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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宏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45號、第10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志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王志宏未領有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廢棄物清理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志宏於民國109年年底時,向不知情之張義得(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提供土地填土可以領取回饋,張義得因而同意提供伊母親張邱金珠(已歿)所有應有部分之位於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魚塭(下稱A地魚塭)予王志宏傾倒土石,王志宏即於110年2月農曆年後至000年0月0日間某6日間(起訴書載為000年0月間,應予更正),聯繫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廢棄物清理者,自不詳處所,載運內含廢磚瓦、磚塊、水泥塊夾雜木材碎屑、塑膠、磁磚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體積約4,556.592立方公尺),傾倒於A地魚塭內,王志宏並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之代價予張義得。
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陳情於110年4月2日前往A地魚塭稽查,嘉義縣政府再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於110年5月6日前往A地魚塭會勘,始悉上情。
㈡王志宏未領有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廢棄物清理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至9月間,聯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廢棄物清理者,自不詳處所,載運內含廢磚、廢瓦、廢石塊、廢鐵條、廢塑料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體積約1,664立方公尺),傾倒於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上無人管領之魚塭內(以下稱為B地魚塭)。
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陳情於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8日前往B地魚塭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查原審係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志宏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罪),判處罪刑,並就被告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1頁、卷二第5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A地魚塭的廢棄物不是被告倒的,是「包子」倒的,是證人張義得說要回填魚塭,被告才介紹「包子」給證人張義得,是證人張義得自己與「包子」聯絡的,且依證人蔡璧珍、張義得於原審之證詞,亦無見聞A地魚塭上廢棄物堆置之過程,可見被告並無於A地魚塭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傾倒者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張義得於原審作證內容有部分係臆測之詞,證人張義得亦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有利害衝突關係,所為證言之憑信性甚低云云;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B地魚塭本來就有非法傾倒廢棄物,被告是租隔壁魚塭,因魚塭堤岸會坍塌不能走,被告祇有鋪設碎石路,且依證人蔡淑珍之證詞可知被告僅係於原已傾倒之廢棄物上再加鋪合法之碎石以為通行,現場原已傾倒之廢棄物,並非被告所為,又證人陳添源亦因恐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被告有利害衝突關係,所為證言之憑信性甚低云云。
二、經查: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即證人黃信融因接獲陳情,於110年4月2日前往A地魚塭進行初步稽查,現場見2臺怪手,有遭傾倒營建廢磚瓦跟泥土,不久後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黃信融,自稱為地主,證人黃信融告知須自行確認是否需要申請相關文件,如未申請,不能再繼續操作;
證人黃信融於初步稽查後發文給嘉義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處於110年5月6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前往A地魚塭會勘,嘉義縣政府水利處人員即證人李俊毅、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即證人劉怡雄均到場,會勘之結果,現場見有回填營建混合物(土石方、磚塊、水泥塊夾雜木材碎屑、塑膠、磁磚等),部分回填物上方有堆置覆蓋土方;
