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945,2023091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廖德仁與丙○○為朋友關係。詎廖德仁於民國111年1月7日某
  4.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7.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手持玻璃酒瓶砸向告訴人
  9. 二、經查:
  10.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偵緝
  11.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前揭情詞置辯,並主張被告有刑法第
  12.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
  13.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
  14. 參、論罪部分:
  15.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16. 二、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17.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18. 四、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19. 五、至被告持以犯本件之罪所使用之玻璃酒瓶,並未扣案,且因
  20.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21.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22.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
  23.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24. (二)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25. (三)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德仁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德仁與丙○○為朋友關係。詎廖德仁於民國111年1月7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KTV,因不滿丙○○酒後失態,主觀上雖無致丙○○受重傷害之預見及意欲,但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以玻璃酒瓶砸向人體頭、面部,有可能擊中眼睛,致眼睛嚴重受傷,進而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月7日23時許,在上開KTV包廂內,手持玻璃酒瓶砸向丙○○之左側太陽穴,致丙○○受有左側眼球破裂、鼻子及眼瞼撕裂傷、前房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左眼之最佳矯正視力仍僅有0.08,無法回復原狀,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廖德仁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手持玻璃酒瓶砸向告訴人丙○○之左側太陽穴,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球破裂、鼻子及眼瞼撕裂傷、前房出血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我當天真的喝很多酒,意志力沒有辦法控制,判斷力比較差,不是故意傷害告訴人云云。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於行為當時已酒醉,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有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偵緝卷第37至39頁;

原審卷第75頁、第123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偵卷第35至37頁),此外,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影本(警卷第14至2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241號函暨病歷影本(偵卷第59至14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7日院醫事字第1110015961號函暨病歷影本(調偵緝卷第37至13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前揭情詞置辯,並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惟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

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

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就被告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自得依被告行為時之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

而查:(1)觀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就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且被告就其犯案前後之過程均能清楚交代,甚能明確交代犯案動機係其因不滿告訴人酒後失態,其自身亦酒後情緒失控而為,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其所為之行為為何,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則被告是否有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減低之情,要屬有疑。

(2)又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本院卷第83頁、第131頁),傳喚證人乙○○(即案發當日與被告一起在○○KTV、○○○KTV飲酒者)、甲○○(即案發當日與被告一起在○○○KTV飲酒者),以證明案發當日被告飲酒之份量。

而證人乙○○、甲○○分別為以下證述: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於111年1月7日當天有無跟被告一起喝酒?)有,在○○鎮○○KTV及○○鎮○○○KTV;

(大概幾點開始喝酒?)下午6點的時候是在○○KTV,大約到10點左右是在○○○KTV;

(在這邊喝酒是聚餐、吃飯嗎?)不是,我跟被告是○○KTV的股東,所以我們會因為朋友來捧場而在那邊招待朋友、聯絡感情,我們大概每天都在那邊;

(6點到10點在○○KTV喝酒的情形為何?)6點左右在○○KTV,當時被告在1號包廂跟他朋友喝酒,1號包廂的客人都是被告的朋友,是他進去,我沒有進去,大概到8點左右,3號包廂有我跟被告共同的朋友進來喝酒,告訴人是因為當天好像他家人生日,他在5號包廂喝酒。

我進去3號包廂當時大約有5到6人,來來去去也滿多人的,我記得1號包廂開了1瓶酒,3號包廂開了2瓶酒,因為被告朋友比較多,都是他在招待跟敬酒比較多,後來3號包廂有人提議到○○○KTV繼續喝。

在移到○○○KTV之前,我有遇到告訴人,他在他那個包廂已經喝很多了,平常他會叫我叔叔,出來的時候言詞已經沒大沒小的,也會用手指著我,我認為他已經喝醉了。

那時候是被告先到○○○KTV,我大概晚了20分鐘左右,我到○○○KTV的時候,看到大約也是在3號包廂的那5-6人,我剛進去時,其中有一個人要唱歌,告訴人在那裡阻擋,有口出三字經、五字經,說「唱三小歌、飲酒啦」(台語)等語,且在螢幕前走動,我有去拉他一下,叫他坐,他有先坐下來,坐下來過沒幾分鐘,人家歌唱完了,告訴人又四處走動,用憤怒的情緒跟人家講話,我沒有聽到他跟人家說什麼,是聽到他大聲咆哮人家髒話,我去拉他說「你已經醉了、別再喝了、去外面」,他有聽我的話去走出去外面,不到5分鐘他又進來,與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胸部對胸部做對峙的樣子,我又把他拉開,跟告訴人說你這樣講不聽我也沒辦法,就不理他要回座位坐,轉身過了沒幾秒,又抬頭就看到告訴人頭已經受傷,但沒看到他怎麼受傷的,那時候就趕快叫店家去叫救護車;

(你們當天在○○KTV和在○○○KTV是喝什麼酒?)大摩【即本院卷第95至96頁大摩蘇格蘭威士忌照片所示】;

(你在○○KTV看到被告喝了多少,有沒有辦法估算?)被告在○○KTV,個人大約就喝了一罐;

