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614,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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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第1286號、第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部分均撤銷。

陳韋凱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沒收、追徵部分)。

第一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陳韋凱明知無交易混音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洪慶安,借用洪慶安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詢問密碼後,繼於111年4月11日前某時,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暱稱「派」在公開之臉書頁面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混音器1組之廣告,適甲○○ ○○ ○○○ (印尼籍)於111年4月11日10時許,瀏覽該則廣告訊息後,便以MESSENGER私訊詢問價格,陳韋凱佯稱需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方出貨等語,致甲○○ ○○ ○○○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22分許,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惟陳韋凱提領該筆現金後,遲未出貨,並封鎖甲○○ ○○ ○○○ 帳號,甲○○ ○○ ○○○ 因而受有損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陳韋凱於111年6月23日中午12時至14時間某時,騎乘腳踏車並徒步行經吳翠鸞、丙○○兩家人居住○○○市○○區○○里○○000號,見丙○○年邁、聽力不佳,且正在睡眠中,遂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獲丙○○之同意即擅自進入丙○○住處,徒手竊取丙○○房間內長褲口袋中之7,0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於陳韋凱離去之際,丙○○因聽聞房間有異狀,起身時發覺有人影從其住處離開,檢查其長褲口袋,發現袋內現金遭竊,隨即尾隨在後追蹤尋找,但因年邁無法跟上步伐,遂返回住處,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韋凱於111年6月27日凌晨1時至4時32分間某時,騎乘腳踏車並徒步行經乙○○居住○○○市○○區○○里○○000號,見乙○○年邁、聽力不佳,且正在睡眠中,遂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獲乙○○之同意即擅自進入乙○○住處,先徒手竊取乙○○掛在房間牆上長褲口袋內之4,800元及桌子抽屜內之硬幣150元,繼接續竊取客廳神明桌抽屜之鑰匙1把,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乙○○於同日17時許,因倒垃圾碰到隔壁鄰居蔡政哲提及凌晨見到陳韋凱騎乘腳踏車在附近徘徊,及自候尾生住處走出,行跡可疑,乙○○遂返家清點財物,方發覺上開之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 ○○ ○○○ 、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陳韋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被害人許文藝,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普通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拘役35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對於原判決所處上開罪刑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80、203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四所處拘役55日,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列入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有以暱稱「派」在臉書刊登販賣混音器1組之廣告,告訴人甲○○ ○○ ○○○ 於111年4月11日瀏覽該訊息後以17,000元向其購買,並匯款至洪慶安京城銀行帳戶,被告提款後迄今未將貨品寄送予甲○○ ○○ ○○○ 等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FB(臉書)帳號被別人投訴而遭封鎖無法再開啟,因此沒有對方的資料,無法聯繫才未出貨,並無詐欺之意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久之111年3月2日曾因前往新北市民義路一段第三人曾亦允住宅,以瓦斯噴燈燒熔曾亦允所有、屬安全設備之後門塑膠隔板,再以美工刀劃開該塑膠隔板,踰越該塑膠隔板進入曾亦允住宅,竊取數位混音器1台得手。

被告嗣在臉書「北中南-PA燈光音響」粉絲專頁上以暱稱「海派」刊登販售數位混音器之廣告,經警瀏覽該廣告貼文,佯裝買家相約見面,而於111年3月3日15時30分許,在相約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一樓查獲被告,當場扣得上開曾亦允之混音器1台(已發還曾亦允),被告對於該加重竊盜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75-79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本案究竟有無混音器可供販售誠屬有疑。

⒉被告雖辯稱:因手機壞掉,之前合作過的混音器上游賣家資料都不見云云,然該等混音器並非稀有罕見之物,一般交易市場賣家及數量甚多,取得甚為便利,縱被告之FB遭封鎖無法與之前賣家聯繫,仍有多重管道可自其他賣家輕易取得貨品完成交易,然被告僅空言稱:手機壞掉,上游資料都不見,帳號被鎖,沒辦法提供任何證據云云(偵緝1286號卷第6頁),未見被告有任何為履行交付混音器之作為或努力。