又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派員於111年2月14日前往A地魚塭測量,測得回填體積約為4,556.592立方公尺等情,業經證人黃信融於警詢時(見110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一【下稱偵C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劉怡雄於警詢時(見偵C卷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李俊毅於警詢時(見偵C卷第77頁至第80頁)證述明確,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4月2日稽查紀錄各1份、110年4月2日稽查照片8張、110年5月6日會勘現場照片4張、110年5月6日會勘紀錄1份、A地地籍圖2張、地籍圖查詢資料1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測量照片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嘉布警偵字第1100009161號卷【下稱警A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正反面,偵C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74頁,原審訴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
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即證人劉怡雄、黃郁瑩因接獲陳情,於110年10月5日前往B地魚塭稽查,B地魚塭位於鹽田○○壇廟旁,現場見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廢磚、廢瓦、廢石塊、廢鐵製品及廢塑料,證人劉怡雄詢問鄰近房屋屋主即證人陳添源,證人陳添源告知回填物是被告找人來倒的,證人劉怡雄當場詢問被告,被告也坦承有填土,證人劉怡雄告知被告會再進行會勘,請被告提供廢棄土來源資料;
證人劉怡雄、黃郁瑩於110年10月8日又前往B地魚塭稽查,被告當場告知無法提出土石來源資料,經證人劉怡雄以衛星定位測量儀器測量後,回填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面積約為1,664立方公尺等情,業經證人劉怡雄於偵訊時(偵C卷第198頁至第200頁)證述明確,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5日稽查紀錄、110年10月8日稽查紀錄各1份、稽查照片6張、GOOGLE空拍圖、街景圖各1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稽查照片6張附卷足憑(見嘉朴警偵字第1100022351號卷【下稱警B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75頁,110年度偵字第10897號卷【下稱偵E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準此,A地魚塭、B地魚塭確實均有遭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乙節,應可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A地魚塭遭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部分:⒈證人張義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A地是伊母親與伊堂哥即證人張世明共有,現在已經分割完畢;
000年0月間,伊有打算要將A地魚塭賣掉,證人蔡璧珍帶被告及另外一名男子到A地魚塭來找伊,說要買A地魚塭,因為當時還沒有分割完畢,且證人張世明不願意賣,所以沒有賣成;
因伊缺錢,被告跟伊說提供土地填土可以賺30、40萬元,被告有拿一張紙出來說這是合法的,伊看了之後覺得有點不對,但被告一直說合法,可以拿錢,土填起來賣出去比做魚塭還有價值,伊就同意讓被告填土,全權交由被告處理;
被告祇有說填土,並沒有說明土的來源、要填什麼土、要如何填土;
伊考慮後才答應,被告有拿委託書,伊有請伊母親簽名,但最後被告祇有給2萬9,000元;
被告去填了約6、7天,大約是2月過完年後去的,伊於填土完後去看,才看到現場有土、石頭、磚塊等語明確(見警A卷第2頁至第4頁,110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二【下稱偵D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6頁,原審訴字卷第140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3頁,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詞部分未予引用,見本院卷二第55頁)。
經核與證人張世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是伊與張邱金珠共同持有,證人張義得是伊堂弟,伊之前有跟證人張義得去證人蔡碧芳代書那邊討論分割事宜,被告自稱可以在魚塭倒土,向政府申請一筆錢約30萬元,被告自稱是合法的土,證人張義得跟張邱金珠有答應要讓被告填土,因為要填土的範圍不在預定分割完畢後伊所有的土地範圍內,所以伊就沒有理會,伊也無權過問等語(見偵C卷第85頁至第91頁,偵D卷第16頁)相符。
又證人張義得上開證述內容,亦核與證人蔡璧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經由朋友介紹被告,證人張義得有一筆易科罰金要支付,亟需用錢,要賣掉魚塭,伊得知被告有意願購買,才與被告、證人張義得在A地魚塭碰面洽談,被告想購買,但A地魚塭是與證人張世明共有,所以沒有談成;
