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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111年度偵字第1222號、3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被告林芳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被訴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部分無罪。
被告不服具狀對於原審有罪部分(轉讓禁藥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即轉讓禁藥罪)之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量刑部分。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具狀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因被告配偶尚在監服刑,家中有幼齡兒童僅剩被告1人照顧,又被告目前從事居家照服工作穩定,懇請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等語,其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原判決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查,原審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陳宣蓁之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並就檢察官認此部分係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起訴,然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係屬有償交易,僅成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原審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無礙於檢辯攻防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
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堪認已就主要之交付禁藥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而符自白要件,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於法核無不合。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暨第二級毒品,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且係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轉讓及施用之違禁物,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不知警惕無視國家刑罰禁令,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宣蓁,所為已然助長禁藥暨毒品氾濫,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實不可取;
參酌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犯罪情節相較大量擴散禁藥之行為人為輕。
復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
另酌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看護工作,一個月最多可賺8萬多元、已婚、有一名就讀國小六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當,且原審已斟酌被告犯轉讓禁藥罪,於偵審中自白,亦依前開說明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所執前詞以原審漏未審酌而請求本案應審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即有誤會(原判決正本漏印第6、7頁關於被告符合偵審自白減刑部分理由,引起誤會),至被告上訴請求得宣告易科罰金一節,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揆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犯轉讓禁藥罪雖經原審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被告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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