何況參之被告警詢供述:確實有提領17,000元出來花用,拿到錢後,在線上博弈,到最後將錢全輸光了(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268484號卷〈下稱警卷1〉第16-17頁),於偵查中供述:向洪慶安借用的金融卡已經弄丟等語(偵緝1286號卷第7頁),此據證人洪慶安偵查中證述屬實(營偵1847號卷第35頁)。

則倘若被告有履行交付混音器之真意,何以將告訴人甲○○ ○○ ○○○ 匯付之價金任意花用殆盡,未留存履行交貨所需的購貨成本,就算被告的臉書被封鎖,被告仍然可以經由臉書以外的管道購入同種類混音器交貨,卻未見被告提出與任何混音器賣家聯繫的證據資料,因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⒊原審於111年11月29日聯絡告訴人甲○○ ○○ ○○○ ,其稱:匯款以後就聯繫不到被告,我報警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和解,叫我去把報案紀錄註銷,警察說報了案就不能註銷,我約被告到警察局溝通,被告也不肯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甲○○ ○○ ○○○ 並向原審提出其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5頁),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4月11日交易當日即已表示還有存貨,然在甲○○ ○○ ○○○ 當日匯款後被告並未依約出貨,屢經甲○○ ○○ ○○○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甲○○ ○○ ○○○ 始報警處理,被告回覆訊息反以甲○○ ○○ ○○○ 須和解撤回告訴為條件,甲○○ ○○ ○○○ 無奈於同年月20日提供其行動電話予被告供聯繫之用,更於同年月22日提供郵局帳戶(以傳送郵局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予被告要求匯回款項,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仍有與甲○○ ○○ ○○○ 對話聯絡,非如被告所辯無法聯繫,被告既已明確知悉甲○○ ○○ ○○○ 之聯絡電話及匯款帳戶,縱無貨品未能履行交付貨品義務,匯回款項歸還買家乃屬極易完成之事,然被告猶對甲○○ ○○ ○○○ 佯稱「台灣的法律是你要先去撤銷告訴我還你錢才算是和解」,顯仍藉詞推託,甚且因此斷絕聯繫管道讓甲○○ ○○ ○○○ 無從與之聯繫,被告迄今仍未交付貨物或匯回款項,足證被告自始並無交易之真意甚明。

⒋再者,被告既然可自認識的洪慶安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藉以提款,倘因臉書遭封鎖無從得知甲○○ ○○ ○○○ 所提供之前述資訊,惟觀之卷附洪慶安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35頁),其可委請洪慶安至該銀行即可輕易查得甲○○ ○○ ○○○ 匯款帳戶資料並據以匯回款項,但被告卻捨此而不為,拖延甚久,迄今仍未依約完成交易亦未還款,益徵被告所言難以盡信。

⒌又被告明知無販售麥克風、音響、混音器等物品之真意,竟仍於111年2月間,在其使用之帳號「韋凱」臉書網頁上,公開發表販售上開物品之訊息,佯裝有上開物品可以出售,因此詐騙周明德等4位被害人得逞,被告在該案於111年8月8日接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上情,並由該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6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偵緝1286號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85-87頁),該案詐騙手法與本案相同,且兩案相距時間甚近,亦可證被告本案並無販售混音器之真意甚明,被告詐欺之主觀犯意堪予認定。

⒍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使用之洪慶安京城銀行帳戶內於本案交易後仍有現金近9萬元,多於本案交易金額數倍,欲佐以其並無詐騙之意,然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7日警詢供稱:拿到甲○○ ○○ ○○○ 匯入的錢後,在線上博奕輸光殆盡等語,顯見被告持有之現金與其有無詐欺之犯意並無關連,何況被告已自承洪慶安的京城銀行帳戶係其使用,而在甲○○ ○○ ○○○ 於111年4月11日匯入本案17,000元後,至同年4月13日有多筆27,000元至90,000元不等的款項匯入,但該等款項甫匯入旋以金融卡提領,至同年4月13日帳戶內僅餘976元,有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可稽(警1卷第35頁),被告卻始終無法說明其他匯款的來源與去處,則上開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犯罪事實一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至丙○○家門口,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有撿到一支手機,吳翠鸞有打電話過來問,我到吳翠鸞家是要還手機,111年6月23日那天是要拿手機還給吳翠鸞,沒有進入丙○○的住處房間,也沒有偷錢云云。