被告提出了一個填平方案,將A地魚塭填平可以拿到一筆錢,證人張義得需要錢,所以就答應讓被告去處理填土的事情,被告拿一張紙表示回填過程都是合法,叫證人張義得放心讓被告處理,伊記得被告說可以拿到2、30萬元,但後來證人張義得祇有拿到2萬9,000元;
之後有約去證人蔡碧芳代書事務所討論,被告原本想要說服證人張世明賣魚塭,但證人張世明不願意,然後證人張世明就跟證人張義得討論分割土地,這樣以後要處理魚塭的事情比較方便等語(見偵C卷第123頁,偵D卷第52頁,原審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9頁);
證人即代書蔡碧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約000年00月間,證人張義得、張世明、張邱金珠、被告、蔡璧珍有至伊事務所,A地有被設定抵押權,證人張義得說要分割土地,被告說有一個公所專案可以回饋,大約3、40萬元,這樣就可以處理抵押權的債務;
伊詢問被告這是何種專案,但被告沒有講;
證人張義得有提到被告說這個專案是要放土,伊說伊做代書為何不知道有這個專案可以回饋,依伊身為地政士的認知,變更編定使用是要回饋給政府,又不是徵收,怎麼可能政府會回饋,伊有明確的說「你們不能隨便亂來」,之後伊就幫忙辦理分割事宜;
被告一直說那是專案,沒有問題等語相符(見偵C卷第111頁,原審訴字卷第234頁至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1頁)。
可見被告確實有向證人張義得表示提供土地填土可以領取代價,證人張義得因而同意提供A地魚塭予其填土,被告再於110年2月農曆年後至000年0月0日間某6日間,聯繫不詳廢棄物清理者,載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於A地魚塭內,並交付2萬9,000元之代價予證人張義得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介紹「包子」與證人張義得,由「包子」載運土石回填至A地魚塭云云。
然查:⑴被告於110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證人張義得問伊回填魚塭的事,伊請證人張義得去找專門的人處理;
伊提供俊龍、阿相的電話讓證人張義得去聯絡回填土地的事情,之後就沒再過問等語(見警A卷第11頁);
於110年12月8日警詢時又供稱:伊有介紹怪手給阿龍去做A地魚塭,阿龍不是俊龍,伊不知道阿龍的本名,電話號碼也不見了,伊是提供電話給證人張義得,現在也沒辦法確認當初到底是提供哪支電話給證人張義得去聯絡等語(見偵C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於111年1月10日偵訊時供稱:伊找不到來回填的人,伊有介紹阿相、阿龍去協助地主等語(見偵C卷第200頁至第201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是找「包子」來回填,伊不知道「包子」的本名,「包子」已經因為槍擊案而過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第228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有找人來傾倒廢棄物於A地魚塭、其找來之回填廢棄物清理者為何人等節,所述前後不一。
參以證人張義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檢舉後,被告有提供俊龍的電話給伊,說這個廢棄物的事都是俊龍在處理的,如果有單位在查就要伊把俊龍的電話交給公家單位,不要提到被告,但事實上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偵C卷第107頁,原審訴字卷第143頁),顯見被告卸責之心。
又經員警依被告於警詢時所提供之俊龍、阿相之電話聯繫後,持用俊龍電話之人本名為吳俊遑,從事太陽能工程,與廢棄物無關,與被告為朋友,但工作上沒有往來,也不認識證人張義得,另阿相之電話均未開機,無法聯繫,此經證人吳俊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C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C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被告就A地魚塭上廢棄物之來源所述一再反覆,亦多次提出無法查證是否實存之人物,甚而有要求證人張義得做出卸責於他人陳述之情形。
另被告係向證人張義得稱有一個公家單位的專案,放土可以取得回饋,證人張義得方同意提供A地魚塭予被告傾倒土石,且被告有出具一張紙予證人張義得、蔡璧珍觀看,藉此主張傾倒土石係合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出具予證人張義得、蔡璧珍觀看之紙張,業經被告於偵訊時提出,其內容略以: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而同條文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
綜上,農業用地上設置有固定基礎之農路,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申請容許使用,始符法制。
至於貴府來函所詢之「碎土石路面」或「級配農路」,如屬臨時性且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無固定基礎路面,以利農產運輸通行使用,除貴府另有規定者外,依法得免申請容許使用。
