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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君廷
指定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君廷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君廷因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4罪(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毀損監視器鏡頭及告訴人張珠鳳、陳淑貞住處大門、紗門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1罪(犯罪事實一㈢之傷害告訴人張珠鳳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分別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4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就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維持第一審判決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44號判決上訴駁回。
爰因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不服,於112年8月28日具刑事上訴理由狀對上述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全部提起上訴,其中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為不合法。
稽諸首開說明,仍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就其所犯傷害罪上訴部分,按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被訴涉犯傷害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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