㈡查證人吳翠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是我先生的叔叔,住在我家隔壁,但同一個地址(○○區○○000號),中間共用神明廳。

111年6月23日中午我剛上班回來,看到一名男子在門口跟我女兒聊天,該男子問000號在哪裡,我說不知道,下午我要出門上班,找不到手機,我用女兒的電話打回去,就有一個男生接電話,他說他撿到要還給我,當天中午他拿手機到我住處門口還給我,我就發現是中午那個問路的人,他還手機給我,又問我○○000號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後來隔一段時間就聽到丙○○說他的錢被偷了等語(見營偵第1965號卷第41-43頁,原審卷第174-178頁),吳翠鸞於原審並指認在庭被告即該名問路及還手機的男子(原審卷第174頁)。

又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在家裡房間床上睡午覺,外面門鎖有卡上,裡面門沒有鎖,有聽到紗門有卡一聲跟腳步聲,我爬起來看到一個影子,是年輕的男子,我爬起來的時候那個人剛好走出去,我的褲子放在床上,當時立刻翻找褲子口袋,發現7,000元不見,我追出去沒看到人,我走到廟口那裡是想去追那個人,順便找人幫忙,但廟口都沒人,我馬上就報警。

我一個人住,我與吳翠鸞家的門牌一樣都是757號,吳翠鸞住神明廳的左邊,我住神明廳的右邊,神明廳是共有的等語(見營偵第1965號卷第43-45頁,原審卷第166-173頁),並有警方拍攝蚵寮里757號丙○○與吳翠鸞住處前及鄰近巷道照片、丙○○住處房間照片、空照圖(包括○○000、000號及保安宮位置)可稽(偵緝1287號卷第15-20頁)。

㈢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如附件一所示,過程中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腳踏車行經保安宮廟廣場往丙○○住處方向前進,數分鐘後自丙○○住處方向返回保安宮廟廣場,被告於返回宮廟廣場未及1分鐘之時間,隨即出現丙○○朝宮廟廣場方向慢步走來,有左右擺頭、四處張望尋找之情,核與丙○○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

參以被告於111年6月23日警詢時供稱:111年6月23日14時案發當時有在丙○○住處門口問有沒有人在,他(指告訴人丙○○)回答我「有人在,有什麼事?」,然後我就進入他的住處等情(見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376139號卷〈下稱警卷2〉第5頁),顯見被告自承有進入丙○○住處,益徵丙○○所言非虛。

再與證人吳翠鸞前揭證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歸還吳翠鸞之手機非無出於探路之可能。

且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所見,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保安宮廣場,往丙○○住家方向前去,於當日13時56分59秒在小巷口右轉後離開監視器畫面(原審卷第106頁),丙○○住處即在該巷道之巷弄內,被告嗣於14時02分秒騎乘腳踏車自小巷口出現,往保安宮方向騎來,朝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離開(原審卷第107頁),於14時03分16秒即見丙○○自小巷口出現,朝著保安宮廣場快步走來,一路不斷左右擺頭尋找、四處張望(原審卷第108巷),據此,可見丙○○發現遭竊,旋即步出家門在後追查不過瞬間之事,斷無由他人藉機竊取之可能。

況丙○○、吳翠鸞與被告素昧平生互無嫌隙,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㈣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與被害人丙○○是由不同的巷道出來,據以否認犯行,但由卷附空照圖所見,丙○○住處在巷弄內,不同巷弄均可聯通至往保安宮的同一巷道(偵緝第1287號卷第19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腳踏車在附近活動,在進入丙○○住處竊取財物前勢必先停放腳踏車,其於竊得財物後,前往停放腳踏車處騎乘腳踏車,縱與丙○○非由同一小巷口出來,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侵入丙○○住處竊取財物犯行,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車有經過告訴人乙○○住處,然矢口否認侵入住宅竊盜財物,辯稱:是去問路,過了很久乙○○才說他錢被偷,但不是我偷的云云。

㈡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111年6月27日鄰居蔡政哲告訴我,凌晨從他家三樓看見有人闖入我家,問我有無不見什東西,我就摸我褲子左口袋,發現只剩下水電單,4,800元不見了,放在神明廳抽屉的鑰匙及150元也不見了,平常睡覺時,褲子是掛在冷氣對面的牆壁上等語(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384673號卷〈下稱警卷3〉第13-17頁,營偵2036號卷第25-27頁)。

