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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宇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哲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3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辣椒水1瓶,前往王進儀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銀樓」,向王進儀及其子王宥哲表示欲購買金飾,待王進儀將裝有金戒指18只之托盤取出置於櫃檯上供林哲宇挑選,林哲宇即乘王進儀、王宥哲未及反應與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奪取上開托盤(含其上之金戒指18只)後向外逃逸;
詎林哲宇因王宥哲見狀上前追趕、攔阻並自後以手勾住其脖子、攀住其後背欲阻止其逃脫,竟進而基於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意,於逃跑及拉扯過程中持辣椒水向王宥哲及隨後緊追而至之王進儀噴灑,以此客觀上使王進儀、王宥哲難以抗拒之方式施以強暴之行為,致王宥哲因而受有左肩及胸壁肌肉拉傷、右側膝部鈍挫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欲藉機逃離。
嗣因路人發現情況有異趨前協助王宥哲,始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壓制林哲宇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金戒指18只(已發還王進儀領回)及剪刀1把、辣椒水1瓶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哲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7-118、19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哲宇固坦承其有於112年1月18日19時33分許,攜帶剪刀1把、辣椒水1瓶前往被害人王進儀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銀樓」,向被害人王進儀、王宥哲表示欲購買金飾,並乘被害人王進儀、王宥哲未及反應與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櫃檯上裝有金戒指18只之托盤後向外逃逸,復於被害人王宥哲、王進儀上前追趕、攔阻時,向王宥哲、王進儀噴灑辣椒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向被害人王宥哲、王進儀噴灑辣椒水,但伊也有被辣椒水噴到,伊覺得辣椒水沒有什麼作用,應該不構成兇器,也未達使被害人等人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
再者,伊身上雖有剪刀,但伊並沒有拿出來使用,伊的行為不該當加重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應僅構成普通搶奪罪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1頁;
偵卷第15-17頁;
原審卷第28、96、180頁;
本院卷第80、116、196、202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進儀、王宥哲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警卷第15-21頁、第23-29頁),並有被害人王宥哲之傷勢照片、被害人王宥哲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1、33、35-43、47-55頁;
光碟置於偵卷第97頁之光碟片存放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083209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7、113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錄有被害人王宥哲、王進儀攔阻被告逃逸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10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
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
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客觀上已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
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如犯罪之時、地、所採用之方法及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且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持辣椒水數度朝被害人王宥哲或王進儀之頭部噴灑,有前引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2-105頁),而市售辣椒水噴霧原係用於防身,主要作用即係噴出濃烈辛辣之氣體,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可藉此暫時壓抑被噴者之攻擊力,俾使用者得以乘機脫身或報警處理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衡之常情,一般人如處於突遭辣椒水噴灑之同一情境下,極可能因前述生理反應而無力抵抗,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屬壓抑被害人王宥哲、王進儀之意思自由之強暴手段,並已達於使伊等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
至被害人王宥哲、王進儀嗣後雖仍得於路人協助下壓制被告並報警處理,故被告未能攜帶所搶得之財物逃逸,惟此係因被害人王宥哲、王進儀為防護財產而奮不顧身攔阻被告,且適巧有他人在場助力,始得暫時制伏被告以待員警到場處理,尚不能以此特殊情節遽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是以,被告所辯被害人等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實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亦有被辣椒水噴到,伊覺得辣椒水沒有什麼作用,辣椒水應非屬兇器云云。
然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本件被害人王宥哲於警詢時已陳明:被告從褲子口袋掏出辣椒水往我臉上噴灑,我當時感覺臉部刺痛等語(見警卷第25頁)甚明,足認被告持辣椒水朝人之臉部噴灑,會產生令人產生無法忍受之灼熱刺激感,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酌前揭所述,自屬刑法所稱之兇器無誤。
被告上開所辯,當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所以將攜 帶兇器列為竊盜罪之加重處罰事由,著重行為人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是所謂之「攜帶」兇器,自不以握在行為人手中或置放在身上之兇器為限,凡係行為人所管領,且在觸手可及之範圍內,隨時可取之用以行兇之兇器,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所穿的外套左手袖子夾層內有剪刀1把,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係將之放在觸手可及之範圍內,隨時可取之用以行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自屬攜帶兇器。
則被告以其未將扣案之剪刀取出使用,認不構成攜帶兇器,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件僅為普通搶奪罪,難以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加重準強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是以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即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在內;
而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既遂或未遂,應以竊盜或搶奪之既、未遂,作為區分之標準;
亦即,如該基礎作為之竊盜或搶奪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既遂罪。
而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
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開犯行中使用之辣椒水具有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之效用,業如前述;
而被告所攜之剪刀1把為金屬材質,把手部分以黑色塑膠包覆,全長約14公分,金屬刀剪部分約8公分,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刀剪前端為尖刺狀乙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6頁),故若持上開辣椒水、剪刀攻擊人體,自均能成傷,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被告持上開剪刀、辣椒水至「○○○銀樓」,先向被害人王進儀、王宥哲表示有意購買金飾,待被害人王進儀取出置於托盤上之金戒指供其挑選時,乘被害人王進儀、王宥哲未及反應與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出手奪取櫃檯上之上開托盤(含其上之金戒指18只)後逃逸,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已屬攜帶兇器搶奪之行為;
且縱被害人王宥哲見狀隨即追趕在後,被告亦已將所搶得之托盤(含其上之金戒指18只)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即已屬搶奪之既遂。
又被告得手上開財物逃逸之際,旋遭被害人王宥哲、王進儀等人追趕,其為求攜上開財物脫身而對被害人王宥哲、王進儀噴灑辣椒水,該等不法物理力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顯係攜帶兇器搶奪既遂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又本件被告係利用○○○銀樓營業時間,進入該銀樓為搶奪犯行,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王進儀、王宥哲陳明在卷,並無妨害被害人王進儀、王宥哲居住之安寧;
且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而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論處,則公訴意旨所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應係贅引,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準強盜犯行固屬不該,但其未曾持剪刀亮相示警或傷人,犯行持續之時間短暫,與使用兇殘手段壓制被害人以遂行強盜之犯罪模式所致生之社會危害性尚有不同,且其強盜所得財物於案發當下即遭扣案,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故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狀,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係鑑於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所為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特予加重處罰;
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搶奪轉為強盜,乃因行為人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尤烈,即應予加重;
被告上開攜帶兇器準強盜之行為,既已該當上開處罰要件,且戕害社會秩序,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
況被告未滿30歲,為有正常工作能力之人,猶不循正當途徑取財;
且其於本案前已因竊盜、詐欺、強盜等多項財產犯罪經另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毫不思警惕,又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更難謂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
辯護人前開所述,乃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
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搶奪他人財物後,又進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客觀事實不諱,其犯罪所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王進儀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經過,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有父母及1個2歲的小孩,遭羈押前在工地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另說明:⑴扣案剪刀1把、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⑵被告犯罪所得之金戒指18只,業經發還被害人王進儀領回,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未用於本案,無從諭知沒收;
另被告已否認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其所有,被害人王宥哲、王進儀就該螺絲起子所有權歸屬之陳述亦未盡一致(見原審卷第113頁之員警職務報告),不能逕認係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無由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044431號卷,即警卷
⒉112年度營偵字第320號卷,即偵卷
⒊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即聲羈卷
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卷,即原審卷
⒌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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