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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旭彬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豐雄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楊濟宇律師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旭彬、吳豐雄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旭彬、吳豐雄(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張旭彬就其被訴殺人等罪嫌均否認犯行;
被告吳豐雄則否認有殺人故意,然依卷附事證,仍認被告2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殺人、槍砲等罪業已提出上訴,並未確定,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被告仍有藉逃亡以規避上訴審判甚至刑罰執行而妨礙後續刑事程序之可能,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以過往我國司法實務,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在國內有家人、有固定住居所與有相當資產下,仍恣意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甚至執行之案例,被告2人難謂無滯外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是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而裁定均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張旭彬就其被訴殺人等罪嫌均否認犯行;
被告吳豐雄則否認有殺人故意,然依卷附事證,仍認被告2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復佐以被告吳豐雄經原審法院以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被告張旭彬經原審法院以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涉犯殺人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但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被訴殺人罪、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其中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刑度,即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再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4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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