證人即住在告訴人乙○○對面鄰居蔡政哲於警詢證述:乙○○獨居,我都叫他「尾生伯」,因近日村里大廟保安宮廣播稱「村內有陌生男子疑會以問路為由後行竊,要村里民多加注意」,111年6月27日凌晨,我與太太外出宵夜返家,太太停車,我在家門外巷口看到有一名陌生男子騎自行車自巷內駛出,返家後覺得不安心,便在三樓陽台及邊間窗戶繼續查看,聽聞樓下有腳步聲,見到該名陌生男子自乙○○住處正門步出,往巷口道路走去,該名男子騎乘銀色自行車,有菜藍,身材偏瘦,戴口罩,穿灰色短袖上衣、短褲、腳穿拖鞋。

當日下午買完晚餐返家,在巷口遇到尾生伯,向他告知此事,沒多久,尾生伯就來我家說他放在長褲口袋的現金不見了,我立即找鄰居調出監視錄影,發現就是我看到在附近的那名男子騎乘自行車,將自行車停放在尾生伯後門,自巷子進入尾生伯家(警卷3第19-21頁),證人蔡政哲於偵查中結證仍為相同之證言(偵緝第1285號卷第85-87頁),於原審再稱:半夜時候,我們巷子除了住戶,很少人在那裡出入,所以我特別注意一下,那個人從巷子騎出來,巷子裡面是乙○○家跟我家,沒幾分鐘,我進住處整理一下,不會超過10分鐘,我一開始站在三樓陽台,聽到腳步聲,就馬上跑到側邊窗戶看到有人從乙○○家前門走出來,他走很大聲,是監視器上騎腳踏車的同一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79-186頁),足以佐證告訴人乙○○警、偵訊指訴情節非虛。

㈢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結果如附件二所示,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凌晨1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乙○○住處附近,穿著藍色上衣之證人蔡政哲與其配偶在乙○○住處巷口注視被告(原審卷第111頁),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24分再度騎乘腳踏車至該處,將腳踏車停放在乙○○住處前巷道,徒步走入乙○○住處旁的巷弄,同日1時27分許自同一巷弄走出,同日1時59分至2時02分及4時31分許,被告均有騎乘腳踏車行經乙○○住處旁巷道,或徒步走進乙○○住處巷弄(如附件二影像八至十七所示),核與證人蔡政哲證述情節相符,是蔡政哲上揭證述堪信為真。

其次,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案發前之111年6月25日14時21分許即曾騎乘腳踏車停放在乙○○住處後門,於同日14時28分許離去(見附件二影像六、七,原審卷第109至110頁),被告騎乘腳踏車在附近徘徊閒晃,與犯罪事實二行竊告訴人丙○○手法一玫,所為顯係觀察地形之舉,而乙○○、蔡政哲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嫌隙仇恨,當無虛構誣攀被告之可能。

㈣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述:111年6月27日凌晨多次騎乘腳踏車到乙○○住處是去問路,那是一個遠親,不記得名字,印象中進去問路後來就出來了,111年6月25日至乙○○住處也是去問路云云,然告訴人乙○○、證人蔡政哲均未證述被告有何問路情事,且111年6月27日案發時間在凌晨時分,夜深人靜,常人衡情多已就寢,被告選擇在該時段任意進入不熟識之人住宅問路,實匪夷所思。

況被告自承居住○○○市○○區○○里○○000號數月,業經警查訪屬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11月17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692477號函所附查訪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49頁),可見被告在乙○○住處附近已居住多時,而○○區域非廣,亦非都會區,居住人口不多,被告對附近生活圈當已熟悉可輕易找路,豈有隨機詢問路人必要。

再被告先辯稱係要找網路FB上認識之洪文賢,而洪文賢住○○000號,倘被告所言屬實,與被告居住之地既相近,何須在乙○○住處附近閒逛多時。

又被告既辯稱乙○○為其遠房親戚,被告於案發前2日之111年6月25日既曾前往乙○○住處,當早已知悉該處非洪文賢之住家,何須又在111年6月27日案發當日凌晨時分長達數小時在乙○○住處不斷的騎腳踏車往來徘徊,是被告所言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未經許可,侵入乙○○住宅竊盜財物,亦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所侵害的財產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已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闡釋明確。

