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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HAI(陳文海)
指定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THI THU NAM(黎秋五)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AI(陳文海)、LE THI THU NAM(黎秋五)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TRAN VAN HAI(陳文海)、LE THI THU NAM(黎秋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 年6 月9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且被告2人坦承部分犯行,復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按,足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參以被告2人均逾期居留,脫離我國居留機關管理且於我國境內無合法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2人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原審法院判處甚長刑期,衡情受一定刑期以上自由刑宣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2人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近3個月間即實施高達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
再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遏阻,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為謀私利,罔顧政府嚴刑禁令,從事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同時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
準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被告2人日後審判程序、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2人後,裁定自112 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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