歉 我個人問題 讓我跑幾天 一個禮拜內我會
自己來找您面對
【星期日上午4:19】
李智豪:接電話 小○這種方式我不喜歡,如果你要這樣我處理,我很難接受
【前天上午5:44】
董瀚璟:猴哥這次事情很不好意思 我跟您報備一下 陳鴻文總共欠我1300 帳不是因為他…… 請您別誤會 我這邊最遲是星期五跟您聯絡
(警6818卷P120下方)
【昨天下午12:27】
李智豪:不必跟我連絡了
【今天上午8:11】
李智豪:小真我警告你別拿東西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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