㈢經查,被告前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2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已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於論罪欄(二)敘明「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先前已多次犯竊盜罪(如卷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判決所示)及詐欺罪嫌(如卷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62號起訴書所示),卻仍一再犯法,顯見其已養成於缺乏合法經濟來源時,即以非法手段取得財物之習慣,先前之刑未能生警惕之效,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量處較重之刑。」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於偵查卷為證,參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述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之後沒有反省,陸續又犯竊盜、詐欺案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量處適當之刑(原審卷第20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再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說明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23-224頁),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前案新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14-216頁),顯示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業已主張及舉出證明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其次,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與前案同屬侵入住居之加重竊盜罪,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詐欺罪,所犯罪名、手段、情節雖與構成累犯前案不同,但輕忽法律禁制規範並無不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況依刑法第47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本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判決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所為先後造成告訴人甲○○ ○○ ○○○ 、丙○○及乙○○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均有應予加重處罰之惡性,復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生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加重詐欺、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經法院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原判決以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負實質舉證責任,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又本件雖係被告上訴,但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經本院撤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使告訴人甲○○ ○○ ○○○ 陷於錯誤而付款,被告又心生貪念任意侵入住宅竊盜告訴人丙○○、乙○○之財物,均致生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產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及住居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思己過,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詐得及竊得之財物,迄今未能賠償上開告訴人獲取原諒,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由前妻扶養,入監前獨居,以打零工為生,日收入約1,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以網際網路詐取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與犯罪事實二、三之侵入住宅竊盜他人財物迥異,而犯罪事實二、三均係被告暫居臺南市○○區○○親戚住處時,利用該村里民風純僕,村民秉性善良,對他人沒有防備心而為,犯罪時間僅隔4日,犯罪手段相同,並審酌所犯加重詐欺1罪與加重竊盜2罪,情節有異,各罪規範本旨與保護法益不同,衡以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對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1罪及加重竊盜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三提起上訴,均否認犯行,未明示原判決就上開犯行諭知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而被告詐欺及竊得之財物,既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屬本案上訴部分之犯行有關係之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㈡原判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未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亦未據被告賠償損害,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認事用法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鑰匙1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據原判決說明該物品依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及加計折舊等因素,實難認為其沒收及追徵具何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無不當,亦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罪事實二、三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即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甲○○ ○○ ○○○ (印尼籍) 111年4月2日前某時至同年4月11日 不詳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撤銷。
陳韋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2 丙○○ 111年6月23日12時至14時間某時 臺南市○○區○○里○○000號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部分撤銷。
陳韋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3 乙○○ 111年6月27日凌晨1時至4時2分間某時 臺南市○○區○○里○○000號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部分撤銷。
陳韋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附表二
編號 供述證據(姓名及卷頁) 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卷頁)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被告 ㈠被告陳韋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陳述(警卷1第13至18頁,偵卷2第5至9頁、偵卷6第7至11頁,聲羈卷第31至35頁,原審卷第23至26頁、第65至76頁、第91至104頁、第127至129頁、第135至139頁、第163至204頁,本院卷第180頁、第185至186頁、第203頁、第219至222頁)。
二、證人 ㈠告訴人甲○○ ○○ ○○○ 於警詢之供述(警卷1第3至5頁) ㈡證人洪慶安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警卷1第7至12頁、偵卷1第33至35頁) 1.告訴人甲○○ ○○ ○○○ 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1第19至27頁、第43頁、第53頁) 2.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4549 號 函 及 所 附 洪 慶 安 帳 戶 資料、交易明細(警卷1第29至32頁、第35頁) 3.證人洪慶安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1第37至41頁)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618號起訴書(偵卷1第17至20頁)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62號起訴書(偵卷2第13至19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08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71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2第21至22頁) 7.帳戶個資檢視(警卷1第33頁) 8.告訴人甲○○ ○○ ○○○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警卷1第45頁) 9.告訴人甲○○ ○○ ○○○ 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1第47至49頁) 10.證人洪慶安之指認被告照片(警卷1第55頁) 1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7272號起訴書(偵卷1第21至23頁) 1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偵卷6第91至96頁) 1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偵卷6第97至100頁) 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11月17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692477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11月17日查訪表(原審卷第47至49頁)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及告訴人甲○○ ○○ ○○○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83至87頁) 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3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282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卷第121至123頁)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被告 ㈠被告陳韋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陳述(警卷2第1至9頁,偵卷2第5至9頁、偵卷6第7至11頁,聲羈卷第31至35頁,原審卷第23至26頁、第65至76頁、第91至104頁、第163至204頁,本院卷第180頁、第185至186頁、第203頁、第219至222頁) 二、證人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陳述(警卷2第11至15頁、偵卷3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163至204頁) ㈡證人吳翠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陳述(警卷2第17至21頁、偵卷3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163至204頁) 1.臺南市○○區○○里○○000號、保安宮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警卷2第29至39頁) 2.被告本人及住處、自行車照片共8張(警卷2第41至4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9月5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共8張(偵卷3第33至38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10月24日查訪表及所附之照片、電子地圖截圖共12張(偵卷4第13至20頁) 5.臺南市○○區○○里○○000號全戶戶籍資料及洪木森之戶籍、一親等資料(偵卷4第21至36頁) 6.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第23至25頁) 7.證人吳翠巒之手機照片(偵卷3第51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000台南市○○區○○00○0號至○○000台南市○○區」電子地圖截圖(偵卷3第53頁)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11月17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692477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11月17日查訪表(原審卷第47至49頁) 10.原審勘驗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第94至117頁)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一、被告 ㈠被告陳韋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陳述(警卷3第3至11頁,偵卷2第5至9頁,偵卷6第7至11頁,聲羈卷第31至35頁,原審卷第23至26頁、第65至76頁、第91至104頁、第163至204頁,本院卷第180頁、第185至186頁、第203頁、第219至222頁) 二、證人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警卷3第13至17頁、偵卷5第25至27頁) ㈡證人蔡政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陳述(警卷3第19至25頁、偵卷6第85至87頁、原審卷第163至204頁) 1.臺南市○○區○○里○○000號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時間為2022年6月25日、2022年6月27日)(警卷3警卷3第45至59頁) 2.臺南市○○區○○里○○000號內外照片共9張(警卷3第33至41頁) 3.證人乙○○住處室內位置圖及證人蔡政哲當庭手繪標示(警卷3第43頁) 4.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3第27至29頁) 5.證人蔡政哲之指認被告照片(警卷3第61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11月17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692477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11月17日查訪表(原審卷第47至49頁) 7.原審勘驗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第94至117頁)

