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申輝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備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申輝、莫備琳上訴均駁回。
徐申輝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郭俊林部分,因未據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另原審就被告莫備琳判處無罪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6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
被告徐申輝前雖上訴否認犯行,但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稱:被告徐申輝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另被告莫備琳亦陳明針對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見本院卷187-188頁),另檢察官、被告徐申輝與其辯護人、被告莫備琳於本院審理時,則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159-161、188-189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件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徐申輝、莫備琳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徐申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申輝因一時失慮,未向共犯索回本案公司大、小章,以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業已知錯,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業已認錯,並知悔改,請求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
㈡被告莫備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莫備琳之配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扶養配偶與年邁母親,加上其自己患有恐慌及雙向情緒障礙等精神疾病,目前因繳納他案易科罰金,尚須向當鋪借款繳納,且資力僅能繳納利息,其僅為記帳人,依客戶指示辦理記帳、報稅事宜,未因此獲利,於偵、審中均已認罪,且習得縱僅為記帳人員,亦應查明客戶要求記帳或報稅是否屬實之義務,不可能再犯,其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事,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莫備琳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莫備琳雖以前詞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 刑,並提出其個人診斷證明、戶口名簿、分期繳納易科罰 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及其配偶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據(見 本院卷第29至35、193頁)。
惟查,被告莫備琳縱確有其上 訴狀所指個人情狀,然其為專業記帳人員,對於相關報稅 及會計憑證之專業知識,自較一般人為熟悉,其仍為本件 犯行,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遵循法律規定,仍 為本案犯行,此或係出於客戶要求,然其仍為本案之主要 行為者,其犯罪情狀並無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 且觀諸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並 非屬重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判決附表一僅列 編號1,漏列編號2、3之編號,併予說明),未減輕前,得 量處之最重法定本刑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相較被告莫備 琳之犯罪情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徐申輝、莫備琳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徐申輝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被告二人取得不實發票意圖逃漏○○公司營業稅捐,所為紊亂營業稅務體制,危及租稅核課之正確性不應輕縱;
另被告莫備琳身為專業記帳人員,本當應據實開立會計憑證、誠實報稅,竟違背專業,在為○○公司記帳期間,申報不實營業稅;
惟被告徐申輝、莫備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申輝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附表一漏列附表編號2、3之編號,附表一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
附表二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
就被告莫備琳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核均無過重之情事。
㈡被告莫備琳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被告徐申輝亦以其業已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
惟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莫備琳酌減其刑,並無不當,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另被告莫備琳之家庭及個人經濟狀況,亦均為原審於量刑時,詳為考量;
被告徐申輝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此為對其量刑有利之審酌因素,然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否認犯罪,業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縱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仍不宜就此有利因素為過度評價。
且觀諸原審對被告徐申輝、莫備琳所量處之各罪刑度,分別僅為有期徒刑4月、3月,均已衡酌其等量刑應審酌事項而量刑,且對其等所量處之刑度,均僅在法定得量處之最低有期徒刑刑度之上酌加數月,對被告徐申輝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亦確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侵害法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未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僅在最長刑期之上(有期徒刑4月)酌加數月,實均無過重之情事。
被告二人上訴分別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緩刑宣告被告徐申輝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65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並於86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1-82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捐款10萬元之公益捐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之公益帳戶,以贖其過,有其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因認被告現具悔改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從事○○店工作,有正當職業,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 頁),故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徐申輝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