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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嘉俊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維隆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111年度偵字第8224號、111年度偵字第9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嘉俊、高維隆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嘉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罪刑,業經被告趙嘉俊撤回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另被告丁怡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故本判決僅就被告趙嘉俊(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計19罪)、高維隆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6,計1罪)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6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
而原審判決後,被告趙嘉俊、高維隆均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趙嘉俊、高維隆二人如附表所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159-160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件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如附表各編號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趙嘉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及被告高維隆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三、上訴意旨㈠被告趙嘉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趙嘉俊固有累犯之情事,但其前案係因施用毒品,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之販賣犯行,罪質不同,而本件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倘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人身自由之限制有過苛之虞,審酌其前、後案情節、罪質及所犯之罪法定刑度,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不予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加重其刑,應有違誤。
2.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以次數論雖達19次,惟實際交易對象僅有5組,總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5萬9,500元,平均每次交易金額約3131元,係屬典型之小額交易,且時間密集而連續,如就被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其19次犯行之惡性並未超出一次性之大額交易,為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不致因嚴刑峻罰,而與被告責任不相當,且對被告人格之矯正並無助益,上訴請法院減輕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高維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維隆前無因犯同樣類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而原審之量刑與其他相類案件相比,亦有過重之疑慮,奏被告罹患心臟疾病及眼疾、需接受手術等情,懇請審酌上情,予被告較輕之刑度,並提出其眼疾之診斷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39-40頁)。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趙嘉俊應依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1.被告趙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趙嘉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衡諸被告趙嘉俊前案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毒品有關,是被告趙嘉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趙嘉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2.被告雖以前詞認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有未當。
惟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上開解釋意旨,基於累犯因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故認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非全部違憲,而係僅在個案應量處最輕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方有依本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至於行為人對刑罰反應薄弱與否,如其因前案入監服刑,經監禁矯治後仍再犯者,固可據此認其刑罰反應薄弱,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
但行為人如前案為較輕之罪,未入監服刑,而係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方式執行完畢者,雖未受監禁矯治,但實際亦已因前案而受刑事處罰,若於執行完畢後再犯,且所犯之後案又為重罪,可見行為人無視前案刑罰警惕,再犯情節更嚴重之後案,當亦可據以認定其刑罰反應薄弱,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
否則,如僅以前案為輕罪,未曾受監禁矯治,前、後案罪質不同,即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行為人再犯後案嚴重犯行所彰顯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
查本件被告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非重罪,亦未入監受監禁矯治,但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非販賣毒品罪,但同屬毒品犯罪,且被告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其於該輕罪執行完畢不久,竟再犯本件最輕法定刑為10年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可見其對前案之刑罰反應薄弱。
且被告販賣次數達19次,造成毒品擴散,對於社會治安危險不輕,犯罪具相當惡性,因此,由上述各情觀之,被告對刑罰反應應屬薄弱,且具相當惡性,並無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被告以前述理由認依上開解釋意旨,其雖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不可採。
㈡被告趙嘉俊、高維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趙嘉俊、高維隆均於偵、審自白其等所犯之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趙嘉俊部分,應先加重後減之。
㈢被告趙嘉俊、高維隆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高維隆固有為附表編號1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廷之犯行,惟被告高維隆僅係依被告趙嘉俊指示,前往販賣毒品,從中賺取跑腿費500元,並未居犯罪主導地位,且其於本案僅為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次數非鉅,其犯罪情節亦難謂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且被告高維隆經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本刑均仍為有期徒刑5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情,故就其上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於被告趙嘉俊部分,其近三個月內,即為附表所示1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本案或單獨犯之,或居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應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之遞減其刑,併此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趙嘉俊如附表所示犯行(共19罪)及高維隆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趙嘉俊、高維隆二人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二人各別之販毒之金額、獲利等犯罪情狀,暨被告趙嘉俊、高維隆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趙嘉俊如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高維隆如附表編號16「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嘉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對被告趙嘉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趙嘉俊雖上訴其前、後案罪質不同,及被告趙嘉俊前案係易科罰金之輕罪,並未入監服刑為由,認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為不當,然被告趙嘉俊所持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趙嘉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被告趙嘉俊、高維隆雖分別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等之量刑過重,被告趙嘉俊並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趙嘉俊、高維隆二人量刑部分,已說明審酌被告趙嘉俊、高維隆二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助長毒品氾濫,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二人各別之販毒之金額、獲利等犯罪情狀,暨被告趙嘉俊、高維隆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趙嘉俊如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高維隆如附表編號16「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嘉俊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9年。
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趙嘉俊、高維隆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告高維隆上訴請求輕判之個人健康與生活狀況、素等情狀予以審酌,況且,⑴被告趙嘉俊經依前述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後,其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為5年1月,原審對其附表所示各犯行,其量處之刑度分別有5年3月、5年5月及5年月,業已區別犯罪情節輕重而為量刑考量,且均在法定最低刑度之上酌加數月;
⑵被告高維隆經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得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為2年6月,原審對其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亦僅在法定得量處之最低刑度之上,酌加3月,已屬從輕,雖被告高維隆以本院另案(111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之量刑質疑原審量刑過重,但立法對司法量刑之控制與指示,設有刑法第57條規定,就犯罪之刑懲,揭櫫應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而予斟酌,俾為性質與情節殊異具體案件之妥適運用,規範目的無非在於授予事實審法官適應個案之裁量權限,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委諸承審法院謹慎裁量,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原審對被告高維隆量刑,既僅在法定最低度行之上酌加數月,已屬從輕,自不能以情節不同之他案判決刑度即認原審對其量刑過重。