附件一:
影像一【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檔名:XVR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sf 二、畫面背景:2022年6月23日保安宮廟前廣場(彩色畫面,為頻道四,影像有雜訊音) 三、錄影長度:09分53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13:50:00 ~ 14:00:00 於13時56分09秒至13時56分33秒,被告陳韋凱(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騎腳踏車自巷口出現(以時而踩踏腳踏車踏板時而未踩的方式),過程中有單手騎車、左手拿手機使用的動作,之後朝著監視器畫面右下角方向離開(圖1)。

影像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檔名: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sf 二、畫面背景:2022年6月23日保安宮廟前廣場(彩色畫面,為頻道一,影像有雜訊音) 三、錄影長度:09分53秒 四、內容如下:(備註:與影像一之監視器畫面角度相同)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13:50:00~ 14:00:00 於13時56分09秒至13時56分33秒,被告騎腳踏車自巷口出現(以時而踩踏腳踏車踏板時而未踩的方式),過程中有單手騎車、左手拿手機使用的動作,之後朝著監視器畫面右側方向離開(圖2)。

影像三【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檔名:X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sf 二、畫面背景:2022年6月23日保安宮廟前廣場(彩色畫面,為頻道三,影像有雜訊音) 三、錄影長度:09分53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13:50:00 ~ 14:00:00 於13時56分38秒,被告騎腳踏車自監視器左側出現(以時而踩踏腳踏車踏板時而未踩的方式),過程中有左手接聽電話的動作,之後往小路騎過去(圖3)。
於13時56分59秒,被告騎腳踏車在小巷口右轉後離開監視器畫面(圖4)。