爰本案仍請貴府視個案農路鋪設材質及其使用情形,本職權予以核處等語,此有該紙張即農企字第1000174181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D卷第59頁),是該函文僅提及修築「碎土石路面」或「級配農路」,如為臨時性且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無固定基礎路面,得免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未提及可於魚塭內傾倒、回填廢棄物甚或可取得回饋之事,可見被告向證人張義得所陳述放土可以取得回饋之公部門專案乙節顯屬虛構,被告亦無任何可於A地魚塭內回填土石之根據,從而,實難認被告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回填於A地魚塭內之土石。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跟「包子」簽約,「包子」說他有合法可以運磚塊的三聯單,但伊沒有看過三聯單,伊也不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可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有向處理場取得經合法處理土石之三聯單或相關證明,且由被告上開供述,僅係「包子」有向被告表示回填之土石是合法,然被告不知悉「包子」之真實姓名且「包子」已死亡,是被告係聽信現已無法查證真實性之「包子」之說詞即認定回填之土石合法,甚而以虛偽之公家單位填土專案說服證人張義得同意提供A地魚塭,此與幽靈抗辯無異,亦未見有何較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可使被告確信回填土石來源無違法之虞,則被告對於A地魚塭內回填之物品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乙節,要難諉為不知。
⑶又合法土石或經合法處理場處理過之土石與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來源、價格、載運方式均不相同,而被告係承諾可給予證人張義得30、40萬元,作為提供A地魚塭回填土石之代價,之後亦有實際給付2萬9,000元予證人張義得,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一般經合法處理場處理過之土石,具有再利用之價值,當須支付價金購買,應無被告交付金錢予證人張義得作為提供土地回填經處理過之合法土石代價之理,被告向證人張義得所述提供土地回填土石可取得報酬之情節,反而是與非法廢棄物多是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濫倒或支付代價使土地所有人同意提供土地違法傾倒之常情相符,堪認被告知悉傾倒於A地魚塭內之物品為未經合法處理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⒊而被告確實有向證人張義得表示提供土地填土可以領取代價,證人張義得因而同意提供A地魚塭予其填土,被告再於110年2月農曆年後至000年0月0日間某6日間,聯繫不詳廢棄物清理者,載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於A地魚塭內,並交付2萬9,000元之代價予證人張義得之事實,已詳述如上,自不以證人張義得或蔡璧珍有親眼見到被告在A地魚塭上廢棄物堆置之過程為必要,是被告辯稱證人蔡璧珍、張義得無見聞A地魚塭上廢棄物堆置之過程,可見被告並無於A地魚塭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傾倒者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不足採。
再者,前述證人張義得之相關證詞,均與其他事證互核相符,已如上述,前述證人張義得之相關證詞自堪憑採,被告辯稱證人張義得於原審作證內容有部分係臆測之詞,證人張義得亦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有利害衝突關係,所為證言之憑信性甚低云云,亦不足採。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B地魚塭遭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B地魚塭原係荒廢的魚塭地,B地魚塭遭回填(傾倒)廢棄物係伊所為,伊委託一名方姓男子過來倒的,不知道是從何處運送來的,伊承租南側兩塊魚塭做養殖業,要回填魚塭北側堤岸,穩固堤岸便利車輛出入,才將廢棄物回填到B地魚塭,伊先埋乾淨土,因為土質鬆軟,不利行走,才又倒廢磚、廢水泥塊,伊對於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丈量估算B地魚塭遭傾倒廢棄物之面積約605.15平方公尺、高度平均2.75公尺,合計約1,664立方公尺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警B卷第8頁至第10頁)。
核與證人陳添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就住○○○村○○0○0號,B地魚塭是在伊住處前面的水池,該水池荒廢無人使用,110年10月5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跟員警來稽查,有問伊魚塭裡的東西是誰倒的,伊說是被告叫人來傾倒廢棄物,被告有留名片給伊;
被告承租南側的魚塭做養殖業,被告說要回填B地魚塭來穩固塭岸,方便車輛進出;
伊並沒有同意被告回填B地魚塭,被告跟伊說要回填塭岸,伊跟被告說魚塭不可以回填,但被告說祇是要回填一個堤岸而已,沒關係這是合法的,被告就去聯絡人了;
從110年初開始傾倒廢棄物,陸陸續續來倒,伊有看到砂石車跟挖土機到場,載東西來的時候,被告本人都在現場,是被告叫人載來的,最後一次倒約是110年8、9月間;
伊有跟被告說不能倒,被告說好,之後又繼續倒,而且倒的是廢磚、廢水泥等廢棄物;
除了被告之外,沒有其他人去B地魚塭傾倒東西,照片中拍攝到的廢磚瓦、廢鐵條被載來倒時,被告本人都有在現場等語相符(見警B卷第2頁至第4頁,偵C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原審訴字卷第170頁至第177頁)。
⒉被告上開於警詢時坦承之情節,亦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即證人劉怡雄、黃郁瑩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因接獲陳情,於110年10月5日前往B地魚塭稽查,B地魚塭位於鹽田聖金壇廟旁,現場見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廢磚、廢瓦、廢石塊、廢鐵製品及廢塑料,經詢問鄰近房屋屋主即證人陳添源,證人陳添源告知回填物是被告找人來倒的,再經當場詢問被告,被告也坦承有填土,其等告知被告會再進行會勘,請被告提供廢棄土來源資料;