至於原審對被告趙嘉俊所定之應執行刑,其係在其最長刑期之上,酌加3年5月,然衡諸被告趙嘉俊所犯附表各罪之加總刑期達102年1月,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難認其所定之應執行刑未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之「恤刑」本旨,實已本乎該本旨,採「限制加重原則」而定其應執行刑,相較被告趙嘉俊在近三個月期間即為附表所示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彰顯犯罪惡性,應無過重之情事。
㈣綜上,本件被告趙嘉俊、高維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因被告丁怡瑄部分未審結,故「原審宣告之罪刑」僅列被告趙嘉俊、高維隆部分)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 (新臺幣:元) 交易方式 原審宣告之罪刑 1 趙嘉俊 黃冠翔( LINE暱稱「江嘉寶」 ) 111年3月11日14時許 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9公克),3,000元 藥腳黃冠翔於111年3月11日14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當場以3,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9公克)。
(有帳冊記載)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含網卡壹張,無SIM卡)、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趙嘉俊 黃○翔(綽 號「阿翔」) 111年3月11日17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2公克),3,000元 藥腳黃○翔於111年3月11日17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巿○區大仁街40號前,當場以3,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2公克)。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帳冊記載)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趙嘉俊 賴○廷(綽號「彥」、 「彥廷」、「彥庭」) 111年3月11日19時許 嘉義縣○○鄉○○村○○街000號4樓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1,000元 藥腳賴○廷於111年3月11日19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4樓,當場以1,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有帳冊記載)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趙嘉俊 吳○廷(柯○婷之配偶,綽號「老虎」、暱稱「虎哥」) 111年3月11日20時許 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4,000元 藥腳吳○廷於111年3月11日20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當場以4,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
(有帳冊記載)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趙嘉俊 黃○翔 111年3月12日8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1,000元 藥腳黃○翔於111年3月12日8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市○區○○街00號前,當場以1,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帳冊記載)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趙嘉俊 黃○翔 111年3月12日12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4公克),2,000元 藥腳黃○翔於111年3月12日12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市○區○○街00號前,當場以2,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4公克)。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帳冊記載)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趙嘉俊 、丁怡 瑄 柯○婷(俊廷之配偶,綽號「文雅 護士」) 111年3月12日16時許 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4,000元 藥腳柯○婷於111年3月12日16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當場以4,000元向共犯丁怡瑄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
(有帳冊記載) 趙嘉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趙嘉俊 黃○翔 111年3月12日18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1,000元 藥腳黃○翔於111年3月12日18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市○區○○街00號前,當場以1,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帳冊記載)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趙嘉俊 吳○廷 111年3月12日20時許 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8,000元 藥腳吳○廷於111年3月12日20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當場以8,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
(有帳冊記載)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趙嘉俊 賴○廷 111年3月13日4時許 嘉義縣○○鄉○○村○○街000號4樓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1,000元 藥腳賴○廷於111年3月13日4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4樓,當場以1,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有帳冊記載)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趙嘉俊 黃○翔 111年3月13日17時許 嘉義○○醫院大門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1,000元 藥腳黃○翔於111年3月13日17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醫院大門前,當場以1,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帳冊記載)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趙嘉俊 、丁怡 瑄 吳○廷 111年3月13日20時許 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4,000元 藥腳吳○廷於111年3月13日20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先欠款,後於111年3月15日20時許至上開租屋處交付4,000元予共犯丁怡瑄。
(有帳冊記載) 趙嘉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趙嘉俊 黃○翔 111年3月15日17時許 嘉義○○醫院大門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4,000元 藥腳黃○翔於111年3月13日17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醫院大門前,當場以4,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帳冊記載)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趙嘉俊 賴○廷 111年3月16日7時許 嘉義縣○○鄉○○村○○街000號4樓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1,000元 藥腳賴○廷於111年3月16日7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4樓,當場以1,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有帳冊記載)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趙嘉俊 吳○廷 111年5月9日21時52分許 嘉義市○區○○路旁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4,000元 藥腳吳○廷於111年5月9日21時52分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市○區○○路旁,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並先匯款2,400元予趙嘉俊,後於111年5月10日12時33分許再匯款1,600元予趙嘉俊(收款帳戶為趙嘉俊之郵局帳戶)。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趙嘉俊 、高維隆 吳○廷 111年5月26日3時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4,000元 藥腳吳○廷於111年5月26日3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至嘉義縣○○鄉○○路000號前,當場以4,000元向共犯高維隆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趙嘉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維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華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趙嘉俊 黃冠翔 111年5月26日19時許 嘉義市○區○○路靠近○○路之路旁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9公克),3,000元 藥腳黃冠翔於111年5月2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藥頭趙嘉俊,至嘉義市○區○○路靠近○○路之路旁,當場以3,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9公克)。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含網卡壹張,無SIM卡)、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趙嘉俊 張○賢(綽 號、LINE暱稱「黑仔」 ) 111年6月3日1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3,500元 藥腳張○賢於111年6月3日1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至嘉義市○區○○街00號前,當場以3,5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趙嘉俊 張○賢 111年6月7日21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7,000元 藥腳張○賢於111年6月7日21時許,與藥頭趙嘉俊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至嘉義市○區○○街00號前,當場以7,000元向毒販趙嘉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
(有帳冊記載) 趙嘉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壹點肆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共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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