影像四【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檔名:X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sf 二、畫面背景:2022年6月23日保安宮廟前廣場(彩色畫面,為頻道三,影像有雜訊音) 三、錄影長度:09分54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14:00:00~ 14:03:00 於14時02分06秒,被告騎腳踏車自小巷口出現(以未間斷地踩著腳踏車踏板的方式騎腳踏車)(圖5),往保安宮廣場騎來並繼續朝著監視器畫面右下角方向離開(圖6)。
2 14:03:00 ~ 14:10:00 於14時03分16秒,告訴人丙○○自小巷口出現,沿著小路朝著廣場快步走來,一路不斷有左右擺頭尋找、四處張望的樣子(圖7)。
於14時04分30秒,告訴人走到廣場後先扶著機車朝監視器畫面左側擺頭尋找(圖8),之後轉身朝小路往回走並在小巷口右轉,離開監視器畫面。

影像五【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檔名: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sf 二、畫面背景:2022年6月23日保安宮廟前廣場(彩色畫面,為頻道二,影像有雜訊音) 三、錄影長度:09分54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14:00:00~ 14:10:00 於14時02分21秒至14時02分33秒,被告騎腳踏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出現(以未間斷地踩著腳踏車踏板的方式騎腳踏車)(圖9),經過廣場後朝雙黃線道路方向離開畫面。

附件二:
影像六【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一、檔名:0000-0000嫌疑人進入被害人住處.MP4 二、畫面背景:2022年6月25日之朝告訴人乙○○住家方向監視器畫面(彩色畫面,有聲音) 三、錄影長度:41秒 四、內容如下:(備註:根據警卷3第43頁示意圖,被告於2022年6月25日進入告訴人乙○○住處的門為後門)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14:21:46~ 14:22:28 畫面為2022年6月25日告訴人乙○○住家(紅磚瓦平房)外下午時刻。
於14時21分47秒,被告陳韋凱(身著灰色短袖上衣、短褲)騎腳踏車進入監視器畫面,並將腳踏車停在告訴人住家後門,停車過程中有擺頭四處張望的動作,並且在走進告訴人乙○○住家的後門口之前仍持續往監視器畫面右側方向張望(圖10)。
於14時22分01秒,被告進入到告訴人住家內。

影像七【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一、檔名:0000-0000嫌疑人離開被害人住處.MP4 二、畫面背景:2022年6月25日之朝告訴人乙○○住家方向監視器畫面(彩色畫面,有聲音) 三、錄影長度:49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14:28:08~ 14:28:42 於14時28分08秒,被告腳踏車仍然停在告訴人家門前。
之後於14時28分27秒,被告從告訴人家後門走出來,並先往自己右手邊看一眼之後,再走向腳踏車旁,接著騎上車往監視器畫面左側離開。
(圖11) 2 14:28:42~ 14:28:58 於14時28分51秒,告訴人住家旁小巷走出一位女性使用手機,之後停下腳步注視著被告離開的方向並將手機轉向被告離開的方向。
(圖12)
影像八【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一、檔名:0000-0000證人查看嫌疑人.MP4 二、畫面背景:2022年6月27日之朝告訴人乙○○住家方向監視器畫面(彩色畫面,有對話聲音但無法辨識說話內容) 三、錄影長度:01分38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1:17:22~ 01:19:01 畫面為2022年6月27日告訴人乙○○住家外凌晨時刻。
於01時17分22秒,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褲的男子,站在告訴人住家旁朝著監視器畫面左側招手,接著一名女子從左側走出來後站立在男子前方同樣望向監視器畫面左側,兩人對著左側說話,但無法清楚辨識說話內容。
於01時17分56秒,女子朝畫面左側走去後接著轉身往小巷子走。
於01時18分17秒,被告騎腳踏車從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邊騎車邊以左手使用手機地往監視器畫面右下角方向離開,在被告騎車過程中,男子和女子一直注視著被告的身影(男子與女子持續對話,但無法辨識說話內容)(圖13)。
於01時18分59秒,男子以右手指被告騎腳踏車來的方向,邊對女子說「你看騎到那邊,又騎回來」。