其等於110年10月8日又前往B地魚塭稽查,被告當場告知無法提出土石來源資料,經其等以衛星定位測量儀器測量後,回填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面積約為1,664立方公尺等情相符(偵C卷第198頁至第200頁)。
⒊再者,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即證人劉怡雄、黃郁瑩於110年10月5日前往B地魚塭稽查後,載明處理情形略為:陳添源說是王志宏叫人回填做為魚塭堤岸,經陳添源遏止魚塭不能回填營建廢棄物,而王志宏仍說明其來源合法可回填;
現場王志宏表示因承租魚塭養殖,修築堤岸,而叫綽號方姓男子載營建廢棄物來此回填等語明確,而被告亦在該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有上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5日稽查紀錄1份可考(見警B卷第13頁至第15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即證人劉怡雄、黃郁瑩又於110年10月8日前往B地魚塭稽查後,載明處理情形略為:1.續110年10月5日○○鄉○○段0000、0000地號遭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本日會同偵查隊、行為人王志宏,現址量測廢棄物數量;
2.經衛星定位量測儀器,本案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面積約605.150平方公尺、回填高度最深3公尺、最低2.5公尺,平均高度約2.75公尺,合計(605.15X2.75)約1664立方公尺;
3.行為人王志宏未經主管機關核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事責任,後續移請朴子偵查隊偵辦;
4.上述紀錄經王志宏確認無誤並簽名等語明確,而被告亦在該處欄位及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亦有上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8日稽查紀錄1份可證(見警B卷第17頁至第19頁)。
故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營建混合廢棄物確係由被告於110年1月至9月間,聯繫不詳廢棄物清理者,載運傾倒於B地魚塭內之事實,足堪認定。
⒋被告嗣後雖改稱:B地魚塭本來就有回填物,伊的魚塭堤岸比較低,會一直坍塌,伊要把堤岸墊高,所以才找磚頭、碎石頭去填等語,然可徵被告為方便車輛出入及行走,確實有傾倒廢棄物於B地魚塭內之充分動機。
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於110年9、10月左右有找人開怪手把B地魚塭推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可見被告於B地魚塭遭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後,尚有找怪手業者來施工,且迄B地魚塭於110年10月5日遭查獲有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期間,均未報由偵查、環保機關處理,當可佐證被告知悉廢棄物清理者傾倒在B地魚塭之物品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甚明。
被告嗣雖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改稱:B地魚塭的營建混合廢棄物是之前就在那裡,伊也不知道是誰倒在那裡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於證人陳添源到庭作證後方又改稱B地魚塭的廢棄物是證人陳添源倒的等語,可見被告就在B地魚塭內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人所述一再反覆,其於原審審理時方辯稱B地魚塭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是由證人陳添源所傾倒,此節亦經證人陳添源否認(見偵E卷第52頁),實難遽信為真。
又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B地魚塭的廢棄物是伊找一名方姓男子來倒的,來源伊不知道,伊也聯絡不上方姓男子,伊不曉得方姓男子的真實身分等語(見警B卷第9頁至第10頁);
於111年1月10日偵訊時供稱:伊找不到來填的人等語(見偵C卷第20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找「阿寶」載碎磚頭、石頭傾倒在B地魚塭,「阿寶」是「包子」介紹的,伊不知道「阿寶」的本名,也不知道「阿寶」是否有廢棄物清理的證照,伊沒看過出場證明及三聯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B地魚塭是找「包子」去回填的,「包子」說會給伊合法的回填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8頁至第229頁),被告一再更改其找來回填之廢棄物清理者人名,所提出之人均僅有綽號,無法查證是否確有其人存在並藉以佐證被告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合法之土石出場證明,其空言辯稱不知悉B地魚塭遭傾倒之物品為廢棄物等語,實難採信。
