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763,2023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偉欽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2、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偉欽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偉欽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

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57、11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堆置之塑膠廢棄物未能被溶解,亦不會滲出液體,對環境並未有任何危害,且被告於案發後即持續清理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並非原審所述僅清理15.45公噸;

被告業已備好清運計畫,且持續將剩餘事業廢棄物清除,與原審所謂「至本院審理當日自承尚無後續之清運計畫,即先前清運費用亦尚未繳納完畢等情」之情況大相逕庭;

考量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應注意廢棄物是否有持續造成環境汙染之危害,而本件被告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不會溶解亦不會有液體滲出汙染空氣、土地、水源等,且被告至今仍持續清除事業廢棄物,原審未考量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屬性及其對環境造成之危害等情,亦未考量被告至今持續清除之上情,量刑實有可議。

四、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於原審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除有112年1月18日之7300公斤及同年2月21日之8150公斤外,尚有同年3月8日、15日之10970公斤、7050公斤、6560公斤及8830公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4日環事字第1120062974號函檢附映聯應用材料有限公司廢棄物妥善處理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影本1份(含映聯廢棄物清運進廠確認單、過磅單、廢棄物妥善處理證明、秤量傳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84頁),原判決認被告僅清運7300公斤及8150公斤部分,而就其餘部分無清除紀錄,並據此為量刑之基礎,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素行難認良好,為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承租土地及廠房,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堆置之事業廢棄物多達約25車次,高5公尺,堆置面積約4,443平方公尺,換算體積約22,215立方公尺,數量龐大,被告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時間約2年6月,對環境生態造成嚴重破壞,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屬嚴重,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雖有清運上開四㈠所述之部分廢棄物,惟仍剩餘相當龐大數量之廢棄物尚未清運,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另行提出清運計畫書主張其已著手規劃資金準備清理云云,經衡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請求再給予2個月時間會清運廢棄物(見本院卷第57頁),然迄至本院112年8月23日審判期日,此期間卻未再有任何清運之紀錄,且查獲迄今已逾3年,被告卻僅清運上開數量之廢棄物,實難僅以被告曾提出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即於量刑上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於原審自承○○畢業、離婚、育有3名子女、與雙親及子女同住(見原審卷2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