(在○○○KTV,被告喝了什麼酒?喝多少?)也是喝約一罐大摩威士忌,我們在○○○KTV也有叫啤酒;

(被告有沒有喝啤酒?)我不清楚;

(你剛剛描述你看到告訴人的狀況,在○○○KTV發生衝突之前,你看被告狀況,你判斷他有沒有喝醉?)當時被告要從○○KTV過去○○○KTV的時候,我就有跟被告說「你已經喝很多了,過去不要再喝了,你也差不多在醉了」,那是我們在一起喝酒的感覺,他眼睛已經有點往上吊,姿勢有點搖晃,我才會這樣跟他講;

(有沒有什麼狀況你覺得被告很醉?)一般來講,我們沒有醉的話,有喝酒的人都知道,我們的坐姿會比較正常一點,那天我進去的時候他已經稍微有點斜斜的,我過去再跟他說「你又喝很多了喔」,因為我比較晚去,他就說這裡都是好朋友,我看他眼睛已經沒有神了,我就認定他已經醉了,身體都有稍微搖晃;

(在告訴人受傷之前,被告跟告訴人間有無言語或肢體衝突?)沒有,被告有勸告訴人喝太多、喝酒醉了,趕快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7頁)。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111年1月7日這天,是不是和被告在○○○KTV一起喝酒?)是;

(大概是幾點開始的?)是一個楊董叫我過去的,大概10點半左右;

(你們就是去○○○KTV的其中一個包廂?)是;

(在這個包廂裡,有多少人在?)大概6位;

(你們當天是喝什麼酒?)大摩【即本院卷第95至96頁大摩蘇格蘭威士忌照片所示】;

(你們這個包廂叫了幾瓶?)好像3瓶;

(你所看到在○○○KTV,被告大概喝了多少份量的威士忌?)我記得我當時喝一點,看被告跟告訴人都喝很醉了;

(被告一個人大概喝了多少威士忌?你有沒有辦法估算?)大概快1瓶左右;

(你知不知道被告跟告訴人發生衝突前,兩人的互動狀態?)是告訴人在那邊亂客人,人家在唱歌他在那邊亂,被告跟他講講不聽;

(所以接下來被告就拿酒瓶敲告訴人的頭?)對;

(敲告訴人頭的原因是什麼?)就是告訴人在那邊亂,朋友要唱歌在那邊亂,被告跟他講講不聽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③參諸證人乙○○、甲○○上開證述情節,可知案發當天被告固先後在○○KTV、○○○KTV已有飲用相當酒類,惟被告於案發當時見告訴人有酒後失序行為仍能勸阻,並因告訴人經勸阻無效,被告心生不滿遂手持玻璃酒瓶砸向告訴人之左側太陽穴,亦與被告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情節,核無未合,足見被告實非無控制自身行動與意識之能力。

稽此,案發當時被告尚能理解酒醉後易在外因失態發生事端,而阻止告訴人之酒後失態行為,並勸導告訴人離開現場返家,且案發當時亦無明顯認知功能缺損或障礙之證據,故可知被告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仍具有認識與瞭解現實與社會規範的認知能力,且能依照自主意志自由行為,即被告清楚知悉自己所為之意義,仍具現實感,精神狀態與常人未有明顯差異,足徵被告雖曾於案發前飲酒,然尚未達顯著影響其辨識力或控制力之程度。

換言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到因飲酒而「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是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憑可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審諸被告本件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球破裂等傷害,經治療後,左眼之最佳矯正視力仍僅有0.08,無法回復原狀,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等節,有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暨病歷影本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

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僅因對告訴人酒後失態而心生不滿,方手持玻璃酒瓶砸向告訴人,雙方間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亦未持酒瓶持續傷害告訴人身體,足見被告本案之攻擊行為,僅係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性行為,尚難逕認被告持酒瓶朝告訴人攻擊時,主觀上已有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惟以,人之眼睛為極其脆弱之器官,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撞擊到硬物,均極易使眼睛之組織結構受到無法修復之損傷,導致眼睛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衡以被告自陳之學歷及工作經驗(原審卷第129頁),於案發時復已51歲,自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據前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玻璃酒瓶砸向告訴人之左側太陽穴,從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之,自可預見此舉有極高之可能造成告訴人眼睛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雖被告主觀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未預見及此,然其持酒瓶砸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該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所為之普通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2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酒後失態,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持續賠償損害,復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79頁;

本院卷第178頁),亦有雲林縣○○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9頁),足見被告甚有悔意並持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之輕重,暨其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究非惡性重大,是認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法傷害致人重傷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持以犯本件之罪所使用之玻璃酒瓶,並未扣案,且因距離被告犯案時間已久,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事實上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手持玻璃酒瓶砸向告訴人之頭部左側太陽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影響告訴人日後生活甚鉅,實有不該;

復衡酌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持續賠償損害;

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9頁)、被告提供之戶籍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職證明書、里長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障明、診療記錄、檢驗報告單等資料(原審卷第135至268頁)、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原審卷第79、130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玻璃酒瓶,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又該物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稱:被告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新量刑等語。

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二)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自非有何過重之情形,從而,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憑足取。

(三)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