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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棋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6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
而原審判決後,被告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2-63頁;
第85-86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85-86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件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該犯行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9-92頁),其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非法持有本案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3顆,並未提及被告非法製造槍、彈犯行,顯然在該階段承辦員警尚未確認實際犯罪事實為何,而是在檢察官起訴後始確定被告非法製造槍、彈之犯罪事實,因此,由被告在111年5月3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始末觀察,被告於警方介入查緝之初即坦承非法製造槍、彈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原審認被告不構成自首,應有未當。
㈡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並非意欲持本件扣案槍、彈作奸犯科而危害社會,原審量刑應嫌過重。
三、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㈠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不以明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以前詞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惟查:1.本件係員警發現被告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改造槍彈必要零件及工具,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本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3245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原審卷第77-92頁)在卷可稽。
而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施誠哲就此亦到庭證稱:因被告在蝦皮拍賣的平台上,有購買例如電鑽、鑽台,或特珠鋼材的鑽尾或發令彈(改造子彈的模型)及砂輪機(用來修飾槍管)等,有購買火藥(可能可以用來改裝子彈),所以才認為被告有嫌疑,被告訂單成立時間111年(西元2022)年0月00日下午3點30分這筆「金牛座專用鑽尾專用鋼材特殊型號鑽尾8.95」,商品頁面資訊有記載915金牛座操作槍,市面上少有含鈷的鑽鋼,依據警方查緝經驗,含鈷的鑽頭比較堅固,可以貫通槍管使用,研判被告有在製造槍、彈,方向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蝦皮回覆給我的時間是在111年4月2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並有其所提出之蝦皮回覆之相關函文與所附訂單查詢資料、查詢之蝦皮網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99-110頁);
另觀諸本件搜索票「應扣押物」欄之記載為「一、改造槍枝與子彈之成品與半成品、槍彈組成零件及各式槍彈改造工具。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
是以,依據上述證據資料,可以看出本件係員警因發現被告在蝦皮網站上購買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改造槍、彈犯行,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申請搜索票進行搜索,堪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非法製造槍、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應認員警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被告就事實欄之犯罪已被發覺,故被告於員警實施搜索時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並配合起獲相關扣案物品,亦僅得認被告係於非法製造手槍、子彈之犯罪被發覺後始自白犯行,僅屬有利犯罪偵查之配合查緝行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2.被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應合於自首要件,然查,員警施誠哲何以在聲請搜索票時,有確切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有非法製造槍、彈犯行,業經論述如前,而就被告所稱員警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審卷第89-90頁)之犯罪事實欄中,未記載非法製造槍、彈之犯罪事實,僅記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可見偵查機關在本案移送時,仍不知被告非法製造槍、彈犯行乙節,證人施誠哲到庭證稱:當日帶人回來,花時間製作扣案證物、槍枝初驗及繕打移送書,因時間急迫,所以在所犯的法條有列到,但犯罪事實沒有記載那麼詳細,這部份是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再參酌上述報告書「所犯法條」欄係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第12條第4項」,確已記載被告非法製造槍枝之所犯法條,證人施誠哲之證述,確有所據,不能僅因上述移送報告書犯罪事實記載之內容未盡詳細,即無視承辦員警施誠哲之證述及其庭呈之蝦皮網站查詢資料、本案搜索票之記載等證據而認被告應合自首要件。
是以,被告所持其應構成自首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應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依法不得製造,卻自行以改造方式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製造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後而非法持有之,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之危險性高,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本案發生前並無重大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未持製造之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及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製造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
惟查,被告何以不構成自首,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並無理由。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況被告所犯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故法院對被告其得量處之最低有期徒刑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僅在得量處法定最低有期徒刑刑度上酌加2月,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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