⒌又證人蔡淑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租魚塭,在證人陳添源的魚塭旁邊,伊去找被告時,有看到隔壁的魚塭已經回填,第二次去找被告時,聽到很大聲的聲音,走出去看,有看到黃色的大卡車在倒大塊的水泥塊,裡面有含鋼筋,伊詢問被告為何會有大型的車子倒大型水泥塊在地上面,被告說那是人家的事情,管他幹什麼,伊不知道是誰叫大卡車過去的;
被告有跟伊說有倒一些小碎石塊在大塊的水泥塊上面,被告說這樣魚塭的邊坡更安全,伊過去看的時候已經有碎石塊在邊坡旁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3頁至第253頁),可知證人蔡淑珍僅有一次看到有大卡車載運含鋼筋之水泥塊傾倒於被告之魚塭旁邊,並僅以被告向其表示「那是人家的事情,管他幹什麼」即自行推論該大卡車並非被告叫來傾倒。
故實難僅憑證人蔡淑珍之上開證詞,即遽認B地魚塭內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並非被告找人來傾倒,而係證人陳添源或其他人所傾倒,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辯稱依證人蔡淑珍之證詞可知被告僅係於原有已傾倒之廢棄物上再加鋪合法之碎石以為通行,現場原已傾倒之廢棄物,並非被告所為云云,亦不足採。
⒍證人陳添源就被告表示要載運物品來回填B地魚塭作為堤岸,並有找人載運廢棄物傾倒於B地魚塭內之主要情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並無具體瑕疵可指,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又證人陳添源指稱被告有交付名片乙節,有其提供之被告名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B卷第5頁),另證人陳添源僅係居住在B地魚塭旁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過節,其於原審審理時既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虛編不實事項來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陳添源所證情節,均與其他事證互核相符,已如上述,前述證人陳添源之相關證詞自堪憑採,被告辯稱證人陳添源因恐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被告有利害衝突關係,所為證言之憑信性甚低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
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找人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並傾倒在A地魚塭、B地魚塭內,用以回填魚塭,依據上開說明,應屬對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祇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擅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廢棄物清理者一同將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在A地魚塭、B地魚塭,應得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㈣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傾倒於A地魚塭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範圍,有部分位於分割前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此經證人張世明證述明確(見偵C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A地地籍圖1張存卷足稽(見偵C卷第163頁),起訴書認證人張義得僅提供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尚有未洽,此部分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並加以補充。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廢棄物清理者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保護環境之政策,於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擅自找尋廢棄物清理者一同將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於A地魚塭、B地魚塭內,破壞魚塭蓄養力,影響整體環境衛生,所為均有所不該,且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59頁),可見被告漠視環境保護之惡劣心態,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尚不具毒性、傾倒之方式、體積、迄今未將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除、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生活狀況、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8月,以資懲儆;
又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徒刑,是其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追加起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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