影像九【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一、檔名:0000-0000遇到證人後離開.MP4 二、畫面背景:2022年6月27日之告訴人乙○○住家前道路另一側方向監視器畫面(彩色畫面,有聲音) 三、錄影長度:01分01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1:18:11~ 01:19:12 於01時18分21秒一名男子聲音說「啊就找不到啊。」
接著被告騎腳踏車自畫面左側出現,邊騎車邊以左手使用手機一路沿著小路朝監視器右上角離開畫面(圖14)。

影像十【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一、檔名:0000-0000初次到達被害人住處.MP4 二、畫面背景:2022年6月27日之告訴人乙○○住家前道路另一側方向監視器畫面(彩色畫面,有聲音) 三、錄影長度:59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1:23:30~ 01:24:30 於01時23分36秒,被告騎腳踏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角出現在小路上,朝著告訴人住家方向騎去(圖15)。

影像十一【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一、檔名:0000-0000進入被害人住處.MP4 二、畫面背景:2022年6月27日之朝告訴人乙○○住家方向監視器畫面(彩色畫面,有聲音) 三、錄影長度:50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1:24:02~ 01:24:53 於01時24分10秒,被告騎腳踏車從監視器右下角進入畫面,騎經告訴人住家旁小巷時往巷內看了一眼(圖16),之後將腳踏車停放在告訴人住家旁下車走路,於01時24分24秒,被告先擺頭四處張望,接著走入小巷中(此為第一次走入小巷)(圖17)。

影像十二【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一、檔名:0000-0000離開被害人住處.MP4 二、畫面背景:2022年6月27日之朝告訴人乙○○住家方向監視器畫面(彩色畫面,有聲音) 三、錄影長度:54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1:27:14~ 01:28:08 畫面顯示被告的腳踏車仍然停在告訴人住家前。
於01時27分31秒,被告從告訴人住家旁小巷走出,走到路口時先朝著監視器畫面右側看了一眼(圖18),之後走到腳踏車旁並騎上腳踏車往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方向離開。

影像十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一、檔名:0000-0000○次進入被害人住處.MP4 二、畫面背景:2022年6月27日之朝告訴人乙○○住家方向監視器畫面(彩色畫面,有聲音) 三、錄影長度:01分31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1:58:54~ 01:59:50 於01時59分18秒,被告騎腳踏車從告訴人住家旁小巷騎出來(圖19),往監視器畫面左側離開。
2 01:59:50~ 02:00:25 於01時59分58秒,被告從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邊望向監視器畫面右側、邊走進告訴人住家旁小巷(為第二次走入小巷)(圖20)。

影像十四【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一、檔名:0000-0000○次離開被害人住處.MP4 二、畫面背景:2022年6月27日之朝告訴人乙○○住家方向監視器畫面(彩色畫面,有聲音) 三、錄影長度:01分01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2:02:16~ 02:03:17 於02時02分28秒,被告從小巷走出來,邊往左右側看、邊走向監視器畫面左側離開(圖21)。
於02時02分42秒,被告騎腳踏車自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騎經過一棟民宅時,停下來觀看監視器鏡頭後(圖22),便往監視器畫面右側離開。

影像十五【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一、檔名:0000-0000○次離開被害人住處-2.MP4 二、畫面背景:2022年6月27日之告訴人乙○○住家前道路另一側方向監視器畫面(彩色畫面,有聲音) 三、錄影長度:01分01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2:02:34~ 02:03:35 於02時02分47秒,被告騎腳踏車自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之後經過一處民宅,停下來觀看監視器鏡頭後(圖23),便繼續沿著道路騎腳踏車離開。

影像十六【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一、檔名:0000-0000深夜巡經被害人住處-2.MP4 二、畫面背景:2022年6月27日之告訴人乙○○住家前道路另一側方向監視器畫面(彩色畫面,有聲音) 三、錄影長度:01分03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4:31:08~ 04:32:11 於04時31分24秒,被告騎著腳踏車從監視器畫面右側沿著小路往告訴人住家方向前進(圖24)。


影像十七【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一、檔名:0000-0000深夜巡經被害人住處.MP4 二、畫面背景:2022年6月27日之朝告訴人乙○○住家方向監視器畫面(彩色畫面,有聲音) 三、錄影長度:42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4:31:35~ 04:32:17 於04時31分52秒,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騎腳踏車出現,騎經告訴人住家旁小巷時,往小巷看了一眼後(圖25),繼續往前騎出監視器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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